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雲開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雲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金雲開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1月17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緣其自100年9月間起在嘉乙國際飯
店精品開發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
稱嘉乙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貨款收取以及支
援產品運送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本於業務向客戶所
收取、
持有之貨款應儘速繳回嘉乙公司,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9080元。
嗣嘉乙公司發覺帳款遲未收回,催促金雲開亦未果,經詢問
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乙公司委由唐品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曾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並侵占
一節,業於
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2頁,訴卷第20反面),
核與
證人即嘉乙公司會計唐品妍、同公司採購人員周紹涵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34-36頁)。並就
其餘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一)夏卡爾旅館有限公司、豪司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汽車
旅館有限公司、歐映五號旅館有限公司為負責人同一之關係
企業(以下合稱夏卡爾等四公司),是被告逐月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2、4、6之101年10、11、12月帳款時,均得一次收齊
,此節業為被告所
自承(見審訴卷第22頁),
上揭四公司為
關係企業一節,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
料查詢結果各1紙
可佐(見訴卷第7-10頁),首
堪認定。
(二)被告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於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夏卡爾等四公司、荷蘭屯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屯
公司)依帳務月份欄所示之貨款名目,收取如收款金額欄
所
載之現金一節,尚有被告收款後簽名之貨款簽收單、付款簽
收簿內頁資料
可稽(見警卷第8、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
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向荷蘭屯公司收取之貨款,有
一筆已繳回嘉乙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7頁),
經核對證人唐品妍記錄、提供之嘉乙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
(下簡稱統計表)及出貨單(如附表一出貨單分欄所示)後
,結果如下:
1.統計表第1欄「銷貨金額」俱與記錄嘉乙公司於各月份出貨
予各公司之出貨單貨品總額相符,另「應收金額」欄之數字
多較銷貨金額欄略增數百元,且非整數,依出貨單上記載之
文字,應指含稅後應向客戶收取之帳款。
2.夏卡爾等四公司之付款模式為部分支票付款、部分現金付款
,若係票據付款,其實收金額及入帳日後方之「票據日」、
「支票號碼」欄位內會有支票日期及號碼之記載,若係現金
付款,該實收金額及入帳日後方之票據日及支票號碼欄位即
留白,有101年9月統計表1紙可佐(見訴卷第44頁),
應堪
認定。相較於101年9月份之情形,101年10、11、12月統計
表上之夏卡爾等四公司部分,僅見有票據付款之入帳紀錄,
現金付款部分則付之闕如(整行空白),此有上揭統計表共
3紙可佐(見訴卷第46、49、52頁),核與證人唐品妍證稱
因其所掌統計表上有被告經手飯店尚未繳回貨款、未銷帳之
留白紀錄而發覺有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收取附表一編
號2、4、6之款項後,未曾繳回嘉乙公司一節,即堪認定。
3.101年11月統計表之荷蘭屯公司部分,其實收金額、入帳日
欄均空白無記載,依證人唐品妍上揭證述,意即會計未收到
貨款而未予銷帳。
惟於101年12月統計表,荷蘭屯公司部分
則記載實收金額「6400」、入帳日「2013/3/2」,此有上揭
統計表共2紙可佐(見訴卷第49、52頁),核與被告供稱就
荷蘭屯公司曾經繳回一筆貨款予嘉乙公司等語相符。是以,
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款項未繳回嘉乙公司,就附表一編
號5款項已繳回嘉乙公司之事實為真。
4.惟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
、43年台上字第675號、22年上字第4762號
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28日收取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後,
