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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毅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程進龍       方正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連芳麟       陳淑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863號、103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毅、程進龍、方正南、連芳麟、陳淑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宗毅、方正南、程進龍、連芳麟、陳 淑敏等5人(下統稱被告等5人)與案外人簡○○、被害人余 ○○共7人組成登山隊(下稱本案登山隊),於民國101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1月29日止,同往「南一段」從事登山活動 ,被告沈宗毅擔任該登山隊領隊乙職,於101年1月24日先自 臺北出發由高雄市桃源區南橫梅○○○區○○道進入,其間 經卑南主山、石山秀湖等地後,預定在同年1月29日溪南山 登山口結束活動,然因天候及成員發生狀況,此登山行程延 誤至同年1月30日。被告等5人均分別明知數日之登山活動, 對於參與登山成員無論上山、下山活動之安全,抑或持續於 山區行進之體力負荷,均構成相當程度之挑戰,所以對於參 與登山成員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較諸一般日常活動均具有 更高之風險,而為完成該等高風險之登山活動,組成登山隊 數人共同從事登山活動,期以登山隊全體隊員此間之信賴 、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以達成全員順利安全登山 之目的,而登山隊於登山行進間應前後呼應,發揮團隊精神 ,若有任何成員因脫隊而致全無聯繫、行蹤不明又生死未卜 之時,其餘成員自應基於彼此信賴、互助、照顧及排除危難 等義務,相互合作以部分成員或往尋、或等候,而另部分成 員迅速前行尋求對外通訊聯繫機會,請求他人協助,並及時 向當時警方及消防隊報案或備案。然而被告5人,依其等各 自參與登山活動之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登山隊成員之余○○於本次登山活動29日清晨5時 起,即有肚子疼痛,且其行進之速度即較慢於該隊大多數成 員,雖有隊員簡○○一路相陪,然余○○仍有嚴重脫隊之情 事,而該登山隊亦因余○○之前進速度較慢以致拖延,無法 依預定計畫於29日到溪南山登山口之終點,全部行程延遲1 日。然因余○○因腹部劇烈疼痛倒地打滾,並嚴重落後被告 等5人,而被告等5人竟未等候余○○、簡○○會合,而逕於 29日晚間7時許,在距溪南山登山口處1小時路程處之貨櫃屋 紮營用膳休息,而余○○因腹痛難耐,與隊員簡○○於距貨 櫃屋1小時路程處緊急紮營休息;被告等5人因隊員余○○、 簡○○2人未能到貨櫃屋之營地會合,當晚於貨櫃屋休息時 ,陳淑敏因早上知悉余○○有腹部疼痛情形,提議在場隊員 前去協助余○○下山,惟遭方正南當場以陳淑敏本身都沒能 力,不要指使別人等語苛責陳淑敏後,被告等5人即決定未 前往協助余○○、簡○○下山會合而逕行過夜休息。後於30 日凌晨3時30分許,余○○、簡○○相繼醒來,簡○○因無 水可煮食以補充余○○體力,即先摸黑下山找沈宗毅等人拿 取清水,再上來協助余○○,簡○○於30日6時30分下山抵 達貨櫃屋時,即以台語大喊「刁山、刁山」(意指隊員余○ ○有狀況發生),被告等5人當時在貨櫃屋內,連芳麟聽聞 後,即喊我就知道,沈宗毅、連芳麟即向簡○○詢問余○○ 狀況,簡○○於告知余○○腹痛,及現場缺水情形後,沈宗 毅明知身為領隊、方正南、程進龍、連芳麟、陳淑敏明知身 為隊員,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採取部分成員積極回尋 援助措施,僅由沈宗毅交付水及止痛藥給簡○○帶回,而簡 ○○向在場連芳麟請求上去協助幫余○○搬背包,亦遭連芳 麟拒絕,被告等5人僅消極協助給予止痛藥,而由簡○○1人 孤立走1小時路程回去協助余○○。沈宗毅於簡○○離去後 ,未顧及身體已有狀況之隊員余○○,仍即請方正南、程進 龍、連芳麟、陳淑敏往終點前進,而沈宗毅留在貨櫃屋等候 余○○、簡○○下山,然沈宗毅未等到余○○、簡○○前來 會和,隨即於30日8時30分下山與方正南、程進龍、連芳麟 、陳淑敏會合。簡○○於30日8時30分許返回與余○○紮 營處,煮食芝麻糊供余○○食用及準備下山事宜,於30日10 時30分許,余○○仍覺腹痛及體力不濟,請簡○○下山找 領隊沈宗毅找尋山青前來協助下山,簡○○隨即下山,於30 日12時30分抵達特生中心,於見沈宗毅並告知余○○情形後 ,沈宗毅始與連芳麟、陳淑敏、簡○○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森濤派出所報案,始展開搜救 行動。簡○○於報案後,持借得衛星電話後,即於同日15時 10分許折返並於30日19時抵達與余○○紮營處,然余○○業 已於不詳時間,在前揭滯留地點,因急性腹膜炎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而領隊沈宗毅遲至翌(31)日9時許,與三名消防員 到達上開紮營地始發現余○○之遺體,方正南、程進龍、連 芳麟、陳淑敏則未給予余○○任何協助,自行下山用餐後搭 車返家。