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承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盈承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沅德中藥行」
之負責人,其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能大量進貨轉售以
清償債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1 年
2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
示之時間,佯裝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公司、行號,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所示之中藥材,並分別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或
以先取貨後付款之交易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
公司、行號負責人
陷於錯誤,誤信蘇盈承有給付貨款之真意
,分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中藥材予蘇盈承,並
由蘇盈承親自前往各公司、行號拿取或由各公司、行號將中
藥材載運至「沅德中藥行」等方式交付予蘇盈承,蘇盈承收
受該等中藥材後,
旋即轉售予不詳之下游廠商換取現金以清
償其債務。
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公司、行號負責
人發覺蘇盈承前所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更於101 年7 月20
日搬空「沅德中藥行」內之貨品,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陳逸群、曾渙祖、黃世寶、彭勝忠、陳慶裕、王玉芸、
曾煥欣、張永奇、鄭榮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之
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俱經檢察官、被告蘇盈承同意有
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第148 至149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
述
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46頁、第62頁、第113 頁、第13
2 頁背面、第147 頁),經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曾煥祖、彭勝
忠、陳慶裕、陳逸群、張永奇、黃世寶、鄭榮達
暨證人即被
害人許天發分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文裕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
相符(見調卷第31至33頁、第42至44頁、第47至50頁、第55
至57頁、第62至65頁、第72至77頁、第85至87頁、第97至99
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89至91頁、
第130 至131 頁、第168 至17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相關支票、退票理由單或訂貨資料各1 份在卷
可
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
二、被告固陳稱其於詐騙
告訴人彭勝忠、張永奇得手後,曾退還
部分貨物予告訴人彭勝忠,另曾匯還部分貨款予告訴人張永
奇等語,並
聲請傳喚其退還貨物時之載運人員及調閱張永奇
之金融帳戶,惟被告案發後曾於101 年10月9 日退還新臺幣
(下同)89萬零750 元之藥材予告訴人彭勝忠,並曾匯款1
萬元還予告訴人張永奇,已分別有告訴人彭勝忠提供之退貨
明細表影本、本院104 年1 月20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各1 份及證人張永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第144 頁、第150 至151 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153 頁、第167 頁),是待證事項已明,自無再依被告
聲請傳喚前開載運人員或調閱告訴人張永奇帳戶資料之必要
,
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
論罪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
第339 條
詐欺罪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法定刑部分則規定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
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二、論罪及罪數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1罪。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多次詐取同一各該編號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係以佯裝訂
貨轉賣變現以清償其債務之手法及目的而為,且各該編號同
