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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號                    103年度易字第83號                   10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欽祺       張俊賢       鄭昭輝       蕭文清       陳正峯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趙禹任 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 9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06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3 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欽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 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張俊賢、甲○○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各為壹年。 鄭昭輝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正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欽祺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 44號、97年度審簡字第59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昭輝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俊賢前 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罪)、7月 (4罪)及6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 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於93年間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9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陳正峯前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1年2月14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 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二、柯欽祺分別夥同張俊賢(綽號「小隻」)、鄭昭輝(綽號「 輝仔」)、甲○○(綽號「清仔」,為追加起訴部分)【下 稱柯欽祺等4 人】或蔡勛宇(綽號「阿牛」,通緝中,非本 件起訴範圍)、鄭聰翰(另行審結)【各次行為人詳見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各於101年12月17日13時24分起至同年月28日9時 止(各次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佯以受老闆委託代為 變賣設備為由,分別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李進智等7 人, 先後前往金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詮公司)所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空地(下稱奇美蘭 園旁空地),利用上開貨車司機操作貨車上之吊車,柯欽祺 、鄭聰翰、張俊賢、鄭昭輝、甲○○、蔡勛宇等人則在旁協 助吊掛作業或擔任把風工作,以上開方式,竊取金詮公司所 有之S500反循環機幫浦等財物合計7 次,得逞後即由柯欽祺 指示上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李進智等人將竊得物品載送至陳 正峯所經營之忠鑫資源回收廠等廠商變賣換取現金,所得贓 款由柯欽祺、鄭聰翰、張俊賢、鄭昭輝、甲○○、蔡勛宇等 人朋分花用殆盡(歷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行為人、所竊 財物、銷贓廠商及變賣所得等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 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報案,進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 比對,並通知柯欽祺到案說明後而悉上情。 二、陳正峯係忠鑫資源回收廠(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負責人,應知悉依高雄市防制贓物自治條例第4 條 第1 款之規定,須設置登記簿記載出售人年籍資料、物品名 稱及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而負有防止贓物流通之公法 協力義務,詎其仍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及同年月19日下午 ,在忠鑫資源回收廠,明知柯欽祺等人分別運來販售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所有人為金銓公司,行竊之行為人 及失竊時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來路不明,為他人 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故意未履行前揭自治條例規定之 公法協力義務,據實登載出售人年籍資料、物品名稱及數量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約3 萬元及 約7 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經警查獲柯欽祺等人之竊盜 犯行,並於102年2月7日14時45 分許,循線前往忠鑫資源回 收廠追查,當場查扣失竊配重塊2 塊(柯欽祺等人如附表一 編號2該犯行之所竊財物)。 三、柯欽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竊取謝瓊娟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高雄捷運公司所有之財物 得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嗣柯欽祺於102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 ,駕駛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高雄市○ ○區○○○路與三成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 進而發現其駕駛車輛為被害人報案失竊之車輛,柯欽祺並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前,先向員警 坦承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金詮公司負責人諶炯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柯欽祺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以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事實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1606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追加起訴 書1份在卷可稽(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3號、第168號)。 而上開追加起訴事實與原起訴部分,雖屬相同被告不同犯罪 事實或不同被告之數案件,然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2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核屬相牽連 案件,為減少程序勞費起見,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查被告柯欽祺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竊盜犯行(追加 起訴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固先稱:沒有人打我,也沒有人 威脅我,後改稱:警察還沒問案前有打我,我覺得很害怕云 云(院一卷第18頁),又改稱該部分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為 陳述,並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柯欽祺於遭警攔查時,警 方已知悉其所駕駛者,為被害人報案失竊之車輛,且柯欽祺 並已主動交付一字型螺絲起子為警扣案,是其涉嫌竊盜已具 客觀事證,警方只需依法定程序查證後移送即可,應無不當 取供之必要,且被告柯欽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不爭執。是被 告柯欽祺於事後一度改稱當時係遭毆打等情,顯難憑採。