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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得人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廖江梁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9029號、102年度偵字第2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得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友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朝友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被告廖江梁係朝友公司之副 課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廖江梁於民國102年3月2日 15時4分許,在上址朝友公司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時,本應隨 時注意起重機下方、周圍是否有人員經過及其安全,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與其他員工對話,而疏未注 意;被告孫得人為告訴人李O翰之雇主,明知應依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 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 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 負責指揮,對於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亦應雇用曾 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採取上開防護措施。告訴人李O翰站在該 固定式起重機下方之磷酸鹽池槽隔上,亦未遵守相關之工作 安全規則,於固定式起重機運作中進入固定式起重機之下方 ,並於轉身時將右手搭在固定式起重機之外框行架上,被告 廖江梁因與其他員工對話未注意固定式起重機之運作,而未 適時停止固定式起重機,致告訴人李O翰之右手被固定式起 重機之外框行架壓到,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大拇指近端指骨 骨折及第二到第五掌骨骨折、部分肌肉壞死等傷害。因認被 告孫得人、廖江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O翰告訴被告孫得人、廖江梁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孫得人、廖江梁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O翰於104年2月11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2月11日審判 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卷二第179至180 頁)。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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