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友松
伍宏一
張景昌
上 1 人 之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義務
律師
被 告 劉純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友松共同連續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
投標,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伍宏一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
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景昌連續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
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純強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友松係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電訊」)
總經理;伍宏一係「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業務經理;張景
昌係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懇懋科技」)業務工程
師;劉純強係宗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宗偉科技」)
負責人黃育明(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係宏碁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宏碁高雄分公司」) 業務經理
;鄭瑞昌(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5 號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係勵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勵維科技」)實際負
責人;藍國維、蔡松谷及陳鳳池(前3 人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係治科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治科資訊」)之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
及業務人員。
詎藍國維、蔡松谷及陳鳳池為承攬如附表所示
之標案工程,惟恐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將未能開
標決標或因投標資格不符無法參加投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之利益,基於
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工程標案招標程序中,在決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如附
表所示陪標廠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取得如附表所示陪標
廠商之名義及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稅單等證件參加投標程序
,並由藍國維、蔡松谷及陳鳳池決定如附表所示陪標廠商投
標之標價後,再由藍國維、蔡松谷及陳鳳池等人分別填具如
附表所示之標案投標及契約、標單及押標金等相關文件,並
由如附表所示陪標公司行為人提供如附表所示陪標公司之相
關公司資格證件及陪標公司大小章以供藍國維、蔡松谷及陳
鳳池持之參與投標程序,而蘇友松、張景昌等人明知藍國維
、蔡松谷及陳鳳池係借用其擔任負責人或業務經理之公司牌
照等相關證件,係為參與工程圍標之用,竟仍基於概括犯意
,同意而容許藍國維、蔡松谷及陳鳳池借用如附表所示陪標
廠商之名義及公司登記資料及稅單等相關公司證件,由藍國
維、蔡松谷或陳鳳池自行填具標單後,參加如附表所示之工
程標案投標程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劉純強及其辯護人固主張
證人即被告張景昌、證人即
另
案被告陳鳳池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
證據能力。惟
按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
告
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
查時,此時
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
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
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查證人張景昌、陳鳳池於偵查中之
供述,固屬被告劉純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審酌
其2 人該等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到案訊問,
核
屬係在其等於本身被查獲後所為供述,且無來自其他共同被
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
,客觀上應具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劉純強為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再者,被告劉純強及其辯護人復未提
出檢察官有何不當取供而致證人張景昌、陳鳳池所為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劉純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復已
聲請傳訊證人張景昌、陳鳳池到庭接受詰問,則揆以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張景昌、陳鳳池於偵查中之陳述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及被告張景昌、被告張景
昌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被告劉純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就除上開具有爭執外之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書
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
本院審易卷第83頁、本院易字卷㈠第44頁、本院易字卷㈢第
4 、40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所
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
具有相當關連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堪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蘇友松、張景昌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調查、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㈡第102 頁正面至第10
4 頁正面、第117 至118-1 頁、他字卷㈢第37至39頁、偵卷
第171 頁正面至第172 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80、110 頁、
本院易字卷㈠第53頁、第59頁背面、第68頁正面及背面、本
院易字卷㈢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39頁正面及背面、
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背面) ,另
被告伍宏一、劉純強則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
行,被告伍宏一辯稱:伊並不清楚「信舟電訊」投標嘉義縣
議會「整體資訊系統第一期建置作業」之緣起始未,也不知
道是何人製作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與簡報說明。在本案招
標
期間,藍國維與蔡松谷都不曾與伊接觸,伊是在「信舟電
訊」得標後,總經理蘇友松才告知伊公司有標到嘉義縣議會
這件標案,並要求高雄分公司如果藍國維、蔡松谷有需要,
就儘量協助,但實際高雄分公司並沒有幫到什麼,伊應該是
到嘉義縣議會標案工程驗收完工並過保固期限後,總經理蘇
友松才打電話請伊領回工程保固金,伊後來1 個人親往取回
該保固金支票,那是伊唯一1 次去過嘉義縣議會,且在中機
組調查時,我去問過「治科資訊」的員工蔡松谷,蔡松谷才
跟伊說「治科資訊」借「信舟電訊」公司牌照去標嘉義縣議
會這個案子;至於高雄市議會標案部分,則係由蘇友松指示
伊可以借用公司印章給藍國維,當時藍國維來借印章時伊並
沒有在公司,且要蓋用何文件伊也不清楚,而公司印章是由
