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君
郭豐榮
共 同 孫嘉男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不知情之友人黃○○(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所託,為協助黃○○向前男友戊○○索討債務,
乃與其弟丙
○○,及丙○○另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
性友人等3 人,偕同黃○○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14時許一
同駕車前往戊○○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
「菱華有限公司」(下稱「菱華公司」)門口前,由乙○○
、丙○○及「阿志」下車等候向戊○○催討債務。
嗣戊○○
於同日14時30分許返回上址之「菱華公司」門口時,乙○○
、丙○○
旋與「阿志」上前表明來意,因雙方於討債過程中
發生口角,戊○○取出警棍欲防身,
詎乙○○、丙○○及「
阿志」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乙○
○、「阿志」分別出手抓住戊○○右手所持之警棍及左手、
丙○○則出手勒住戊○○之頸部,聯手以徒手方式朝戊○○
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前胸部及上背部毆打,因而造成戊○○
顏面、前胸部及上背部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被告乙○○、丙○○及辯護人以係
傳聞證據或未經
具結為由
,爭執
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向
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
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反面-27 頁)。經
查: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
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
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
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就其如何遭被告2 人及「阿
志」聯手毆打之證述(他卷第23頁及反面),與其嗣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大致均屬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
參照上開說
明,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
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
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
第158 條之3 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有
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
嗣後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3105號判決意旨)。本件
偵查時檢察官係以
告訴人身分傳喚戊○○,並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作證,而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
結並經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
暨檢察官
詰問,已予被告2 人
行使
防禦權之保障。此外,復查無告訴人於偵訊時有何遭檢
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
證明力顯然過
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反面-27 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2 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丙○○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戊○○
之
犯行,辯稱:當天是向告訴人催討積欠黃○○之債務,因
為告訴人拿出警棍(卷內筆錄部分記載為「甩棍」,惟以下
均以「警棍」稱之),我們要去奪下警棍,才與告訴人拉扯
,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被告2 人辯護人則以:本案
係因告訴人取出警棍,告訴人之雇主即證人丁○○見狀出手
欲制止告訴人攻擊他人,而與告訴人拉扯,上開傷勢是否為
被告2 人所為,已不無可疑。且丁○○指稱被告2 人毆打告
訴人頭部,惟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並無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之記載,證人丁○○證
述顯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又縱被告2 人確有出手搶奪告訴人
之警棍造成上開傷勢,亦屬對於現時
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權利之行為,應不具違法性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告訴人與案外人黃○○則曾為男女朋
友之關係,因告訴人與黃○○於102 年5 月11日之前分手後
,尚有積欠黃○○之債務,黃○○乃委託被告2 人偕同「阿
志」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菱華公司」門口前,由被告
2 人及「阿志」下車等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節,以及告訴
人於同日14時30分許返回「菱華公司」門口時,與被告2 人
及「阿志」於討債過程中發生口角一情,為被告2 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他卷第24、25、34頁、本院審議卷
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當時在車上等候
之黃○○,以及當時亦在場之戊○○雇主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9 頁反面-10 頁、24頁反面、
35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及反面、41頁反面-42 頁反
