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7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河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江河與呂添華(共犯本件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上易字第602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共
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
19日2 時46分許,由呂添華騎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 ,呂添華所犯竊盜
犯行【竊取車牌部分】,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上易字第602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均稱車號000-000 機
車),至高雄市○○路、林森路口附近,許江河則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王建行」名下)至上開
地點與呂添華會合,由呂添華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許
江河,一同前往盧秀美、劉伯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號之「巴西水晶店」,由呂添華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大型鐵剪,剪斷該店外拴於鐵捲門上之安全設備鐵鍊
後開啟鐵捲門,其等均進入店內,由呂添華挑選行竊物件,
許江河則將行竊物件裝入店主所有之條紋手提袋之分工方式
,竊取該店內之鈦晶魚躍龍門雕像2 尊、白水晶大型雕像壽
翁1 尊、大型白水晶觀音1 尊、大型白水晶彌勒佛1 尊、白
水晶中型雕像觀音2 尊、白水晶中型黃財神1 尊、白水晶中
型托塔天王1 尊、白水晶中型彌勒佛2 尊、白水晶中型千手
觀音1 尊、中型白水晶觀自在觀音1 尊、內有綠色紋路之白
水晶約15粒、紫水晶、黃水晶約70至80粒、碧璽約10粒、現
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十字架項鍊等物(價值共約100
萬餘元,下均稱系爭失竊財物),其等竊取得手後
旋即騎乘
YMR-201 機車,於同日3 時30分許,返回呂添華位於高雄市
○○區○○○路○○○ 巷○○號4 樓之2 之住處,朋分上開竊得
贓物,二人再一同騎乘機車回到一心路、林森路口,原許江
河停放車號000-000 機車處,二人再分騎機車離開。
嗣經盧
秀美發現遭竊報警,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秀美
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
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證人即共犯呂添華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證人呂添華於警詢就其與被告如何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前
往「巴西水晶店」竊取系爭失竊財物之情節,均避重就輕,
矢口否認犯行,僅供稱:「案發當日,我只是騎乘F8Y-256
號機車搭載一名男子,在林森一路一帶閒逛,
嗣後再返回我
的住處」云云,問及該名男子之
年籍資料時,則沉默不答,
拒絕提供,
迄至103 年5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供出本件與
被告之共同竊盜犯行(見偵三卷第29-31 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其與被告共同竊盜之情節(見院五卷第44-57 頁
),雖證人呂添華警詢筆錄之記載,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
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又證人呂添華於偵查
及本案審理時,均未表示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
背其真意之情事,惟其於警詢中所證涉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
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涉案情節,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
否難認有何必要性,且其警詢所述復與路口監視器畫面、行
徑圖不符,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
,證人呂添華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甚明。
二、其餘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除前述證人呂添華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官)
所為陳述外,本判決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對
於本判決所援引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同意作
為證據(見院四卷第37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
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四卷第3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
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共犯呂添華為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並未與呂添華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行竊,我並不
認識呂添華,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也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盧秀美為容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水晶藝品之
買賣,平日由告訴人盧秀美及劉伯祥在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號之巴西水晶店面看店,101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45
分許至101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間,上述巴西水晶店遭呂
添華剪斷鐵捲門之鐵鍊後入內行竊,共遭竊走系爭失竊財物
(即鈦晶魚躍龍門雕像2 尊、白水晶大型雕像壽翁1 尊、大
型白水晶觀音1 尊、大型白水晶彌勒佛1 尊、白水晶中型雕
像觀音2 尊、白水晶中型黃財神1 尊、白水晶中型托塔天王
1 尊、白水晶中型彌勒佛2 尊、白水晶中型千手觀音1 尊、
中型白水晶觀自在形式之觀音1 尊,內有綠色紋路之橢圓型
白水晶約15顆、紫水晶、黃水晶約70至80顆、碧璽約10粒、