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亦甚為相近,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被
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中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犯行,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接續犯而各以一行為
予
以評價為適當。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
,詐騙對象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
三、
累犯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
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 至10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清償
己身債務,即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告訴人、被
害人對其之信任,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財物,致
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斟酌
其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另考量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鄭榮達、黃世寶達成
和解,此有被告與該2 人書立
之和解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至122 頁
),另於詐騙得手後,曾於101 年10月9 日退還89萬零750
元之藥材予告訴人彭勝忠,並曾匯款1 萬元還予告訴人張永
奇已如前述,態度非差,又其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於調查
局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調卷第16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又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
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犯罪
手法雷同,目的均係為詐取中藥材轉賣以清償己身欠債,而
犯罪時間係集中在101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之數
月
期間,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退還部分貨物予告訴人
彭勝忠、支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張永奇,並業已與告訴人鄭
榮達、黃世寶達成和解,
可徵被告已知反省己身行為,並有
意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11
次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及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
┌─┬────┬───────┬─────┬─────┬──────────┐
│編│被害公司│訂貨/交貨日期│貨物品項/│付款情形 │相關支票、退票理由單│
│號│、行號 │ │價額 │ │或訂貨資料出處 │
├─┼────┼───────┼─────┼─────┼──────────┤
│1 │得源蔘藥│101 年3 月14日│西洋蔘丁/│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行即洪文│/同訂貨日 │2 萬6000元│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裕 │ │ │ │ 年7 月21日;面額:│
│ │ │ │ │ │ 2 萬6000元)(調卷│
│ │ │ │ │ │ 第88頁) │
│ │ │ │ │ │2.101 年7 月23日退票│
│ │ │ │ │ │ 理由單(調卷第88頁│
│ │ │ │ │ │ ) │
│ │ ├───────┼─────┼─────┼──────────┤
│ │ │101 年4 月25日│西洋蔘/2 │交付右列支│票號GD0000000 號之支│
│ │ │/不詳 │萬6000元 │票 │票(發票日:101 年8 │
│ │ │ │ │ │月11日;面額:2 萬60│
│ │ │ │ │ │00元)(調卷第88頁)│
│ │ ├───────┼─────┼─────┼──────────┤
│ │ │101 年5 月22日│大力蔘/貨│交付右列支│票號DD0000000 號之支│
│ │ │、26日/同各訂│款合計21萬│票 │票(發票日:101 年9 │
│ │ │貨日 │零350 元 │ │月22日;面額:21萬零│
│ │ │ │ │ │350 元)(調卷第90頁│
│ │ │ │ │ │) │
│ │ ├───────┼─────┼─────┼──────────┤
│ │ │101 年6 月22日│紅蔘/20萬│交付右列支│票號FD0000000 號之支│
│ │ │/同訂貨日 │元 │票 │票(發票日:101 年10│
│ │ │ │ │ │月20日;面額:20萬元│
│ │ │ │ │ │)(調卷第90頁) │
│ │ ├───────┼─────┼─────┼──────────┤
│ │ │101 年6 月29日│紅蔘/10萬│交付右列支│票號FD0000000 號之支│
│ │ │/同訂貨日 │5000元 │票 │票(發票日:101 年10│
