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亨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亨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亨原係高雄市○○區○○街○○號之
住戶,被害人洪再賜及其配偶即
告訴人陳馥蘭則係高雄市○
○區○○街○○號之住戶,雙方係鄰居關係;緣雙方因被告所
搭建之車庫採光罩跨越鄰界及被害人同意慶聯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在其住處門口掛設第四台強波器
等細故而生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在其文才街87號住處門口之
一般人得隨時出入而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站在文才街
89號住處門口之被害人辱罵:「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
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足以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指以言語、
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
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
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若為具體事實之指摘,則
為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之範疇。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
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
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
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
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
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
,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
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
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
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
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
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
不合情理情形,當非
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
辱時,則應
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
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
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
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
人杜宜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添福及黃亞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係高
雄市○○區○○街○○號之住戶,且與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戶即被害人、告訴人有因車庫採光罩跨越鄰界及第四
台強波器等細故而生糾紛,並有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
7 分許,在其文才街87號住處門口,對被害人說被害人比較
肥胖,要小心會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係質問被害人為何要在
伊家門口張貼紙條,被害人就情緒激動、用高亢的語氣回伊
「不行嗎?你都可以叫人家拆除強波器,我也要貼單子不行
嗎?」,伊係希望大家鄰居有事情可以好好溝通,被害人的
身材又屬於比較肥胖的體型,伊就提醒他天氣冷,被害人情
緒又激動、比較肥胖,要小心會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並
沒有侮辱的犯意等語。
四、
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5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
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
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
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
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
限制,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
本件經審理之結果,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另依關於
證
據法則之規定,
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原係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與住於高雄市○
○區○○街○○號之被害人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係鄰居關係,雙
方因被告所搭建之車庫採光罩跨越鄰界及被害人同意慶聯公
司在其住處門口掛設第四台強波器等細故而有糾紛
等情,
業
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下
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5048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及其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住處門口張貼紙張之照片4 張、被告住處門口照片11張、慶
聯公司103 年3 月20日慶字第0000000 號函
暨所附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高市地楠
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路○○號及
89號鑑界資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15
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在其文才街87號
住處門口,對站在文才街89號住處門口之被害人稱:「你比
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乙節,則有
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⒈被告供承:當天我質問被害人為何要在我家門口連續張貼紙
條時,被害人情緒激動地說「不可以嗎?你就是拆就對了」
,我回說「有話可以好好講,如果你覺得我要拆除,可以循
法律途徑解決,不要那麼激動,現在天氣那麼冷,你體型又
屬於壯碩身材,暴怒容易引起心血管疾病及中風,也就是俗
稱的爆血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卷【下
稱本院審易卷】第2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102 年12月30日晚上
9 時7 分許,我在自己房子的車庫裡面,車庫的門是打開的
,被告在隔壁的車庫,中間隔了鐵窗,我當時對被告講話的
語氣可能聲音稍微大一點,而我有聽到被告說我講話太大聲
,會不會心臟血管受不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5
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稱: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
我倒垃圾時,被告在我家門口咆哮,我先生剛好出來,被告
對著我先生罵「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