,遲至102年3月2日始繳回嘉乙公司,有101年12月統計表在
卷可佐(見訴卷第52頁),衡諸常情,公司業務員代表公司
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應無自由使用貨款之權限,即應儘速將
貨款繳還,參以被告亦自承通常會在當日或
翌日將貨款繳回
嘉乙公司等語(見附民卷第14頁反面),堪認被告並無使用
貨款之權限。是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5款項後逾一個月才將
貨款繳回,仍應評價為業務侵占行為完成後之事後歸還,仍
無解於被告本案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5.被告雖曾提及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應扣除回饋金2000元,惟
依夏卡爾等四公司保留之簽收單(警卷第8頁)觀之,被告
既於記載金額「22560」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簽名
,其該次應確實有收到同額之現金,此節亦為被告於審理中
所自承(見訴卷第27頁),是上節未影響被告附表一編號6
所侵占款項之金額認定,
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承認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1年12月15日向瑞宮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宮公司)收取3200元之現金,
惟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伊有將瑞宮公司
的貨款繳回嘉乙公司,是會計唐品妍忘了銷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得貨款3200元一節,
業據證人
唐品妍於審判中證稱:伊為清查被告經手之現金貨款狀況,
向瑞宮公司取得有被告簽名之簽收單等語(見訴卷第21頁)
,亦有記載收受者為「嘉乙」、日期「101.12.15」、金額
「參仟貳佰元正」之貨款簽收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9頁),
上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瑞宮公司於101年10月、12月份均曾向嘉乙公司購買商品,
金額俱為「3200」元、商品均為「公版全包紙拖-薄500入」
,嘉乙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20日、101年12月13日出貨一節
,101年10、12月統計表各1紙、出貨單2紙
在卷可稽(見訴
卷第46、47反面、52、53反面頁),
堪以認定。次查,嘉乙
公司對公司戶之貨款給付俱採月結制,係於出貨後隔月製作
銷退貨統計表,才由業務員依統計表結算金額向客戶請款、
繳回銷帳一節,業據證人唐品妍證述明確,被告亦確認無誤
(見附民卷第15頁),則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向瑞宮公司
收取之3200元貨款,應非嘉乙公司於2日前甫出貨之101年12
月份帳款,而為101年10月份之帳款,即堪認定。
(三)依據101年10月統計表之記載(訴卷第46頁),被告於101年
12月15日收取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後,至102年1月10日始將
該貨款繳回嘉乙公司;鑑於被告並無自由使用業務收得貨款
權限之同一理由(詳上揭二、(三)4.所載),被告無端扣留
該筆款項二十餘日後始繳回嘉乙公司,仍應評價為業務侵占
行為完成後之歸還而已,而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據此辯稱未涉業務侵占犯罪云云,即非可採。綜上,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按刑法於94年2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同時,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
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委由
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
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
,如係分別起意,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詳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經查,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收取貨款行為,時間係自101年12月15日起
至隔年2月25日止,
期間並非短暫,且除附表一編號2、3之
日期僅隔1日而未逾繳回貨款之合理期間外,其餘收取貨款
行為俱有明顯之時間區隔,參以其各次收取貨款之客戶別、
帳務月份均不同,亦無時地相同或密切接近實施之情形,自
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然附表一編號2、3之收款行為間既有
時間上之密切關聯,則難認係獨立數行為,爰僅論以一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3、4、5、6所示之5次業務侵占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全部貨款侵占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部分,