│ │ │ │ │ │月31日;面額:10萬50│
│ │ │ │ │ │00元)(調卷第90頁)│
│ │ ├───────┼─────┼─────┼──────────┤
│ │ │101 年7 月11日│大力蔘/15│未付款 │101 年7 月11日15萬46│
│ │ │/同訂貨日 │萬4667元 │ │67元之估價單(調卷第│
│ │ │ │ │ │91頁) │
│ │ ├───────┼─────┼─────┼──────────┤
│ │ │101 年7 月12日│大力蔘/30│未付款 │101 年7 月12日30萬93│
│ │ │/同訂貨日 │萬9333元 │ │33元之估價單(調卷第│
│ │ │ │ │ │91頁) │
│ │ ├───────┴─────┴─────┴──────────┤
│ │ │小計:103 萬1350元 │
├─┼────┼───────┬─────┬─────┬──────────┤
│2 │中冬金元│101 年4 月16日│黑皮花旗蔘│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中藥行即│/同訂貨日 │/3 萬8230│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許天發 │ │元 │ │ 年7 月20日;面額:│
│ │ │ │ │ │ 3 萬8230元)(調卷│
│ │ │ │ │ │ 第78頁) │
│ │ │ │ │ │2.101 年7 月20日之退│
│ │ │ │ │ │ 票理由單(調卷第78│
│ │ │ │ │ │ 頁) │
│ │ ├───────┼─────┼─────┼──────────┤
│ │ │101 年5 月5 日│黑皮花旗蔘│交付右列支│票號DD0000000 號之支│
│ │ │/同訂貨日 │/7 萬8640│票 │票(發票日:101 年8 │
│ │ │ │元 │ │月31日;面額:7 萬86│
│ │ │ │ │ │40元)(調卷第78頁)│
│ │ ├───────┴─────┴─────┴──────────┤
│ │ │小計:11萬6870元 │
├─┼────┼───────┬─────┬─────┬──────────┤
│3 │友仁蔘藥│101 年4 月間某│花旗蔘片、│交付右列支│票號DD0000000 號之支│
│ │有限公司│日/同訂貨日 │蔘條/5 萬│票 │票(發票日:101年9月│
│ │(負責人│ │9510元 │ │30日;面額:5 萬9510│
│ │:陳逸群│ │ │ │元)(調卷第59頁) │
│ │) ├───────┼─────┼─────┼──────────┤
│ │ │101 年7 月2 日│花旗蔘片、│未付款 │101 年7 月2 日3 萬39│
│ │ │/同訂貨日 │蔘條/3 萬│ │80元之訂購單(偵卷第│
│ │ │ │3980元 │ │51頁) │
│ │ ├───────┼─────┼─────┼──────────┤
│ │ │101 年7 月5 日│花旗蔘片、│未付款 │101 年7 月5 日7 萬33│
│ │ │/同訂貨日 │蔘條/7 萬│ │60元之訂購單(調卷第│
│ │ │ │3360元 │ │60頁) │
│ │ ├───────┼─────┼─────┼──────────┤
│ │ │101 年7 月9 日│花旗蔘片、│未付款 │101 年7 月9 日2 萬70│
│ │ │/同訂貨日 │蔘條/2 萬│ │80元(
起訴書誤載為2 │
│ │ │ │7080 元 │ │萬7090元,應予更正)│
│ │ │ │ │ │之訂購單(調卷第60頁│
│ │ │ │ │ │) │
│ │ ├───────┼─────┼─────┼──────────┤
│ │ │101 年7 月18日│花旗蔘片、│未付款 │101 年7 月18日95萬零│
│ │ │/同訂貨日 │蔘條/95萬│ │666 元之訂購單(調卷│
│ │ │ │零666 元 │ │第60頁) │
│ │ ├───────┴─────┴─────┴──────────┤
│ │ │小計:114 萬4596元(起訴書誤載為114萬4606元,應予更正) │
├─┼────┼───────┬─────┬─────┬──────────┤
│4 │沅紳貿易│101 年3 月6 至│鹿茸片、鹿│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有限公司│9 日、12日、22│角片、鞭片│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負責人│日、26日;同年│、麥冬/96│ │ 年7月31日;面額:7│
│ │:曾渙祖│4 月9 日、10日│萬6252元 │ │ 萬2540元)(調卷第│
│ │) │、14日、25日;│ │ │ 40頁) │
│ │ │同年5 月1 日、│ │ │2.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8 日、25日、30│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日/同各訂貨日│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1 萬1700元)(調卷│
│ │ │ │ │ │ 第40頁) │
│ │ │ │ │ │3.票號EA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38萬7000元)(調卷│
│ │ │ │ │ │ 第40頁) │
│ │ │ │ │ │4.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30萬元) │
│ │ │ │ │ │5.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9 萬6387元)(調卷│
│ │ │ │ │ │ 第41頁) │
│ │ │ │ │ │6.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年│
│ │ │ │ │ │ 9 月10日;面額:9 │
│ │ │ │ │ │ 萬8625元)(偵卷第│
│ │ │ │ │ │ 60頁) │
