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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季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43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季遠犯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季遠與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雙 方於民國102 年4 月間發生感情糾紛後,呂季遠明知其與鐘 ○○分別向「FACEBOOK」(下稱「FB」)社群網站所申請註 冊使用各為「sqw0982@yahoo.com.tw」(使用者暱稱「Log Small 」)、「s0000000@yahoo.com.tw 」等「FB」帳號, 分經數十名「FB」社群網站用戶加為「FB」好友關係,該等 多數好友均得登入「FB」社群網站觀覽前揭社群網站個人動 態消息網頁留言內容,詎其僅因不滿鐘○○處理雙方感情糾 紛態度,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6 日之期間內某日時許,基於 利用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利 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所申設前揭帳號「sqw098 2@yahoo.com.tw」之「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後,旋即將雙 方交往期間徵得鐘○○同意後所拍攝鐘○○裸露胸部、下體 等身體隱私部位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使一般人感 受羞恥或不堪之照片格式電磁紀錄檔案2 張,暨將含有鐘○ ○臉部特寫之照片格式電磁紀錄檔案照片1 張、呂季遠未經 鐘○○同意擅自登入鐘○○所申設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 」帳號後所傳送含有「帶五十萬來,我跟你愛愛,好嗎?我 缺錢」之「LINE」訊息對話頁面擷圖等內容(所涉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透過網 際網路上傳張貼至前揭「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同時以「 Log Small 」名義在該「FB」個人動態消息內發表「就是這 個女人,害我弟弟想不開,跳樓身亡, 請大家認清楚她(鐘 ○○)就讀海青夜間資料二智」文字留言內容,並開放瀏覽 權限供特定多數「FB」好友得以經由上網連結該網頁加以閱 覽,以此電腦網路方式散布前揭含有鐘○○裸露胸部、下體 等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影像(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於102 年4 月27日至5 月9 日之期間內某日時許,承續前揭 利用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 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B」社群網站,未經鐘○○同 意而無故輸入鐘○○之前揭帳號「s0000000@yahoo.com.tw 」暨密碼登入帳戶後,旋即擅自變更鐘○○原先所設定「FB 」帳號之密碼暨使用者圖片等電磁紀錄,繼而以該帳號使用 者名義上傳前述含有鐘○○裸露胸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格式電磁紀錄檔案2 張、鐘○○臉部特寫之照片格式 電磁紀錄檔案照片1 張及「LINE」訊息對話頁面擷圖至帳號 「s0000000@yahoo.com.tw 」之「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內 張貼,同時在該「FB」個人動態消息內發表「你們怎麼都( 誤繕為多)不相信是我本人,把圖片放大看清楚,手上的紋 身是不是跟我的一樣,我真的超喜歡做愛的感覺,如看了本 身照片,有意者可以打我電話0000000000,但要預約,看本 人是否有空」、「我喜歡被幹的感覺,超爽的,有意思者, 請打我電話0000000000,預約,才有喲」之文字留言內容, ,並開放瀏覽權限供特定多數「FB」好友得以經由上網連結 該網頁加以閱覽,以此電腦網路方式散布前揭含有鐘○○裸 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影像(所涉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另為 不受理判決),復另以前揭帳號使用者名義在上開「Log Sm all 」之「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內張貼「你們怎麼都(誤 繕為多)不相信是我本人,把圖片放大看清楚,手上的紋身 是不是跟我的一樣」、「我喜歡被幹的感覺,超爽的,有意 思者,請打我電話0000000000,預約,才有喲」之等文字內 容(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鐘○○因無法登入「FB」帳號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季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季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鐘○○及其友人杭佩儀、被告胞兄呂 青興、被告所任職「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蔡 卓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20頁,偵卷第 20至22頁、第44至46頁、第56至57頁),復有「立宇高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VPN 線路網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IP位址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離職申請單、電子郵件影本 6 份、「FB」個人動態消息網頁擷取頁面列印資料、LINE訊 息對話擷取頁面列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金門小三通航運公司列表、被告己身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被害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香港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12月19日雅虎資訊(一 ○二)字第02716 號函所附公司會員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 在職證明、GOOGLE地圖網頁頁面列印資料、GOOGLE搜尋VPN (翻牆程式)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0 頁、第33頁、第39至66頁,偵卷第4 至5 頁、第7 頁、第14 頁、第17至18頁、第29頁、第39至41頁、第58至61頁、第64 至6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 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以電腦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張貼照片格式電磁紀錄檔案 2 張,均係被害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 ,客觀上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含有猥褻內容。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散佈 被害人裸照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先後透過電腦網路 方式分別上傳被害人裸照至「FB」社群網站張貼,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本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感情生變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 紛,反透過電腦網路方式將渠等交往期間所取得被害人裸照 散布,對被害人心理、名譽所造成損害非輕,實有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案發後復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撤回本案告訴,有卷 附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35頁、第37 頁),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塑膠射出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緩刑之宣 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前揭散布猥褻物品行為,除嚴重侵害 被害人隱私名譽外,復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必要賦 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另 卷附含有被害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FB 」個人動態消息網頁擷取頁面列印資料暨影像光碟(見警卷 第48頁、第50頁、第55至57頁,偵卷證物存放袋),均係被 害人於案發後自「FB」社群網站頁面複製下載電磁紀錄儲存 為光碟後列印為書面資料,並提供予警方作為偵辦犯罪、調 查證據複製影像檔所得,並非被告前揭所散布之猥褻物品本 身,且經附卷作為本案證據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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