容有未恰,爰予更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5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在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
在希望國際企業社任職時,俱曾發生侵占公司貨款或週轉金
情形,於嘉乙公司任職時仍藉職務之便,將附表一編號1至6
之貨款任意占為己用,事後回補不齊、致生嘉乙公司實際上
受到損失之犯罪主觀動機及目的、客觀手段及情節、被害人
受侵害程度及其素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
貨款金額僅3200元25320元間,俱非甚鉅,事後雖未與嘉乙
公司達成
和解,但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雖表示否認,惟其所辯繳回一節
尚非無稽,復侵占金額低微
,客觀犯罪情節非重、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高職畢業、
行為時為業務員、今無業、自述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另審酌被告屢藉職
務機會侵占款項,未能正視其行為之
可非難性,及侵占金額
共計8萬9080元、已歸還其中9600元之整體狀況,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收款日期│收款金額 │帳務月份 │明細 │出處 │備註 │
│號│ │ │ ├────┬────┼─────┬────┬────┤ │
│ │ │ │ │現金帳款│客戶別 │出貨單 │統計表 │簽收單 │ │
├─┼────┼─────┼─────┼────┼────┼─────┼────┼────┼────┤
│1 │ 101年 │3200元 │101年10月 │3200元 │瑞宮 │訴卷P48反 │訴卷P46 │警卷P9 │0000000 │
│ │12月15日│ │ │ │ │ │ │ │繳回 │
├─┼────┼─────┼─────┼────┼────┼─────┼────┼────┼────┤
│2 │ 101年 │2萬5320元 │101年10月 │9360元 │夏卡爾 │訴卷P47 │訴卷P46 │警卷P8 │ │
│ │12月24日│ │ ├────┼────┼─────┼────┼────┼────┤
│ │ │ │ │6600元 │假日 │訴卷P47 │訴卷P46 │警卷P8 │ │
│ │ │ │ ├────┼────┼─────┼────┼────┼────┤
│ │ │ │ │2760元 │豪司登 │訴卷P47反 │訴卷P46 │警卷P8 │ │
│ │ │ │ ├────┼────┼─────┼────┼────┼────┤
│ │ │ │ │6600元 │歐映5號 │訴卷P48 │訴卷P46 │警卷P8 │ │
├─┼────┼─────┼─────┼────┼────┼─────┼────┼────┼────┤
│3 │ 101年 │6400元 │101年11月 │6400元 │荷蘭屯 │訴卷P50反 │訴卷P49 │警卷P11 │ │
│ │12月25日│ │ │ │ │ │ │ │ │
├─┼────┼─────┼─────┼────┼────┼─────┼────┼────┼────┤
│4 │ 102年 │2萬5200元 │101年11月 │4680元 │夏卡爾 │訴卷P50 │訴卷P49 │警卷P8 │ │
│ │1月25日 │ │ ├────┼────┼─────┼────┼────┼────┤
│ │ │ │ │5520元 │假日 │訴卷P50 │訴卷P49 │警卷P8 │ │
│ │ │ │ ├────┼────┼─────┼────┼────┼────┤
│ │ │ │ │6600元 │豪司登 │訴卷P50反 │訴卷P49 │警卷P8 │ │
│ │ │ │ ├────┼────┼─────┼────┼────┼────┤
│ │ │ │ │8400元 │歐映5號 │訴卷P51 │訴卷P49 │警卷P8 │ │
├─┼────┼─────┼─────┼────┼────┼─────┼────┼────┼────┤
│5 │102年1月│6400元 │101年12月 │6400元 │荷蘭屯 │訴卷P54 │訴卷P52 │警卷P10 │0000000 │
│ │28日 │ │ │ │ │ │ │ │繳回 │
├─┼────┼─────┼─────┼────┼────┼─────┼────┼────┼────┤
│6 │ 102年 │2萬2560元 │101年12月 │6600元 │夏卡爾 │訴卷P53 │訴卷P52 │警卷P8 │ │
│ │2月25日 │ │ ├────┼────┼─────┼────┼────┼────┤
│ │ │ │ │3840元 │假日 │訴卷P53 │訴卷P52 │警卷P8 │ │
│ │ │ │ ├────┼────┼─────┼────┼────┼────┤
│ │ │ │ │5520元 │豪司登 │訴卷P53反 │訴卷P52 │警卷P8 │ │
│ │ │ │ ├────┼────┼─────┼────┼────┼────┤
│ │ │ │ │6600元 │歐映5號 │訴卷P54 │訴卷P52 │警卷P8 │ │
└─┴────┴─────┴─────┴────┴────┴─────┴────┴────┴────┘
附表二
┌─┬─────────────────┬─────────────────────────────┐
│編│所侵占款項 │主文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金雲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金雲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金雲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金雲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金雲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