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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賀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7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賀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賀傑自稱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於民國101年1月8 日與 宋鳳英簽約,承攬宋鳳英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 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下稱本件承攬工程),其於 本件承攬工程期間,就浴室翻修部分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間與廣盛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廣盛公 司)負責人蘇國盛約定,由廣盛公司代為施作上開浴室翻修 工程,並楊賀傑為取信於廣盛公司,尚於廣盛公司傳真工程 報價單報價後,向廣盛公司表示同意報價之意,以此方式訛 詐廣盛公司,致蘇國盛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楊賀傑確有於該 浴室翻修工程完成後,如實支付工程款項之意,而施作上開 工程,俟廣盛公司依約完工後,蘇國盛向楊賀傑請領上開浴 室翻修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600元時,楊賀傑 除一再推託不願清償外,甚至避不見面,楊賀傑即以此方式 詐得廣盛公司代為施作本件承攬工程浴室翻修部分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經蘇國盛向上址工程業主宋鳳英及宋鳳英配偶 郭振興詢問,方得知楊賀傑早已取得本件承攬工程全部款項 共計39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廣盛電機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賀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賀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廣盛公司代表人 蘇國盛於偵查中證稱相符(偵他字卷第15至16頁、偵緝字卷 第68頁),並有被告與宋鳳英簽立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 客戶估價確認單、修繕王國維修服務團隊請款單(總金額: 78,600元)、廣盛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 存卷可稽(偵緝字卷第35至38頁、偵他卷第25頁、第28頁)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查本件被告詐取者,告訴人廣盛公司代為施作本件 承攬工程中之浴室翻修工程之勞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告訴人之勞務提供,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僅就行為人所詐取客體之性質而為分設, ,法定刑度相同,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利或難以防禦 之情,又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爰審酌被告自稱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隱匿其無意給 付工程款之事實,要求告訴人廣盛公司代為施作浴室翻修工 程後,逕自向業主宋鳳英領取承攬工程款,致使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及犯後知坦承犯行並表 達悔意,態度尚可,被告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徵 被告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於本案發生時從 事建材業務,並未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 萬餘元,尚未結婚 ,學歷為二專肄業,伊與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是因本案才 與證人蘇國盛接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考量其詐 得不法利益價值為7萬8,600元,非屬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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