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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裕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4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逸裕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逸裕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 ○路○○○○○號「龍昱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龍𡘙企業有限公 司,於100年1月20日更名為龍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昱公 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至龍昱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 務人。詎陳逸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龍昱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月份,實際向附表一 所示之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天擎公司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進貨,而 無真實交易,竟分別基於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起訴書誤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記入帳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月份,經由管道,取得上開營業人所 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6,600,280元,充當龍昱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申報日期,藉此各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虛報龍昱公 司之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申報時間、開立發 票公司名稱、開立月份、數量、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及 營業稅額均詳附表一所示),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額 共計330,014元。 ㈡、明知龍昱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台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超導節能公司),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於100年5月至同年10 月間,以龍昱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 即統一發票合計13張予台灣超導節能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交 付對象、開立月份、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供台灣超導節能公司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台灣超導節能公 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37,00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台灣天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濬澤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龍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公司登記、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 設立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龍𡘙有限公司章程 、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變更登記 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20日高市府四維紀商公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各1份、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各1份、受委任代理營業人申請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 請書、委任書、受任人代理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資料表 各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 紙、㈡台灣天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各1紙、台灣天擎公司之出貨單影本10紙、台灣天 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0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 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㈢ 英瑞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 1紙、英瑞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6紙、財政部台北國稅 局102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1份、㈤台灣超導節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6紙、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紙、龍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3 紙(買受人為台灣超導節能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102年7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 0000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 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 時,失其效力,稅捐稽徵法遂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6日施行,將第47條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 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 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自以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 稽徵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依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 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 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 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 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論 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 第5819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事實雖就犯 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並記入帳冊,惟論罪科刑部分僅論以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故經公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係誤載,並更正起訴事實,認被告此 部分僅係基於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意,逃漏龍昱公司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1頁),故 本院不另論罪。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就營業稅之申報,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 、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 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 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 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以被告申報營業稅之月份(即100 年之7月、9月、11月)為基準,論以3次逃漏稅捐罪。另刑 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出 於幫助台灣超導節能公司逃漏稅,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係於密集期間內用相同之方式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 票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 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再 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為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所犯3次逃漏稅捐罪、1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龍昱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竟以不 實發票抵稅以逃漏營業稅,又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係應友人商借發票,思慮欠詳,方為本案犯行,且龍昱公司 自成立至今仍正常經營,並酌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續經營龍昱公司,開立、取得發票之張數、時間非鉅,因此 幫助及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均為330,000餘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資力、學歷,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讓被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 念,明瞭稅務為國家財政之來源,依法納稅為公民應盡之義 務,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將會造成 稅務混亂,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於緩刑期間 ,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龍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明細表 ┌──┬─────┬─────┬────┬──┬─────┬──────┬─────┐ │編號│龍昱公司申│開立發票公│開立月份│數量│發票字軌號│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報日期 │司名稱 │ │ │碼 │ │ │ ├──┼─────┼─────┼────┼──┼─────┼──────┼─────┤ │1 │100年7月15│英瑞達國際│100年5月│3張 │UC00000000│354,000元 │17,700元 │ │ │日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UC00000000│261,120元 │13,056元 │ │ │ │ │ │ ├─────┼──────┼─────┤ │ │ │ │ │ │UC00000000│303,360元 │15,168元 │ │ │ ├─────┴────┼──┴─────┼──────┼─────┤ │ │ │小結 │3張 │918,480元 │45,924元 │ ├──┼─────┼─────┬────┼──┬─────┼──────┼─────┤ │2 │100年9月15│台灣天擎系│100年7月│3張 │VG00000000│376,320元 │18,816元 │ │ │日 │統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VG00000000│496,000元 │24,800元 │ │ │ │ │ │ ├─────┼──────┼─────┤ │ │ │ │ │ │VG00000000│496,400元 │24,820元 │ │ │ │ ├────┼──┼─────┼──────┼─────┤ │ │ │ │100年8月│2張 │VG00000000│495,900元 │24,795元 │ │ │ │ │ │ ├─────┼──────┼─────┤ │ │ │ │ │ │VG00000000│465,920元 │23,296元 │ │ │ ├─────┼────┼──┼─────┼──────┼─────┤ │ │ │英瑞達國際│100年7月│1張 │VG00000000│142,760元 │7,138元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小結 │6張 │2473,300元 │123,665元 │ ├──┼─────┼─────┬────┼──┬─────┼──────┼─────┤ │3 │100年11月 │台灣天擎系│100年9月│4張 │WL00000000│589,600元 │29,480元 │ │ │15日 │統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WL00000000│206,000元 │10,300元 │ │ │ │ │ │ ├─────┼──────┼─────┤ │ │ │ │ │ │WL00000000│756,400元 │37,820元 │ │ │ │ │ │ ├─────┼──────┼─────┤ │ │ │ │ │ │WL00000000│713,000元 │35,650元 │ │ │ │ ├────┼──┼─────┼──────┼─────┤ │ │ │ │100年10 │1張 │WL00000000│809,100元 │40,455元 │ │ │ │ │月 │ │ │ │ │ │ │ ├─────┼────┼──┼─────┼──────┼─────┤ │ │ │英瑞達國際│100年10 │1張 │WL00000000│134,400元 │6,720元 │ │ │ │股份有限公│月 │ │ │ │ │ │ │ │司 │ │ │ │ │ │ │ │ ├─────┴────┼──┴─────┼──────┼─────┤ │ │ │小結 │6張 │3208,500元 │160,425元 │ ├──┴─────┴──────────┼────────┼──────┼─────┤ │合計 │15張 │6,600,280元 │330,014元 │ │ │ │ │ │ └───────────────────┴────────┴──────┴─────┘ 附表二:龍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交付對象 │開立月份 │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 │台灣超導節│100年5月 │UC00000000 │401,200元 │20,060元 │ │能股份有限├─────┼──────┼──────┼────────┤ │公司 │100年5月 │UC00000000 │289,440元 │14,472元 │ │ ├─────┼──────┼──────┼────────┤ │ │100年5月 │UC00000000 │345,600元 │17,280元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396,480元 │19,824元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527,000元 │26,350元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530,400元 │26,520元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522,000元 │26,1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VG00000000)│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496,640元 │24,832元 │ │ ├─────┼──────┼──────┼────────┤ │ │100 年10月│WL00000000 │623,100元 │31,155元 │ │ ├─────┼──────┼──────┼────────┤ │ │100 年10月│WL00000000 │218,000元 │10,900元 │ │ ├─────┼──────┼──────┼────────┤ │ │100 年10月│WL00000000 │793,488元 │39,674元 │ │ ├─────┼──────┼──────┼────────┤ │ │100 年10月│WL00000000 │747,960元 │37,398元 │ │ ├─────┼──────┼──────┼────────┤ │ │100 年10月│WL00000000 │848,772元 │42,439元 │ ├─────┴─────┼──────┼──────┼────────┤ │合計 │13張 │6,740,080元 │337,004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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