現金8000元、十字架項鍊等物),系爭失竊財物價值約100
多萬元各節,業經證人呂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
五卷第44-57 頁),核與證人劉伯祥、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65至67頁、院一卷第105 頁
),另有
原本盛裝大型或中型雕像之錦盒14個之照片(院一
卷第133 至14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 年3
月1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現場照片、
巴西水晶鐵捲門上遭剪斷之鐵鍊1 截
可資佐證。至被告於案
發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
當時分期付款中,而仍登記於「王建行」名下,亦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機車行照
及強制責任保險證影本各1 紙在卷
可佐(見警二卷第77頁、
第69頁、第90-91 頁),上開事實均可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呂添華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騎車載許江河,到了
現場後我用大剪剪鎖,我們再一起進去店內,我將袋子拿給
許江河,由我挑東西,挑好後,就交給許江河,後來我們就
騎回我的住處,水晶是一人一半來分」等語明確(見偵三卷
第29-3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提示警二卷第
26-54 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我是在一心路、林森路口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巴西水晶店』,是我破壞門鎖後
,一同入內竊取系爭失竊財物,所分得財物是一人一半」等
語明確(見院五卷第44-57 頁),衡以失竊財物,數量非少
,體積非微,此見前揭原本盛裝大型或中型雕像之錦盒14個
之照片自明,本件竊盜犯行,應非呂添華一人所得獨力完成
,而係與被告共同參與其中無疑。
㈢再觀諸前揭事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徑圖可知(見警
二卷第26至42頁、偵二卷第43頁),呂添華於101 年11月19
日凌晨2 時25分許,自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之
居所外,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往南
朝一心路之方向行進;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時,呂添華即已
竊得前述YMR-201 號之車牌,並將該YMR-201 號車牌換裝於
自己之機車上,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處
,該地點即在遭竊之巴西水晶店面附近;呂添華又於同日凌
晨2 時46分許時,在一心路、林森路口處,與另1 男子會合
,並與該名男子共乘改掛前開YMR-201 號車牌之機車,於該
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至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前,
並均下車步行;2 時54分許時,即拍攝到呂添華與該另名男
子下車步行之畫面。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時,呂添華出現於
高雄市○鎮區○○路、文衡街口之監視器畫面內,同日凌晨
3 時24分許,呂添華與前述之另名男子共乘懸掛YMR-201 號
車牌之機車離開而經過高雄市○鎮區○○路、南天街口,3
時26分許時,呂添華與該名男子共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街
○○號前,3 時28分許時,
渠等騎乘機車行經仁愛二街87號前
,3 時30分許時,又行進至高雄市○○○路、林森一路145
巷口處並準備停車,3 時56分許時,呂添華與該另名男子又
騎乘懸掛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路、
廣西路口及一心二路、林森三路口等處分開,呂添華又騎乘
懸掛YMR-201 號車牌之機車,於3 時57分許時返回高雄市○
鎮區○○街○○巷○ 號前,後方折回其租屋處,於4 時40分許
時,再騎乘懸掛YMR-201 號車牌之機車離開,其於4 時55分
許至高雄市○○○路○○○ 巷口時,則已將車牌換回F8Y-256
號之車牌
等情,核與證人呂添華前揭所述其與被告騎乘機車
之路徑
暨共同相約在一心路、林森路口見面後,由證人呂添
華搭載被告前往「巴西水晶店」之路線,嗣再一同騎乘車號
000-000 機車返回證人呂添華位於林森一路145 巷19號之住
處分贓等情,情節大致相符,益且其中1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
更拍攝到被告與證人呂添華返回證人呂添華林森一路租屋處
前之正面照(見警二卷第50頁),
堪信證人呂添華前揭與被
告共同竊取系爭失竊財物等情,應屬實在。
㈣至證人呂添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提示偵三卷第30
、31頁】問:為何在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有與被告共同犯本件
「巴西水晶店」竊盜案? )因為之前被告跟我有恩怨,我想
要害他。」云云(見院五卷第46頁)、「竊盜的計畫是我當
時因為搬不動店內的水晶,我先將東西搬到店後面的空地,
然後請被告幫我搬到我租屋處,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是偷人
家的東西,我只是叫他幫忙我而已」云云(見院五卷第52頁
、第56頁),嗣再改證稱:「實際(竊盜)情形就有如我在
103 年5 月15日的偵訊內容一樣,我與被告有先講好,後來
偷到的東西一人一半,監視器畫面拍到我騎乘機車所搭載的
人是被告無誤,我與被告並沒有糾紛」(見院五卷第46頁)
,雖證人呂添華有供詞反覆情形,然量以審理
期日被告亦在
庭之情形下,證人呂添華最初難免受有壓力,而企圖迴護被
告,惟嗣後經告以
具結之意義及
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及本院提
示事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徑圖予證人呂添華閱覽後
(見院五卷第46頁),其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共同參與
本件竊盜犯行
無訛。又對照證人呂添華之前揭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有關行竊之情節,以偵訊時之證述行竊暨騎乘機
車之行徑路線,核與事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徑圖,
較為一致,且證人呂添華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點,距離案發亦
近2 年,具體竊盜經過暨行進之情節,記憶難免模糊,是應
以證人呂添華於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共同竊取「巴西水晶店
」之系爭失竊財物之情節暨行進路徑,較為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其不認識證人呂添華,其僅將車號000-000