面、44-45 、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02 年5 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戊○○簽立之欠款明細、
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
可稽(他卷第15
、20頁、本院審易卷第4-5 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2 人與「阿志」確曾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聯手以上述
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
一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回到公司,對方還求伊還款,伊
不認識對方,擔心對方對伊不利,便拿出警棍要喝止對方,
對方有1 人便先從左方出拳打伊前方頭部,後來其他2 人一
起上來打伊頭部或身體,其中叫「阿志」之男子打伊頭部,
被告乙○○也有動手打伊、抓伊,被告丙○○則是徒手抓伊
身體,勒住伊脖子,讓伊感到快要斷氣,對方3 人均有打伊
頭部,並一起要奪下伊手上之警棍,伊之眼鏡也在對方出手
時落地被踩壞等語明確(他卷第9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3
頁反面-48 頁),並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雇主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將車停在公司
門口,被告2 人與「阿志」便從雜貨店往告訴人走去,告訴
人下車見狀右手拿出警棍,對方便開始對告訴人辱罵、吵架
,被告乙○○先出手以左手抓住警棍,右手打告訴人頭部,
「阿志」站在告訴人左後方,抓告訴人之左手,並出手打告
訴人之左臉,被告丙○○在告訴人之後方,用手勒住告訴人
頸部、打後腦,幾乎都是用拳頭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後
腦杓,對方3 人都出手,還打到告訴人眼鏡飛掉。當時告訴
人被勒住脖子臉色發白,沒有辦法動之情節
可佐(他卷第10
頁、本院易字卷第40-43 頁)。本院審酌證人丁○○為告訴
人之雇主,且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實無為配合
告訴人之指訴而無端誣指被告2 人之情況,再參以當時「菱
華公司」附近民眾已因雙方發生衝突而報案,有卷附高雄市
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可考(他卷第15頁),
堪
認雙方衝突程度激烈,應非僅有爭執拉扯之程度,而可
佐證
證人丁○○之證述屬實。再參以告訴人所受顏面、前胸部及
上背部等處挫傷之傷害,與其所指訴遭被告2 人及「阿志」
傷害之身體部位互核一致,有告訴人高醫診斷證明書、就醫
時之彩色照片及病歷可佐(他卷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10-1
6 頁),且依告訴人上開病歷所附受傷部位圖(本院易字卷
第12頁反面),告訴人受傷部位分佈於前胸部(依卷附受傷
部位圖示,傷勢為靠近右手之肩膀、左側鎖骨及右乳等處)
、上背部(依圖示約為左側肩胛骨位置)、頭部(右臉頰及
額頭)之情況,亦與證人戊○○、丁○○證述被告2 人及「
阿志」係以人數優勢,包圍夾攻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情況相符
。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與當時在旁之證人丁○○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卷證可供印證,足認告訴人上開遭被告
2 人及「阿志」毆打之指訴一節,堪予採信。
㈢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要旨、
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
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
供
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
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戊○○與丁○○就被告2 人與「
阿志」確有聯手毆打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
至其等雖就被告2 人與「阿志」中究係何人先行出手毆打告
訴人,以及毆打告訴人何處之部位等細節所述尚有部分不同
。然查:
⑴就本案係何人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係證稱乃「阿志」率先出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而與證人丁○○證稱係被告乙○○一節不同(本院易字卷第
42頁反面),惟
參酌本案乃被告乙○○為協助黃○○向告訴
人索討債務所致,且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之「阿志」
乃其網友,當天係第一次與黃○○見面
等情(他卷第34頁)
,可見「阿志」僅係偶然陪同被告2 人前往向告訴人討債,
與本案原無利害關係,實無率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又
參以證人戊○○係爭執之當事人,衡諸一般人驟然遭人毆打
之當下往往反應不及之常情,尚難期待其在猝然遇襲之情況
下,
猶能正確
指認率先出手之人,反之證人丁○○當時係在
旁觀看,較無此心理壓力,指認之正確程度應較證人戊○○
準確,此部分應以證人丁○○所述係被告乙○○先行動手毆
打戊○○一節較為可採,則案發當時係被告乙○○率先毆打
告訴人一情,
堪予認定。
⑵至告訴人遭被告2 人及「阿志」毆打之具體部位,證人戊○
○與丁○○所述雖有不同,然關於其等確有毆打告訴人頭部
以及勒住告訴人頸部、抓住告訴人雙手一節則屬一致,當可
認定。至於告訴人之臉部是否亦遭毆打,證人戊○○、丁○
○之證述雖未全然一致,然觀之證人戊○○、丁○○均證述
被告2 人及「阿志」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之眼
鏡尚且因而掉落地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等情(本院易字
卷第41、44頁),求之常理,如非告訴人臉部被打,其眼鏡
豈會無端調落地上,足見被告2 人與「阿志」確曾徒手攻擊
告訴人之臉部,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證人戊○○另提
及其身體亦有遭被告2 人及「阿志」毆打部分,雖證人丁○
○未為此部分之證述,然參以當時告訴人係遭被告2 人及「
阿志」以上述方式包圍夾攻,而依常理,證人丁○○在旁觀
看之視線,因告訴人之身體已遭被告2 人及「阿志」貼身阻
擋,未必能清楚察看告訴人身體近距離遭毆打攻擊之情況,