伊的助理小姐保管,伊人不在公司就交代助理小姐,因總公
司有指示若藍國維來借章,就要把公司印章借給他等語;被
告劉純強則辯稱:伊不知道有海科大校園網路建置標案,伊
也問過伊公司小姐,他們都不清楚這個案件,伊也不認識「
治科資訊」的人員,也和該公司沒有往來,「宗偉科技」也
沒有投標該標案,更沒有陪標,伊也沒有提供公司資料給張
景昌去陪標,伊也沒有要張景昌代表「宗偉科技」前往陪標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藍國維、蔡松谷及陳鳳池分別係「治科資訊
」之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及業務人員;被告蘇友松係「信
舟電訊」總經理;被告伍宏一係「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業
務經理;被告張景昌係「懇懋科技」業務工程師;被告劉純
強係「宗偉科技」負責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明係「宏碁
高雄分公司」業務經理;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瑞昌係「勵維科
技」實際負責人。因證人藍國維、蔡松谷及陳鳳池為承攬如
附表所示之標案工程,惟恐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
將未能開標決標或因投標資格不符無法參加投標,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標案招標程序中,在決標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向如附表所示陪標廠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即被告蘇友
松、伍宏一、張景昌,取得如附表所示陪標廠商之名義及相
關公司登記資料、稅單等證件參加投標程序,並由證人藍國
維、蔡松谷及陳鳳池決定如附表所示陪標廠商投標之標價後
,再由證人藍國維、蔡松谷及陳鳳池等人分別填具如附表所
示之標案投標及契約、標單及押標金等相關文件,並由如附
表所示陪標公司行為人提供如附表所示陪標公司之相關公司
資格證件及陪標公司大小章以供證人藍國維、蔡松谷及陳鳳
池持之參與投標程序等事實,
業據被告蘇友松、張景昌、伍
宏一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他字卷㈡第10
2 頁正面至第104 頁正面、第117 至118-1 頁、他字卷㈢第
1 頁正面及背面、第3 頁正面、第37至39頁、偵卷第171 頁
正面至第173 頁正面、本院審易卷第80、110 頁、本院易字
卷㈠第42、53頁、第59頁背面、第6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易
字卷㈢第3 頁正面至及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第
39頁背面至第40頁頁正面、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 ,核
與證人即「治科資訊」實際負責人藍國維及證人即「治科資
訊」業務經理陳鳳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
案被告「宏碁高雄分公司」經理黃育明於調查、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及證人即「治科資訊」經理蔡松谷、證人即「治科資
訊」名義負責人黃三福、證人即「治科資訊」會計龔淑如、
張簡紋英、證人即「信舟電訊」負責人謝志鴻、證人即「勵
維科技」負責人鄭瑞昌、證人即「普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華科技」) 業務協理張芳曜、證人即「巧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巧盟科技」) 業務副總黃文津於調
查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 見調查卷第145 至148 頁、
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背面、第154 頁正面至第156 頁背
面、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正面、他字卷㈠第19至25頁、
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背面、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背面、第82
頁正面至第86頁背面、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正面、第15
4 頁正面至第157 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背面、
第227 頁背面至第231 頁正面、第273 頁正面至第274 頁背
面、第276 頁正面至第278 頁正面、第280 頁背面、第342
頁背面至第347 頁背面、第392 頁正面至第393 頁正面、第
396 頁正面、第401 頁背面至第404 頁背面、他字卷㈡第42
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及背面、第120 頁背面至
第121 頁正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第131 頁正面及
背面、他字卷㈢第1 頁正面至第3 頁正面、第16頁背面至第
18頁背面、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偵卷第148 頁背面、
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正面、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背
面、本院審易卷第81、82頁、本院易字卷㈢第5 頁背面至第
9 頁正面、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 均大致相符,並有「
治科資訊」92年1 月至97年12月專案申請調檔進項、銷項查
核清單、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9 日富士通字
第100042號函
暨所檢附該公司92年7 月1 日至93年3 月31日
銷售明細表、嘉義縣議會92年「整理資訊系統第一期建置作
業」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下
稱高雄海科大) 「93年度校園網路設備建置」公開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高雄市議會「本會94年度資訊設備等維護」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嘉義縣議會「整理資訊系統第一期
建置作業」評選廠商會議記錄、「信舟電訊」服務建議書、
專案簡報資料、嘉義縣議會92年度單位預算書( 含92年度「
整理資訊系統第一期建置作業」簽呈、開標紀錄、評選廠商
會議、廠商服務建議書評議表、評比彙整表、評選廠商投標
證明文件審查表估驗紀錄表、廠商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信
舟電訊」服務建議書、「信舟電訊」專案簡報資料、嘉義縣
議會92年12月21日嘉義十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嘉
義縣議會行政組93年1 月15日簽( 含「整理資訊系統第一期
建置作業」付款憑單、「信舟電訊」發票」、93年1 月15日
估驗紀錄表、「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售授權證明書
、規格說明書、「巧盟科技」經銷暨保固證明書、規格證明
書、「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暨售後保固證明書
、規格證明書、「阿爾卡特」規格確認書等) 、嘉義縣議會
93年6 月14日嘉義十五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含「整理資
訊系統第一期建置作業」初驗紀錄、複驗紀錄、驗收紀錄、
工程結算驗收說明書等)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95年6 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
:「治科資訊」) 、扣押轉帳
傳票、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資料
、「治科資訊」工程資料表、嘉義縣議會、高雄海科大等相
關工程一覽表、嘉義縣議會「整理資訊系統第一期建置作業
」投標廠商聲明書、「宏碁高雄分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治科資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嘉義縣議會「整理資訊系統第一
期建置作業」規範書、「允傳科技」報價單、高雄市議會「
本會94年度資訊設備維護」開標紀錄、押標金封、高雄海科
大「93年度校園網路設備建置」開標記錄、廠商投標相關文
件資料( 含公開招標公告、「治科資訊」、「宗偉科技」投
標廠商委任書、資格審查表、「治科資訊」繳款單、「治科
資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等) 、高雄市議會
「本會94年度資訊設備等維護」公開招標、決標公告資料、
高雄市議會「本會94年資訊設備等維護案」開標紀錄、廠商