質 言之,被告柯欽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之內容而為記載,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該等自白與事實相 符(詳下述),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業據被告柯欽祺等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院卷第 80頁、105頁,院二卷第1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各該證據時,檢察官、被告柯 欽祺等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予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陳 正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院卷第154 頁),且就柯欽 祺等人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即金詮公司負責人諶炯爐 、被害人謝瓊娟、柯宗呈(高雄捷運公司員工)於警詢中分 別指證明確(警卷82至86頁、警二卷第5至6頁),另有證人 即資源回收業者姜泓全、蔡益昌、蔡益智及同案被告陳正峯 等人,以及證人即貨車司機李進智、陳永祥、白正雄、林政 賢、許志昇、李偉銘、盧帟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 在卷(警一卷第69至75頁、偵一卷第97頁背面【巨鋒資源回 收廠:姜泓全】,警卷第125至128頁、131至134頁【富捷企 業行負責人:蔡益昌、蔡益智】,警卷第174至177頁【豐春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淇】,警一卷第98 至102頁【陳 永祥】、警一卷第108至112頁、偵一卷第172 頁【白正雄】 、警卷第119至123頁【林政賢】、警卷第141至146頁【許志 昇】、警卷第148至152頁【李偉銘】、警卷第167至170頁【 盧帟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共30張(警卷第339至346頁、警一卷第339至346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張(警卷第13頁、19至20頁、26至27 頁、35頁、43頁、55頁、66至67頁、76至77頁、113頁、129 頁、135頁、158頁、171至172頁、178至179頁、184頁、189 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26至27頁、66至67頁、76至77頁) 、巨鋒資源回收廠登記販售人資料、紀錄表影本各1 紙、地 磅憑單暨估價單影本2 張(警卷第78至80頁、130頁、136頁 ,警一卷第81頁、第79至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份( 警卷第97頁、103頁、114頁、124頁、147頁、153頁、173頁 、351頁、352頁)、東緻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磅單1份(警卷 第159頁)、豐春實業之回收中古物買賣登記表、地磅單各1 張(警卷第18 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記監視器畫面擷取 相片4張(偵二卷第21頁、2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 (警二卷第18至20頁)、柯欽祺指紋卡片影本(警二卷第8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10月11 日高市警鳳 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刑案現場勘驗 採證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及現場簡圖(偵二卷第6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二卷第15至17 頁)、竊盜案現場蒐 證照片8 張(警二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柯 欽祺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 為憑。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陳正峯之自 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採為論科之依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 甲○○、陳正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 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犯行,被告柯欽祺等4人雖分係負責 把風或協助吊掛作業等工作,然依前開說明,均屬基於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排除犯罪障礙,齊心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應計入結夥之 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柯欽祺 所持以供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且觀諸該工具照片(警二卷第12 頁),上開物品前端確屬尖銳、鋒利,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陳正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柯欽祺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柯欽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本件被告柯欽祺、鄭昭輝等人如附表一編號5 ①②所示 之2 次犯行,均係基於竊取金詮公司所有財物,並加以變賣 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先後前往金詮公司承租之奇 美蘭園旁空地2 次,且時間尚屬密接,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 輝、甲○○就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陳正峯就其所犯收受贓物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柯欽祺等4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人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陳正峯有前揭事 實欄所載前科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柯欽祺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在被告柯欽祺於102年7月1日向 員警自白其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前,並無被害人指認報 案或其他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該次犯行係被告柯欽祺所 為,足認被告柯欽祺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其所犯附表 二編號2 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2 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柯欽祺上開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 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時、地 ,先對不知情之貨車司機佯稱其等係受老闆委託代為變賣設 備,利用貨車司機操作貨車上之吊車,其等則在旁協助或把 風,分別以如附表一所列結夥三人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其等上開共同犯罪之方式,實已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柯欽祺等人各次所 竊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卻均在得手後低價賤賣,致使告訴 人金詮公司分別遭受15萬元至110 萬元不等之損害,且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柯欽祺、鄭昭輝等人如附表一編號 ⒋該次犯行之竊得財物,價值更高達百萬元以上,所為尤應 深切譴責;又被告陳正峯明知被告柯欽祺等人所販售之物,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 使告訴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困境,所為亦有可議;另被告柯欽 祺分別持螺絲起子或徒手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權益。 (二)復參酌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陳正峯等人 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渠等先前俱曾有竊盜或贓 物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均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均已歷經先前犯罪之偵審程序及執行 矯治,卻未能改過向善,然再犯本件數起竊盜或贓物犯行 ,益徵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甲○○、陳正峯之法 治觀念淡薄,且藐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主觀惡性非輕;惟念 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柯欽祺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竊財物亦已發還予被害人,是其該部分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另被告陳正峯則立有切結書,保證會於 營業場所置備登記簿記載出售人資料,並要求提示身份證件 ,有其103年5月9日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90頁) ,堪認業已採取積極改過之舉,尚有悔意,另兼衡各該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柯欽祺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無塵室 防火隔間工作,家境小康;被告張俊賢為國中畢業,曾從事 電梯維修工作;被告鄭昭輝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裝潢、鐵工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 被告陳正峯為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張俊賢、鄭昭輝、 甲○○、陳正峯家境均勉持】,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法益侵害種類、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張俊賢(2罪)、鄭 昭輝(4 罪)、甲○○(2罪)、陳正峯(2罪)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柯欽祺所犯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欽祺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 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 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 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 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茲就被 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 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在上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柯欽 祺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 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業經被告柯欽祺自陳為其所有 ,且係供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柯欽祺前開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扣案之鐮刀1把、鐵鍊及鎖頭1組等物,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349 條、第 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一: 柯欽祺等人共犯竊盜及陳正豐收受贓物部分: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所竊財物│變賣所得│銷贓廠商│ 主文 │ │ │ │ │暨價值(│(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⒈ │柯欽祺 │101年12 │S500反循│約3萬元 │忠鑫資源│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 │及不詳人│月17日13│環機幫浦│ │回收廠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士2名 │時24分許│舊品2顆 │ │ │ 壹年。 │ │ │ │至13時50│(價值共│ │ │陳正峯犯故買贓物罪│ │ │ │分許 │約36萬)│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⒉ │柯欽祺 │101年12 │挖土機配│約7萬元 │同上 │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 │張俊賢 │月19日16│重塊4塊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 │時55分至│(價值共│ │ │拾月。 │ │ │ │17時14分│約15萬)│ │ │張俊賢、甲○○各犯│ │ │ │許 │ │ │ │結夥竊盜罪,均累犯│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陳正峯犯故買贓物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⒊ │柯欽祺 │101年12 │鐵管15支│3萬1950 │巨鋒資源│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 │張俊賢 │月21日9 │、H型鋼1│元 │回收廠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 │時51分許│支(價值│ │ │拾月。 │ │ │ │至10時21│共約20萬│ │ │張俊賢、甲○○各犯│ │ │ │分許 │) │ │ │結夥竊盜罪,均累犯│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⒋ │柯欽祺 │101年12 │S500反循│5萬3738 │富捷企業│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 │(鄭聰翰)│月22日13│環機1組 │元 │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鄭昭輝 │時6分許 │(價值約│ │ │壹年陸月。 │ │ │(蔡勛宇)│至13時37│110 萬元│ │ │鄭昭輝犯結夥竊盜罪│ │ │ │分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 │ ├──┼────┼────┼────┼────┼────┼─────────┤ │⒌①│柯欽祺 │101年12 │MT200全 │3萬4425 │巨鋒資源│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 │(鄭聰翰)│月24日13│旋迴鑽機│元 │回收廠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鄭昭輝 │時3分許 │工作架1 │ │ │壹年貳月。 │ │ │(蔡勛宇)│至13時35│個(價值│ │ │鄭昭輝犯結夥竊盜罪│ │ │ │分許 │約45萬)│ │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 │ │⒌②│同上 │101年12 │1米半全 │1萬6975 │富捷企業│ │ │ │ │月24日14│套固定工│元 │行 │ │ │ │ │時45分許│作夾1組 │ │ │ │ │ │ │至15時2 │、鑽管架│ │ │ │ │ │ │分許 │1組、鑽 │ │ │ │ │ │ │ │管1批( │ │ │ │ │ │ │ │價值約13│ │ │ │ │ │ │ │萬)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 │柯欽祺 │101年12 │S500反循│3萬6015 │東緻股份│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 │(鄭聰翰)│月26日13│環機椼架│元 │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 │ │鄭昭輝 │時24分許│1組(價 │ │ │壹年貳月。 │ │ │(蔡勛宇)│至13時48│值約40萬│ │ │鄭昭輝犯結夥竊盜罪│ │ │ │分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⒎ │柯欽祺 │101年12 │鐵架1具 │2萬8756 │豐春實業│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 │(鄭聰翰)│月28日8 │、鐵管3 │元 │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 │ │鄭昭輝 │時22分許│-4支(價│ │ │拾月。 │ │ │(蔡勛宇)│至9時許 │值不詳)│ │ │鄭昭輝犯結夥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 │ └──┴────┴────┴────┴────┴────┴─────────┘ 附表二:柯欽祺單獨所犯部分 (102年度偵字第16060號追加起訴部分) ┌─┬───────┬───────────┬──────────┐ │編│ 竊盜時間 │ │ │ │ ├───────┤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文欄 │ │號│ 竊盜地點 │ │ │ ├─┼───────┼───────────┼──────────┤ │1 │102年6月21日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柯欽祺犯攜帶兇器竊盜│ │ │午3時許 │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取停放該處、為謝瓊娟所│捌月。 │ │ │高雄市彌陀區中│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 │ │ │正西路313之1號│用小貨車得手(價值約新│ │ │ │旁 │臺幣6萬元)。 │ │ ├─┼───────┼───────────┼──────────┤ │2 │102年6月30日上│徒手竊取高雄捷運公司所│柯欽祺犯竊盜罪,累犯│ │ │午時許 │有之圖說文件11箱、燈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8座、鐵架4組得手(價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楠梓區 │約新臺幣壹仟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經武路32之50號│ │【註:符合自首減刑】│ │ │高雄捷運公司工│ │ │ │ │務所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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