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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撤緩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樂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 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樂安因侵占案件,共5 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 3年,及應向被害人金便利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5月起,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0元,至和解金506, 058元(聲請書僅載為467,500元,應予更正),全部清償完 畢止。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 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2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區○○○村00號 ,經員警訪查結果,上開高雄市○○區○○○村00號已成廢 墟之空屋無人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防治組 公文交辦單、照片4張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戶籍地非為其 住所地。又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案 件歷次偵查、審理中均陳報其係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5樓,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且受刑人於 98年2月10日至金便利有限公司任職時業已居住在前開桃園 之地址,此有卷附員工資料1紙可稽,復迄103年8月27日執 行傳票寄送於上開桃園地址仍有人收受,堪認受刑人應仍居 住在該桃園之地址,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5樓有久住之意思,故受刑人之最終住所地應 為桃園。復查受刑人現未在監或在押,又無證據證明受刑人 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故本件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 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爰裁0123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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