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共同犯
竊盜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另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6
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其與林秋鈴(已歿)為夫妻關係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殷展有限公司經營之「814生鮮超巿」(下稱
814生鮮超巿)內,王建智負責把風、掩護,由林秋鈴徒手
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7元之乳瑪琳1罐、烹大師1盒
、燒酒雞藥包1包、康寶濃湯3包及歐維氏巧克力1盒,並將
之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
攜帶離去而得手。
㈡、於102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至前揭「814生鮮超巿」內,由
王建智負責把風、掩護,由林秋鈴徒手竊取價值65元之羊肉
菜盤1盒,並將之藏放於腋下,未經結帳即攜出該店外而得
手,然店員林秀玲察覺可疑,至店外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品
時,林秋鈴將所竊得之羊肉菜盤1盒返還後,
旋與王建智共
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814生
鮮超巿」店長王秀枝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殷展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秋
鈴於警詢中、證人即「814生鮮超巿」店長王秀枝、證人即
「814生鮮超巿」店員林秀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殷展有限公司所提出102年6月19日失竊物品清單
及發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
自白,
核屬有據,均
堪採信。
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
他人
持有或所有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
竊盜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竊,如係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
同
正犯論科。故核被告王建智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王建智、林秋鈴2人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
建智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另
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
數罪併罰,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
宣告刑均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
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
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經查,被告王建智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下統稱甲罪)。又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
假釋出監,惟甲罪係於101年5月26日業已執行期滿,被告係
於乙罪執行中(自101年5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6日)假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決議
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
認已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2
罪均係於上開執行完畢之日即101年5月26日5年內所犯,均
應論以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付出,以
獲取財物,而貪圖不勞而獲,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
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又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惟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係為把風、掩護之行
為分擔,竊取之物品均為生活用品價值非鉅,
暨考量其
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原從事水電修繕之工作,現
另案服刑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上開其勞動能力、
學歷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認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