投標文件及本標案資金清查資料、嘉義縣議會103 年5 月12
日嘉議17行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嘉義縣議會整體
資訊系統第一期建置作業」標案資料( 含92年5 月8 日嘉義
縣議會行政組簽〈附件:建置計畫書〉、預算編列:新鼎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92年10月30日期末報
告修訂版、92年5 月14日嘉義縣議會總務組簽- 成立採購評
審委員會及遴選技術服務顧問〈附件:名單資料庫〉、92年
6 月2 日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函- 聘請採購委員會通知、92年
11月17日嘉義縣議會總務組簽- 增聘委員、92年11月20日嘉
義縣議會總務組函- 採購評審委員會增聘通知、92年11月20
日嘉義縣議會總務組開會通知單- 召開遴選建造廠商評選委
員會議、92年12月3 日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函- 檢送標案建議
書予各評選委員、92年12月4 日嘉義縣議會總務組簽- 開標
時間、92年12月8 日嘉義縣議會總務組簽- 押標金轉履保、
92年12月11日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函- 評選結果通知、93年1
月14日「信舟電訊」函- 第一期完工申請驗收、93年1 月14
日嘉義縣議會函稿- 驗收時間通知、93年7 月7 日嘉義縣議
會行政組函稿- 驗收時間通知、93年7 月15日嘉義縣議會行
政組簽- 退還廠商履保及繳交保固金、93年7 月21日嘉義縣
議會行政組函- 函送「信舟電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3
年8 月25日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函- 通知「信舟電訊」繳交保
固金、招標公告92年11月17日嘉義縣議會總務組簽、評分表
、開標紀錄、參標廠商人員簽到紀錄、資格證明、92年12月
8 日嘉義縣議會總務組簽、合約簽訂92年12月9 日嘉義縣議
會總務組簽、決標公告92年12月9 日嘉義縣議會總務組簽、
簡報文件〈普樺科技、信舟電訊〉、服務建議書( 「普華科
技」、「信舟電訊」、「宏碁高雄分公司」) 、押標金支票
、押標金領回紀錄92年12月8 日嘉義縣議會總務組簽、工程
變更設計92年12月29日「信舟電訊」函、93年1 月13日「新
鼎公司」函、開工文件〈92年12月17日「信舟電訊」函〉、
工作日誌〈「新鼎公司」93年2 月17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
工作會議紀錄〉、初驗紀錄、複驗及規格確認、93年6 月14
日嘉義縣議會行政組函、93年6 月7 日嘉義縣議會行政組函
稿、93年6 月9 日「信舟電訊」函、93年6 月23日「信舟電
訊」函、93年7 月6 日嘉義縣議會行政組簽- 初驗、複驗紀
錄、估驗計價、93年1 月14日「新鼎公司」函、93年1 月15
日嘉義縣議會行政組簽-40 %第一次付款、付款結算〈93年
7 月21日嘉義縣議會行政組簽-60 %剩餘工程款〉、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93年7 月6 日嘉義縣議會行政組函- 檢附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信舟電訊」〉等) 、高雄市議會103
年5 月13日高市會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94年度
資訊設備等維護案」招標相關文件( 含95年1 月17日「治科
資訊」函〈收文0000000 號〉及收據、93年12月1 日高雄市
議會94年度資訊設備及議事影像軟體維護保養公開招標案簽
呈、93年11月22日高雄市議會94年度資訊設備及議事影像軟
體辦理招商維護案簽呈、高雄市議會94年度資訊設備維護清
單、價格預估表、規格資料、契約( 草案) 、投標單、價格
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保養投標須知、第一次中文招標
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押標金封〈「懇懋科技」〉
、標單封〈「懇懋科技」〉、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懇懋
科技」營利事業登記證、「懇懋科技」稅額申報書、「懇懋
科技」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懇懋科技」印
模單、「懇懋科技」切結書、「懇懋科技」投標廠商聲明書
、「懇懋科技」與臺電網路設備點檢維護服務契約書〈封、
底面〉、「懇懋科技」廠商證件封、「懇懋科技」憑據資料
、「懇懋科技」甲標封〉、押標金封〈「信舟電訊」高雄分
公司〉、標單封〈「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投標廠商資
格證件審查表〈「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稅額申報單、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高雄市電
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印模單、切結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證件影本封、「信舟電訊」高雄分
公司甲標封〉、「信舟電訊」與彰化縣議會勞務委託契約書
、高雄市議會94年度資訊設備維護決標紀錄簽呈、開、決標
紀錄、高雄市議會94年度資訊設備及議事影像軟體維護保養
案核定底價、高雄市議會94年度資訊設備及議事影像軟體維
護投標單〈「治科資訊」〉、「治科資訊」94年度資訊設備
維護價格分析表、「治科資訊」營利事業登記證、「治科資
訊」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市議會94年度資訊設備維護標單
封〈「治科資訊」〉、高雄市議會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
〈「治科資訊」稅額申報書、「治科資訊」高雄市電腦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治科資訊」高雄分公司高雄市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治科資訊」印模單
、「治科資訊」切結書、「治科資訊」與高雄市議會93年度
資訊設備維護合約、「治科資訊」94年度資訊設備維護清單
、「治科資訊」廠商證件影本封、「治科資訊」甲標封〉、
高雄市議會94年度資訊設備維護合約底價粘封等) 、高雄海
科大103 年4 月24日海科大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93年度校園網路設備建置」招標相關文件( 含高雄海科大
「93年度校園網路設備建置」採購案簽呈、中文公開招標公
告資料、財物規格書、開標紀錄〈開標結果:「治科資訊」
經減價後以新臺幣5,980,000 元整進入底價〉、「93年度校
園網路設備建置」採購標的底價表、「治科資訊」繳款單及
收據、「93年度校園網路設備建置」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
結果、高雄海科大資格審查表〈「勵維科技」〉、高雄海科
大投標廠商報到、減價及領回押標金紀錄〈「勵維科技」〉
、「勵維科技」營利事業登記證、「勵維科技」經濟部公司
執照、「勵維科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勵維科技」
稅額申報書、「勵維科技」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海科大資
格審查表〈「宗偉科技」〉、投標廠商報到、減價及領回押
標金紀錄〈「宗偉科技」〉、「93年度校園網路設備建置」
投標單〈「宗偉科技」、營利事業登記證、「宗偉科技」稅
額申報書、「宗偉科技」信用資料查覆單〉、高雄海科大學
「93年度校園網路設備建置」投標廠商聲明書〈「宗偉科技
」〉、「宗偉科技」投標廠商委任書、高雄海科大資格審查
表〈「治科資訊」〉、投標廠商報到、減價及領回押標金紀
錄〈「治科資訊」〉、「93年度校園網路設備建置」投標單
〈「治科資訊」〉、「治科資訊」營利事業登記證、「治科
資訊」公司登記證明書、「治科資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治科資訊」稅額申報書、「93年度校園網路設備建置」
投標廠商聲明書〈「治科資訊」〉、「治科資訊」投標廠商
委任書、「治科資訊」申報完工並申請安排驗收函、「93年
度校園網路改善工程」交貨明細表、高雄海科大驗收通知單
、「治科資訊」保固切結書、「93年度校園網路設備建置」
驗收紀錄簽、「治科資訊」繳交工程保固金資料、「93年度
校園網路設備建置」付款憑證、退還履約保證金憑證、高雄
海科大與「治科資訊」間「93年度校園網路設備建置」採購
案副本合約書等) 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調查卷第12頁背面至
第18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第29頁正面至第31
頁背面、第70頁正面至第94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至第142
頁背面、他字卷㈠第70頁正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第81頁正面及背面、第102 頁正面至第111 頁背面、他字卷
㈡第35頁正面至第第39頁正面、第105 、106 、110 至116