反之證人戊○○為被毆打之當事人,其此部分為其親身體驗
,又有相關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醫時之彩色照片
及病歷可佐證告訴人身體前胸部及上背部受有挫傷(他卷第
6 頁、本院易字卷第10-16 頁),應以證人戊○○之證述為
準。綜上,被告2 人及「阿志」確有以上述方式抓住告訴人
雙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前胸部
及上背部等節,亦堪認定。
⑶
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阿志」曾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
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以若告訴人頭部遭被告2 人及「阿志
」毆打,何以無此部分傷勢?又證人丁○○亦曾出手奪下告
訴人手中警棍,告訴人之傷勢亦可能係在當時造成;另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告訴人社群網站FACEBOOK照片1 張(本院
易字卷第60頁),作為告訴人傷勢輕微之證明。然查:
⑴告訴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雖係擇要記載告訴人「顏面挫傷」
等語,然依卷附告訴人病歷所附「受傷部位圖」(本院易字
卷第12頁反面),告訴人兩眼中間上方之額頭以及右側臉頰
部位均有經醫師診斷記載「Bruise」即挫傷之字樣及圖示甚
明,且有急診時當場拍攝之照片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4頁)
,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顏面挫傷」應包含告訴人額頭
及右側臉頰之傷勢,辯護人稱告訴人頭部並無傷勢,已與上
開卷證內容不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依據。
⑵證人丁○○雖有出手奪取告訴人告訴人手中警棍,然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如何得以認為係被告2 人及「阿志」聯手傷害所
致,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證人丁○○之目的係在奪下告訴
人手中警棍,僅有可能在拉扯之間造成告訴人右手擦傷(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實無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前述
遍及頭部、前胸部、上背部等處傷勢分佈之情況,被告2 人
此部分辯解,純屬
卸責之詞,
亦屬無據。
⑶至辯護人當庭提出告訴人社群網站FACEBOOK照片1 張,雖經
告訴人
自承為其本人,然表示不知何時拍攝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47頁),且該紙照片復無日期之註記,畫面亦非清晰,
自難以遽此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上開傷勢縱係被告2 人造成,然此係因當
時告訴人拿出警棍,被告2 人及「阿志」為搶奪警棍所致,
應屬被告2 人對於現時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應不具違法性,為被告2人辯護。然查:
⑴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如對被害人之加害
與
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
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被告乙○○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情,業經本院認明
如前,縱使告訴人當時有顧慮自身安危取出警棍防身,然被
告2 人及「阿志」方面既先由被告乙○○先行出手毆打告訴
人,已與前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參以證人黃○○於偵
查中已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會隨身
攜帶武器,伊有告訴被告
乙○○等人等語(他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2 人及「阿
志」於事先已知悉告訴人可能攜帶防身物品,並非全然無所
防備;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身高約168 公分左右(本
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僅屬一般體格,被告2 人則分別自
述身高為163 公分、165 公分左右(本院卷第53頁反面),
與告訴人之體格旗鼓相當,且相對於告訴人具有人數上之優
勢,又參以告訴人之警棍
嗣經證人丁○○一人所奪下等情(
詳後述),可見告訴人之力道應非甚大,果告訴人確有持警
棍欲作勢攻擊被告2 人及「阿志」,以被告2 人及「阿志」
聯手欲將告訴人手中之警棍取下,應如探囊取物,亦不可能
因此導致上開傷勢,自難認被告2 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正當防衛。再者,本案起因係被告2 人及「阿志」主
動至「菱華公司」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非因告訴人先行持
警棍向被告2 人及「阿志」尋釁,縱使告訴人取出警棍作勢
揮擊,被告2 人及「阿志」只需自行退開離去,即可迴避可
能發生之衝突,以此觀之,亦難認為被告2 人有何受現時不
法侵害之情況。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⑶至被告乙○○雖以告訴人於當時徒手將其推甩至馬路上,造
成其左腳踝扭挫傷之傷害,另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1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本院
易字卷第61頁,該案尚未判決),然被告乙○○既指訴係遭
告訴人徒手推甩,且受傷部位為左腳踝扭挫傷,堪認告訴人
此部分傷害行為,與被告2 人
所稱告訴人取出警棍之行為無
關。則告訴人對被告乙○○所為上開傷害行為,縱使將來經
法院認定成立犯罪,亦難以此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併此
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上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被告2 人與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因無證據
證明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為未成年人,依