因認被告沈宗毅、方正南、程進龍、連芳麟、陳淑 敏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 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 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 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 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 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 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 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 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過失犯,否則不 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此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5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等5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 等5人於本案申請入山之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雄檢)101甲字第2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102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均辯稱:我 們參加之「南一段」登山活動團隊,係屬「自組隊」性質, 食宿原則上各自處理,登山過程中也不會特意集結,有時前 後隊員甚有30分鐘之腳程距離;若隊員自己沒有特意表明, 彼此不會注意到其他人的身體情況;余○○雖有落後情形, 然有登山經驗極其豐富之簡○○陪同在其身旁,並非孤身一 人;余○○身體不之情況,被告多是事後才透過簡○○之 告知方得知,但所得知之訊息亦是余○○有腹痛情形,並無 法判定有致死之急迫危險,大家亦無預見余○○嗣後會死亡 之可能,再加上該時全體隊員之行程已落後一日,所攜糧食 、飲水及手機電源均幾耗盡,故需盡快下山等語;被告沈宗 毅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沈宗毅雖有上網號召、負責申請 入山並收取費用,但那是收取分攤之車資、茶資等,並不代 表其為領隊,應負擔較重之保證人地位等語。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等5人涉犯過失致死犯行,主要係認被告等5 人與被害人余○○同為登山隊之危險共同體,對余○○具保 證人地位,互負排除危險、相互救助、照顧之保證人義務, 卻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致余○○在發生十二指腸潰瘍併腸穿 孔後,未及獲得必要之救助而引發腹膜炎,致余○○因敗血 性休克死亡,係屬過失之不純正作為犯。而所謂過失之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大略為:1.構成要件結 果之發生;2.應防止而未防止;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 能性;4.結果與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5. 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即過失之行 為不法);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等價性(可參照林山 田,刑法通論下冊,頁264,台大法律學院圖書部,2008年 增訂10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換言之 ,應同時審究被告等5人於本案之「不作為」是否同時符合 「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要件,如有其中一要件不合, 即不成立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亦無從以刑罰相責。