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緯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昱緯與李瑞祥為朋友關係。緣李瑞祥
(涉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罪,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02年2月15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淘寶網」網咖
,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上網,隨即登入網路遊戲「爆爆
王」向不特定玩家發送贈送免費遊戲外掛程式之不實資訊,
誘使不特定之人將其加入即時通好友名單中,
旋即佯稱免費
遊戲外掛程式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市內電話門號及門號申
登人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云云,
適有未滿12歲之兒童劉○○
獲悉上開資訊,
陷於錯誤,隨即將其母戊○○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告知李瑞祥,李瑞
祥取得上開戊○○個人資訊後,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電腦上網連線至「樂點卡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卡公司)GASHPLUS網站,並在上
開遊戲網站上購買遊戲儲值點數之網頁上,以帳號「cso000
000」並輸入上開所取得之戊○○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製作用以表示戊○○同意將上開遊戲網
站販售儲值點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3,000元,藉以轉嫁至戊○○使用門號之電信公司帳單
中。李瑞祥復要求劉○○將販售上開點數之公司所發送予前
開門號用以確認交易之簡訊內所包含之認證碼,提供予李瑞
祥認證以便完成購買上開點數之交易,使樂點卡公司及戊○
○上開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戊○○本人之意思,遂將如附表
一之儲值點數存入李瑞祥在「勇Online」遊戲網站所申請之
帳號「cso000000」內,使李瑞祥詐得憑藉上開點數可打玩
網路遊戲、購買遊戲道具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戊○○
之財物及樂點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
確性。
詎李昱緯明知李瑞祥所
持有如附表二之遊戲道具,係
李瑞祥以上開詐得之遊戲點數自「勇Online」遊戲網站所購
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變得之財物,竟仍基於
牙保贓物之犯
意,為李瑞祥尋覓出售該遊戲道具之管道,隨後於102年2月
19日17時6分至同年月21日22時53分間之某時,覓得不知情
之買家王俞勻[使用之遊戲帳號「st159123」(角色名稱:
風流小妹)],並於102年2月19日22時53分至同日22時56分
間之某時,在「勇Online」遊戲網站中,以遊戲帳號「cso0
00000(角色名稱:○○○○)」將上開遊戲道具等贓物以
定價之7折轉售予王俞勻牟利。
嗣因戊○○接獲上開門號之
102年2月電信費帳單時,始知遭詐騙,隨即報警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9條
所稱之贓「物」,依據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之規定而作
文
義解釋,應僅指動產及不動產之實體物品而言;至於電磁記
錄、權利及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非實體物品,尚非屬該條所定
之贓「物」之文義所得涵攝。又刑法第323條於86年10月8日
修正公布時,增列「電磁紀錄」為該條所定之準動產,同時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3利用電腦設備
詐欺罪及刑法第352條第2
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之處理之規定(嗣於92年6月25日
公布修正刪除,改增訂刑法第360條),均可印證電磁紀錄
並非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始有特別立法加以規範
之必要。況刑法第323條於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時,雖增列
「電磁紀錄」為該條所定之準動產,惟嗣已於92年6月25日
修正公布時將電磁紀錄自準動產項目中刪除,改納入新增之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使電磁紀錄不再成為準動產。換言
之,由上開刑法第323條與第339條之3及第352條第2項等規
定之增訂,可知「電磁紀錄」解釋為非屬刑法第320第1項所
稱之「動產」或第349條所稱之「物」、第352條所稱之「文
書」,及同法第354條所稱之「物」。從而,刑法第349條所
稱之贓「物」,自應解釋為不包含「電磁紀錄」在內。此外
,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將「物」與「財產不法之利益」
分列,可知上開條文所稱之「物」應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
」在內。是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亦應不包含財產
上之利益在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代
理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王俞勻、李瑞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公司102
年5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基資、
遊戲儲值帳號及金額資料、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帳號「st000000」歷程紀錄、九禾遊戲平台網站資料、85
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No.000000李瑞祥之資料報警檔案、
102年2月電信費帳單等影本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李昱緯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8頁),核
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己○○、證人王俞勻、李瑞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4、5-6、9-13頁,偵
一卷第25背面-28頁;偵二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遠傳電
信公司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遠
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遊戲儲值帳號及金額資料、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帳號「st000000」歷程紀錄、九禾遊戲平台網站資
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NO.000000李瑞祥之資料報
警檔案、102年2月電信費帳單等影本資料在卷
可稽(警卷
第8、14、16-20頁,偵一卷第5-6、16背面-17頁、31頁)
。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所牙保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道具,
乃電磁紀錄,並
非現實之動產或不動產之物,雖具財產上交易價值,但
揆
諸上開說明,並非屬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是被
告之牙保行為顯不該當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之
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牙保贓物
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爰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
┌──┬───────────┬────────┐
│編號│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
├──┼───────────┼────────┤
│1 │102年2月19日17時1分 │1,000 │
├──┼───────────┼────────┤
│2 │102年2月19日17時4分 │1,000 │
├──┼───────────┼────────┤
│3 │102年2月19日17時6分 │1,000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物品 │交易數量│
├──┼──────┼───────────┼────┤
│1 │102年2月21日│寵物技能文書 │10 │
│ │22時53分24秒│HP MP SP恢復率提升 │ │
├──┼──────┼───────────┼────┤
│2 │102年2月21日│寵物技能文書 │2 │
│ │22時53分24秒│自動藥水恢復 │ │
├──┼──────┼───────────┼────┤
│3 │102年2月21日│高級寵物飼料禮盒(5T) │2 │
│ │22時53分53秒│ │ │
├──┼──────┼───────────┼────┤
│4 │102年2月21日│寵物技能文書 │10 │
│ │22時53分53秒│自動藥水恢復 │ │
├──┼──────┼───────────┼────┤
│5 │102年2月21日│高級寵物飼料禮盒(5T) │10 │
│ │22時56分46秒│ │ │
├──┼──────┼───────────┼────┤
│6 │102年2月21日│2012龍年滿福袋 │1 │
│ │22時56分46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