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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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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建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709 、710 、7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建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 之署名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建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於 民國100 年2 月25日16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 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前, 所交付張辰璟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於100 年2 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臺南市○○區○街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二、賈建莊取得上開張辰璟之信用卡後,即與「黃董」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賈建莊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以感應 式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使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並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墊付前 開消費款;另與「黃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署名,而 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向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 店店員行使,使前揭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 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並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均足生損害於張辰璟、 上開特約商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三、賈建莊明知「黃董」於100 年6 月9 日20時前之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 號「家樂福楠梓店」前,所交付林美 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於100 年6 月9 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 號附近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四、賈建莊取得上開林美香之信用卡後,即與「黃董」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推由賈建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署名,而偽造作成不實簽帳 單之私文書,持以向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前 揭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其所購 買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品,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墊付前開消費款,均足生損害於林美香、上開特約商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 易控管之正確性。 五、賈建莊明知「黃董」於102 年8 月2 日20時前之某時,在高 雄市○○路家樂福賣場前,所交付施美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2 年 8 月2 日17時許,在高雄市自由黃昏市場失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六、賈建莊取得上開施美菁之信用卡後,即與「黃董」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推由賈建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署名,而偽造作成不實簽帳 單之私文書,持以向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前 揭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其所購 買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品,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墊付前開消費款,均足生損害於施美菁、施美清、上開特約 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 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七、案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施美 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賈建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75至76頁、第89至 91頁;偵卷二第54至55頁;偵卷三第33至34頁、第54頁;偵 卷四第29至30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4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雅芯、傅正武、羅秀月、胡嘉文、施 美菁、黃依亭、洪宏偉、黃子晏、林嘉銘、盧佳伶、劉謹霈 、證人陳蓓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辰璟、林美香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施佳玲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 一第1 至4 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2至24頁、第 29至31頁、第35至37頁;警卷二第1 至8 頁;偵卷一第41至 42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偵卷二第64頁;偵卷三第 31至32頁;偵卷四第46至4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免簽名刷卡明細查詢資料、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頁、第25頁、第28頁、第38頁 ;警卷二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13至14頁;偵卷一第 35至36頁、第82至第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而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 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 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 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 」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及收受贓物行 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349 條處斷。 ㈡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 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 ,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 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五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黃董」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示之3 次收受贓物犯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10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4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明知「黃董」交付之信用卡係贓物,猶收 受使用,更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與 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其尊重他 人財產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被 害銀行方面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主刑為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業 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被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載),仍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事實欄所示 │賈建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所示 │賈建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所示 │賈建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張辰璟」署名壹枚沒收。 │ ├──┼─────────┼───────────────────────┤ │ 7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張辰璟」署名壹枚沒收。 │ ├──┼─────────┼───────────────────────┤ │ 8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之「林義?(無法辨識該字)」│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9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林義?(無法辨識該字)」│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5 所示偽造之「林義?(無法辨識該字)」│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11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6 所示偽造之「林義?(無法辨識該字)」│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12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7 所示偽造之「林義?(無法辨識該字)」│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13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8 所示偽造之「施美清」署名壹枚沒收。 │ ├──┼─────────┼───────────────────────┤ │ 14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9 所示偽造之「施美清」署名壹枚沒收。 │ ├──┼─────────┼───────────────────────┤ │ 15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之「施美清」署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詐得財物 │ │ │ │ │新臺幣) │ │ ├──┼─────┼───────────┼─────┼──────┤ │ 1 │100 年2 月│高雄市○○區○○路123 │196元 │麵包 │ │ │25日16時7 │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 │ │ │分 │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東│ │ │ │ │ │客麵包店 │ │ │ ├──┼─────┼───────────┼─────┼──────┤ │ 2 │100 年2 月│高雄市○○區○○路632 │2,446元 │生活用品 │ │ │25日16時許│號「頂好Wellcome- 華夏│ │ │ │ │ │店」 │ │ │ └──┴─────┴───────────┴─────┴──────┘ 附表三: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偽造署名/ 應│詐得財物 │ │ │ │ │新臺幣) │沒收之署名 │ │ ├──┼─────┼───────────┼─────┼──────┼──────┤ │ 1 │100 年2 月│高雄市○○區○○路123 │13,980元 │信用卡簽帳單│SONY牌DSC-TX│ │ │25日16時11│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上偽造「張辰│9 型數位相機│ │ │分 │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 │璟」署名1 枚│1 台 │ │ │ │雅客 │ │ │ │ ├──┼─────┼───────────┼─────┼──────┼──────┤ │ 2 │100 年2 月│高雄市○○區○○路288 │640元 │信用卡簽帳單│白色長袖圓領│ │ │25日15時18│號「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 │上偽造「張辰│T 恤1 件 │ │ │分(起訴書│限公司楠梓家樂福店」 │ │璟」署名1 枚│ │ │ │誤繕為16時│ │ │ │ │ │ │18分) │ │ │ │ │ ├──┼─────┼───────────┼─────┼──────┼──────┤ │ 3 │100 年6 月│高雄市○○區○○路288 │27,379元 │信用卡簽帳單│SONY牌NEX-5D│ │ │9 日20時45│號「家樂福楠梓店」 │ │上偽造「林義│型數位單眼相│ │ │分 │ │ │?(無法辨識│機1 台 │ │ │ │ │ │該字)」署名│ │ │ │ │ │ │1 枚 │ │ ├──┼─────┼───────────┼─────┼──────┼──────┤ │ 4 │100 年6 月│高雄市○○區○○路288 │5,398元 │信用卡簽帳單│皇家禮炮 │ │ │9 日20時56│號「家樂福楠梓店」 │ │上偽造「林義│洋酒2瓶 │ │ │分 │ │ │?(無法辨識│ │ │ │ │ │ │該字)」署名│ │ │ │ │ │ │1 枚 │ │ ├──┼─────┼───────────┼─────┼──────┼──────┤ │ 5 │100年6 月9│高雄市○○區○○路288 │3,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萬寶路香菸、│ │ │日20時58分│號「家樂福楠梓店」 │ │上偽造「林義│七星香菸 │ │ │ │ │ │?(無法辨識│ │ │ │ │ │ │該字)」署名│ │ │ │ │ │ │1 枚 │ │ ├──┼─────┼───────────┼─────┼──────┼──────┤ │ 6 │100 年6 月│高雄市○○區○○路879 │2,090元 │信用卡簽帳單│沐浴乳、平口│ │ │9 日21時17│號「雄柏企業有限公司」│ │上偽造「林義│內褲、皮帶等│ │ │分 │- 第八街生活百貨 │ │?(無法辨識│生活用品 │ │ │ │ │ │該字)」署名│ │ │ │ │ │ │1 枚 │ │ ├──┼─────┼───────────┼─────┼──────┼──────┤ │ 7 │100 年6 月│高雄市○○區○○路744 │4,190元 │信用卡簽帳單│維骨力膠囊 │ │ │9 日21時36│號「新高橋藥局後昌店」│ │上偽造「林義│ │ │ │分 │ │ │?(無法辨識│ │ │ │ │ │ │該字)」署名│ │ │ │ │ │ │1 枚 │ │ ├──┼─────┼───────────┼─────┼──────┼──────┤ │ 8 │102 年8 月│高雄市○○區○○○路86│22,860元 │信用卡簽帳單│Canon牌650D │ │ │2 日20時3 │號「晶豪泰實業」 │ │上偽造「施美│18-55Kit型號│ │ │分 │ │ │清」署名1 枚│數位相機1 台│ ├──┼─────┼───────────┼─────┼──────┼──────┤ │ 9 │102 年8 月│高雄市○○區○○○路17│29,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NIKON牌D5200│ │ │2 日20時20│1 號「視冠遠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上偽造「施美│型數位相機1 │ │ │分 │」 │繕為2,900 │清」署名1 枚│台 │ │ │ │ │元) │ │ │ ├──┼─────┼───────────┼─────┼──────┼──────┤ │ 10 │102 年8 月│高雄市○○區○○○路50│6,990元 │信用卡簽帳單│SONY牌車用單│ │ │2 日20時40│1 號「金弘笙汽車百貨高│ │上偽造「施美│片CDUSB 收音│ │ │分 │雄店」 │ │清」署名1 枚│主機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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