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樂安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3年度
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樂安因侵占案件,共5 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諭知緩刑
3年,及應向被害人金便利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5月起,
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0元,至
和解金506,
058元(聲請書僅載為467,500元,應予更正),全部清償完
畢止。惟受刑人未於履行
期間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
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2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區○○○村00號
,經員警訪查結果,上開高雄市○○區○○○村00號已成廢
墟之空屋無人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防治組
公文交辦單、照片4張在卷
可佐,顯見受刑人戶籍地非為其
住所地。又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案
件歷次
偵查、審理中均陳報其係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5樓,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且受刑人於
98年2月10日至金便利有限公司任職時業已居住在前開桃園
之地址,此有卷附員工資料1紙
可稽,復
迄103年8月27日執
行
傳票寄送於上開桃園地址仍有人收受,
堪認受刑人應仍居
住在該桃園之地址,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5樓有久住之意思,故受刑人之最終住所地應
為桃園。復查受刑人現未在監或在押,又無
證據證明受刑人
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故本件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
地之
管轄法院既均非本院轄區,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
管
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
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爰裁0123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