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隆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鄭富隆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76 號
(102年度偵字第574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並
應向被害人蘇澳昂渥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35,690
元,
嗣上開判決業於102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給
付30,352元即置之不理,經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在卷。核該
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應予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立法意旨,係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
察官命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
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
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
法律概
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
三、經查,受刑人鄭富隆受有如聲請意旨
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
經法院宣告應給付被害人135,690元,並至遲至103年6 月26
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
可徵 ,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
以審認。嗣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則
迄未依判決所命
之負擔履行,亦經被害人聲請檢察官請求法院撤銷緩刑,此
有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狀1 份在卷
可稽。嗣於本院調查中,
受刑人已到庭陳稱其願至遲於前開判決所命103年6月26日前
,向他人借貸俾償還被害人等語在卷;後經本院於103年6月
16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查詢結果,據被害人陳稱受刑人業已於
103年6月16日履行判決所命之負擔全部金額完畢,並有被害
人傳真其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在卷
足憑。是
堪認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存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
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
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本裁定書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