是據 本院分述如下: ㈠死亡結果之發生: 被害人余○○於101年1月24日參與沈宗毅所發起的南一段登 山活動,惟於登山過程中,因十二指腸潰瘍併腸穿孔、急性 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等節,據證人簡○○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93 頁、本院易字第63頁反面),並有雄檢之相驗筆錄、複驗筆 錄、相驗照片12張、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101甲字第2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3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六龜分局103年6月2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森濤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入山名冊、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影本1紙 、六龜分局一般治安事故摘要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參偵一卷 第18至20、22、26至31、34、35、55至59、62至72頁、本院 審易卷第154至191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且經被告沈宗 毅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偵一卷第14頁),信屬實。 ㈡被告等5人均具保證人地位: ⒈我國刑法對於法益之保護規範,不僅禁止人民以積極之作 為去侵害他人,亦要求就法益具特別關係之人應為積極之 作為去避免法益受到侵害。換言之,亦僅該等具特別關係 之人,才具備應積極作為之義務,若怠於盡其義務,才會 被刑法所處罰。此之特別關係,一般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而就保證人地位之認定,我國學說多數說可大分為二,一 為「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即保護義務)」、一為「對 特定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即監督義務)」,前者之態樣如 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家 人)、危險共同體(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間,為達特 定目的,組成彼此信賴互助、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 、保護義務之自願承擔(如泳池救生員、醫治病患之醫生 、登山隊之嚮導、受僱之看護等)、具保護義務之公職或 法人機構成員(如警員就其轄區內發生之案件、國安系統 公務員對於國家安全有關機密之保護);後者則如危險源 之監督者(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 義務,所稱危險源則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 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動物或人而言)、危險前行為 (如過失駕駛行為或故意追趕行為)及依法令規定等(上 開分類及型態可參照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頁249至258 ,台大法律學院圖書部,2008年增訂10版;林鈺雄,新刑 法總則,頁507至516,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9月初 版;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頁768,元照出版有限 公司,2006年9月三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3166號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判決)。 ⒉其中,學理及實務上關於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到特定目 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 例如登山隊、探險隊、深海潛水隊等。是欲成立危險共同 體,除成員間係為一定目的而從事某種危險行為此一客觀 要件外,成員彼此間亦須認知到彼此間係從事危險行為, 而若遇到危險時應彼此信賴協助而互負排除危險義務。查 本案登山隊所共同參與之「南一段」登山活動,係屬連續 數日之登山行程,路程迢迢,海拔高度多在2千公尺以上 ,其中有部分路段係屬新路段,並非每位隊員均曾走過, 參與登山之成員在該路段行進所承受之體力負荷、環境險 阻顯與一般可當日完成之健行步道迥異,其生命、身體安 全較一般日常活動具備更高之風險,故為完成該等危險性 較高之登山活動,多會招攬數名成員組成登山隊共同從事 登山活動,全體隊員亦會信賴、期待彼此在登山過程中互 負相互扶持、救助及排除危難之義務,以期順利達成安全 登山之目的。此觀被告連芳麟於警詢中自承:我們一群人 登山的作用就是遇到困難可以互相幫忙等語(參偵二卷第 89頁)、被告沈宗毅於偵訊中自承我有跟簡○○確認是否 要由他走前面,他說要走後面幫忙看,因為爬山前後都要 互相幫助等語(參偵三卷第19頁反面),被告程進龍、方 正南、陳淑敏自承:「南一段」的新舊路線均無走過,但 出發前會先看過相關訊息,我們也知道簡○○有帶GPS, 他登山經驗豐富,也會跟著沈宗毅、簡○○走;連芳麟頭 部有撞傷,原本應要縫合,因為有流很多血,所以陳淑敏 有幫忙包紮約3次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正反面)可 知。