│ │ ├───────┼─────┼─────┼──────────┤
│ │ │101 年6 月12日│麥冬/6 萬│未付款 │101 年6 月12日6 萬87│
│ │ │/同訂貨日 │8750元 │ │50元之收據(編號:00│
│ │ │ │ │ │3033)(調卷第35頁)│
│ │ ├───────┼─────┼─────┼──────────┤
│ │ │101 年6 月22日│鹿茸片/84│未付款 │101 年6 月22日8400元│
│ │ │/同訂貨日 │00元 │ │之收據(編號:003046│
│ │ │ │ │ │)(調卷第39頁) │
│ │ ├───────┼─────┼─────┼──────────┤
│ │ │101 年6 月30日│鹿茸片/21│未付款 │101 年6 月30日21萬69│
│ │ │/同訂貨日 │萬6969元 │ │69元之收據(編號:00│
│ │ │ │ │ │2960)(調卷第37頁)│
│ │ ├───────┼─────┼─────┼──────────┤
│ │ │101 年7 月3 日│鹿茸片/8 │未付款 │101 年7 月5 日8 萬40│
│ │ │/同訂貨日 │萬4000元 │ │00元之收據(編號:02│
│ │ │ │ │ │973)(調卷第38頁) │
│ │ ├───────┼─────┼─────┼──────────┤
│ │ │101 年7 月5 日│鹿茸片/21│未付款 │101 年7 月5 日21萬69│
│ │ │/同訂貨日 │萬6969元 │ │69元之收據(編號:00│
│ │ │ │ │ │2978)(調卷第36頁)│
│ │ ├───────┴─────┴─────┴──────────┤
│ │ │小計:156 萬1340元 │
├─┼────┼───────┬─────┬─────┬──────────┤
│5 │世鈴貿易│101 年2 月27日│黃蓍片/6 │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有限公司│/同訂貨日 │萬7000元 │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負責人│ │ │ │ 年7 月31日;面額:│
│ │:黃世寶│ │ │ │ 6 萬7000元)(偵卷│
│ │) │ │ │ │ 第72頁) │
│ │ │ │ │ │2.101 年7 月31日之退│
│ │ │ │ │ │ 票理由單(偵卷第72│
│ │ │ │ │ │ 頁) │
│ │ ├───────┼─────┼─────┼──────────┤
│ │ │101 年5 月23日│黃蓍片/13│交付右列支│票號DD0000000 號之支│
│ │ │/同訂貨日 │萬1160元 │票 │票(發票日:101 年9 │
│ │ │ │ │ │月30日;面額:13萬11│
│ │ │ │ │ │60元)(偵卷第73頁)│
│ │ ├───────┼─────┼─────┼──────────┤
│ │ │101 年6 月5 日│黃蓍片/4 │未付款 │101 年6 月5 日4 萬元│
│ │ │/同訂貨日 │萬元 │ │之出貨單(單號:0106│
│ │ │ │ │ │0503)(偵卷第74頁)│
│ │ ├───────┼─────┼─────┼──────────┤
│ │ │101 年6 月6 日│黃蓍片/1 │未付款 │101 年6 月6 日1 萬18│
│ │ │/同訂貨日 │萬1800元 │ │00元之出貨單(單號:│
│ │ │ │ │ │00000000)(偵卷第74│
│ │ │ │ │ │頁) │
│ │ ├───────┼─────┼─────┼──────────┤
│ │ │101 年6 月28日│黃蓍片/4 │未付款 │101 年6 月28日4 萬元│
│ │ │/同訂貨日 │萬元 │ │之出貨單(單號:0106│
│ │ │ │ │ │2801)(偵卷第75頁)│
│ │ ├───────┴─────┴─────┴──────────┤
│ │ │小計:28萬9960元 │
├─┼────┼───────┬─────┬─────┬──────────┤
│6 │駿德貿易│101 年3 月某日│人蔘藥材/│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有限公司│/同訂貨日 │221 萬8540│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負責人│ │元 │ │ 年7 月31日;面額:│
│ │:彭勝忠│ │ │ │ 33萬9440元)(偵卷│
│ │) │ │ │ │ 第67頁) │
│ │ │ │ │ │2.票號EA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7 月31日;面額:│
│ │ │ │ │ │ 45萬8000元)(偵卷│
│ │ │ │ │ │ 第68頁) │
│ │ │ │ │ │3.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7 月21日;面額:│
│ │ │ │ │ │ 57萬零100 元)(偵│
│ │ │ │ │ │ 卷第67頁) │
│ │ │ │ │ │4.票號GD0000000 號支│
│ │ │ │ │ │ 票101 年7 月23日之│
│ │ │ │ │ │ 退票理由單(偵卷第│
│ │ │ │ │ │ 67頁) │
│ │ │ │ │ │5.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20日;面額:│
│ │ │ │ │ │ 50萬元)(偵卷第68│
│ │ │ │ │ │ 頁) │
│ │ │ │ │ │6.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7 月20日;面額:│
│ │ │ │ │ │ 35萬1000元)(見偵│
│ │ │ │ │ │ 卷第66頁之證人彭勝│
│ │ │ │ │ │ 忠所整理被告所交付│
│ │ │ │ │ │ 之支票明細) │
│ │ ├───────┼─────┼─────┼──────────┤
