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森博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詐欺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3年
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薛森博因犯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03年3 月2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
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
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
法律
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薛森博因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於103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
足憑。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以
103年5月7日以103年執護命字第133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通知其應於103年6月4 日到案執行上開案件,該
傳票已合法
向受刑人住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惟其並
未到庭,及經檢察官對其上開住址核發
拘票,仍因被
拘提人
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以及經該署於
103年6月3 日電話聯絡,因其所留存之電話暫停使用而無法
聯繫,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票
暨拘提
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等件在卷
可按,顯見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至明。
復經該署檢察官命員警至上址拘提受刑人,經警分別於103
年5 月13日、同年月20日前往上址訪查未著,經詢問里長陳
稱已約2 個月未見受刑人返家,應無人居住於上址各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5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執行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張存
卷
可憑,足徵受刑人確已擅自離去受保護管束地,且有逃匿
、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等情事。
㈡然本院
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972號業務
侵占案件,其係侵占雇主即龍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群公司)向住戶應收取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
元。而該業務上侵占之款項業於
偵查中返還雇主龍群公司,
有
告訴人龍群公司陳報狀及返還收據各1份可稽(詳101年度
他字第9365號偵卷內第67頁至第68頁)。況受刑人除前案
犯
行受緩刑之宣告外,未犯有其他罪行,有卷附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受刑人業於偵查中返
還上開侵占金額,應
堪認定受刑人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遽以撤銷緩刑,未免過於嚴苛,
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此外,依本案
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侵
占案件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復未據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要難徒憑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未履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之負擔,即將
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