上開路段既非簡易好行走之一般步道,被告等5人亦 並非均走過該路線,登山行程更延續數日,足認被告等5 人會選擇組隊共同登山,自是期望避免在山上孤身一人, 若欲困難險阻無法求援,在必要時可互相借重彼此之專長 、經驗及物資,以共同抵禦登山期間可能發生且難以預測 之種種風險,是彼此自有共識於登山過程中應相互信賴、 照顧,而均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 ⒊又一般登山隊伍組成之身分,通常可大分為領隊、嚮導及 隊員三者。基本上領隊主要負責活動的規劃及管理、嚮導 則輔助領隊登山活動執行層面提供專業知識技能及安全維 護工作、隊員除依隊伍需要另賦務特定職務(如:財務、 糧食廚務等)外,則單純為活動之參與者,此觀中華民國 山岳協會103年9月18日(103)華山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知(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查本案登山隊主要係由被 告沈宗毅在網路上刊登訊息招攬,有意者以電子郵件或電 話向被告沈宗毅報名後,由沈宗毅代收接駁車資、登山過 程中之茶飲費用,並填具入山證之申請,業據證人簡○○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敏、連 芳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方正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參偵二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 93頁、第94頁反面、偵三卷第6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3 頁反面、第72頁),並據被告沈宗毅於警詢、偵訊中自承 在卷(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128頁反面);再參 酌證人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詢一開始說 我們隊伍沒有領隊、嚮導,是因為在警局時被告沈宗毅跟 我說他不是嚮導,我才這麼說;依我的經驗,領隊、嚮導 擔任的工作應該是帶隊及引領大家走的路徑,我認為那一 隊是沈宗毅帶隊,因為第2天是沈宗毅帶隊走,所以我才 會在網路上提及後悔沒有向領隊要人,該領隊就是指被告 沈宗毅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另共同 被告連芳麟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當天簡○○下貨櫃屋時 ,領隊沈宗毅也有在場,他沒有表示什麼;最後一天要下 山時,被告沈宗毅叫我們先走,他留下來,因為他是領隊 等語(參偵二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偵三卷第60頁反面) 、共同被告陳淑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中亦證稱:沈宗毅 是領隊,也是嚮導,我在警局中確實有聽到警察問何人是 領隊,被告沈宗毅說他是領隊等語(參偵二卷第85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共同被告方正南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我在報名時有問過被告沈宗毅新的路段他有沒有走 過,他說沒有,但說簡○○有拿到新路線的GPS路線,所 以最後一段是由簡○○帶路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反面)、共同被告程進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網路上 看到被告沈宗毅招攬,因為他的經驗很豐富,我認為他應 該有走過,參加他的登山隊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參同上卷 第132頁),及被告沈宗毅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我是本 次登山的領隊,負責帶領程進龍、方正南、黃漢櫸、黃 鳳鳴(按:黃漢櫸、黃鳳鳴於本次登山因故未能成行,由 本案被告陳淑敏、連芳麟取代,惟登山名冊未更改,故有 此誤載)、余○○、簡○○等人登山;101年1月29日早上 我們7個人要從三叉營地一起出發,我問簡○○要走前面 或後面,他說他要顧後面;爬到下個營地,我又再問簡○ ○要走前面還是後面,他也說他要走後面,當天我是負責 要找路才走前面;29日晚間在貨櫃屋紮營後,我大概整理 了一下,喝了熱茶,就回頭要找簡○○他們,但因為路況 陌生,沒有帶GPS,也起霧了,我有點迷路,沒有找到他 們,就返回貨櫃屋;翌日即30日那天我把入山證交給方正 南,要他們4人先下山,我在貨櫃屋那裡慢慢整理,等了 約1個小時,覺得簡○○應該可以處理,所以就決定下山 連絡接駁的車輛等語(偵二卷第11頁反面、偵三卷第19頁 反面、第21頁正反面),均可知本案登山隊之「南一段」 行程,從行前之人員招攬、行政文書之申請、路線之選擇 ,多係由被告沈宗毅處理,其他隊員有未走過「南一段」 新路線者,亦多是向被告沈宗毅確認有因應之方案或信任 其能力故參與,而被告沈宗毅在主觀上亦自認為領隊,且 自客觀行為觀之,其在登山行程中,在走到新路線時,亦 會主動與另一登山經驗豐富之簡○○分配路線之引領及押 後之工作,嗣在簡○○及余○○脫隊之後,被告沈宗毅亦 曾回頭尋找、並交付登山證予其他隊員要求其他隊員先行 下山,是可知不論在被告沈宗毅之主觀認知、客觀事務處 理,及其他隊員之認知上,均認在本案登山隊,被告沈宗 毅實具有領隊之地位。 ⒋被告等5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之登山隊係自組隊,食 宿自理、行囊各自揹負、保險各自處理,不具備危險共同 體之保證人地位云云,另被告沈宗毅及其辯護人亦辯稱: 本案登山隊為自組隊,被告沈宗毅所收取之款項亦是先墊 付之費用,其自己亦有繳納,不因此成為本案登山隊之領 隊云云。惟所謂自組隊,僅是指食宿自理,而非由他人代 為處理、揹負行囊,然仍屬共同組隊從事攀登高山之危險 行為,而會與他人共同組隊登山,亦是考量到因為上開路 程無法自己孤身一人獨力完成,故需結伴而行,否則如何 有組隊之必要?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正南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自組隊是指有情況要主動說,其他人會幫忙,爬 山的人不可能不幫忙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可知, 是所謂自組隊,並非免除共同組隊之人互負協助義務之理 由。況被告等5人多數未行走過「南一段」,在參與本案 登山隊時亦已考量到會仰賴其他人之設備及登山經驗,已 如前述,是本即有相互仰賴、照護之意,以「自組隊」 為託詞而主張不具保證人地位,實不可採。另被告沈宗毅 在本案登山隊之事前招攬、事中行政事務處理、登山過程 中之工作分配、事發後之善後等,均已儼然有領隊之主觀 認知及客觀行為,析如前述,其空言否認己為領隊,亦不 足信。 ㈢被告等5人於主觀上對余○○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 故無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⒈被告等5人與余○○同屬本案登山隊之危險共同體,被告 沈宗毅更為領隊,固均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被賦予一定之 保證人義務。惟其等對於余○○之死亡結果,是否違反其 等所身負之保證人義務,亦須視被告有無違反客觀的注意 義務而定。所謂的客觀注意義務,是就社會一般人的生活 經驗,判斷在與被告等5人位於同樣具體情況下之任何人 ,是否可以預料到構成要件結果(在本案即余○○死亡之 結果)之發生。換言之,若任何人在被告等5人所處之情 形下,均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到余○○死亡之結果之發 生,竟疏未注意,則被告等5人即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 而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反之,若一般人於本案具 體情況下,無法預料到上開結果發生時,因無預見可能性 ,無法促使其為一定之作為,其不作為即難認定已違反保 證人義務。是本案被告等5人對余○○死亡之結果是否違 反客觀注意義務,應視其對於余○○身體不適之情形所獲 知之資訊來判斷。 ⒉就余○○身體不適之情形及外顯之症狀觀之,依證人即被 告陳淑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101年1月29日清晨5 點多,我在一樹林中隱約聽到余○○不舒服,我就詢問余 ○○,他說肚子不舒服,有點堵堵的,並說有好幾天未解 便,我自己也會有這樣的情況,所以自己有準備酵素,就 把隨身帶的止痛藥和酵素給他,他吃了巧克力與我給他的 止痛藥和酵素後,就跟我和簡○○一起走,也沒有說哪裡 不舒服,只是水喝很多,我跟他說水不要喝那麼多,但他 說這樣比較舒服,一路還走得比我快,我也沒再說什麼, 該時我和簡○○、余○○是落後群;到了一處○○○區○ ○路後,我在該處跌倒,之後就由簡○○走第一個找路, 我走中間,余○○押後,再走到大樹林時,有目視到走在 前方的人,本來要與他們會和,但余○○表示說要泡茶休 息一下,我們就在該處休息,在此期間余○○亦未表示有 不舒服的情形;走至林道處,前方已有人在等我們,該時 被告沈宗毅即要與簡○○以GPS確認往石山秀湖的新路徑 ,因我的腳仍會痛,所以我和余○○就成為落後群,但簡 ○○會在前方一段距離等我們,在山腰處,余○○又要求 休息,該時被告連芳麟的頭因之前受傷也開始滲血,我就 幫他包紮;嗣後走到石瀑時,已見不到連芳麟和簡○○, 我因為腳痛就停下來,吃了止痛藥,該時有叫在一旁的余 ○○先走,但余○○還是留下來,一直走到石山秀湖的鐵 塔,全體隊員都在那邊等我們,我怕腳痛走得慢耽誤大家 ,就走在被告沈宗毅後方,從那之後就沒有與余○○走在 一起了;直至高度2,500公尺的平台處,我們在那邊休息 很久,我還有聽到余○○與被告方正南有說有笑,也有聽 到余○○有打嗝的聲音,我有向被告沈宗毅提及,被告沈 宗毅說余○○上高山都會這樣;嗣後我告訴被告沈宗毅趁 該時腳還沒有那麼痛時先走,一路上被告沈宗毅都會等我 ,約40分鐘後我們就到溪南山山頂,我們等了許久,還見 不到余○○與簡○○,雖有討論說要不要回去找,但天色 也可始黑了,氣溫很冷,我們就慢慢步行下山到貨櫃屋, 我因為腳痛落後,還比其他人晚了約1小時才到貨櫃屋, 該時已是晚上約7點等語(參偵二卷第85頁反面、本院易 字卷第132頁正反面),證人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第一次發現余○○身體不舒服是在101年1月 29日(警詢中誤載為28日)那天下午,約4、5時許我們在 石山秀湖休息,準備朝晚上的紮營處貨櫃屋推進,當時天 