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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漢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陳一漢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一漢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宏笙汽車引擎保 養廠」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被害人、失竊 車輛、失竊時地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係曾騰弘(另案通緝 中)、楊天賜(所犯竊盜罪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竊得 之贓物,竟以其持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曾騰弘、楊天賜收受該 等贓車,並持有之。嗣被害人楊騏瑋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 民國102 年9 月5 日晚間時許,在屏東市綠洲飯店內查獲楊 天賜,因而循線查獲陳一漢,並於陳一漢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宏笙汽車引擎養廠」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 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 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 ,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楊天賜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 取供之情事。而被告陳一漢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該 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8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說明 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陳一漢固坦承有收受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失竊車 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3至5、7所示車輛,係陳哲仁要伊載他去跟曾騰弘牽 車,附表一編號2、6所示車輛則係陳哲仁有事,故拜託伊去 跟曾騰弘牽車,伊牽完車就將車子交給陳哲仁,都是陳哲仁 跟曾騰弘聯絡,後續也是陳哲仁處理的。伊不知道上開車輛 是贓車,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 仲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楊騏瑋使用,於102年7月22 日上午10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 道路旁遭楊天賜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王琇貞所有,由鍾定益使用,於102年8 月13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 面道路旁遭楊天賜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竣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有瑞使 用,於102年8月14日上午8時30 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保生路口遭楊天賜竊取;附表一編號4 所示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林德所有,由林美枝使 用,於102年8月15日上午5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文明路口遭楊天賜竊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黃寶龍所有,於102年8月22 日晚上9時1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停車格遭楊天賜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蘇秀瓊所有,由林澄銘使用,於102年8 月26日上午8時30 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 甲二街路邊遭楊天賜竊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陳蘇鳳英所有,由陳證淵使用,於 102年8月28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號前停車格遭楊天賜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竊取上開車輛 之楊天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至 第1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騏瑋(見102年度偵字 第2634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44頁反面)、鐘定益(見偵 三卷第162頁正面及反面)、張有瑞(見偵三卷第165頁正面 至第166頁正面)、林美枝(見偵三卷第153頁正面及反面) 、黃龍寶(見偵三卷第146 頁正面及反面)、林澄銘(見偵 三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正面)、陳證淵(見偵三卷第17 0頁正面至第171頁正面)分別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7 紙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至113 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車輛確屬贓車無訛。 ㈡被告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宏笙汽車引擎保養 廠」之負責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受贓物當日,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騰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自曾騰弘處收受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贓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偵三卷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 第142頁正面至第14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天賜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本是曾騰弘在使用, 後來交給我使用,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曾騰弘所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 7月22日至同年9月6日間通聯紀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17 0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8至41頁)及證人楊天賜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6張(見102年度警聲搜字 第1692號卷【警聲搜卷】第40頁)在卷可參,暨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NOK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可資佐證。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陳一漢雖否認有收受上開贓物之犯意,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然查: ⒈證人楊天賜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車輛是我與曾騰弘共同竊取的。