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撤緩偵字第27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志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蔡堂發係「億昇塑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
○○街○○號1樓,下稱「億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政
璋為蔡堂發之子,受蔡堂發指示而為億昇公司現場負責之人
;蔡志柏、曾清悅、邱煒翔則均受僱於億昇公司。蔡堂發、
蔡政璋、蔡志柏、曾清悅、邱煒翔均明知億昇公司並無排放
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原不得受託處理
廢棄物,且其並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高雄市○○
區○○○路○○○○號之場址,作為廢棄物堆置、貯存之場所
,其等5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
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之集合
犯意聯絡,
自民國100年間之某日起,以上該場址作為工廠,由蔡堂發
、蔡政璋指示蔡志柏向不詳之人購入廢塑膠桶、塑膠棧板等
物後,蔡志柏再指導曾清悅、邱煒翔將該等物品進行分類、
粉碎,並將粉碎的塑膠片置於肥皂水槽洗滌,而後進行脫水
、烘乾,最後分袋包裝,以為販售,蔡政璋並視情況參與其
間,然上述清洗塑膠碎片程序中產生之廢液,除含有鉻及其
他化合物(總鉻)之有毒重金屬(標準值為5.0m g/L,本件
檢測值為10.5mg/L《
起訴書誤載為10 mg/L》),為有害之
毒性廢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外,且含有銅(標準值為3.0mg/L,本件檢測值為
317mg/L)、鋅(標準值為5.0mg/L,本件檢測值為11.9mg/L
)及鎳(標準值為1.0mg/L,本件檢測值為3.93mg /L),均
超過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定放流水標準,亦屬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於總鉻之標準值則為2.
0mg/L),
渠等竟為節省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成本,
將上開廢液排放至工廠內水溝,使得該等廢液沿水溝進入工
廠圍牆外之排水溝,以此方式棄置、排放之(蔡政璋、蔡堂
發、曾清悅及邱煒翔等4人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
嗣警於101年3月10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前往稽查並採樣
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志柏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
即
共同被告蔡堂發、蔡政璋、曾清悅、邱煒翔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
、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0張、
工廠後方空地蒐證照片19張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
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
)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總鉻濃度超
過每公升5 毫克者,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觀諸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自明。又億昇公司於高雄
市○○區○○○路○○○○ 號之工廠所排放之廢液符合前述
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之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
報告1 紙在卷
可按(見警卷二第60頁),是億昇公司自其
工廠內所排放之廢液,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次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
種,其中
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
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參
照)。被告蔡志柏明知億昇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竟依同案被告蔡堂發、蔡政璋之指示下,負責收購含
有總鉻濃度超過每公升5毫克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塑
膠桶、塑膠棧板等物,並指導同案被告曾清悅、邱煒翔將
其所購入之廢塑膠桶、塑膠棧板等物先進行分類、粉碎,
並將粉碎的塑膠片置於肥皂水槽洗滌,而後進行脫水、烘
乾,最後分袋包裝,以為販售,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甚明
。
(二)核被告蔡志柏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是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
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蔡志
柏與蔡政璋、蔡堂發、曾清悅及邱煒翔等人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
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屬
包括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係以行為人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該等犯罪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準此
,被告蔡志柏受僱於億昇公司,並執行收購廢塑膠桶、塑
膠棧板之工作,將購入之廢塑膠物品置放於上址工廠內,
並就該等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物品為處理之業務
與任意棄置、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從事業務之內涵
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所侵害者
均為單一環境那護之社會
法益,均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而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一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明知億昇公司未申
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業務,亦知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僅為謀生,即參與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工作,導致環境污染,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證,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悛悔之
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復審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2586號、102年度偵字第1171號為
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命被告於指定
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然被
告未依規定於期間內支付上開款項,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
經本院核
閱卷證審認
無訛,為使被告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
其對社會法益之損害,仍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希冀被告歷此事件
,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
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