、124 至130 頁、偵卷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第112 至
115 頁、本院易字卷㈠第98至160 、213 至314 頁、本院易
字卷㈡第1 至56、121 至124 、127 至147 、161 至166 、
171 至239 頁、海科大資料卷第1 至9 、11至150 頁) ,基
上,足認被告蘇友松、張景昌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
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伍宏一、劉純強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伍宏一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蘇友松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嘉義縣議會」驗
收工作我是請伍宏一去領回履約保證金的,投標是以「信舟
電訊」高雄分公司的名義,但是否仍交由伍宏一投標我不記
得,該標案得標後的處理是由「治科資訊」,僅最後要領回
押標金是由「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去領回,因由我們「信
舟電訊」出牌,要由出牌的公司才能領回押標金,但當初「
信舟電訊」出牌、出印章是由何人提供,因為事隔10多年我
已經記不住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1、42頁、本院易字
卷㈢第4 頁背面) ;惟觀之證人蘇友松於調查中證稱:「(
問:『信舟電訊』92年12月5 日得標嘉義縣議會『整體資訊
系統第一期建置作業』之緣起始末? 何人負責開發、主辦及
協辦? 如何往知招標訊息? 何人負責購買押標金支票? 何人
負責製作服務建議書與簡鰲說明? 何人負責投標業務? 何人
負責工程施作? 前開業務與嘉義縣議會何人接洽?)前述標案
招標前,藍國維曾到臺北總公司找我,經我同意後,我指示
『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經理伍宏一( 英文名WILLSON)全力
配合,於文件蓋用公司大小章,並出具『信舟電訊』押標金
,至於服務建議書、簡報及與嘉義縣議會接洽都由藍國維自
行處理。」、「我只知道『信舟電訊』有收取純利1 至3%費
用,含稅後約6 至8%,這個成數是我與藍國維議定的,但實
際成數我已經忘記了。印象中本工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所以我曾請伍宏一把應收帳款取回。我印象中只有嘉義縣
議會藍國維向我借用『信舟電訊』牌照得標,所以資金的部
分只有支援押標金,『信舟電訊』都沒有投入人力或管理人
員,確實是由『治科資訊』來承攬施作。」、「(問:『信
舟電訊』93年12月21日參標高雄市議會『本會94年度資訊設
備等維護』之緣起始末? 何人負責開發、主辦及協辦? 如何
得知招標訊息? 何人負責購買押標金支票? 何人負責製作服
務建議書與簡報說明? 何人負責投標業務? 何人負責工程施
作? 可開業務與高雄市議會何人接洽? )前述高雄市議會標
案金額僅90餘萬元,我完全沒印象,應該是『信舟電訊』高
雄分公司的伍宏一決定陪標的。另前述高雄市議會標案是蓋
用高雄分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分公司經理伍宏一就可以決
行。」等語( 見他字卷㈢第37-1至39頁) ;其
復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有1 位在「訊舟科技」任職的藍國維,來找我說有
嘉義縣議會這件案子,希望我協助他,我基於「信舟電訊」
與「訊舟科技」是關係企業,我又當過「訊舟科技」的副總
,所以我就答應,由於該標案有資本額限制,需1 億元以上
公司才可投標,所以「治科資訊」無法投標,所以請我以「
信舟電訊」名義投標,我派了伍宏一去協助藍國維,但細節
我並不清楚,後來該案子有標到,我們就轉給「治科資訊」
承作,後來我看財務報表,有賺約5 、6%,扣掉專案管理費
及營所稅,其實也沒有什麼利潤,只是是因為關係企業間互
相協助,本案由「信舟電訊」標下後,皆交由藍國維的公司
施作等語( 見偵卷第172 頁正面及背面) ;另參之證人藍國
維於調查中證述:「蘇友松是我在『訊舟科技』任職時的副
總經理,蘇友松之後調至『信舟電訊』任總經理,我與蘇友
松是業務往來關係,沒有私交或金錢借貸。『治科資訊』要
參標嘉義縣議會『整體資訊系統第一期建置作業』時,因為
資金不足,所以我有找『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經理伍宏一
,表示要請『信舟電訊』出資金參標嘉義縣議會的工程,伍
宏一有表示要先徵求蘇友松同意,但實際是由我或伍宏一向
蘇友松說明的,我已經忘記了,蘇友松同意後即授權由伍宏
一全權處理,之後的參標細節、得標後利潤分配則由蔡松谷
與伍宏一議定,參標的押標金是由『信舟電訊』支出,得標
後實際施作則由『治科資訊』負責,但都需支付『信舟電訊
』工程總價5%或8%的報酬,其他的參標廠商『宏碁高雄分公
司』則是陳鳳池去找來參標的。高雄市議會『本會94年度資
訊設備等維護』案也是我找伍宏一議定參標、利潤分配事宜
。」、「(問:據『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經理伍宏一101
年8 月20日供述: 我是在『信舟電訊』得標後,總經理蘇友
松才告知我公司有得標嘉義縣議會這件標案,並要高雄分公
司如果藍國維、蔡松谷有需要,就儘量協助,但實際高雄分
公司沒有幫到什麼,我應該是到前述嘉義縣議會標案工程驗
收完工並過保固期限後,總經理蘇友松才打電話請我領回工
程保固金,我後來1 個人親往取回該保固金支票,那是我唯
一1 次去過嘉義縣議會,顯然蘇友松與你等協議本標案以『
信舟電訊』名義參標,但得標後並實際由治科資訊承攬施作
,是否屬實? )這與事實有出入,我記得當時在聊天時伍宏
一表示有欠業績,投標前即先與伍宏一接洽,要求『信舟電
訊』先出資金,經徵得蘇友松同意後,便由伍宏一及蔡松谷
負責後續參標及利潤分配事宜,得標後實際由『治科資訊』
承攬施作。」、「(問:據伍宏一101 年8 月20日供述: 高
雄市議會標案『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會參標,我記得是總
理理蘇友松口頭交代的,高雄分公司只負責在標單等文件蓋
用分公司大、小章,詳情要問蘇友松及藍國維等人才知道」
,『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顯然係依蘇友松指示在投標文件
蓋用大、小章後交予你等參標之用,是否屬實? )該案件金
額不高,我不可能是找蘇友松接洽的,印象中我有找『懇懋
科技』來陪標,至於『信舟電訊』是我找伍宏一來陪標的,
還是『信舟電訊』自行參標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見
他字卷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認識在庭被告蘇友松、伍宏一,被告伍宏一當時是擔
任「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的主管,關於嘉義縣議會標案,
我有向「信舟電訊」借牌投標,我現在記得大概就是跟蘇友
松講有1 個案子的業績要不要,他們說要,就交代高雄分公
司的伍宏一來處理,因為地緣比較近,蘇友松在臺北的話比
較難支援我,就由高雄分公司的經理來處理,但是這個案子
剛開始是我跟伍宏一講有這個業績你們要不要的。我確認這
個標案我一開始是先跟伍宏一講的,因為這個8%的利潤有給
他們公司,他們要不要我先跟伍宏一講,因為伍宏一要這個
業績、利潤,伍宏一說要由上面決定,伍宏一叫我去找蘇友
松,因為我也認識蘇友松,我才去跟蘇友松講,蘇友松說叫
我去找伍宏一講就好了,因為在Local 、在地公司嘛,只是
先前伍宏一是講說要跟上面知會一下。而且伍宏一是我介紹
給蘇友松才進去「信舟電訊」的,伍宏一還沒進入「信舟電
訊」前,我就已經認識,因為一樣是做資訊的業務關係,我
是做網路,伍宏一是做PC的,但是我在做網路時,伍宏一會
幫我引薦一些客戶,因為我是代理商要跑客戶,伍宏一是經
銷商。後來這案子整個是我規劃完畢之後,就是蔡松谷去找
伍宏一的,反正我的意思也是跟蘇友松一樣,就讓伍宏一去
RUN(處理) 這個案子,就是這樣而已,就後續投標的程序、
利潤如何分配都是由蔡松谷與伍宏一聯絡,就沒有再透過蘇
友松。而且我已經51歲了,10幾年前的案子怎麼會記得,我
現在只能記到這樣而已,但在當時中機組嚴肅的氛圍下,沒
有任何造假的觀念,因此還是以我當時在中機組的陳述為主
。而且後來參與投標的程序是由蔡松谷處理的,「信舟公司
」自己去投標,投標的文件、資料由「信舟電訊」自己寫的
,但我確認這個標案與「信舟電訊」臺北總公司沒有關係,
完全是「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在處理的,蔡松谷也是這麼
講,反正由在地公司處理的,當初也是這樣去做的等語( 見
本院易字卷㈢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 。是相互勾稽證人
蘇友松、藍國維上開證述,足見其2 人就有關嘉義縣議會「
整體資訊系統第一期建置作業」標案及高雄市議會「本會94
年度資訊設備等維護」標案,由被告藍國維分別向被告蘇友
松、伍宏一商借「信舟電訊」公司牌照投標,並由「信舟電
訊」高雄分公司業務經理伍宏一配合相關投標事宜,及其中
嘉義縣議會之標案雖由「信舟電訊」得標,但實際上係由「
治科資訊」負責後續施作工程等事實之過程及相關各節,所
為證述均大致相符,並前後比對證人藍國維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2 標案,其均係先向被告伍宏一商借「信舟電訊」公司
牌照投標之過程之證述,亦核與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亦屬
一致;復佐以證人藍國維經本院向其多次確認其有關嘉義縣
