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7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志與周錦町( 傳拘未到,經本院
通緝在案,俟到案後另
行審結)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
獅湖旁公園內飲酒聊天,周錦町提及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 ○○○號「金吉興鐵砂廠」內員工之兒子積欠其債務且避
不見面,遂邀約陳勇志共同前往「金吉興鐵砂廠」向該債務
人討債,
渠等2人即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共同搭乘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金吉興鐵砂廠」,渠等抵達現場後
見無人在場,周錦町
乃提議竊取現場之廢五金,渠等 2人遂
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上
午 8時45分許,在上開「金吉興鐵砂廠」內共同徒手竊取林
世和所有廢五金1包(以太空包包裝,重量為 79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旋將該廢五金1包
搬運至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朱明進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廂
內,並指示該司機將該廢五金 1包載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之「禾興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資源回收場),向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林維堂(涉
故買贓物犯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7719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變賣
所得1,700元,周錦町以該款項支付計程車費用700元,餘款
則自行花用,
嗣林世和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且經警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扣得前揭廢五金
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30頁背面及13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和、證
人林維堂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朱明進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 15至2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
院易字卷第124至 1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仁武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2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暨禾興環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鐵砂廠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資源回收場照片 2張等在
卷
可佐(見警卷第44至47頁、第49至5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周錦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
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
,
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係同案被告周錦町提議行竊,竊得
之財物經變賣後之款項除支付計程車資外,被告並未分得其
餘贓款,此據同案被告周錦町於偵訊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
23頁),又遭竊之廢五金1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 49頁),經審酌上開被告犯罪
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情,
並斟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兼
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 見警卷
第 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詢筆錄詢問人欄)之
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
扣案之廢
五金 1包,乃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錦町所竊得之物品,非屬渠
等 2人所有,且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不
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