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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撤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隆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76 號 (102年度偵字第5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並 應向被害人蘇澳昂渥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35,690 元,上開判決業於102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給 付30,352元即置之不理,經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在卷。核該 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應予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立法意旨,係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 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 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 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 三、經查,受刑人鄭富隆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 經法院宣告應給付被害人135,690元,並至遲至103年6 月26 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徵 ,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此部分事實 以審認。嗣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則未依判決所命 之負擔履行,亦經被害人聲請檢察官請求法院撤銷緩刑,此 有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狀1 份在卷可稽。嗣於本院調查中, 受刑人已到庭陳稱其願至遲於前開判決所命103年6月26日前 ,向他人借貸俾償還被害人等語在卷;後經本院於103年6月 16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查詢結果,據被害人陳稱受刑人業已於 103年6月16日履行判決所命之負擔全部金額完畢,並有被害 人傳真其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在卷足憑。是 堪認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存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 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 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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