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乙○○、丙○○之認定),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
四、
科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均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縱因協助友人黃○○處理與告訴人戊○○之債務糾
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不滿,亦應以理性溝通、和平手
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或循相關合法管道以為救濟,詎被告
2 人不思此圖,僅因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債務問題,偶生口
角並心生不滿即出拳傷害告訴人,
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未見
反省悔悟之心,且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對方損
失,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丙○○則曾於85至86年間因麻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分別判處徒刑4 月、1 年6 月,
並
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素行欠佳,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且參
酌本件起因係被告2 人為協助黃○○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
犯
罪動機,並考量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造成告訴人
上開傷勢之
法益侵害程度,復酌以被告乙○○係高職畢業、
離婚,案發時從事汽車修護業,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未
婚,案發時為從事機械業等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
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及「阿志」於前揭時、
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以徒手方式毆
打戊○○,因而造成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
○、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
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 人另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醫診
斷證明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討債並發生
口角,因告訴人取出警棍,當時有動手奪取警棍,惟堅決否
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右手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右手之傷勢可
能是與丁○○搶奪警棍時所造成等語。經查:
⑴被告2 人與「阿志」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討債發生口
角,告訴人取出防身之警棍後,被告2 人及「阿志」旋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之
頭部、臉部及身體毆打,因而造成告訴人顏面、前胸部及上
背部挫傷等傷害一情,業如前述。嗣告訴人於當天前往就醫
時,其右手虎口靠食指處同受有擦傷一情,亦有高醫診斷證
明書、病歷、告訴人手部包紮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稽(他卷
第6 、12頁、本院易字卷第11-1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
認定。
⑵被告2 人固不否認曾出手欲奪取告訴人手中警棍之事(他卷
第24、33頁反面-34 頁、本院訴字卷第43、48頁反面),然
辯稱證人丁○○亦有出手奪下告訴人手中警棍,而就告訴人
上開右手擦傷之傷勢如何造成,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係證稱:當時被告2 人及「阿志」上來搶警棍,後來丁○○
有出來搶伊之警棍,之後警棍是在丁○○手上,(他卷第12
頁照片中)伊手上包紮處之傷勢是因為警棍有一尖銳的地方
壓住虎口造成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4-48 頁),另證人
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被告2 人、「阿志」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乙○○有出手搶告訴人之警棍,因
為伊不知道他們會打成什麼情況,便出門幫忙用雙手將警棍
搶下,最後警棍是在伊手上,(他卷第12頁照片中)告訴人
右手包紮處是拉扯造成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43 頁)
,此外並有辯護人提出案發當時被告2 人及「阿志」、告訴
人爭奪警棍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03 年
6 月20日
勘驗筆錄卷附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9-33 頁反面、
46頁反面-50 頁),堪認證人丁○○曾於案發時出手奪下告
訴人手中之警棍一情屬實。而告訴人既未能明確指明其右手
擦傷係在何時造成,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上開右手擦傷係其與
丁○○搶奪警棍時所造成之可能,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告訴人上開右手之擦傷係因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即
難謂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⑶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傷害告訴人
右手之舉,檢察官認被告2 人前揭所為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開
論
罪科刑部分係屬
單純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