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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撤緩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森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 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薛森博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03年3 月2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 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 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 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薛森博因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於103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足憑。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以 103年5月7日以103年執護命字第133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通知其應於103年6月4 日到案執行上開案件,該傳票已合法 向受刑人住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惟其並 未到庭,及經檢察官對其上開住址核發拘票,仍因被拘提人 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以及經該署於 103年6月3 日電話聯絡,因其所留存之電話暫停使用而無法 聯繫,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 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等件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至明。 復經該署檢察官命員警至上址拘提受刑人,經警分別於103 年5 月13日、同年月20日前往上址訪查未著,經詢問里長陳 稱已約2 個月未見受刑人返家,應無人居住於上址各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5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執行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張存 卷可憑,足徵受刑人確已擅自離去受保護管束地,且有逃匿 、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等情事。 ㈡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972號業務 侵占案件,其係侵占雇主即龍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群公司)向住戶應收取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 元。而該業務上侵占之款項業於偵查中返還雇主龍群公司, 有告訴人龍群公司陳報狀及返還收據各1份可稽(詳101年度 他字第9365號偵卷內第67頁至第68頁)。況受刑人除前案犯 行受緩刑之宣告外,未犯有其他罪行,有卷附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受刑人業於偵查中返 還上開侵占金額,應堪認定受刑人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遽以撤銷緩刑,未免過於嚴苛, 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此外,依本案 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侵 占案件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復未據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要難徒憑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未履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之負擔,即將 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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