通常我們會在半夜的時候竊 取車輛,出發前曾騰弘會告知我要竊取的車型。我們竊得車 輛後,先將贓車開到倉庫或路邊停放,隔天就會將贓車處理 掉,都是由曾騰弘聯絡交車事宜。我會陪曾騰弘去交車,交 車的對象有二個人,一個是被告,一個是陳哲仁。交給被告 的車輛都是國瑞廠牌,且交車給被告的地點都會在「鶴聲國 中」或是「合鴻汽車保養廠」對面,而陳哲仁交車的地點則 會在凌雲社區,所以我可以區分係交車給被告或陳哲仁。我 陪曾騰弘去交車給被告的時候,先由我與曾騰弘開租賃車一 同到停放贓車的地點,曾騰弘告知我交車地點後,由我下車 去駕駛贓車到交車地點,曾騰弘則駕駛租賃車離開去載被告 。當我駕駛贓車到指定的交車地點時,我一見到曾騰弘後, 便會下車,被告則會從曾騰弘的車下來,我再坐上曾騰弘的 車離開。我看到被告的時候,都只有被告一個人。偷來的車 輛都沒有鑰匙,因為我們已經將鎖破壞,要用接線或一字起 子的方式發動車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00 號卷〈一〉 【下稱偵一卷】第184頁正面、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至第136 頁反面)。經核證人楊天賜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竊車後隔 天,即會與曾騰弘一同開車至停放贓車地點,推由證人楊天 賜駕駛贓車,曾騰弘則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交車地點,雙方至 交車地點後,證人楊天賜見被告自曾騰弘所駕車輛下車後, 亦隨即下車,並坐上曾騰弘所駕車輛離開,留下被告及贓車 在交車地點等情,證述綦詳,且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之處;復佐以,證人楊天賜曾陪同警方前往交車 地點指認,且附表一所示贓車確實均屬同一國瑞廠牌,此有 指認照片4張(見警聲搜卷第44至45 頁)及上開車輛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7紙(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至113頁)附 卷可參。足徵證人楊天賜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衡以證人 楊天賜與被告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 ,且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 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楊 天賜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復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車輛,係陳哲仁拜託伊載他去牽車、或伊幫陳哲仁去牽車 。都係由陳哲仁與曾騰弘相約牽車事宜,再由陳哲仁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我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伊去載他牽車、或代 為牽車。伊與曾騰弘聯繫都是為了相約打牌,因為曾騰弘會 來伊開設之汽車保養廠打牌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正面至 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43 頁正 面及反面)。然,稽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關於其收受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贓車時,僅有被告一人、或係陪同陳哲仁前 往等情,與證人楊天賜上開證述之內容相違。被告此部份之 供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5 、7所示贓車當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均未與陳 哲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聯繫;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收受贓車之前,陳 哲仁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與曾騰弘聯繫乙節,有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6日間 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於102年6月1 日至11月6日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8至41頁、偵三卷 第119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收受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贓車前,陳哲仁並未與被告或曾騰弘聯繫 。此與被告辯稱:都係由陳哲仁與曾騰弘聯繫交車事宜,再 聯絡伊去牽車云云,顯有不符。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不足採 信。是以,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贓車當日,陳哲仁 既未與被告或曾騰弘聯繫,自無可能委託被告搭載、或代為 向曾騰弘收受該等贓車。從而,被告係自行與曾騰弘聯繫、 見面,並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贓車,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係「宏笙汽車引擎保養廠」之負責人,且經營該 汽車保養廠已達16、17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3頁正面),被告係以保養、修理汽車為業,則其對所收受 之車輛是否屬遭竊之贓車,理當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 。並佐以附表一所示贓車確實均屬他人失竊車輛,自無可能 有相配置之鑰匙可供使用。且被告於收受附表一所示贓車時 ,該等車輛門鎖已遭破壞,亦未插有鑰匙,需以接線或一字 起子發動車輛乙節,業據證人楊天賜前揭證述明確。足見被 告收受附表一所示贓車之際,理應可從該等車輛之外觀、啟 動方式,知悉該等車輛係屬贓車。是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車 輛均屬贓物,而仍收受之,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亦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 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向楊天賜、曾 騰弘收受附表一所示贓車,然被告否認有交付金錢予曾騰弘 或楊天賜,而證人楊天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竊車的代價 係曾騰弘給的,其未見到被告有交付金錢予曾騰弘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第135 頁正面),則無從證明被告確 實有給付上開贓車之對價予曾騰弘。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共7 罪。