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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7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志與周錦町( 傳拘未到,經本院通緝在案,俟到案後另 行審結)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 獅湖旁公園內飲酒聊天,周錦町提及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 ○○○號「金吉興鐵砂廠」內員工之兒子積欠其債務且避 不見面,遂邀約陳勇志共同前往「金吉興鐵砂廠」向該債務 人討債,渠等2人即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共同搭乘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金吉興鐵砂廠」,渠等抵達現場後 見無人在場,周錦町乃提議竊取現場之廢五金,渠等 2人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 午 8時45分許,在上開「金吉興鐵砂廠」內共同徒手竊取林 世和所有廢五金1包(以太空包包裝,重量為 79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旋將該廢五金1包搬運至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朱明進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廂 內,並指示該司機將該廢五金 1包載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之「禾興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資源回收場),向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林維堂(涉故買贓物犯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77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變賣 所得1,700元,周錦町以該款項支付計程車費用700元,餘款 則自行花用,嗣林世和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且經警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扣得前揭廢五金 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30頁背面及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和、證 人林維堂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朱明進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 15至2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 院易字卷第124至 1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仁武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2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暨禾興環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鐵砂廠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資源回收場照片 2張等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44至47頁、第49至5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周錦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係同案被告周錦町提議行竊,竊得 之財物經變賣後之款項除支付計程車資外,被告並未分得其 餘贓款,此據同案被告周錦町於偵訊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 23頁),又遭竊之廢五金1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9頁),經審酌上開被告犯罪 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 並斟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兼 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 見警卷 第 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詢筆錄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廢 五金 1包,乃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錦町所竊得之物品,非屬渠 等 2人所有,且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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