機車借給證人呂添華之友人『文仔』,證人呂添華的友人騎
車回來,還被我打」云云(見偵三卷第25頁、院四卷第32頁
)。然被告既供稱其不認識呂添華云云,何以仍將車號000-
000 機車借給呂添華之友人「文仔」? 益且被告既已將車號
000-000 機車借給呂添華友人「文仔」,而被告亦未參與本
件竊盜犯行,何以嗣後僅因未還機車,即毆打該友人? 又呂
添華苟欲與其友人「文仔」一同前往「巴西水晶店」竊取財
物,呂添華既已竊取YMR-201 號之車牌而改懸掛在自己之F8
Y-256 機車上,供作本件竊盜案之交通工具,以躲避警方追
緝,呂添華只需前往「文仔」住處搭載「文仔」,或由「文
仔」自行騎乘自己之機車,前往一心路、林森路口,再由呂
添華搭載「文仔」即可,何需再多此一舉,向被告借非本案
作案交通工具之車號000- 000機車? 在在可見被告前揭供述
均核與常情相違,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復辯稱:「本件是我檢舉證人呂添華因而破案,是證人
呂添華誣告我」云云。然查本件
乃因告訴人發現其「巴西水
晶店」內之系爭失竊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員警遂調閱
「巴西水晶店」周遭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因而查
獲呂添華及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刑事案件
移送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4 頁),況被告在偵查
中亦未見其供述有何關於檢舉呂添華乙事,此見檢察官103
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自明(見偵三卷第25頁),可見本件顯
非因被告之檢舉因而查獲呂添華,且本院審理呂添華所犯本
件竊盜案時(102 年2 月19日),呂添華
猶否認犯行,僅稱
:「許江河威脅我去找目標下手行搶」云云(見院一卷第41
頁),但並未具體供述下手行搶或竊盜之目標,亦未提及其
涉犯「巴西水晶店」之竊盜案,自無所謂呂添華因此心生怨
恨而
故意攀誣被告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
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㈦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
所載與呂添華之共同竊盜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被告
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按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
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
其調查之必要性。查:
㈠被告請求傳訊其工作之老闆「財仔」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
因借機車給呂添華之友人「文仔」,隔天被告上班時無交通
工具,便由其老闆載被告上班,嗣被告亦無車可用因而惱羞
成怒,毆打與呂添華共同犯案之友人云云。查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財仔」的具體年籍資料,資以
傳訊,亦未偕同證人「財仔」到庭,已屬不能調查。且縱被
告於案發後
翌日搭乘其老闆之便車上班,亦無法證明車號00
0-000 機車即因遭「文仔」借走而無法使用,更無法證明本
件竊盜案非被告與呂添華共同犯之,況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已
有上開證據
可證,本案事證已明,
參諸前揭說明,難認前開
證人之傳訊與本件竊盜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而
應予駁回其請求。
㈡被告另請求向三民第一分局調閱其提供給員警被告家中藏放
系爭失竊財物之照片,以證明本件是由被告檢舉證人呂添華
所犯竊盜案件,證人呂添華因而心生怨恨,才誣告被告。然
查本件乃由告訴人報警後,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
資料因而查獲,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顯非被告檢舉因而查獲。
再以本件竊盜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非三
民第一分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在卷可查(見警二卷),且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述,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又證人呂添華於103 年
5 月15日偵訊時始證述被告共同犯本件竊盜乙節,
斯時證人
呂添華早已因本件竊盜案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03 年1 月7 日判刑確定,證人呂添華只需據實陳述,何
需無中生有,徒增誣告、偽證罪之訟累及刑責,況本件被告
竊盜犯行已有上開證據可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之請
求,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調查之必要性及關聯性,自應
同予駁回。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呂添華與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時,係先將鐵鍊剪斷後始開啟鐵門,足認其所使用
之工具堅硬鋒利,
核屬兇器無誤。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
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與呂添華破壞
拴在鐵門上之鐵鍊,此鐵鍊本有阻止他人擅自開啟鐵門之防
盜作用,其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呂添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
決
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3 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科刑之素行,竟仍不知憑己力賺
取金錢,仍夥同共犯呂添華至巴西水晶店竊取水晶藝品、現
金等財物,價值高達100 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所
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
扣案之物(見院二卷第144 、145 頁所載),除鐵鍊、條
紋手提袋、塑膠板等物為被害人所有,應予發還外,其餘均
非
違禁物,而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可得使用之工具,經核無
沒
收之必要;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大型鐵剪,未據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或呂添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