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賀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7
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賀傑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賀傑自稱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於民國101年1月8 日與
宋鳳英簽約,承攬宋鳳英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
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下稱本件承攬工程),
詎其於
本件承攬工程
期間,就浴室翻修部分工程,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間與廣盛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廣盛公
司)負責人蘇國盛約定,由廣盛公司代為施作上開浴室翻修
工程,並楊賀傑為取信於廣盛公司,尚於廣盛公司傳真工程
報價單報價後,向廣盛公司表示同意報價之意,以此方式訛
詐廣盛公司,致蘇國盛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楊賀傑確有於該
浴室翻修工程完成後,如實支付工程款項之意,而施作上開
工程,俟廣盛公司依約完工後,蘇國盛向楊賀傑請領上開浴
室翻修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600元時,楊賀傑
除一再推託不願清償外,甚至避不見面,楊賀傑即以此方式
詐得廣盛公司代為施作本件承攬工程浴室翻修部分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
嗣經蘇國盛向上址工程業主宋鳳英及宋鳳英配偶
郭振興詢問,方得知楊賀傑早已取得本件承攬工程全部款項
共計39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廣盛電機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賀傑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賀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
證人即廣盛公司代表人
蘇國盛於偵查中證稱相符(偵他字卷第15至16頁、偵緝字卷
第68頁),並有被告與宋鳳英簽立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
客戶估價確認單、修繕王國維修服務團隊請款單(總金額:
78,600元)、廣盛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
存卷
可稽(偵緝字卷第35至38頁、偵他卷第25頁、第28頁)
,
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查本件被告詐取者,
乃由
告訴人廣盛公司代為施作本件
承攬工程中之浴室翻修工程之勞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
告訴人之勞務提供,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僅就行為人所詐取客體之性質而為分設,
,
法定刑度相同,且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並無不利或難以防禦
之情,又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
條。爰
審酌被告自稱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隱匿其無意給
付工程款之事實,要求告訴人廣盛公司代為施作浴室翻修工
程後,逕自向業主宋鳳英領取承攬工程款,致使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及
犯後知坦承犯行並表
達悔意,態度尚可,
暨被告未曾有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足徵
被告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於本案發生時從
事建材業務,並未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 萬餘元,尚未結婚
,學歷為二專肄業,伊與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是因本案才
與證人蘇國盛接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考量其詐
得不法利益價值為7萬8,600元,非屬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