色已近黑,山友們即被告等5人的速度都很快,我走在余 ○○後面,發現他越走越慢,後來他就走不動了,我問他 是否不舒服,他沒有回答我,好像很累的樣子,先說胃痛 ,又說是膀胱劇痛,倒在地上表示無法前進,該時現場只 有我與他2人,其他人已走遠看不見了,當時因為已經天 黑,路況也不清楚,我就就地紮營(按:紮營地之相對位 置如本院易字卷第148頁),當天晚上有煮水、並拿止痛 藥給他吃,他有說比較好一點;翌日即30日(警詢中誤載 為29日)凌晨約3時許,因為我們的水已用盡,我就摸黑 走到被告等5人的紮營處拿水,當時余○○有醒來,並要 我小心一點,當時他說話語氣正常,聽不出有虛弱的感覺 ;同日凌晨約6時許,我到了貨櫃屋,在屋外即喊了「刁 山、刁山」,表示余○○無法下來,當時我有聽到被告連 芳麟說了一句「我就知道」;我在門口表示水已用盡,余 ○○肚子痛,所以需要止痛藥和水,被告沈宗毅有向被告 陳淑敏拿止痛藥,並拿一瓶水讓我帶上去,拿到水和藥品 後我又上去余○○的位置;抵達時約30日上午8、9時許, 余○○看來比較虛弱,我就煮了熱水、黑糖水及芝麻糊給 余○○喝,他也吃了胃藥和止痛藥,休息過後他看來有比 較好轉,精神狀況也OK,並表示可自行走下山,但我怕他 體力無法負荷,我就先將他的大背包送至溪南山頂,再返 回紮營處時,余○○坐著,說他站立時會晃,要我趕快下 山向山青求援,當時他的身體看起來比較虛,我留下睡袋 及保暖衣物等裝備,並於早上10點半至11點間下山,走到 貨櫃屋時,被告等5人已先行下山,我就直接走至特生中 心,該時約12點半,但那邊收訊亦不通,適被告沈宗毅叫 接駁車來,車上尚有被告陳淑敏,我們就一起去派出所報 案;我不知道被告陳淑敏之前有發現余○○不舒服,當時 我們3人落後其他隊員的原因主要是被告陳淑敏腳受傷, 我並沒有聽到被告陳淑敏提及余○○不舒服,余○○亦沒 有表現出身體不適的狀況等語(參偵一卷第10至11頁、本 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第62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其餘共同被告沈宗毅、程進龍、連芳 麟、方正南所稱:大家係在30日凌晨6點多簡○○下山至 被告等5人紮營之貨櫃屋取水時,方聽聞余○○身體不舒 服,當時簡○○是說余○○體力虛弱,需要水煮來喝,可 能是胃腸不舒服,但無大礙,所以大家就拿水和藥交給簡 ○○帶回去,我們一直到回台北的路上,都還以為余○○ 只是胃不舒服等語大致相符(參偵一卷第15至16頁、偵二 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8頁反面、第 129、131頁、偵三卷第20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易 字卷第132頁)。是可知,實際有見聞到余○○有身體不 舒服狀況之人,僅被告陳淑敏及證人簡○○,至於被告沈 宗毅、程進龍、方正南及連芳麟等4人,其等並無親眼見 聞余○○肚痛倒地之情形,雖或在余○○及簡○○脫隊另 行紮營時而有所猜測,然是在30日早晨簡○○下來貨櫃屋 取水並告知余○○身體不適之時,方確知余○○身體不舒 服,所以其等所獲取之資訊,均來自於簡○○,是要判斷 被告等5人就余○○之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自應 從其等所獲取之資訊為何判斷之: ⑴就被告陳淑敏而言,其所見聞余○○身體不適之情形, 是「聽到」余○○說「肚子不舒服,有點堵堵的,並說 有好幾天未解便」等語,所以依當時陳淑敏的認知,其 認為余○○是因多日沒有解便才身體不適,也才會把所 帶幫助解便之酵素拿給余○○(參本院易字卷第132頁 ),而余○○於吃了酵素及休息後,亦回復正常,甚至 較當時受有腳傷之陳淑敏步程較快,嗣後並與被告方正 南談笑風生,此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正南證述在卷( 參本院易字卷第132頁反面),此後被告陳淑敏未再見 到余○○有明顯身體不適之症狀,是光依上述情形,尚 難認定被告陳淑敏會認知到余○○當時罹有致命之疾患 ,如不及時出手援助則有致命之危險。至被告陳淑敏嗣 後聽聞余○○情形則為嗣後在貨櫃屋之時,此部分併見 下述。 ⑵前已提及,被告沈宗毅、程進龍、方正南及連芳麟等4 人並無親眼見聞余○○肚痛倒地之情形,此所知悉余○ ○身體之情形,是在101年1月30日早晨6時許簡○○告 知之時。是簡○○本身對於余○○身體狀況之認識,及 其傳達於被告等5人之訊息,至為重要。依簡○○所述 ,其見到余○○腹痛症狀最明顯劇烈的時候,即是101 年1月29日下午4、5時,依其所述,該時余○○「突然 說胃痛,後說膀胱劇痛,倒在地上打滾表示無法前進」 (偵一卷第10頁),因此簡○○才會與余○○就地紮營 。嗣後則是在簡○○於30日凌晨3時許要下山取水、取 藥時,余○○亦有起身要他小心點,當時簡○○是形容 余○○「說話語氣蠻正常,聽不出有虛弱的感覺」(本 院易字卷第58頁),而在簡○○取完水回紮營處煮芝麻 糊予余○○吃之後,余○○即向他表示可以自行走下山 (偵一卷第10頁),待簡○○先將行李揹至基點再返回 後,余○○「坐著跟我說要我下山找人上來,那時才是 我判斷余○○無法自行下山、需要報警的時候,但當時 余○○的狀況雖然身體虛弱,可是精神狀態OK」(本院 易字卷第59頁、第77頁反面),此參酌本院勘驗森濤派 出所員警龔天進於接獲簡○○報警後轉知勤務指揮中心 之執勤員黃文彬時之錄影光碟,龔天進亦明確提及:「 受傷那個人好像有點胃…沒有立即生命危險,胃真痛到 不能走,受傷者叫余○○,…。」