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號
103年度易字第83號
10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欽祺
張俊賢
鄭昭輝
蕭文清
陳正峯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趙禹任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
9號)
暨追加
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06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3
6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
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
沒收。
戊○○、蕭文清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各為壹年。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
44號、97年度審簡字第59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癸○○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
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罪)、7月
(4罪)及6月,
嗣經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
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蕭文清前於93年間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9月24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庚○○前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1年2月14日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
犯行。
二、乙○○分別夥同戊○○(綽號「小隻」)、癸○○(綽號「
輝仔」)、蕭文清(綽號「清仔」,為
追加起訴部分)【下
稱乙○○等4 人】或蔡勛宇(綽號「阿牛」,
通緝中,非本
件起訴範圍)、子○○(另行審結)【各次行為人詳見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各於101年12月17日13時24分起至同年月28日9時
止(各次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佯以受老闆委託代為
變賣設備為由,分別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甲○○等7 人,
先後前往金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詮公司)所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空地(下稱奇美蘭
園旁空地),利用上開貨車司機操作貨車上之吊車,乙○○
、子○○、戊○○、癸○○、蕭文清、蔡勛宇等人則在旁協
助吊掛作業或擔任把風工作,以上開方式,竊取金詮公司所
有之S500反循環機幫浦等財物合計7 次,得逞後即由乙○○
指示上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甲○○等人將竊得物品載送至庚
○○所經營之忠鑫資源回收廠等廠商變賣換取現金,所得贓
款由乙○○、子○○、戊○○、癸○○、蕭文清、蔡勛宇等
人朋分花用殆盡(歷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行為人、所竊
財物、銷贓廠商及變賣所得等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嗣
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報案,進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
比對,並通知乙○○到案說明後而悉上情。
二、庚○○係忠鑫資源回收廠(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負責人,應知悉依高雄市防制贓物自治條例第4 條
第1 款之規定,須設置登記簿記載出售人
年籍資料、物品名
稱及數量,以備
主管機關查核,而負有防止贓物流通之公法
協力義務,詎其仍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及同年月19日下午
,在忠鑫資源回收廠,明知乙○○等人分別運來販售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所有人為金銓公司,行竊之行為人
及失竊時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來路不明,為他人
因財產
犯罪所得之贓物,竟
故意未履行前揭自治條例規定之
公法協力義務,據實登載出售人年籍資料、物品名稱及數量
,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約3 萬元及
約7 萬元之價格,
予以收購。嗣經警查獲乙○○等人之竊盜
犯行,並於102年2月7日14時45 分許,循線前往忠鑫資源回
收廠追查,當場查扣失竊配重塊2 塊(乙○○等人如附表一
編號2該犯行之所竊財物)。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竊取謝瓊娟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高雄捷運公司所有之財物
得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嗣乙○○於102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
,駕駛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高雄市○
○區○○○路與三成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
進而發現其駕駛車輛為被害人報案失竊之車輛,乙○○並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前,先向員警
坦承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金詮公司負責人諶炯爐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以及被告蕭文清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事實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1606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追加
起訴
書1份在卷
可稽(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3號、第168號)。
而上開追加起訴事實與原起訴部分,雖屬相同被告不同犯罪
事實或不同被告之數案件,然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2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核屬相牽連
案件,為減少程序勞費起見,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查被告乙○○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竊盜犯行(追加
起訴部分),於
準備程序中固先稱:沒有人打我,也沒有人
威脅我,後改稱:警察還沒問案前有打我,我覺得很害怕云
云(院一卷第18頁),又
旋改稱該部分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為
陳述,並坦認犯行;本院
審酌被告乙○○於遭警攔查時,警
方已知悉其所駕駛者,為被害人報案失竊之車輛,且乙○○
並已主動交付一字型螺絲起子為警扣案,是其涉嫌竊盜已具
客觀事證,警方只需依法定程序查證後移送即可,應無不當
取供之必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不爭執。是被
告乙○○於事後一度改稱當時係遭毆打
等情,顯難憑採。
質
言之,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之內容而為記載,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該等自白與事實相
符(詳下述),依上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
業據被告乙○○等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院卷第
80頁、105頁,院二卷第1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各該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乙
○○等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予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癸○○、蕭文清、庚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院卷第154 頁),且就乙○
○等人所犯竊盜部分,業經
告訴人即金詮公司負責人諶炯爐
、被害人謝瓊娟、柯宗呈(高雄捷運公司員工)於警詢中分
別指證明確(警卷82至86頁、警二卷第5至6頁),另有
證人
即資源回收業者姜泓全、蔡益昌、蔡益智及同案被告庚○○
等人,以及證人即貨車司機甲○○、辛○○、白正雄、林政
賢、許志昇、李偉銘、盧帟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
在卷(警一卷第69至75頁、偵一卷第97頁背面【巨鋒資源回
收廠:姜泓全】,警卷第125至128頁、131至134頁【富捷企
業行負責人:蔡益昌、蔡益智】,警卷第174至177頁【豐春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淇】,警一卷第98 至102頁【辛