管」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被告來我家車庫罵我老公,我
老公在車庫準備要倒垃圾,被告也在他們家車庫,他跟我先
生說你肥胖、高血壓、會爆血管、心血管疾病、會中風,當
時我在看電視,我都沒有聽到我家有聲音,聲音是從隔壁傳
來的,我確定是被告的聲音,後來我出來被告就走了,我知
道被告是對我老公講的,附近的人就我先生最胖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⒋證人即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杜宜展於警詢稱:10
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我人在家裡車庫有聽到外面馬路上
被告正在對隔壁鄰居陳馥蘭家用臺語罵說天氣很冷,並且她
先生很胖,可能會爆血管,應該差不多了等語(見警卷第1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有聽到被告在罵隔壁的被害人洪先生,我是倒垃圾
進來後,在自家車庫聽到的,而我是85號住戶,被告家就在
隔壁,所以我有清楚聽到被告講話的內容,當天被告是用臺
語辱罵被害人說天氣這麼冷,你這麼肥胖、會中風、差不多
了、會爆血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⒌證人即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郭添福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我有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點出門倒垃圾,我站在
我家95號的門口,被告是站在他家門口採光罩的前面,被害
人站在他自己家的門口,當時被告就罵被害人說胖、會中風
、血壓會高、會有心血管疾病、身體會出狀況等語(見偵卷
第7 頁至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2月30
日晚上9 時7 分許,我去倒垃圾,外面大小聲,我在我家車
庫聽到被告辱罵被害人肥胖、會有心血管疾病、身體會出狀
況,我探頭出去看,原來就是被告在罵人,被告是站在車庫
門口直接辱罵,被害人則站在他家的小門,我可以確定被告
是對被害人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⒍證人即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黃亞蘋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我有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點出門倒垃圾,當時我
聽到被告對著被害人說你不要再講了,你吃到這個年紀會中
風、會爆血管,當時是罵的非常大聲,他們是在各自家裡採
光罩的門口,還沒有走出道路上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我
要出來倒垃圾,在我家車庫還沒有走出去時,有聽到被告跟
被害人發生爭吵,他們分別在自己家的車庫門口,我出來聽
到被告對被害人罵說你就是你,你不要再氣了,吃到這麼胖
會中風、爆血管,罵得非常大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至第59頁)。
⒎觀之前揭證
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稱:「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
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於
警詢稱: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為了我張貼於雙
方土地界線告示有意見,對我破口大罵,詛咒說我胖、會高
血壓、腦充血、心臟會受不了云云(見警卷第6 頁),證人
郭添福於警詢稱: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我人在文才街95
號家裡車庫,有聽到外面馬路上被告正在對隔壁鄰居陳馥蘭
家罵說她會高血壓、會中風,並說她很胖,攻擊她生理狀況
很差云云(見警卷第16頁),證人黃亞蘋於警詢稱:102 年
12月30日晚上9 時我人在文才街91號家裡車庫,有聽到外面
馬路上被告正在對隔壁鄰居陳馥蘭家罵說她亂貼告示並說她
會高血壓、會爆血管,講話很大聲,剛好又是倒垃圾時間,
所以鄰居都有聽到云云(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似均稱
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所述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郭添福、
黃亞蘋
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當時係針對被害
人所述,且告訴人更稱其當時並不在其住處門口,復參酌被
告亦
自承當時係對被害人稱:「你體型又屬於壯碩身材,暴
怒容易引起心血管疾病及中風,也就是俗稱的爆血管」等語
,是仍可認定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被害人所陳述,
而非告訴
人。此外,被告當時係在其住處門口對被害人陳述上開言語
,音量非小,附近住戶鄰居均可聽見,則當時確係處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應無疑義。
㈢惟一個人之體型外觀無非就係「肥胖」、「
適中」、「瘦」
或者「稍胖」、「過胖」、「稍瘦」、「過瘦」等,則「肥
胖」即係對於人之體型外觀之客觀中性描述,無關貶抑,若
行為人未加諸其他輕蔑字眼(例如:死胖子)或以動物相比
擬(例如:肥豬),實難認以「肥胖」稱呼一外觀肥胖之人
有何侮辱
之虞;當然,每個人對於「肥胖」
與否或許有不同
之主觀評價標準(例如常見纖瘦女性仍覺自己肥胖),然而
社會上普遍對於「肥胖」仍然具有一定之客觀評價標準存在
,若客觀上某人之體型外觀確屬於「肥胖」,則以「肥胖」
相稱,並未有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
評價之情形。此外,稱他人「肥胖」「會有高血壓、腦充血
、爆血管」,
乃係延續對於該他人「肥胖」之體型外觀而來
之意見陳述,亦無違「肥胖」係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
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之一般普遍常識,則依目前社會之
客觀評價,實難認有何貶抑或侮辱之情。查本件被告辯稱:
被害人之身材屬於比較肥胖的體型,伊意思是提醒被害人不
要那麼激動,不然容易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的情
形等語,證人杜宜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照我的認知,
我覺得被害人的體型較胖,且較肥胖的人比較容易有高血壓
、腦中風等心血管疾病沒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
51頁反面),證人郭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為被
害人的體型太胖,照我的認知,胖的人比一般人容易有高血
壓等心血管疾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證人黃亞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的認知,被害人的體型算胖,
胖的人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的機率較高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
告跟我先生說你肥胖、高血壓、會爆血管、心血管疾病、會
中風,當時我在看電視,我都沒有聽到我家有聲音,聲音是
從隔壁傳來的,我確定是被告的聲音,我知道被告是對我老
公講的,附近的人就我先生最胖,我認為我先生的體型比較
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及其反面),再參酌被害人之
相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害人之體型外觀
確屬較胖,且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告
訴人並未在住處門口而在住處內,告訴人聽見被告陳稱「肥
胖」等言語時,亦因其認為被害人在其住處附近係最胖之人
而主觀認定被告所指係被害人,顯見一般社會對被害人之體
型外觀之客觀評價係屬於「肥胖」,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自認為我的體型稍微肥胖,我也
知道我的BMI值(身體質量指數)偏高,我瞭解以BMI
值來看,我屬於肥胖程度,肥胖造成高血壓、腦中風的可能
性較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害人對
