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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鎮球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鎮球係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 號之海翔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海翔公司)負責人,其 另於高雄市○○區○○○村00號設立砂石場(以石裕砂石行 名義登記營業,負責人為黃秀勤【未據告訴】),並實際負 責上址砂石場之業務及指揮監督,係從事業務之人。伊雇用 告訴人鄭居原在上址砂石場內從事砂石輸送帶清潔、運轉等 工作,為告訴人之雇主。被告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8條規定,對於具有顯著危 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立即遮斷 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 傳動裝置轉動之緊急制動裝置,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對勞工實施必要有效之勞 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防護設施及 裝置,亦未注意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嗣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砂石場,持 風槍清除砂石輸送帶異物之工作時,因風槍不慎遭砂石輸送 帶機器之傳送帶捲入又未能即時停止機器運作致使其右手臂 一併捲入,嗣在場之控制台操作人員李偉良(另為不起訴處 分)聽聞告訴人呼救後隨即將輸送帶關閉,然已致告訴人受 有右手肘、右前臂複雜性砸撕脫傷、合併前臂血行不良、多 處骨折及肌腱斷裂等之傷害,已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而達重 傷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匯款新臺幣10 0 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電話紀錄、匯款單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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