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哲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滿
聲 請 人 葉淑芬
被 告 孫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5226號),聲請發
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120 號所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鑽石項鍊1 條,係聲請人哲鈞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聲請人
葉淑芬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孫文俊竊取,請准予發還
予聲請人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易言
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
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若
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
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
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闡釋
甚明。又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
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
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
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
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鑽石項鍊1 條,係由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
即聲請人葉淑芬管領時,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孫文俊所
竊取後,持往永泉當舖典當得款花用(當舖地址、典當金額
均詳見附表)
等情,
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坦認不諱(警卷第5-7 頁、偵卷第27頁及反面、本院聲羈
卷第7 頁、易字卷第30、171 、176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葉淑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8-19 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永泉當舖負責人高勝凱於警詢之證述
可參(警卷
第22-25 頁),以及永泉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當票、保管
條(代保管人高勝凱)、103 年2 月5 日葉淑芬竊盜案嫌疑
人孫文俊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鑽石項鍊照片2 張、證人葉
淑芬提出其行動電話內被告照片2 張、證人葉淑芬
指認被告
之照片2 張、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永泉當舖名片1 張、被告帶
同警方前往永泉當舖查贓照片1 張、失竊物品照片1 張等件
可資佐證(警卷第50-53 、58-62 、67、71-72 頁),固
堪
認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前揭鑽石項鍊,惟永泉當舖負責
人高勝凱業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需收到典當之金額後,始願將
鑽石項鍊交還等語,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
可按,是
高勝凱已就前揭鑽石項鍊主張權利。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害人
,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者」之要件有悖,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
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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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竊取物品、管領人及價格(新臺幣/ 元)│ 典當對象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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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2 月5 │高雄漢神百貨公司「蘇菲亞│葉淑芬所管領鑽石項鍊1 條(項鍊上鑲有│永泉當舖負責人高勝凱 │
│ │日15時10分許│」專櫃(址設高雄市前金區│1.06克拉鑽石,價值33萬6 千元) │(臺南市○○區○○路 │
│ │ │成功一路266 號) │ │325號),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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