議會上開標案借用「信舟電訊」公司牌照陪標之過程,其仍
堅稱因初次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其記憶較為清晰,故應以
其於調查局中機組所為陳述為準等節;而觀之證人藍國維該
等陳述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為證述均大致無誤;因
之,本院審以證人藍國維與被告伍宏一業已相識10餘年,復
無其他恩怨、糾紛或仇隙( 此經證人藍國維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㈢第43頁背面) ,再則,證人藍
國維為本件親自商借「信舟電訊」公司牌照以投標上開2 標
案之人,況且其所證有關高雄市議會上開標案係由「信舟電
訊」高雄分公司出具投標事宜及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後續保
固金領回事宜係由「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處理等節,亦與
卷內該2 標案投標文件所示情形相符,復與被告伍宏一所供
(詳後述) 一致,故本院認證人藍國維及蘇友松上開所為證
述,應屬事實,足堪採信。
②又參以被告伍宏一於調查中供述:「(問:『信舟電訊』93
年12月21日參標高雄市議會『本會94年度資訊設備等維護』
之緣起始未? 何人負責開發、主辦及協辦? 如何得知招標訊
息? 何人負責購買押標金支票? 何人負責製作服務建議書與
簡報說明? 何人負責投標業務? 何人負責工程施作? 前開業
務與高雄市議會何人接洽? )前述高雄市議會上開標案『信
舟電訊』高雄分公司會參標,我記得是總理理蘇友松口頭交
代的,『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只負責在標單等文件蓋用分
公司大、小章,詳情要問蘇友松及藍國維等人才知道。」等
語( 見他字卷第㈢第3 頁正面) ;其復於偵查中供稱:「信
舟電訊」有投標高雄市議會94年度資訊設備等維護標案,是
總公司蘇友松總經理交代說製作投標文件,因為「治科資訊
」藍國維是關係企業,所以要我們加以協助。高雄市議會94
年度資訊設備等維護標案,其投標金額詳情要問蘇友松及藍
國維,印象中式蘇友松和藍國維都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案子需
要我們公司協助投標,但我沒看過該案的標單,當時藍國維
就拿文件給我們公司,但我人不在公司裡,我就請公司小姐
協助等語( 見偵卷第173 頁) ;核之證人藍國維所證有關高
雄市議會上開標案,由其商借「信舟電訊」公司牌照參與投
標,並由「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主管即被告伍宏一協助後
續投標事宜,且由「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協助參與該標案
陪標事宜之過程,顯與被告伍宏一所供大致相符,要可認定
,並有前揭高雄市議會上開標案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在卷
可佐
,由此可見證人藍國維上揭所證各節,要非虛構之詞,
應堪
採信。
③再參之被告蘇友松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當時是「信舟電訊
」的總經理,伍宏一負責處理「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的營
業行為,類似「信舟電訊」高雄地區的負責人,當時「信舟
電訊」高雄分公司並沒有比伍宏一職務更高的的人,董事長
謝志鴻,還有其他的副總,都是在「信舟電訊」臺北總公司
,而「信舟電訊」除了影印機、還有作傳真機、印表機,但
「信舟電訊」營業收入主要來自影印機,所以所有的業務主
管當然是以影印機為主,故伍宏一稱他負責影印機的業務說
法也是沒有錯的,我們財務、會計單位雖是由總公司負責,
但高雄分公司部分就由業務助理( 業助) 負責準備這些資料
,諸如:要負責KEY 出貨單、開發票等,都由業助來做;貨
款是由當地分公司業助收取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55頁背
面至第56頁正面) ,此亦為被告伍宏一所不否認,則衡之被
告伍宏一既為「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綜管
「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業務,且為「信舟電訊」高雄分公
司最高主管,復參以上開嘉義縣議會及高雄市議會2 標案,
均大約位於南部地區,是衡以客觀常情判斷,證人藍國維所
證伊先與在地公司即「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主管即被告伍
宏一聯繫商借「信舟電訊」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嘉義縣議會及
高雄市議會標案事宜,要非違於常理;況佐以被告蘇友松亦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上開2 標案按整個「信舟電訊」公司組
織來看,應該是由地方公司即「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去負
責搭配處理,不可能是由「信舟電訊」臺北總公司負責,因
為那時候還沒有高鐵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56頁正面) ;
再者,「信舟電訊」投標高雄市議會上開標案之標案資料,
確係由「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出具
一節,已如前述:綜此
各節而論,足見證人藍國維、蘇友松上揭所為證述,應與事
實相符,自均足堪採信。
④另被告伍宏一辯稱:上開標案專業簡報資料上記載簡報人係
劉書岩經理,而劉書岩是「信舟電訊」臺北總公司的人,所
以嘉義縣議會標案投標資料應該是由「信舟電訊」臺北總公
司與藍國維等人合作參與投標,不可能是由我負責參與投標
事宜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98頁正面) 。然嘉義縣議會上
開標案
嗣後保固金( 應係履約保證金) 領回事宜,係由被告
伍宏一代表「信舟電訊」高雄分公司領回一節,業據被告伍
宏一
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蘇友松證述明確,均如前述,復核
與證人藍國維前揭所證當時係由在地公司即「信舟電訊」高
雄分公司參與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投標事宜等情亦屬一致;
因此,可見被告伍宏一辯稱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應係由「信
舟電訊」臺北總公司負責投標一節,要難採信。
⑤
綜上所述,被告伍宏一上開所辯各節,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伍宏一上
開犯行,足堪認定。
⑥至被告伍宏一另聲請傳訊證人蔡松谷到庭說明,以資證明其
並未參與「信舟電訊」投標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事宜乙節(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44頁正面) 。然觀之證人蔡松谷於調查及
偵查中有關「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之陳述,
略以:因為當
時「治科資訊」的資金不足,所以嘉義縣議會標案工程當時
是議定由「信舟電訊」提供資金及管理人員,但由「治科資
訊」來承作,有聯合承攬的意思,工程差價就是「信舟電訊
」的利潤。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部分,因為「信舟電訊」沒
有撰寫影像程式的團隊,亦即他們沒有能力撰寫影像程式,
而且「治科資訊」資金不足,想要「信舟電訊」配合,所以
投標前即協議由「信舟電訊」主標,「治科資訊」負責實際
施作,「治科資訊」並無出標。嘉義縣議會「整體資訊系統
第一期建置作業」規範書之所以與前述嘉義市議會「嘉義市
整體資訊系統建置」招標文件第2 部分「需求規範書」之相
同之故,均是我等提供的,因為之前南投縣議會及嘉義市議
會相關標案資料也是我們交給鄭文銅的,所以內容才會完全
一致等語(見調查卷第277 頁正面、他字卷㈡第42頁背面)
,足見證人蔡松谷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僅陳供述其提供嘉義縣
議會上開標案工程相關規劃書等資料及約定該標案雖由「信
舟電訊」出標,但由「治科資訊」實際施作工程等節之相關
過程,並未述及有關如何商借「信舟電訊」公司牌照以投標
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之相關細節,已可認定;再則,出面商
借「信舟電訊」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事宜
之人即證人藍國維均已明確證述其先與被告伍宏一聯繫該等
借用「信舟電訊」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事宜之過程,業如前述
,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況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原即係約定由
「治科資訊」施作,
而非由「信舟電訊」實際施作乙節,已
於前述甚詳,故有關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工程所需工程規劃
書、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自非並必由出借公司牌照參與投標