│ │ │101 年4 月某日│人蔘藥材/│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同訂貨日 │126 萬6000│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元 │ │ 年9 月10日;面額:│
│ │ │ │ │ │ 40萬元)(偵卷第69│
│ │ │ │ │ │ 頁) │
│ │ │ │ │ │2.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9 月20日;面額:│
│ │ │ │ │ │ 40萬元)(偵卷第69│
│ │ │ │ │ │ 頁) │
│ │ │ │ │ │3.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GD0000000 號,應予│
│ │ │ │ │ │ 更正)(發票日:10│
│ │ │ │ │ │ 1 年9 月30日;面額│
│ │ │ │ │ │ :46萬元6000元)(│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101 年5 月某日│人蔘藥材/│交付右列支│票號DD0000000 號之支│
│ │ │/同訂貨日 │17萬1599元│票 │票(發票日:101 年8 │
│ │ │ │ │ │月31日;面額:17萬15│
│ │ │ │ │ │99元)(偵卷第68頁)│
│ │ ├───────┼─────┼─────┼──────────┤
│ │ │101 年6 月某日│人蔘藥材/│交付右列支│1.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同訂貨日 │247 萬元93│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60元 │ │ 年9 月30日:面額61│
│ │ │ │ │ │ 萬9840元)(偵卷第│
│ │ │ │ │ │ 70頁) │
│ │ │ │ │ │2.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10月10日;面額:│
│ │ │ │ │ │ 61萬9840元)(偵卷│
│ │ │ │ │ │ 第70頁) │
│ │ │ │ │ │3.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10月20日;面額:│
│ │ │ │ │ │ 61萬9840元)(偵卷│
│ │ │ │ │ │ 第70頁) │
│ │ │ │ │ │4.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10月31日;面額:│
│ │ │ │ │ │ 61萬9840元)(偵卷│
│ │ │ │ │ │ 第71頁) │
│ │ ├───────┼─────┼─────┼──────────┤
│ │ │101 年7 月14日│三角燕窩、│未付款 │駿德貿易有限公司101 │
│ │ │、16日、21日/│大力條/24│ │年7 月13至31日之銷貨│
│ │ │同各訂貨日 │4 萬元6654│ │混合分析表(偵卷第15│
│ │ │ │元 │ │6頁 ) │
│ │ ├───────┴─────┴─────┴──────────┤
│ │ │小計:858 萬2153元 │
├─┼────┼───────┬─────┬─────┬──────────┤
│7 │惟元國際│101 年3 月2 日│洋蔘/103 │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藥業有限│、12日、14日/│萬3700元 │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公司(起│同各訂貨日 │ │ │ 年9 月10日;面額:│
│ │訴書誤載│ │ │ │ 53萬3700元)(調卷│
│ │為惟元國│ │ │ │ 第51頁) │
│ │際蔘業有│ │ │ │2.票號GD0000000 號(│
│ │限公司,│ │ │ │ 起訴書誤載為GD7386│
│ │應予更正│ │ │ │ 769 ,應予更正)之│
│ │)(負責│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人:陳慶│ │ │ │ 年8 月20日;面額:│
│ │裕) │ │ │ │ 50萬元)(調卷第51│
│ │ │ │ │ │ 頁) │
│ │ │ │ │ │3.惟元國際藥業有限公│
│ │ │ │ │ │ 司101 年3 月間商品│
│ │ │ │ │ │ 銷貨混合分析表(偵│
│ │ │ │ │ │ 卷第32頁) │
│ │ ├───────┼─────┼─────┼──────────┤
│ │ │101 年4 月2 日│洋蔘/13萬│交付右列支│1.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同訂貨日 │1250元 │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13萬1250元)(調卷│
│ │ │ │ │ │ 第51頁) │
│ │ │ │ │ │2.惟元國際藥業有限公│
│ │ │ │ │ │ 司101 年4 月間商品│
│ │ │ │ │ │ 銷貨混合分析表(偵│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101 年6 月25日│集安花紋特│交付右列支│1.票號FD0000000 號之│
│ │ │、28日/101 年│片、國產西│票 │ 支票(面額:25萬元│
│ │ │6 月26日、28日│洋蔘/55萬│ │ )(調卷第52頁) │
│ │ │ │7325元 │ │2.票號F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10月31日;面額:│
│ │ │ │ │ │ 30萬7325元)(調卷│
│ │ │ │ │ │ 第52頁) │
│ │ │ │ │ │3.惟元國際藥業有限公│
│ │ │ │ │ │ 司101 年6 月間商品│
│ │ │ │ │ │ 銷貨混合分析表(偵│
│ │ │ │ │ │ 卷第34頁) │
│ │ ├───────┼─────┼─────┼──────────┤
