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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96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 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書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1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2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 巷○○○ ○○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許,因在高 雄市○○區○○路○○號「春暘企業有限公司」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當場查獲,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先向員警供承 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不構成累犯):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㈠搶奪 等案件(共1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 罪)、8 月(2 罪)、4 月(3 罪)、3 月(6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1697號駁回上訴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 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原應於103 年3 月10日屆滿。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內 更犯公共危險罪(酒駕),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殘刑1 年1 月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9 月3 日。上開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 累犯,起訴書記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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