之「信舟電訊」提供或準備一情,亦非不難想像;且佐以證
人蔡松谷前揭所證有關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工程相關規劃書
係由其等所提供一情,則被告伍宏一是否出具或提供準備有
關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相關投標文件,自非本院審理有關被
告伍宏一是否同意出借「信舟電訊」公司牌照以供參與投標
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或被告伍宏一是否知悉或明知「信舟電
訊」出借公司牌照參與嘉義縣議會上開標案投標乙節所需審
究事項,故本院認自
無庸傳訊證人蔡松谷到庭說明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被告劉純強部分:
①證人張景昌雖於本院審理中曾供述:其實是陳鳳池叫我去高
雄海科大代表「宗偉科技」投標,至於有無跟劉純強講標案
的事情我不記得了,是陳鳳池打電話叫我去投標等語( 見本
院審易卷第81頁、本院易字卷㈠第52頁) ;惟觀之其於調查
中證稱:93年6 月23日高雄海科大「93年度校園網路設備建
置」標案,是「治科資訊」主導的標案,「宗偉科技」也是
應「治科資訊」要求陪標的,當時是「宗偉科技」負責人劉
純強委託我代表「宗偉科技」前往開標,但是我不清楚該標
案的實際內容為何,我與「宗偉科技」負責人劉純強是舊識
,且「治科資訊」如果得標該標案,亦會向「懇懋科技」購
買相關設備產品,所以我才會受劉純強委託代表「宗偉科技
」前往投、開標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103 頁背面) ;其復於
偵查中證述:因為我認識「宗偉科技」的老闆劉純強,劉純
強請我代表「宗偉科技」去投標,委託我開標時到場,高雄
海科大「93年度校園網路設備建置」標案,是陳鳳池告訴我
說要再找1 家公司當人頭,「宗偉科技」也是陳鳳池找給我
的,我去「宗偉科技」拿相關標單及公司大小章,並協助陳
鳳池投標上開標案等語( 見偵卷第118-1 頁、第171 頁背面
) ;核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劉純強,是因為
我當時任職的「懇懋科技」與劉純強負責的「宗偉科技」有
業務合作關係,我於93年間有請求「宗偉科技」去陪標高雄
海科大上開標案,我當時是向劉純強請求,我有事有先跟劉
純強講過,因為當時高雄海科大上開標案工程是先由「治科
資訊」告知我,我們「懇懋科技」當時也是提供設備給該學
校單位借測,借測了好一段時間,要開標時,「治科資訊」
有詢問我說可否透過「懇懋科技」陪標,當時我是拒絕,因
為我們公司是代理商,是不會作投標、陪標業務,「治科資
訊」要求我以「懇懋科技」名義陪標,我拒絕之後,陳鳳池
要求我找其他廠商配合去投標,我基於跟「宗偉科技」有合
作關係,我也認識劉純強,就告知這個case,當時劉純強也
同意陪標,我應該是在高雄市○○路的「宗偉科技」內跟劉
純強說要去陪高雄海科大這個標案,因為當時「治科資訊」
陳鳳池要求我再去找1 家廠商,所以我那時候是特地去「宗
偉科技」找劉純強。有關「宗偉科技」投標高雄海科大上開
標案相關投標文件資料,我是透過劉純強他們公司取得,應
該是劉純強授權給公司財會人員方秀桃拿給我的,標單及投
標委任書則是我填的,當時是「治科資訊」陳鳳池說標單已
經到了,我就到「治科資訊」拿標單,再到「宗偉科技」填
寫標單,並蓋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是財會人員方秀桃給
我蓋的,至於劉純強沒有自己出押標金,這部分我不太暸解
,我只是拿「宗偉科技」的大小章到學校做陪標的動作,劉
純強答應陪標,我沒有給劉純強任何對價,主要是我跟劉純
強當時有公司上的合作配合關係,我就直接去找劉純強,當
時劉純強也確實承諾要配合這個case,但我到「宗偉科技」
填標單、蓋公司大小章,確實是由「宗偉科技」的財會人員
方秀桃提供給我的,我單純跟劉純強說要請他出具「宗偉科
技」的名義做陪標的動作,但並沒有要實際參與投標工程,
「宗偉科技」公司大小章並沒有讓我帶到投標現場,我是開
標當天再到「宗偉科技」蓋大小章。至於93年12月21日高雄
市議會標案,「懇懋科技」有陪標,是因為高雄市議會標案
是陳鳳池去找我們主管,是我們主管說可以陪標,我們主管
才叫我去寫標單的,並不是我主導的。至於我上次庭期陳述
是陳鳳池叫我去投標的,與劉純強沒關係等語,因為事隔一
段時間,這段時間我有仔細思考這個case的實際狀況為何,
且我最近有看到一些之前相關文件,一直仔細回想當時真實
的情形,以我今日的陳述為準,「宗偉科技」陪標資料即營
利事業登記證、蓋有公司大小章的401 表格都是我「到宗偉
科技」跟財務人員拿的,而且我何必為了小小的設備而大費
周章去刻「宗偉科技」公司大小章,我當時確實是到「宗偉
科技」找方秀桃,「宗偉科技」公司大小章確實是方秀桃提
供給我去蓋的,是在「宗偉科技」辦公室內蓋的等語( 見本
院易字卷㈢第9 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 ;另參以證人陳鳳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3年4 月間有曾經為「治科資訊」
投標高雄海科大的案子找「宗偉科技」陪標,但我是直接聯
繫張景昌,我不曉得「宗偉科技」,那時候是在案子要開標
之前,我請張景昌陪標,如此而已,高雄海科大標案中「宗
偉科技」陪標文件及委任書、標單等文件資料並不是我經手
,我不清楚。該標案是每家公司自己去投標,我們「治科資
訊」自己有去投標,當時就高雄海科大標案,我自己去找「
勵維科技」的鄭瑞昌去陪標,第3 家是我拜託張景昌去找的
,但陪標資料都是各家陪標公司準備自己的投標資料,我並
沒有交哪一家陪標廠商的資料給張景昌,我也沒有幫陪標廠
商準備陪標資料,但我有跟鄭瑞昌、張景昌講,請陪標廠商
標價寫得高一點,除了投標價格資料之外,其他有關營利事
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報稅資料等一定是請陪標公司他們
準備的,我不可能有陪標公司的資料,而且我也沒有去過「
宗偉科技」,也沒有與「宗偉科技」其他人接觸過等語( 見
本院易字㈢第5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 等語。綜合比對勾稽
證人劉純強、陳鳳池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足見其2 人就
被告張景昌如何代表「宗偉科技」參與高雄海科大上開標案
之投標事宜,先由證人陳鳳池向張景昌商借其他公司牌照參
與該標案投標事宜後,再由被告張景昌自行提出陪標公司之
陪標相關文件資料參加投標之過程,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
而本院審之證人陳鳳池係向被告張景昌商借其他公司牌照參
與高雄海科大上開標案陪標事宜之人,其對其商借其他公司
牌照及有無代為準備其他參與陪標公司之陪標文件資料乙情
,自應有所知悉,亦無虛構事實之必要;況其亦證稱並不認
識被告劉純強或曾與「宗偉科技」之人員聯繫,此亦為被告
劉純強供述在卷,則衡之常情,證人陳鳳池自無可能自行取
得「宗偉科技」參與投標高雄海科大上開標案相關投標文件
資料,再交予被告張景昌代為參與陪標之可能一節,要無疑
義;因之,證人張景昌先前證稱或供述係由證人陳鳳池提供
「宗偉科技」陪標相關文件資料一情,自無可採信;再則,
參以證人張景昌所任職「懇懋科技」當時確與「宗偉科技」
所有交易關係,可見被告張景昌應與「宗偉科技」人員應較
為熟識,衡之常理判斷,該等「宗偉科技」參與投標相關文
件自應係由被告張景昌提出參與陪標一情,顯較合於常理;
由此益見證人張景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由伊向被告劉純強所
負責之「宗偉科技」取得參與投標高雄海科大上開標案之相
關投標文件資料一節,要非無稽。
②再者,參之高雄海科大上開標案中有關「宗偉科技」投標文
件,其中有關「宗偉科技」之「93年3 、4 月高雄市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格1 份,確為「宗偉科技」
會計人員方秀桃於93年5 月24日所申報一情,業據證人方秀
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5頁正面) ;
另佐以被告劉純強所提供「宗偉科技」與被告張景昌當時所
任職「懇懋科技」於93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交易資料,除「
懇懋科技」於93年6 月23日提供予「宗偉科技」之報價單1
份之外,並無其他交易資料一情,已有被告劉純強庭呈之「
懇懋科技」93年6 月23日報價單、同年7 月14日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各1 份在卷
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78
、79頁) ;然衡以高雄海科大上開標案係於93年5 月31日始
公告第1 次公開招標,原定於同年6 月15日開標,嗣於同年
6 月2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公告不予開標
,再於同年月7 日公告公開招標,並定於同年月23日開標,
且「宗偉科技」投標該標案係於93年6 月21日即出具投標廠
商聲明書等節,亦有高雄海科大上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
法決標公告及「宗偉科技」投標相關文件各1 份在卷
可考(
見海科大資料卷第7 至9 、52頁) ,因之果若被告張景昌係
未經被告劉純強同意,而自行取得「宗偉科技」相關投標文
件參與陪標,則其自可能係藉由其所任職之「懇懋科技」於
93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21日期間與「宗偉科技」有所交易
機會始可取得,惟觀以「懇懋科技」與「宗偉科技」於上開
