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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6 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與林秋鈴(已歿)為夫妻關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殷展有限公司經營之「814生鮮超巿」(下稱 814生鮮超巿)內,王建智負責把風、掩護,由林秋鈴徒手 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7元之乳瑪琳1罐、烹大師1盒 、燒酒雞藥包1包、康寶濃湯3包及歐維氏巧克力1盒,並將 之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攜帶離去而得手。 ㈡、於102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至前揭「814生鮮超巿」內,由 王建智負責把風、掩護,由林秋鈴徒手竊取價值65元之羊肉 菜盤1盒,並將之藏放於腋下,未經結帳即攜出該店外而得 手,然店員林秀玲察覺可疑,至店外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品 時,林秋鈴將所竊得之羊肉菜盤1盒返還後,與王建智共 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814生 鮮超巿」店長王秀枝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殷展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 鈴於警詢中、證人即「814生鮮超巿」店長王秀枝、證人即 「814生鮮超巿」店員林秀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殷展有限公司所提出102年6月19日失竊物品清單 及發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 他人持有或所有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 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竊,如係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 同正犯論科。故核被告王建智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王建智、林秋鈴2人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 建智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另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 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 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王建智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下統稱甲罪)。又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 假釋出監,惟甲罪係於101年5月26日業已執行期滿,被告係 於乙罪執行中(自101年5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6日)假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 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 認已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2 罪均係於上開執行完畢之日即101年5月26日5年內所犯,均 應論以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付出,以 獲取財物,而貪圖不勞而獲,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 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又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係為把風、掩護之行 為分擔,竊取之物品均為生活用品價值非鉅,考量其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原從事水電修繕之工作,現另案服刑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上開其勞動能力、 學歷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認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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