於自我體型外觀之主觀評價亦為如此,則被告陳述前揭言語
內容,縱使用意係在批評被害人之體型過於「肥胖」,亦未
有足以減損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
價之虞,此由證人杜宜展、郭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不會因為聽到被告罵被害人胖、會有心血管疾病等語而降
低對被害人之評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及證人黃亞蘋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會因為一個較
胖的人被罵說胖、會有心血管疾病而對被罵的人社會評價降
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即可知悉,甚至被害人自己
亦稱:我覺得被告跟我說「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
血、會爆血管」等語沒有造成我社會人格評價的貶低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從而,被告所述上開言語內容
,即難認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侮辱」。
㈣至被害人
嗣後又稱:我覺得被告說的話稍微有傷害到我的人
格尊嚴,我覺得有一點造成我社會人格的貶低,因為被告當
時的口氣不太友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覺得被告說的
話會貶損我先生的人格,我先生因此受傷、心理恐慌,有一
段時間他都不敢出門倒垃圾,從被罵之後,左鄰右舍跟他打
招呼,他也不敢,看到人他會害怕,一直悶悶不樂,悶悶不
樂就是因為被告講這些話,他覺得在家裡住得好好的,被新
來的鄰居罵這些,他若走了怎麼辦,小孩還在讀書,胖的人
就會怕被笑,惶恐有一天真的爆血管倒下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杜宜展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覺得誰都不喜歡被說胖、會中風、會爆
血管,這樣會貶損他的人格,且被告是大聲咆哮、辱罵,我
覺得被告說的是一種詛咒,也是一種侮辱,雖然是肥胖,但
有運動習慣也不見得會中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
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郭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認為說一個人胖,容易腦血管中風,會貶損人格與尊嚴,
且被告是用咆哮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
至第56頁),證人黃亞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到人
家說我比較胖、容易高血壓、會爆血管,我覺得會貶損人格
或社會評價,那就是在詛咒我,詛咒也是有損人格,也會造
成心生恐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59頁)。然如前
所述,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
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
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
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
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
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從而,不能因被害人或證人稱被害人不喜歡被說胖或被害人
內心感受不快而認此即係「侮辱」;其次,所謂之「詛咒」
係指用惡毒之言語詛罵或祈求鬼神降禍他人,惟惡毒之言語
並不等同於侮辱之言語,祈求鬼神降禍他人亦非減損或貶抑
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況「肥胖」確實係造
成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對
於「肥胖」此一體型外觀所為之上開意見陳述,尚難因此即
認被告所述言語構成「侮辱」;又所謂心理恐慌、心生恐懼
云云,與社會上對被害人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無涉,此乃
係恐嚇罪之保護範疇,且恐嚇罪之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而非
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無論如何,均與本件
被告所述言語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無關;另告訴人與被
告本即因採光罩及第四台強波器而有糾紛,證人杜宜展亦曾
因盆栽等問題,對被告
另案提出告訴而生糾紛(見本院易字
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郭添福同因第
四台強波器等問題而與被
告發生糾紛(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
反面、第55頁),證人黃亞蘋亦曾在陳述「被告之惡形惡狀
已引起文才街所有住戶之共憤」之連署書上簽名(見本院審
易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及其反面),
渠等均對於被
告有敵對態度,能否以渠等主觀認為被告當時係在咆哮、辱
罵即認被告所為構成「侮辱」,實有疑義,況依前揭被告所
述,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對被告講話可
能聲音稍微大一點,被告跟我講話的聲音與我對他講話的聲
音比起來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顯見被告、
被害人當時均以大聲話語
彼此對話而有所爭執,尚難認被告
陳述上開言語時音量較大而認被告係在辱罵、咆哮,自難因
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
論告雖表示:若小孩父親過世,當眾對小孩說,你是
沒有父親疼愛的孩子,雖然是事實,仍然會傷害小孩之人格
尊嚴,對女性說她是個胖女人,雖然是事實,也會傷害她的
人格尊嚴,所以大部分都改說她比較豐滿,而本件被告說被
害人肥胖,被害人聽了心裡一定覺得有受傷,因為被告在他
身材的傷口上撒鹽,而且當時被告的音量連鄰居都聽得到,
且是在和被害人爭吵過程當中說出,可認被告有公然侮辱、
嘲笑被害人之用意,後面又說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
管等語,類似詛咒的言詞,被告身為醫生,應該知道肥胖只
是高血壓的一個因子,瘦的人也會得高血壓,例如說遺傳,
肥胖的人不見得一定會爆血管,上年紀的人或癌症的人一樣
也有這種可能,被告把一些不相關的疾病後遺症加諸在被害
人是肥胖之語之後,顯然有侮辱之犯意云云。惟「肥胖」係
對於人之體型外觀之客觀描述,與指稱無父親之小孩為無父
疼愛之情形不同,且本件被告係男性,亦與檢察官所舉之例
有異,況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或其他類似健康管理之網
站,對於人之體重描述亦係以過輕、過重、肥胖等用語加以
描述,不分男女,實難認「肥胖」一詞有貶抑本件被害人之
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虞;又被害人心理是否感受難堪或不快,
並非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之目的與
法益,業如前所述,不能
因被害人無法接受自己肥胖之事實而心理覺得受傷即認為被
告所為言語係屬「侮辱」;另詛咒非等同於「侮辱」,亦陳
述如前,而「肥胖」雖非必定會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惟
仍為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再
參諸本件無論係被害人自
己抑或其他證人,咸認為被害人之體型外觀係屬「肥胖」,
則被告所為言語並不足以減損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上客觀之
人格或地位評價,從而,檢察官所述
難認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於
前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語內容,然上開言語內容並不足以減
損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因此
不構成「侮辱」,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