期間並無相關交易資料之情,已可認定;又「懇懋科技」雖
於該標案開標當日由被告張景昌提供報價單1 份予「宗偉科
技」,然有關報價單之用途僅係單純做報價動作,可能因為
交易公司單純需要這些設備,要求公司單純做報價動作而已
,並不會再跟對方要求其他資料,如果有需要交易公司信用
資料,應該是「懇懋科技」的會計直接處理這部分的事情,
,在報價之前不會再跟對方公司要求其他資料一節,亦據被
告張景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4頁正
面、第59頁正面及背面) ,此亦應為一般商業交易常態,要
無疑義;從而,被告張景昌自無從藉由該等交易機會以取得
「宗偉科技」相關公司登記、信用等資料以參與投標,因之
,可見被告劉純強辯稱其未曾提供被告張景昌有關「宗偉科
技」相關公司登記文件資料一節,
即非無疑;再佐以「宗偉
科技」參與投標高雄海科大上開標案之投標文件,其中尚有
「宗偉科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 見海科大資
料卷第51頁) ,而該份查覆單之查詢日期係93年3 月22日,
而參以高雄海科大上開標案係於93年5 月31日始公告第1 次
公開招標一節,前已述及,則衡之常情被告張景昌自無早於
「93年3 月22日」即先行查閱「宗偉科技」之票據信用資料
,以資準備參與高雄海科大於93年5 月31日始公告第1 次公
開招標之上開標案之可能及必要;再者,「宗偉科技」與「
懇懋科技」除於「92年3 月20日」間曾有交易資料外,
迄至
「93年3 月22日」期間亦無其他交易資料乙情,亦有被告劉
純強提出之「懇懋科技」92年3 月20日報價單、92年3 月26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92年4 月2 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
附卷
可按(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75、76頁) ,則衡情被告張景
昌所任職之「懇懋科技」既於「92年3 月20日至93年3 月22
日」期間並無與「宗偉科技」有其他交易機會,則被告張景
昌自無須於該段期間刻意自行查詢「宗偉科技」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之必要及可能至明。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劉純
強辯稱係被告張景昌自行取得「宗偉科技」投標相關公司登
記、信用資料文件等語,
顯非無疑。
③雖證人方秀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宗偉科技」投標高
雄海科大上開標案之投標文件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伊所保
管「宗偉科技」公司大小章,伊亦未曾看過該等「宗偉科技
」公司大小章等語( 見本院易字㈢卷第15頁正面) 。然本院
審以被告張景昌於高雄海科大上開標案投標期間之前,曾因
其所任職之「懇懋科技」與被告劉純強所負責之「宗偉科技
」曾有交易往來一節,已如前述,從而,可認被告劉純強或
「宗偉科技」人員與被告張景昌並非毫無相識,則果若被告
張景昌欲借用「宗偉科技」名義參與高雄海科大上開標案陪
標事宜,衡以客觀常情判斷,被告張景昌大可藉由其他名義
或交易機會向被告劉純強或「宗偉科技」人員借用「宗偉科
技」之真正公司大小章即可達成目的,實無僅為應付證人陳
鳳池要求代為尋找陪標廠商之必要,而自行大費周章委託刻
印行另行刻製「宗偉科技」公司大小章以蓋用於投標文件上
之必要及可能,基上所述,證人方秀桃上開所證,本院認尚
不足資為被告劉純強有利之認定。
④至被告劉純強另辯稱「宗偉科技」當時1 年營業額僅約新臺
幣( 下同)1,000萬元,自不可能同意參與海科大高達600 萬
元標案之陪標,及證人方秀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任職「
宗偉科技」期間,該公司交易案子金額大約1 、2 百萬元,
未曾投標如此高額之標案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5頁背面
) 。然參之證人陳鳳池、張景昌均明確證稱僅係代尋商借其
他廠商公司牌照參與陪標,並非係由陪標公司實際參與投標
工程之意乙情,前已述及,從而,「宗偉科技」既僅係配合
參與該標案之陪標程序而已,自無庸論究其所參與陪標該等
標案之標案價額為何之必要,是以,被告劉純強辯稱「宗偉
科技」從未參與如此高額標案云云,及證人方秀桃上揭證述
,自均無從資為被告劉純強有利之認定。
⑤復衡以被告張景昌於95年間自「懇懋科技」離職後,曾至被
告劉純強所負責之「宗偉科技」任職約1 年左右一節,業據
被告劉純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60頁
正面) ,且被告張景昌嗣因家人身體因素,恐影響工作始自
「宗偉科技」離職一情,亦經被告張景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59頁正面) ,基此足見被告張景昌
與被告劉純強除並無其他怨隙糾紛之外,被告劉純強顯因與
被告張景昌間曾有業務交易關係,而有相當友誼交情,此從
被告張景昌自「懇懋科技」離職後曾至被告劉純強所負責「
宗偉科技」任職一節,即可見一般;因此被告張景昌證稱因
與「宗偉科技」有合作關係,遂拜託被告劉純強是否能幫忙
陪標等節,要非無稽;而衡之被告張景昌與被告劉純強間因
業務交易關係而有所交情,則基於商業情誼,被告張景昌因
而拜託被告劉純強幫忙陪標,並無悖於常理,由此益見證人
張景昌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為證述,應非捏造之詞,自足堪
為採。
⑥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劉純強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
,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純強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三、又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上開行為後,刑法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
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
5 款均已修正。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
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
包括
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
、劉純強所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牌照參與投標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95年7 月1 日前,茲就前述犯行有關之
新舊法比較部分
,
臚列如下:
㈠共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
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查本件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上開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犯行,無論依修正刑法前後之規
定,均成立
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蘇友
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之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新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多次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蘇
友松、伍宏一、張景昌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
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
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
、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
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
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
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前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
決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節省支出,然如
有陪、圍標等虛增投標廠商之行為,形式上雖具3 家公司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惟欠缺競爭之實質,政府採購法所
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
猶無法落實,乃於91年增訂(現行)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而將「借牌者」、「借予他人牌照者