等語(參本院易字卷 第54頁),與證人龔天進到庭具結證述稱:101年1月30 日我有受理簡○○報案,說有山難,其同伴肚子痛,我 有詢問他對方意識是否清楚、是否有生命危險,簡○○ 說意識很清楚,目前沒有生命危險,我受理後問清楚山 難者的名字,就通知桃源消防隊請他們支援,再跟勤務 中心報告目前這裡發生的事情等語(參同上卷第55頁反 面),是可知在余○○身體不適最明顯之時,係101年1 月30日下午的時候,嗣後與簡○○相處之時間,雖可見 身體虛弱,但仍與簡○○有問有答,精神狀態尚可,是 簡○○於下山報警之時,依其主觀上認知,仍認余○○ 或因腹痛難忍而不能行走,然沒有立即生命之危險。更 遑論在簡○○於貨櫃屋告知被告等5人余○○身體狀況 前,簡○○是認知到余○○「說話語氣蠻正常,聽不出 有虛弱的感覺」,已如上述,所以該時簡○○告知被告 等5人之訊息,係稱:我當時在貨櫃屋外喊「刁山、刁 山」,是指余○○無法下山、臨時紮營的意思,被告沈 宗毅有問我什麼情形,我說余○○肚子痛,需要止痛藥 和水,因為當時我要離開余○○到貨櫃屋拿水時,看他 的說話語調很穩定,精神狀況還好,我判斷他沒有那麼 嚴重,當時沒有生命危險,我還認為余○○可以自行下 山,所以當下是說余○○肚子痛、身體不舒服,應該只 有這樣,被告等人會知道余○○身體不舒服,就是我在 貨櫃屋告訴他們的那一次;我是有問連芳麟看要不要幫 忙揹余○○的背包,也沒有做其他要求等語(參偵二卷 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5頁 正反面、第77頁反面至78頁),堪認被告等5人在獲知 簡○○所告知之訊息時,至多僅認余○○有肚痛及身體 虛弱之情形。而被告等5人中,除被告沈宗毅、連芳麟 曾與余○○登山過外,其餘被告程進龍、方正南及陳淑 敏均是第一次與余○○登山。其中,被告沈宗毅陳稱並 不知道余○○個人的身體狀況,被告連芳麟則說因余○ ○的腳程也頗快,所以覺得余○○身體應該蠻健康的等 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32頁),另余○○之配偶即告訴 人杜嬌鑾,就余○○之身體狀況,亦稱:余○○並無任 何疾病、亦無任何異狀,只有在服用高血壓的藥,在家 時常晨跑、騎腳踏車與爬山等語(參偵一卷第6頁), 是可知即使親如家人,亦不知余○○患有十二指腸潰瘍 併腸穿孔之疾病或有患病之潛在可能性,而被告等5人 除被告陳淑敏外,亦未具備醫療知識,然縱令具備醫療 知識,腹痛為許多疾患之症狀,在不知余○○病史、並 無醫療設備檢驗之情況下,實難認定被告等5人可自上 開所得資訊,即可斷定余○○之腹痛代表其患有十二指 腸潰瘍併腸穿孔之疾病,甚有敗血性休克之危機,自難 苛求被告等5人應認識到余○○有立即致命之疾患。 ⑶再者,就一般之登山隊,若在行程最後幾日,即行程天 數過半,且無其他更安全便捷撤退路徑時,縱遇任何情 況,登山隊伍通常亦會依原訂計畫繼續完成行程,若其 中有隊員身體不適而落後,甚無法繼續行程時,登山領 隊或嚮導應在「保障隊伍整體及其他成員安全」之前提 下,依據隊伍本身能力及資源,給予不適隊員必要的扶 助或協助,或設法與外界取得聯繫以提供及時救助。必 要時,領隊或嚮導得重新分配隊伍人員及資源,親自或 指派具相當經驗的幹部或隊員陪同不適隊員,餘人則依 登山計畫或應變路線下山救援一情,有中華民國登山協 會前揭函示可佐(參本院易字卷39頁)。承前所述,在 被告等5人認知余○○之身體不適,是腹痛及身體虛弱 之情形下,其等所採取之措施,如:確認有一經驗豐富 之隊員即證人簡○○陪同在其身旁、給予必要之水及身 上所攜之藥物、被告沈宗毅於久候不到後,因特生中心 距離警局尚需8公里路程,考量簡○○及余○○之體力 狀況,即下山聯繫接駁車至登山口接送,嗣於在特生中 心處遇到簡○○,確認余○○無法自行下山時,則陪同 前往森濤派出所報案等行為(偵二卷第87頁,本院易字 卷第60頁反面),實難認被告等5人有違其等基於領隊 或登山隊員之保證人地位,所應負之保證人義務。檢察 官要求被告等5人要積極回尋、共同會合等行為,除無 從防止余○○死亡結果外(此部分詳見下述),亦與一 般登山狀況所要求領隊及登山隊員應盡之保證人義務相 違。 ㈣被告等5人於客觀上並無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承前所述,被告等5人於本次登山對於余○○負保證人地位 ,是應對其負一定之行為義務,在其等可認知到余○○可能 患有立即致死之疾病時,即應為一定行為以防止余○○死亡 之後果時,若其等不為應為之行為,而導致余○○之死亡, 自有違其義務。惟被告等5人是無從預見余○○患有此等疾 病,已如前述,況在要求被告等5人應為一定行為之前提, 尚繫於被告等5人具有「作為之能力」,方被要求有此義務 ,是若因空間之限制、欠缺救助所必要之能力、經驗、知識 或工具,而就客觀情況下足認被告等5人無法防止結果發生 ,則被告等5人係屬「不能為」,而非「不為」,自不構成 不作為犯: ⒈檢察官以被告等5人在101年1月29日「未等候余○○、簡 ○○會合」而逕自在貨櫃屋紮營,另在同年月30日簡○○ 下山至貨櫃屋告知余○○腹痛較虛弱時,被告等5人「亦 未採取部分成員積極回尋援助措施,僅消極給予水及止痛 藥」,另簡○○「向在場之被告連芳麟請求上去協助幫余 ○○搬背包,亦遭被告連芳麟拒絕」、沈宗毅「於簡○○ 離去後,未顧及身體已有狀況之隊員余○○,仍即請方正 南、程進龍、連芳麟、陳淑敏往終點前進,而其留在貨櫃 屋等候余○○、簡○○下山,然沈宗毅未等到余○○、簡 ○○前來會合,隨即於30日8時30分下山與方正南、程進 龍、連芳麟、陳淑敏會合」等「不作為」,認被告未盡其 保證人義務。惟查,余○○死亡之原因,係因十二指腸潰 瘍併腸穿孔、急性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死亡;該病症在醫 學上屬急症,通常必須立即進行治療(包括手術治療), 否則極易併發腹膜炎,導致後續敗血症死亡一節,此有法 醫研究所前揭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偵三卷第26頁 )。