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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權達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權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權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4094號、101年度簡字第4204及102年度簡字第79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 )及有期徒刑4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三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各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停放 在該等處所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腳踏車得手(犯罪時間、地點、失竊財物、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竊得之腳踏車分別牽往高雄 市○○區○○○路○○○○○號「三和資源回收場」、高雄市○ ○區○○○路○○○ 號「岡毅企業社」、高雄市○○區00○00 號「誠盈興業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 款花用一空。嗣經員警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作業, 得知彭權達有先後竊取編號2至8所示之腳踏車前往上開資 源回收場銷贓,經警調閱上開資源回收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跟監埋伏而當場逮捕彭權達,又彭權達於接受員 警詢問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有合理根據發覺其 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前,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權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至4頁、第22至24頁,聲羈卷 第6至7頁,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資 源回收業者曾春榮、林酉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曾春榮部分,見警卷第24至25頁;林酉慶部分,見警卷 第30至32頁),並有資源回收場中古物買賣登記表4 張、贓 物照片共1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確認行竊地點之 照片共12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6至16頁、26至29頁、33至37 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失竊財物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4 張可佐(附表編號3、6、7、8部分,分 別業經被害人林文義、林育全、施良助、林樁泓領回,院卷 第47至50頁)。從而,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院卷第6頁至第 1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又依卷內之相關事證,警方於被告到案 前,已因執行查贓作業,並依資源回收場內相關監視器畫面 及執行跟監埋伏,依變賣時間及物品,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不 法情事,並據以掌握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至8等各次竊盜行 為,有資源回收中古買賣登記表及三和資源回收站監視器翻 拍畫面各3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 至18頁、26頁、33頁、本院卷第46頁),是上開部分自與「 自首」之法定要件不符;至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在被告 於103 年4月4日在警詢中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白其涉犯該次 竊盜犯行罪之前,卷內尚無客觀確切根據而可得合理懷疑該 次犯行係被告所為,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該次犯行,確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部 分,合於自首要件,堪予認定,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 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尚得憑藉己力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謀生,卻不思於此,為圖謀私己之不法利益,恣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藉以代步或變賣換取金錢花用,造 成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及生活上不便,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情形,不再重複評價外,另自96 年起,即曾因多次犯竊盜罪而有遭法院論罪判刑之前案紀錄 ,並均已入監服刑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堪認其品性欠佳、素行不良,且其經歷多次刑 罰之執行後,仍未知深切悔改,適當約束自我行為,竟於出 監後之數日內因缺錢花用,故態復萌,再以相同手法,於10 3年3月下旬之短時間內,在其案發當時所居住之高雄市岡山 地區,犯下本案8 次犯行,益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藐視 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主觀惡性均屬非輕, 是就其本次所為,實不宜再予輕恕;惟念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附表編號3、6 至8 所竊之腳踏車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其他部分則尚由處 理發還事宜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院卷第41頁、47至50頁),另衡以被告自述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廚房人員、月收入約2、3萬,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7頁、警卷第1 頁)及犯罪 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物品,分係被害人林 文義、林育全、施良助、林樁泓所失竊之物品,且均業據發 還予各該被害人,俱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主文 │ │號│ │ │ ├─────────┤ │ │ │ │ │ │銷贓地點及變賣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不詳姓│103年3月24│高雄市岡山區岡│黑色附有籃子之腳踏│彭權達犯竊盜罪,│ │ │名年籍│日下午某時│山路172 號花旗│車1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成年│許 │銀行附近 ├─────────┤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人 │ │ │用以代步使用,尚未│,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變賣 │折算壹日。 │ ├─┼───┼─────┼───────┼─────────┼────────┤ │2│不詳姓│103年3月28│高雄市岡山區岡│紫色附有籃子之腳踏│彭權達犯竊盜罪,│ │ │名年籍│日下午某時│山火車站旁(人│車1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成年│許 │行地下道口)附├─────────┤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人 │ │近 │三和資源回收場(負│,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責人:林酉慶),變│折算壹日。 │ │ │ │ │ │賣金額100元。 │ │ ├─┼───┼─────┼───────┼─────────┼────────┤ │3│林文義│103年3月28│高雄市岡山區大│車身藍白相間、印有│彭權達犯竊盜罪,│ │ │(業據│日晚上某時│德二路69號「龍│「RIDER 」字樣,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被害人│許 │族保齡球館停車│輪蓋為白色,並附有│肆月,如易科罰金│ │ │認領而│ │場」前 │籃子之腳踏車1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發還)│ │ ├─────────┤折算壹日。 │ │ │ │ │ │三和資源回收場(負│ │ │ │ │ │ │責人:林酉慶),變│ │ │ │ │ │ │賣金額100元。 │ │ ├─┼───┼─────┼───────┼─────────┼────────┤ │4│不詳姓│103年3月29│高雄市岡山區岡│車身淺藍色,車輪蓋│彭權達犯竊盜罪,│ │ │名年籍│日下午某時│山火車站附近 │為白色,附有籃子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成年│許 │ │腳踏車1輛 │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人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三和資源回收場(負│折算壹日。 │ │ │ │ │ │責人:林酉慶),變│ │ │ │ │ │ │賣金額100元。 │ │ ├─┼───┼─────┼───────┼─────────┼────────┤ │5│不詳姓│103年3月26│高雄市岡山區竹│車身銀色,上印有紅│彭權達犯竊盜罪,│ │ │名年籍│日下午3 時│圍東街21號「竹│色字樣之腳踏車1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成年│許 │圍國小」後門附├─────────┤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人 │ │近 │岡義企業社(負責人│,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曾春榮),變賣金│折算壹日。 │ │ │ │ │ │額100元。 │ │ ├─┼───┼─────┼───────┼─────────┼────────┤ │6│林育全│103年3月28│高雄市橋頭區「│車身紅色,印有銀色│彭權達犯竊盜罪,│ │ │ │日晚上某時│香堤汽車旅館」│「GIANT 」字樣,附│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起訴書│附近 │有籃子之腳踏車1輛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誤載為103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年2 月28日│ │誠盈興業有限公司,│折算壹日。 │ │ │ │,應予更正│ │變賣金額100元。 │ │ │ │ │) │ │ │ │ ├─┼───┼─────┼───────┼─────────┼────────┤ │7│施良助│103年3月29│高雄市岡山區岡│銀色,車身印有深藍│彭權達犯竊盜罪,│ │ │ │日下午某時│山路172 號之花│色「HEALTH」字樣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旗銀行附近 │腳踏車1輛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誠盈興業有限公司,│折算壹日。 │ │ │ │ │ │變賣金額100元。 │ │ ├─┼───┼─────┼───────┼─────────┼────────┤ │8│林樁泓│103年3月29│高雄市岡山區岡│銀藍色,車身印有黃│彭權達犯竊盜罪,│ │ │ │日下午某時│山火車站附近 │色「GIANT」字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 │附有籃子之腳踏車1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誠盈興業有限公司,│ │ │ │ │ │ │變賣金額1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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