」,應分別按該條項前、後段論處,以符「借牌者」、「借
予他人牌照者」本質原屬二以上之行為者,相互對立意思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類型。查本案係由證人即「治科資訊」之實
際負責人藍國維、業務經理蔡松谷、陳鳳池等人,向無意參
與如附表所示工程標案之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
純強分別借用「信舟電訊」、「宗偉科技」、「懇懋科技」
之名義參與投標,而由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
強容許證人藍國維、蔡松谷、陳鳳池分別借用「信舟電訊」
、「宗偉科技」、「懇懋科技」之名義參加投標,是核被告
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參加投標罪。又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就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犯行間,及被告張
景昌、劉純強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參加投標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查,被告蘇友松、伍宏一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陸續借用「信舟電訊」之名義與證人藍國維參與
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工程標案投標程序,及被告張景昌
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陸續借用「宗偉科技」、
「懇懋科技」之名義與證人陳鳳池、藍國維參與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工程標案投標程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俱論以連續犯。至
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伍宏一涉犯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犯行部
分,惟被告伍宏一此部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
犯行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犯行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
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故被告
伍宏一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
投標犯行部分,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
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乃致影響政府採
購之結果,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蘇友松、張景昌於犯罪後
均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
參酌被告伍宏一、劉純
強仍矢口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之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
強僅商借公司名義及證件,並未獲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以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犯
所生危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
純強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衡
及被告蘇友松之教育程度為中央大學技研所畢業、目前擔任
上櫃公司業務副總;被告伍宏一之教育程度為正修工專五專
部化工科畢業、目前擔任「新印科技」專案經理;被告張景
昌之教育程度為高雄工專電子科畢業、目前任職「小北百貨
」;被告劉純強之教育程度為樹德科技大學資管所畢業、目
前擔任「宗偉科技」負責人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本院易字卷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前段所示之刑。
又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前揭犯行,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之規定,各減其
宣告刑2分之1;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上開行為後,刑法
第41條
迭經修正,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
規定,於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行為後,於
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
核非法律變更,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蘇友
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行為時(即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
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以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
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
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劉純強上開宣告刑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
之規定,於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上開宣告
刑均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分別
諭知被告蘇友松、伍宏一、
張景昌、劉純強各如主文第1至4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末查,關於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即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
予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蘇友松、伍宏一、張景昌、劉純強
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蘇友松、伍宏
一、張景昌、劉純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蘇友松、張
景昌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伍宏一僅
因擔任「信舟電訊」業務經理之故因而配合出借公司牌照供
他人投標使用,被告劉純強則僅單純出借公司名義,並未實
際參與投標程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均非重大,諒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
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包單位 │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得標公司│得標公司│陪標公司│陪標公司│
│ │ │ │ │ │行為人 │ │行為人 │
├──┼─────┼──────┼────┼────┼────┼────┼────┤
│ 1 │嘉義縣議會│整體資訊系統│92年12月│信舟電訊│蘇友松、│宏碁高雄│黃育明 │
│ │ │第一期建置作│5 日 │( 借牌予│伍宏一 │分公司 │ │
│ │ │業 │ │藍國維) │ │ │ │
├──┼─────┼──────┼────┼────┼────┼────┼────┤
│ 2 │國立高雄海│93年度校園網│93年6 月│治科資訊│陳鳳池 │勵維科技│鄭瑞昌 │
│ │洋科技大學│路設備建置 │23日 │ │ │宗偉科技│張景昌、│
│ │ │ │ │ │ │ │劉純強 │
├──┼─────┼──────┼────┼────┼────┼────┼────┤
│ 3 │高雄市議會│本會94年度資│93年12月│治科資訊│藍國維 │信舟電訊│蘇友松、│
│ │ │訊設備維護 │21日 │ │(
起訴書│ │伍宏一 │
│ │ │ │ │ │誤載為陳│懇懋科技│張景昌 │
│ │ │ │ │ │鳳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