則在被告等5人身處高山環境,僅被告陳淑敏一人有 醫護背景,在無適當之藥物、醫療設備情形下,被告等5 人縱採取檢察官所主張之「積極回尋、等候一同會合」等 作為,亦僅延遲包含余○○在內全體登山隊員下山之時間 ,實無從避免余○○死亡之結果,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對 於其所認定被告等5人之不作為與余○○死亡結果之因果 關係聯結,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是依被告等5人本身之能力及該時所處之環境觀之,並不 具備當場給予余○○醫療救護之能力及可能,故若欲避免 余○○死亡之結果,或須立即對外求援、或立即須揹負余 ○○下山。然查: ⑴余○○身體不適最早顯現之時期,為101年1月29日早上 5時許,由被告陳淑敏聽聞,惟嗣後已見好轉,待被告 等5人再聽聞時,已為同年月30日早晨6時許,原行程已 延誤1日一節,業如前述。而當日之行程,因已延誤1日 ,是從三叉營地出發,經石山秀湖、溪南山至貨櫃屋紮 營(路線略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48、150頁)。而依證人 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述:該次行程從溪南 山到山下,手機是無法通訊的;我在報案後有向派出所 借用衛星電話,返回與余○○紮營處發現余○○手指已 變紫色,也沒有脈搏後,有撥打衛星電話欲求援,但都 打不出去等語(參偵一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與共同被告陳淑敏所陳:我們在28日知 道行程延遲後,就一直打電話,但因為天氣寒冷,電力 消耗特別快,只剩我的電話稍微還有電;且食物及飲水 均不足,不可能一直留在原處,一定要對外發出訊息; 我與被告連芳麟聽說卑南主山有通訊訊號,還帶了許多 手機上去要打電話請假,但還是打不通;在貨櫃屋行動 電話也撥不通等語(參偵二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 135正反面),共同被告程進龍所陳:我當天有帶行動 電話,但是不通,一直下山到寶山才可通訊等語(參偵 三卷第30頁),是可知早在28日余○○症狀顯現前,登 山隊員即已處於對外通訊斷絕之狀態,不僅各隊員攜帶 之手機並無通訊訊號,即使連簡○○嗣後所借之衛星電 話,亦難對外聯繫,是縱被告陳淑敏在聽聞余○○腹痛 、及被告等5人在貨櫃屋紮營時自簡○○處聽聞余○○ 身體不適,有預見到余○○患有可能立即致死之疾病( 惟此為被告等5人無法預見,已如前述),依被告等5人 所處之環境,或因地形因素、或因氣候因素,無論是手 機或衛星電話,均無法對外聯繫,被告等5人實無法即 時對外通訊聯繫求援。 ⑵又查,余○○於101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稱其胃痛及膀 胱劇痛之時,應為其十二指腸潰瘍穿孔之時點,嗣於翌 日即30日晚間7點簡○○再回去發現余○○已無脈搏, 是研判余○○自症狀發生後至死亡時間約為26小時一情 ,有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易字卷第86頁,惟函內日期均誤 載為提前一日,併予更正),是可知余○○在潰瘍穿孔 而有致死可能性之時點,係29日下午,該時已近晚間, 山區路線難辨,若欲要求各隊員在當日已跋涉一整日、 體力難支之情形下,尚須立即共同揹負余○○下山救治 ,實屬強人所難,亦不啻置其他隊員人身安全於險境。 況該日原係本案登山隊「南一段」行程之最後1日,惟 因氣候及裝備,已延誤1日,所以無法及時下山而須在 貨櫃屋紮營,故隊員之飲水及糧食已有短缺,甚被告連 芳麟頭部有受創、被告陳淑敏腳部有凍傷等情形,業據 證人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本院易字卷第61 頁反面),亦據被告等5人陳述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 70頁、第133頁反面),是就該時各隊員之情形、裝備 及所餘路徑,實已無力安全揹負余○○下山一情,亦據 簡○○證述無訛(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實難認被 告等5人具作為之可能性,更無從認定以此方式余○○ 即可及時獲得必要之醫療救援,是被告等5人於本案, 因空間之限制、救助能力及工具之欠缺,不具防止余○ ○死亡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自難認定其等符合不作 為犯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雖可證明被告等5人對於被害 人余○○具保證人地位,仍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等5人就余○ ○死亡之結果,在主觀上有過失、在客觀上有防果可能性, 而構成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等5人有違背其等保證人義務之不作為、進而導致余○ ○死亡之結果,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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