○○】、警一卷第108至112頁、偵一卷第172 頁【白正雄】
、警卷第119至123頁【林政賢】、警卷第141至146頁【許志
昇】、警卷第148至152頁【李偉銘】、警卷第167至170頁【
盧帟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共30張(警卷第339至346頁、警一卷第339至346頁)、
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張(警卷第13頁、19至20頁、26至27
頁、35頁、43頁、55頁、66至67頁、76至77頁、113頁、129
頁、135頁、158頁、171至172頁、178至179頁、184頁、189
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26至27頁、66至67頁、76至77頁)
、巨鋒資源回收廠登記販售人資料、紀錄表影本各1 紙、地
磅憑單暨估價單影本2 張(警卷第78至80頁、130頁、136頁
,警一卷第81頁、第79至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份(
警卷第97頁、103頁、114頁、124頁、147頁、153頁、173頁
、351頁、352頁)、東緻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磅單1份(警卷
第159頁)、豐春實業之回收中古物買賣登記表、地磅單各1
張(警卷第18 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記監視器畫面擷取
相片4張(偵二卷第21頁、2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
(警二卷第18至20頁)、乙○○指紋卡片影本(警二卷第8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10月11 日高市警鳳
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刑案現場
勘驗
採證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及現場簡圖(偵二卷第6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二卷第15至17 頁)、竊盜案現場蒐
證照片8 張(警二卷第10至14頁)
在卷可稽,此外,尚有乙
○○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
為憑。被告乙○○、戊○○、癸○○、蕭文清、庚○○之自
白既有上開卷證
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癸○○、
蕭文清、庚○○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參照)。
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犯行,被告乙○○等4人雖分係負責
把風或協助吊掛作業等工作,然依前開說明,均屬基於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排除犯罪障礙,齊心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應計入結夥之
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乙○○
所持以供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且觀諸該工具照片(警二卷第12
頁),上開物品前端確屬尖銳、鋒利,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無訛。
(二)核被告乙○○、戊○○、癸○○、蕭文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本件被告乙○○、癸○○等人如附表一編號5 ①②所示
之2 次犯行,均係基於竊取金詮公司所有財物,並加以變賣
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先後前往金詮公司承租之奇
美蘭園旁空地2 次,且時間尚屬密接,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揆諸前揭說明,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乙○○、戊○○、癸○
○、蕭文清就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庚○○就其所犯收受贓物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等4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人詳見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
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乙○○、戊○○、癸○○、蕭文清、庚○○有前揭事
實欄所載前科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
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在被告乙○○於102年7月1日向
員警自白其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前,並無被害人指認報
案或其他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該次犯行係被告乙○○所
為,足認被告乙○○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其所犯附表
二編號2 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是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2 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乙○○上開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
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乙○○、戊○○、癸○○、蕭文清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時、地
,先對不知情之貨車司機佯稱其等係受老闆委託代為變賣設
備,利用貨車司機操作貨車上之吊車,其等則在旁協助或把
風,分別以如附表一所列結夥三人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其等上開共同犯罪之方式,實已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再參以被告乙○○等人各次所
竊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卻均在得手後低價賤賣,致使告訴
人金詮公司分別遭受15萬元至110 萬元不等之損害,且
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乙○○、癸○○等人如附表一編號
⒋該次犯行之竊得財物,價值更高達百萬元以上,所為尤應
深切譴責;又被告庚○○明知被告乙○○等人所販售之物,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
使告訴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困境,所為亦有可議;另被告乙○
○分別持螺絲起子或徒手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權益。
(二)復
參酌被告乙○○、戊○○、癸○○、蕭文清、庚○○等人
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渠等先前俱曾有竊盜或贓
物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均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均
已歷經先前犯罪之偵審程序及執行
矯治,卻未能改過向善,
猶然再犯本件數起竊盜或贓物犯行
,益徵被告乙○○、戊○○、癸○○、蕭文清、庚○○之法
治觀念淡薄,且藐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主觀惡性非輕;惟念
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乙○○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竊財物亦已發還予被害人,是其該部分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另被告庚○○則立有切結書,保證會於
營業場所置備登記簿記載出售人資料,並要求提示身份證件
,有其103年5月9日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90頁)
,堪認業已採取積極改過之舉,尚有悔意,另兼衡各該被告
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乙○○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無塵室
防火隔間工作,家境小康;被告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
電梯維修工作;被告癸○○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裝潢、鐵工
;被告蕭文清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
被告庚○○為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戊○○、癸○○、
蕭文清、庚○○家境均勉持】,以及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法益侵害種類、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戊○○(2罪)、癸
○○(4 罪)、蕭文清(2罪)、庚○○(2罪)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
易刑處
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
