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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2號                    103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宗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215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37、938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温明宗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瑞于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鎮區○○○街○○○ 號1 樓,下稱瑞于公司) ,擔任司機,負責運送客戶訂購之貨物,並收取貨款,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8 月15日下午某時,隨同瑞于公司 員工張耿豪,收取如附表一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 萬9,132 元後,在行經左營高鐵站附近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張耿豪表示欲至左 營高鐵站上廁所,而攜帶上開因業務所持有之貨款離開,侵 吞入己、挪為私用,即逃逸無蹤。 二、温明宗復自101 年9 月28日起,任職於通一菸酒專賣店(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通一菸酒),擔任司機 ,負責運送客戶訂購之貨物,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1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 號之「東急屋實業有限公司鳳南總店」收取貨款29萬3, 883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貨款侵吞入己、挪為私用,旋即逃逸無蹤。 三、溫明宗又自102 年2 月20日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東明商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運送客戶訂購之貨 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載運附表二所示貨品,欲送往臺 南市○區○○路○○○ 號「正忠排骨東寧店」之顧客處,在運 送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貨車內裝載之附 表二貨品移置他處,而侵吞入己後,棄置上開貨車於「東明 商行」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倉庫前,即逃逸無 蹤。 四、分別因瑞于公司負責人吳季頻、通一菸酒負責人賴慶忠及東 明商行負責人李鳳英發覺有異,且無法聯絡溫明宗,始悉上 情。 五、案經賴慶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李鳳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瑞于公司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明宗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三各該編號 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準 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業務侵占犯行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共3 罪。被告三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屢次利用送貨員之機,侵占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 不予詳述,103 年度易字第302 號卷第49-50 頁參照),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一 ┌──────┬────┬──────┐ │瑞于公司 │代表人 │應收帳款 │ │客戶名稱 │ │(新臺幣) │ ├──────┼────┼──────┤ │太漢商行 │鄭達淇 │1 萬4,602元 │ ├──────┼────┼──────┤ │義成福商行 │江柏朱 │6,345 元 │ ├──────┼────┼──────┤ │美崙商號 │陳玉蓮 │1,060 元 │ ├──────┼────┼──────┤ │新永元記 │余華崇 │7,915 元 │ ├──────┼────┼──────┤ │徐黃玉屏 │徐黃玉屏│5,280 元 │ ├──────┼────┼──────┤ │莊明虎 │莊明虎 │7,360 元 │ ├──────┼────┼──────┤ │阿娥商號 │黃何雪娥│3,570 元 │ ├──────┼────┼──────┤ │國宅購物中心│蔡明偉 │960 元 │ ├──────┼────┼──────┤ │南施商號 │沈彩琴 │7,120 元 │ ├──────┼────┼──────┤ │福梨商號 │嚴蘭芳 │4,920 元 │ ├──────┼────┼──────┤ │總計 │ │5萬9,132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物品單價│小計 │ │ │ │ │ │ │ ├──┼──────────┼────┼────┼──────┤ │1 │白米( 西螺壽司米) 30│25包 │1,040元 │26,000元 │ │ │公斤裝 │ │ │ │ ├──┼──────────┼────┼────┼──────┤ │2 │美食家沙拉油18公升裝│2桶 │760元 │1,520元 │ ├──┼──────────┼────┼────┼──────┤ │3 │美食家好炸油18公升裝│15桶 │670元 │10,050元 │ ├──┼──────────┼────┼────┼──────┤ │4 │特級砂糖50公斤裝 │2包 │1,180元 │2,360元 │ ├──┼──────────┼────┼────┼──────┤ │5 │太白粉(ES)25K │1包 │780元 │780元 │ ├──┼──────────┼────┼────┼──────┤ │6 │信全冬粉(寬) │4包 │280元 │1,120元 │ ├──┼──────────┼────┼────┼──────┤ │7 │切枝 │1包 │420元 │420元 │ ├──┼──────────┼────┼────┼──────┤ │8 │油泡 │2包 │400元 │800元 │ ├──┼──────────┼────┼────┼──────┤ │9 │素鴨肉 │3包 │400元 │1,200元 │ ├──┼──────────┼────┼────┼──────┤ │10 │萬家香素蠔油10斤 │1箱 │800元 │800元 │ ├──┼──────────┼────┼────┼──────┤ │11 │柴魚片( 三魚) │4包 │170元 │680元 │ ├──┼──────────┼────┼────┼──────┤ │12 │金蘭甘醇油膏10斤*4 │3罐 │160元 │480元 │ ├──┼──────────┼────┼────┼──────┤ │13 │福華沙茶醬3K(6入) │8罐 │360元 │2,880元 │ ├──┼──────────┼────┼────┼──────┤ │14 │冰糖(細粒) │1包 │120元 │120元 │ ├──┼──────────┼────┼────┼──────┤ │15 │味磳5 斤(將) 細 │1盒 │110元 │110元 │ ├──┴──────────┴────┴────┴──────┤ │總計49,32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 │ 1 │一,瑞于公司│證人吳季頻(告訴代理人)、張耿豪(瑞于│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部分 │公司員工)、張騰友(瑞于公司員工)、鄭│徒刑捌月。 │ │ │ │達淇(太漢商行負責人)、陳美真(太漢商│ │ │ │ │行員工)、江柏朱(義成福商行負責人)、│ │ │ │ │余華崇(新永元記負責人)、莊明虎、黃文│ │ │ │ │雄(阿娥商號員工)、邱金桃(國宅購物中│ │ │ │ │心員工)、沈彩琴(南施商號負責人)、嚴│ │ │ │ │蘭芳(福犁商號負責人)之證詞,被告之勞│ │ │ │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試用切結書、切結書、│ │ │ │ │保證書、人事履歷資料,瑞于公司之估價單│ │ │ │ │、設立登記表、統一發票(高雄地檢署101 │ │ │ │ │年度他字第7225號卷第5-30、42-43 、45-5│ │ │ │ │2 、54-59 、61-62 、71-72 、80、88-89 │ │ │ │ │頁、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937 號卷第 │ │ │ │ │46-47 頁) │ │ ├──┼──────┼───────────────────┼─────────────┤ │ 2 │二,通一菸酒│證人賴慶忠(告訴人)、劉錦福(通一菸酒│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部分 │員工)、張容蓉(東急屋鳳南總店會計)之│徒刑壹年。 │ │ │ │證詞、被告之人事履歷資料、東急屋百貨連│ │ │ │ │鎖請款單估價單、通一菸酒之商業登記抄│ │ │ │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 年10月│ │ │ │ │4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 │ │ │ │件移送書、google map資料(前鎮分局警卷│ │ │ │ │第5-8 、11-13 、15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 │ │ │ │度偵字第33492 號卷第12頁、同署102 年度│ │ │ │ │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14-15 、21、25-26 、│ │ │ │ │28-29 頁) │ │ ├──┼──────┼───────────────────┼─────────────┤ │ 3 │三,東明商行│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英之證詞、被告於東明商│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部分 │行之之人事資料卡、銷貨單、東明商行員工│徒刑捌月。 │ │ │ │工作守則、貨品及貨車照片(三民第二分局│ │ │ │ │警卷第1 、9-11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 │ │ │ │字第8215號卷第20-31 、68-69 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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