│ │ │101 年7 月1 日│集安洋蔘/│未付款 │惟元國際藥業有限公司│
│ │ │、15日/101 年│34萬2370元│ │101 年7 月間商品銷貨│
│ │ │7 月2日、15日 │(被告於10│ │混合分析表(偵卷第35│
│ │ │ │1 年7 月2 │ │頁) │
│ │ │ │日曾退部分│ │ │
│ │ │ │國產西洋蔘│ │ │
│ │ │ │,扣除退貨│ │ │
│ │ │ │款項後,尚│ │ │
│ │ │ │需給付34萬│ │ │
│ │ │ │2370元) │ │ │
│ │ ├───────┴─────┴─────┴──────────┤
│ │ │小計:206 萬4645元 │
├─┼────┼───────┬─────┬─────┬──────────┤
│8 │添利貿易│101 年5 月21日│馬來棗/52│未付款 │添利貿易有限公司101 │
│ │有限公司│/同訂貨日 │00元 │ │年5 月21日5200元之訂│
│ │(負責人│ │ │ │貨單(編號:002945)│
│ │:王玉芸│ │ │ │(偵卷第55頁) │
│ │) ├───────┼─────┼─────┼──────────┤
│ │ │101 年5 月24日│馬來棗/2 │未付款 │添利貿易有限公司101 │
│ │ │/同訂貨日 │萬2000元 │ │年5 月24日2 萬2000元│
│ │ │ │ │ │之訂貨單(編號:0031│
│ │ │ │ │ │16)(偵卷第56頁) │
│ │ ├───────┼─────┼─────┼──────────┤
│ │ │101 年7 月19日│枸杞/26萬│未付款 │添利貿易有限公司101 │
│ │ │/同訂貨日 │零915 元 │ │年7 月19日26萬零915 │
│ │ │ │ │ │元之訂貨單(編號:00│
│ │ │ │ │ │2779,起訴書誤載為00│
│ │ │ │ │ │277 ,應予更正)(偵│
│ │ │ │ │ │卷第57頁) │
│ │ ├───────┴─────┴─────┴──────────┤
│ │ │小計:28萬8115元 │
├─┼────┼───────┬─────┬─────┬──────────┤
│9 │玖青貿易│101 年6 月1 日│鹿茸片/3 │交付右列支│票號FD0000000 號之支│
│ │有限公司│、30日 │萬2600元 │票 │票(發票日:101 年9 │
│ │(負責人│ │ │ │月10日;面額:3 萬26│
│ │:曾渙欣│ │ │ │00元)(調卷第96頁)│
│ │) ├───────┼─────┼─────┼──────────┤
│ │ │101 年7 月6 日│鹿茸片/1 │未付款 │玖青貿易有限公司101 │
│ │ │ │萬4280元 │ │年7 月6 日1 萬4280元│
│ │ │ │ │ │之簽收單(編號:0110│
│ │ │ │ │ │35)(調卷第95頁) │
│ │ ├───────┼─────┼─────┼──────────┤
│ │ │101 年7 月8 日│鹿茸片/18│未付款 │玖青貿易有限公司101 │
│ │ │ │萬7818元 │ │年7 月8 日18萬7818元│
│ │ │ │ │ │之簽收單(編號:0110│
│ │ │ │ │ │36 )(調卷第95頁) │
│ │ ├───────┴─────┴─────┴──────────┤
│ │ │小計:23萬4698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8115元,應予更正) │
├─┼────┼───────┬─────┬─────┬──────────┤
│10│東泉有限│101 年3 月16日│紅蔘片、蔘│交付右列支│1.票號DD0000000 號之│
│ │公司(負│、17日、20日;│須散、花紋│票(支票總│ 支票(發票日:101 │
│ │責人:張│同年4 月2 日、│片、東洋蔘│額僅共計15│ 年7 月31日;面額:│
│ │永奇) │6 日、9 日、11│/156 萬零│6 萬零850 │ 10萬元)(調卷第68│
│ │ │日、13日、17日│930 元 │元) │ 頁) │
│ │ │、21日、24日;│ │ │2.票號DD0000000 號支│
│ │ │同年5 月7 日、│ │ │ 票101 年7 月31日之│
│ │ │18日、21日/同│ │ │ 退票理由單(調卷第│
│ │ │各訂貨日 │ │ │ 68頁) │
│ │ │ │ │ │3.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7 月31日;面額:│
│ │ │ │ │ │ 35萬4550元)(調卷│
│ │ │ │ │ │ 第70頁) │
│ │ │ │ │ │4.票號GD0000000 號支│
│ │ │ │ │ │ 票101 年7 月31日之│
│ │ │ │ │ │ 退票理由單(調卷第│
│ │ │ │ │ │ 70頁) │
│ │ │ │ │ │5.票號G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63萬元)(調卷第67│
│ │ │ │ │ │ 頁) │
│ │ │ │ │ │6.票號DD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10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16萬7000元)(偵卷│
│ │ │ │ │ │ 第42頁) │
│ │ │ │ │ │7.票號DD0000000 號支│
│ │ │ │ │ │ 票011 年8 月31日之│
│ │ │ │ │ │ 退票理由單(偵卷第│
│ │ │ │ │ │ 42頁) │
│ │ │ │ │ │8.票號DB0000000 號之│
│ │ │ │ │ │ 支票(發票日:011 │
│ │ │ │ │ │ 年8 月31日;面額:│
│ │ │ │ │ │ 30萬9300元)(偵卷│
│ │ │ │ │ │ 第43頁) │
│ │ │ │ │ │9.票號DB0000000 號支│
│ │ │ │ │ │ 票101 年9 月5 日之│
│ │ │ │ │ │ 退票理由單(偵卷第│
│ │ │ │ │ │ 43頁) │
│ │ │ │ │ │10. 東泉有限公司101 │