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
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
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茲就被
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
懲儆。至被
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在上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乙○
○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
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業經被告乙○○自陳為其所有
,且係供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前開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扣案之鐮刀1把、鐵鍊及鎖頭1組等物,尚無
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349 條、第
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一:
乙○○等人共犯竊盜及陳正豐收受贓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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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所竊財物│變賣所得│銷贓廠商│ 主文 │
│ │ │ │暨價值(│(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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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乙○○ │101年12 │S500反循│約3萬元 │忠鑫資源│乙○○犯結夥竊盜罪│
│ │及不詳人│月17日13│環機幫浦│ │回收廠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士2名 │時24分許│舊品2顆 │ │ │ 壹年。 │
│ │ │至13時50│(價值共│ │ │庚○○犯故買贓物罪│
│ │ │分許 │約36萬)│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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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乙○○ │101年12 │挖土機配│約7萬元 │同上 │乙○○犯結夥竊盜罪│
│ │戊○○ │月19日16│重塊4塊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蕭文清 │時55分至│(價值共│ │ │拾月。 │
│ │ │17時14分│約15萬)│ │ │戊○○、蕭文清各犯│
│ │ │許 │ │ │ │結夥竊盜罪,均累犯│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庚○○犯故買贓物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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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乙○○ │101年12 │鐵管15支│3萬1950 │巨鋒資源│乙○○犯結夥竊盜罪│
│ │戊○○ │月21日9 │、H型鋼1│元 │回收廠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蕭文清 │時51分許│支(價值│ │ │拾月。 │
│ │ │至10時21│共約20萬│ │ │戊○○、蕭文清各犯│
│ │ │分許 │) │ │ │結夥竊盜罪,均累犯│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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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乙○○ │101年12 │S500反循│5萬3738 │富捷企業│乙○○犯結夥竊盜罪│
│ │(子○○)│月22日13│環機1組 │元 │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癸○○ │時6分許 │(價值約│ │ │壹年陸月。 │
│ │(蔡勛宇)│至13時37│110 萬元│ │ │癸○○犯結夥竊盜罪│
│ │ │分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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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①│乙○○ │101年12 │MT200全 │3萬4425 │巨鋒資源│乙○○犯結夥竊盜罪│
│ │(子○○)│月24日13│旋迴鑽機│元 │回收廠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癸○○ │時3分許 │工作架1 │ │ │壹年貳月。 │
│ │(蔡勛宇)│至13時35│個(價值│ │ │癸○○犯結夥竊盜罪│
│ │ │分許 │約45萬)│ │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 │
│⒌②│同上 │101年12 │1米半全 │1萬6975 │富捷企業│ │
│ │ │月24日14│套固定工│元 │行 │ │
│ │ │時45分許│作夾1組 │ │ │ │
│ │ │至15時2 │、鑽管架│ │ │ │
│ │ │分許 │1組、鑽 │ │ │ │
│ │ │ │管1批( │ │ │ │
│ │ │ │價值約13│ │ │ │
│ │ │ │萬)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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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乙○○ │101年12 │S500反循│3萬6015 │東緻股份│乙○○犯結夥竊盜罪│
│ │(子○○)│月26日13│環機椼架│元 │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
│ │癸○○ │時24分許│1組(價 │ │ │壹年貳月。 │
│ │(蔡勛宇)│至13時48│值約40萬│ │ │癸○○犯結夥竊盜罪│
│ │ │分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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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乙○○ │101年12 │鐵架1具 │2萬8756 │豐春實業│乙○○犯結夥竊盜罪│
│ │(子○○)│月28日8 │、鐵管3 │元 │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
│ │癸○○ │時22分許│-4支(價│ │ │拾月。 │
│ │(蔡勛宇)│至9時許 │值不詳)│ │ │癸○○犯結夥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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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單獨所犯部分
(102年度偵字第16060號追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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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竊盜時間 │ │ │
│ ├───────┤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文欄 │
│號│ 竊盜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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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21日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乙○○犯攜帶兇器竊盜│
│ │午3時許 │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取停放該處、為謝瓊娟所│捌月。 │
│ │高雄市彌陀區中│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 │
│ │正西路313之1號│用小貨車得手(價值約新│ │
│ │旁 │臺幣6萬元)。 │ │
├─┼───────┼───────────┼──────────┤
│2 │102年6月30日上│徒手竊取高雄捷運公司所│乙○○犯竊盜罪,累犯│
│ │午時許 │有之圖說文件11箱、燈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8座、鐵架4組得手(價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楠梓區 │約新臺幣壹仟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經武路32之50號│ │【註:符合自首減刑】│
│ │高雄捷運公司工│ │ │
│ │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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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