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 次收受贓物犯行,各個行為時點 及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7所示失竊車輛、被害 人及收受贓車時、地均相同(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份), 應屬起訴書之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係楊天賜、曾騰 弘所竊得之贓物,卻仍為前述收受贓物之行為,致被害人追 贓困難,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前於10 0年間曾因犯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易 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19 日判決確定, 並於102年9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被告竟未記取 教訓,再為本件7 次收受贓物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應予責難;兼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竊車輛尚未尋獲,被告 亦未賠償渠等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宏笙汽車引擎保 養廠」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0 萬元,已婚,現 與妻子、4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之年齡、 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持以供聯絡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贓物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8頁反面),並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話分析各1 份可佐(見偵二卷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8至40頁),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 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均爰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漢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如附 表三所示之車輛(被害人、被竊車輛、被竊時地等,均如附 表三所示)係曾騰弘、楊天賜所竊得之贓物,分別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曾騰弘、楊 天賜處收受該等贓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 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三所示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被害人鍾文彬、謝翠英、余綵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竊取附表三所示車輛之楊天賜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分析1 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曾收受上開車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時均未承認伊有收受如附表三 所示之贓車,且證人即被害人鍾文彬、謝翠英、余綵潔於警 詢中均僅證述渠等發現車輛遭竊之經過。是渠等於警詢中之 證述,僅係證明渠等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係遭他人竊取 ,實難僅憑證人鍾文彬、謝翠英、余綵潔之供述,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㈡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 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 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 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楊天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 與曾騰弘確實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並於附表三所示時 、地,將該等贓車交予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214 頁正面至 第215頁反面、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明確。 然依前揭說明,證人楊天賜上開證述乃須輔以其他補強證據 ,始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起訴意旨雖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紀錄分析1 份,以證明被告與曾騰弘聯絡交車之時間與附表三編號1、2 所示贓車失竊時、地相符。然,證人鍾文彬(即附表三編號 1所示車主)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2年8月5日下午5 時許 ,發現我原停在高雄市○○區○○路(中纖公司大門左手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見。該車係我於當日 下午1 時左右,停放在失竊地點,我將車停好之後,就徒步 到走中纖公司內上班,一直到下午5 時下班要離開時,才發 現車子已遭竊等語(見偵三卷第156 頁正面及反面)明確。 足認證人鍾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 附表三編號1所示車輛)應係於102年8月5日下午1時至5時間 某時許遭竊。起訴意旨雖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2年8月5日之通聯紀錄,主張被告當日中午11時至12 時間 與曾騰弘聯繫時之基地台位置與交車地點(鶴聲國中)相距 不遠,而認被告於102年8月5 日中午某時許有收受附表三編 號1所示贓車。惟此收受該車之時點(102年8月5日中午11、 12時)明顯早於該車遭竊時間(102年8月5日下午1時至5 時 間某時許),自無從依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話分析推認被告確 實於當日中午某時,有向曾騰弘、楊天賜收受該車。 ㈣再者,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 收受贓車之當日(102年8月5日、8月7 日),雖曾與曾騰弘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被告與曾騰弘於 上開通話時,兩人之基地台位置相距甚遠,且與證人楊天賜 所稱交車地點(鶴聲國中)亦有一段距離。又,被告使用之 上開門號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受贓車之當日(102年9月3日 ),未與曾騰弘聯繫等情,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6日間通聯紀錄、曾騰弘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於102年6月1日至9月5日之通聯紀錄(見偵 二卷第38至41頁、偵三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在卷 可稽。綜上,上開通聯紀錄或通話分析僅可證明被告有與曾 騰弘聯繫,而兩人於聯繫後是否有見面、交車等情,無相關 證據得以佐證。至於起訴意旨所舉卷附陳哲仁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本件被告單獨向曾騰弘、楊天賜收 受附表三所示贓車,顯無關聯性。是以,上開通聯紀錄均不 足以之為證人楊天賜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自難僅憑 證人楊天賜之單一證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下 ,遽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楊天賜、曾騰弘見面, 並收受等贓車,而逕予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楊天賜、鍾文彬、謝翠英、余綵潔之證述, 僅得認定證人楊天賜確實有竊取附表三所示車輛,而證人楊 天賜單一證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 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三所示之收受贓 物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車輛失竊時間(民國)│ 失竊車輛 │收受贓物時間 │收受贓物地點│ 主 文 │ │ │ │、地點 │ │ │ │ │ ├──┼───┼──────────┼──────┼───────┼──────┼───────┤ │1 │楊騏瑋│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車牌號碼000 │102 年7 月22日│屏東市○○路│陳一漢犯收受贓│ │ │ │10時前某時許,在高雄│1703號之自用│中午某時許 │225 號「鶴聲│物罪,處有期徒│ │ │ │市○○區○○○路383 │小客車 │ │國中」右側圍│刑陸月,如易科│ │ │ │號對面道路旁遭竊。 │ │ │牆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 │ ├──┼───┼──────────┼──────┼───────┼──────┼───────┤ │2 │鍾定益│於102 年8 月13日上午│車牌號碼0000│102 年8 月13日│屏東市○○路│陳一漢犯收受贓│ │ │ │7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H5號之自小│中午某時許 │225 號「鶴聲│物罪,處有期徒│ │ │ │市○○區○○○路609 │客車 │ │國中」右側圍│刑陸月,如易科│ │ │ │號對面道路旁遭竊。 │ │ │牆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 │ │ │ ├──┼───┼──────────┼──────┼───────┼──────┼───────┤ │3 │張有瑞│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車牌號碼0000│102 年8 月14日│屏東市○○路│陳一漢犯收受贓│ │ │ │8 時30分前某時許,在│-H5號之自小│中午某時許 │3段652號「合│物罪,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區○○路與│客車 │ │鴻車保養廠」│刑陸月,如易科│ │ │ │保生路路邊遭竊。 │ │ │對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林美枝│於102 年8 月15日上午│車牌號碼0000│102 年8 月15日│屏東市○○路│陳一漢犯收受贓│ │ │ │5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XL號之自小│中午某時許 │3段652號「合│物罪,處有期徒│ │ │ │市大○○○區○○路文│客車 │ │鴻車保養廠」│刑陸月,如易科│ │ │ │明路口遭竊。 │ │ │對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5 │黃龍寶│102 年8 月22日晚上9 │車牌號碼0000│102 年8 月23日│屏東市○○路│陳一漢犯收受贓│ │ │ │時10分前某時許,在高│-R6號之自小│中午某時許 │3段652號「合│物罪,處有期徒│ │ │ │雄市○○區○○○路77│客車 │ │鴻車保養廠」│刑陸月,如易科│ │ │ │5 號前停車格遭竊。 │ │ │對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林澄銘│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車牌號00-00│102 年8 月26日│屏東市○○路│陳一漢犯收受贓│ │ │ │8 時30分前某時許,在│20碼號之自小│中午某時許 │3段652號「合│物罪,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區○○路與│客車 │ │鴻車保養廠」│刑陸月,如易科│ │ │ │鳳甲二街路邊遭竊。 │ │ │對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陳證淵│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車牌號碼0000│102 年8 月28日│屏東市○○路│陳一漢犯收受贓│ │ │ │8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E5號之自小│中午某時許 │3段652號「合│物罪,處有期徒│ │ │ │市○○區○○路2 段58│客車 │ │鴻車保養廠」│刑陸月,如易科│ │ │ │號前停車格遭竊。 │ │ │對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NOKl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 支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2 │NOKl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 支 │ │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SIM卡│ │ │ │1 張) │ │ ├───┼────────────────┼────┤ │3 │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 支 │ │ │796 號) │ │ ├───┼────────────────┼────┤ │4 │行車電腦(WISH廠牌、號碼00000000│1 台 │ │ │40) │ │ ├───┼────────────────┼────┤ │5 │電話簿 │2 本 │ ├───┼────────────────┼────┤ │6 │車籍資料 │1 批 │ ├───┼────────────────┼────┤ │7 │帳冊 │1 本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簿 │1 本 │ │ │ │(29張)│ ├───┼────────────────┼────┤ │9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 支 │ │ │21734 號) │ │ ├───┼────────────────┼────┤ │10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2584│1 支 │ │ │000000000000號) │ │ ├───┼────────────────┼────┤ │11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0644│1 支 │ │ │00000000000000號) │ │ ├───┼────────────────┼────┤ │12 │NOKl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 支 │ │ │0000000000號) │ │ ├───┼────────────────┼────┤ │13 │鑰匙 │2 支 │ ├───┼────────────────┼────┤ │14 │NOKl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 支 │ │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15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 支 │ │ │0000000號) │ │ ├───┼────────────────┼────┤ │16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9904│1 支 │ │ │000000000000號) │ │ ├───┼────────────────┼────┤ │17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61101│1 支 │ │ │0000000號) │ │ ├───┼────────────────┼────┤ │18 │NOKl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 支 │ │ │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附表三: ┌──┬──────┬─────┬──────┬───┬──────┬──────┐ │編號│車輛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失竊車輛 │被害人│收受贓車時間│收受贓車地點│ ├──┼──────┼─────┼──────┼───┼──────┼──────┤ │1 │102年8月5日 │高雄市大社│車牌號碼0000│鍾文彬│102年8月5日 │屏東市鶴聲國│ │ │晨2○○ ○區○○路(│-V5號之自用│ │中午某時 │中右側圍牆 │ │ │ │中纖公司大│小客車 │ │ │ │ │ │ │門左手邊)│ │ │ │ │ ├──┼──────┼─────┼──────┼───┼──────┼──────┤ │2 │102年8月7日7│高雄市大社│車牌號碼0000│謝翠英│102年8月7日 │屏東市鶴聲國│ │ │時前之某○○○區○○路5 │-QS號之自小│ │中午某時 │中右側圍牆 │ │ │ │號前 │客車 │ │ │ │ │ │ │ │ │ │ │ │ ├──┼──────┼─────┼──────┼───┼──────┼──────┤ │3 │102年9月3日 │高雄市楠梓│車牌號碼0000│余綵潔│102年9月3日 │屏東市○○路│ │ │晨1、2○○ ○區○○○路│-ZY號之自小│ │10時許 │3段652號「合│ │ │ │25118號對 │客車 │ │ │鴻車保養廠」│ │ │ │面 │ │ │ │對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