│ │ │ │ │ │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 │ │ │ │ │ 月21日之應收帳款 │
│ │ │ │ │ │ 明細(偵卷第37至 │
│ │ │ │ │ │ 38頁) │
│ │ ├───────┼─────┼─────┼──────────┤
│ │ │101 年7 月3 日│紅蔘片、蔘│未付款 │東泉有限公司至101 年│
│ │ │、4 日、5 日、│須散、花紋│ │7 月23日之應收帳款明│
│ │ │10日、12日 │片、東洋蔘│ │細(起訴書誤載為至10│
│ │ │ │/53萬4228│ │1 年7 月1 日,應予更│
│ │ │ │元 │ │正)(調卷第66頁) │
│ │ ├───────┴─────┴─────┴──────────┤
│ │ │小計:209 萬5158元 │
├─┼────┼───────┬─────┬─────┬──────────┤
│11│權威貿易│101 年1 月/同│中藥材/11│交付右列支│1.票號GD0000000 號之│
│ │有限公司│訂貨日 │萬5930元 │票 │ 支票(發票日:101 │
│ │(負責人│ │ │ │ 年8 月11日;面額:│
│ │:鄭榮達│ │ │ │ 11萬5930元)(調卷│
│ │) │ │ │ │ 第100頁) │
│ │ │ │ │ │2.101 年8 月13日之退│
│ │ │ │ │ │ 票理由單(調卷第10│
│ │ │ │ │ │ 0 頁) │
│ │ ├───────┼─────┼─────┼──────────┤
│ │ │101 年4 月/同│中藥材/2 │未付款 │經證人鄭榮達於調查局│
│ │ │訂貨日 │萬1766元 │ │人員詢問時證述在案 │
│ │ ├───────┴─────┴─────┴──────────┤
│ │ │小計:13萬7696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前開附表一編號1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103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萬1350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前開附表一編號2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11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6870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前開附表一編號3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114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萬4956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前開附表一編號4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156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萬1340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前開附表一編號5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28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9960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前開附表一編號6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858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萬2153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前開附表一編號7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206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萬4645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前開附表一編號8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28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8115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前開附表一編號9 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23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4698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前開附表一編號10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209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萬5158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前開附表一編號11所│蘇盈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詐騙所得合計13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7696元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