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2號
103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宗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215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37、938 號),本院
合併審理
,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温明宗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瑞于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鎮區○○○街○○○ 號1 樓,下稱瑞于公司)
,擔任司機,負責運送客戶訂購之貨物,並收取貨款,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8 月15日下午某時,隨同瑞于公司
員工張耿豪,收取如附表一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 萬9,132 元後,在行經左營高鐵站附近時,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張耿豪表示欲至左
營高鐵站上廁所,而
攜帶上開因業務所
持有之貨款離開,侵
吞入己、挪為私用,
旋即逃逸無蹤。
二、温明宗復自101 年9 月28日起,任職於通一菸酒專賣店(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通一菸酒),擔任司機
,負責運送客戶訂購之貨物,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1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 號之「東急屋實業有限公司鳳南總店」收取貨款29萬3,
883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貨款侵吞入己、挪為私用,旋即逃逸無蹤。
三、溫明宗又自102 年2 月20日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東明商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運送客戶訂購之貨
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載運附表二所示貨品,欲送往臺
南市○區○○路○○○ 號「正忠排骨東寧店」之顧客處,在運
送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貨車內裝載之附
表二貨品移置他處,而侵吞入己後,棄置上開貨車於「東明
商行」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倉庫前,即逃逸無
蹤。
四、分別因瑞于公司負責人吳季頻、通一菸酒負責人賴慶忠及東
明商行負責人李鳳英發覺有異,且無法聯絡溫明宗,始悉上
情。
五、案經賴慶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李鳳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瑞于公司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明宗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係
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均
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三各該編號
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準
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業務侵占
犯行俱
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共3 罪。被告三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屢次利用送貨員之機,侵占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
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
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
不予詳述,103 年度易字第302 號卷第49-50 頁
參照),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一
┌──────┬────┬──────┐
│瑞于公司 │代表人 │應收帳款 │
│客戶名稱 │ │(新臺幣) │
├──────┼────┼──────┤
│太漢商行 │鄭達淇 │1 萬4,602元 │
├──────┼────┼──────┤
│義成福商行 │江柏朱 │6,345 元 │
├──────┼────┼──────┤
│美崙商號 │陳玉蓮 │1,060 元 │
├──────┼────┼──────┤
│新永元記 │余華崇 │7,915 元 │
├──────┼────┼──────┤
│徐黃玉屏 │徐黃玉屏│5,280 元 │
├──────┼────┼──────┤
│莊明虎 │莊明虎 │7,360 元 │
├──────┼────┼──────┤
│阿娥商號 │黃何雪娥│3,570 元 │
├──────┼────┼──────┤
│國宅購物中心│蔡明偉 │960 元 │
├──────┼────┼──────┤
│南施商號 │沈彩琴 │7,120 元 │
├──────┼────┼──────┤
│福梨商號 │嚴蘭芳 │4,920 元 │
├──────┼────┼──────┤
│總計 │ │5萬9,132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物品單價│小計 │
│ │ │ │ │ │
├──┼──────────┼────┼────┼──────┤
│1 │白米( 西螺壽司米) 30│25包 │1,040元 │26,000元 │
│ │公斤裝 │ │ │ │
├──┼──────────┼────┼────┼──────┤
│2 │美食家沙拉油18公升裝│2桶 │760元 │1,520元 │
├──┼──────────┼────┼────┼──────┤
│3 │美食家好炸油18公升裝│15桶 │670元 │10,050元 │
├──┼──────────┼────┼────┼──────┤
│4 │特級砂糖50公斤裝 │2包 │1,180元 │2,360元 │
├──┼──────────┼────┼────┼──────┤
│5 │太白粉(ES)25K │1包 │780元 │780元 │
├──┼──────────┼────┼────┼──────┤
│6 │信全冬粉(寬) │4包 │280元 │1,120元 │
├──┼──────────┼────┼────┼──────┤
│7 │切枝 │1包 │420元 │420元 │
├──┼──────────┼────┼────┼──────┤
│8 │油泡 │2包 │400元 │800元 │
├──┼──────────┼────┼────┼──────┤
│9 │素鴨肉 │3包 │400元 │1,200元 │
├──┼──────────┼────┼────┼──────┤
│10 │萬家香素蠔油10斤 │1箱 │800元 │800元 │
├──┼──────────┼────┼────┼──────┤
│11 │柴魚片( 三魚) │4包 │170元 │680元 │
├──┼──────────┼────┼────┼──────┤
│12 │金蘭甘醇油膏10斤*4 │3罐 │160元 │480元 │
├──┼──────────┼────┼────┼──────┤
│13 │福華沙茶醬3K(6入) │8罐 │360元 │2,880元 │
├──┼──────────┼────┼────┼──────┤
│14 │冰糖(細粒) │1包 │120元 │120元 │
├──┼──────────┼────┼────┼──────┤
│15 │味磳5 斤(將) 細 │1盒 │110元 │110元 │
├──┴──────────┴────┴────┴──────┤
│總計49,32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
│ 1 │一,瑞于公司│
證人吳季頻(
告訴代理人)、張耿豪(瑞于│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部分 │公司員工)、張騰友(瑞于公司員工)、鄭│徒刑捌月。 │
│ │ │達淇(太漢商行負責人)、陳美真(太漢商│ │
│ │ │行員工)、江柏朱(義成福商行負責人)、│ │
│ │ │余華崇(新永元記負責人)、莊明虎、黃文│ │
│ │ │雄(阿娥商號員工)、邱金桃(國宅購物中│ │
│ │ │心員工)、沈彩琴(南施商號負責人)、嚴│ │
│ │ │蘭芳(福犁商號負責人)之證詞,被告之勞│ │
│ │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試用切結書、切結書、│ │
│ │ │保證書、人事履歷資料,瑞于公司之估價單│ │
│ │ │、設立登記表、統一發票(高雄地檢署101 │ │
│ │ │年度他字第7225號卷第5-30、42-43 、45-5│ │
│ │ │2 、54-59 、61-62 、71-72 、80、88-89 │ │
│ │ │頁、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937 號卷第 │ │
│ │ │46-47 頁) │ │
├──┼──────┼───────────────────┼─────────────┤
│ 2 │二,通一菸酒│證人賴慶忠(
告訴人)、劉錦福(通一菸酒│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部分 │員工)、張容蓉(東急屋鳳南總店會計)之│徒刑壹年。 │
│ │ │證詞、被告之人事履歷資料、東急屋百貨連│ │
│ │ │鎖請款單
暨估價單、通一菸酒之商業登記抄│ │
│ │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 年10月│ │
│ │ │4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通緝案│ │
│ │ │件移送書、google map資料(前鎮分局警卷│ │
│ │ │第5-8 、11-13 、15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 │
│ │ │度偵字第33492 號卷第12頁、同署102 年度│ │
│ │ │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14-15 、21、25-26 、│ │
│ │ │28-29 頁) │ │
├──┼──────┼───────────────────┼─────────────┤
│ 3 │三,東明商行│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英之證詞、被告於東明商│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部分 │行之之人事資料卡、銷貨單、東明商行員工│徒刑捌月。 │
│ │ │工作守則、貨品及貨車照片(三民第二分局│ │
│ │ │警卷第1 、9-11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 │
│ │ │字第8215號卷第20-31 、68-69 頁)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