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鎮球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鎮球係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 號之海翔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海翔公司)負責人,其
另於高雄市○○區○○○村00號設立砂石場(以石裕砂石行
名義登記營業,負責人為黃秀勤【未據
告訴】),並實際負
責上址砂石場之業務及指揮監督,係從事業務之人。伊雇用
告訴人鄭居原在上址砂石場內從事砂石輸送帶清潔、運轉等
工作,為告訴人之雇主。被告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8條規定,對於具有顯著危
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
適當位置設置,立即遮斷
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
傳動裝置轉動之緊急制動裝置,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對勞工實施必要有效之勞
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防護設施及
裝置,亦未注意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嗣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砂石場,持
風槍清除砂石輸送帶異物之工作時,因風槍不慎遭砂石輸送
帶機器之傳送帶捲入又未能即時停止機器運作致使其右手臂
一併捲入,嗣在場之控制台操作人員李偉良(另為
不起訴處
分)聽聞告訴人呼救後隨即將輸送帶關閉,然已致告訴人受
有右手肘、右前臂複雜性砸撕脫傷、合併前臂血行不良、多
處骨折及肌腱斷裂等之傷害,已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而達
重
傷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匯款新臺幣10
0 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電話紀錄、匯款單及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