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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景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第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 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時 間、地點,以各該等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 竊盜,則未得逞)。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嗣 於101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為員警至高雄市鳳山區○○○ 巷0號乙○○○之住處當場逮捕戊○○,乙○○○則趁隙逃 逸,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發還侯章孝)、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發還陳江財)、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李政億)及前開行竊之T型 扳手1支(已分別於另案戊○○、丁○○竊盜案件中沒收) 、4039-KW車牌0面,及與本案無關之鑰匙9支、車牌英文及 數字7個、海洛因0.55公克(含袋)、砂輪機1具、拆解汽機 車工具1批。 二、案經林素玉、李政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 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 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 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54至至6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及5所示之持以 行竊之同一T型扳手,屬材質堅硬且前端銳利,此有前揭 扣案T型扳手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影警二卷第34頁背面 、第35頁),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無訛。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 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4、5共計3次以持T型扳手開啟 車門或引擎電門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自小 貨車、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 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如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之人共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 犯行,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因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施,但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發現,乃逃逸離去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與戊○○、丁○○就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渠等3人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戊○○、丁○○ 到場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另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 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 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單獨或夥同共犯戊○○、丁○○ 或不詳年籍成年人,以不詳方法或攜帶足堪兇器使用T型 扳手多次竊取他人機車、汽車及車內財物;另與不詳年籍 成年人共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未遂,侵害他人居住及 財產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所生危害重大,價 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前雖有詐欺之前科,惟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失竊機車及汽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損害已 稍有減輕,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1人、曾任職國道救援駕駛、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 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 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 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本件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6所示)部分, 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 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四、沒收: (一)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 T型扳手1支,核屬共犯戊○○所有並供竊取如附表編號2 、4、5所示之自小客車,且業於他案被告即共犯戊○○所 犯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9 號刑事判決),並他案被告即共犯丁○○所犯之共同攜帶 兇器竊盜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中 均諭知沒收,然按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5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4151-H2號自小客車各1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業經發還被害 人侯章孝、陳江財及李政億,此業經上揭各該被害人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份在卷足佐,另扣案之4039-KW車牌0面,非被告所 有之物;扣案之鑰匙9支、車牌英文及數字7個、海洛因0. 55公克(含袋)、砂輪機1具、拆解汽機車工具1批,均未 有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關,是 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 │ 1 │101年8月│高雄市│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刑法第320條 │ │ │16日4時 │大寮區│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第1項 │ │ │30分許 │鳳林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 │路382 │絡,以不詳之方法竊取林素│ │ │ │ │巷內 │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使用。 │ │ │ ├────┴───┴────────────┴──────┤ │ │證據: │ │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 │ │ 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1頁、102偵字第948號卷【下稱偵二 │ │ │ 卷】第18頁、101偵23837卷第8頁背面、第69頁)。 │ │ │2.證人林素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 │ 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 │ │ 卷【下稱影警二卷】第9頁)。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影警二卷第38頁)。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影警二卷第44頁)。 │ │ ├────────────────────────────┤ │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1年8月│高雄市│乙○○○與戊○○(業經本│刑法第321條 │ │ │17日4時 │三民區│院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 │第1項第3款 │ │ │20分許 │協同路│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143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13號前│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楊永│ │ │ │ │ │昌開啟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 │ │ │ │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 │ │ │ │ │小貨車車門,再由乙○○○│ │ │ │ │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 │ │ │ │ │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 │ │ │ │ │器使用之T型扳手發動上揭 │ │ │ │ │ │貨車之引擎電門而駛離現場│ │ │ │ │ │,竊取上揭貨車及車上價值│ │ │ │ │ │新臺幣45萬元之螺絲,得手│ │ │ │ │ │後將螺絲銷贓變賣。 │ │ │ ├────┴───┴────────────┴──────┤ │ │證據: │ │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警卷第8至11頁、 │ │ │ 偵二卷第17至19頁、102偵746卷第4至5頁、101偵23837卷第8 │ │ │ 頁背面、第69頁)。 │ │ │2.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 │ 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3頁)。 │ │ │3.證人即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孫朕於警詢之陳述(影警│ │ │ 二卷第10-11頁)。 │ │ │4.證人即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春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 之陳述(本院審易卷第24頁)。 │ │ │5.證人林素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影警二卷第9頁)。 │ │ │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影警二卷第38頁)。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影警二卷第42頁 │ │ │ )。 │ │ ├────────────────────────────┤ │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3 │101年8月│高雄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刑法第320條 │ │ │18日9時 │鳳山區│有,於左揭時、地,以不詳│第1項 │ │ │40分許 │自治街│方法,竊取李政億所有車牌│ │ │ │ │35巷2 │號碼J33-236號普通重型機 │ │ │ │ │號 │車得手。 │ │ │ ├────┴───┴────────────┴──────┤ │ │證據: │ │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二卷第189頁背 │ │ │ 面、警三卷第4至5頁、101偵23837卷第8頁背面、第69頁)。 │ │ │2.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警一卷第15、17頁│ │ │ 、102偵緝字第68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7-38頁)。 │ │ │3.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影警二卷第15-16頁)。 │ │ │4.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影警二│ │ │ 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 │ │ 押物品收據各2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號,受│ │ │ 執行人:戊○○、丙○○○)(影警二卷第25-29頁) │ │ │6.現場照片22張(影警二卷第31至36頁)。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影警二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 │ │ ├────────────────────────────┤ │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1年8月│高雄市│乙○○○與丁○○(業經本院102年度 │刑│ │ │19日10時│大寮區│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法│ │ │許 │崇明路│、戊○○(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第│ │ │ │51號路│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基於│32│ │ │ │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1 │ │ │ │ │簡景宗指示丁○○及戊○○出外竊取車│條│ │ │ │ │輛,嗣丁○○2人於左揭時、地,見侯 │第│ │ │ │ │章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1 │ │ │ │ │停放於路邊,遂由戊○○開啟該車車門│項│ │ │ │ │,再以自備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第│ │ │ │ │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 │3 │ │ │ │ │型扳手(已沒收)發動電門,得手後由│款│ │ │ │ │丁○○駛至乙○○○住處停放,再由張│ │ │ │ │ │簡景宗交付其兄丙○○○收受持有使用│ │ │ │ │ │(丙○○○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 │ │ │ │ │以101年度字第63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 │ │ │ │ │ │徒刑4月),並將車牌拆下另懸掛他車 │ │ │ │ │ │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以掩人耳目。 │ │ │ ├────┴───┴─────────────────┴─┤ │ │證據: │ │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二卷第18頁背面│ │ │ 、警一卷第6至11頁、警三卷第4至5頁、101偵23837卷第8頁背│ │ │ 面、第69頁)。 │ │ │2.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警一卷第15至17頁│ │ │ 、偵三卷第37至38頁)。 │ │ │3.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影警二卷第15-16頁、警三卷第1至│ │ │ 2頁)。 │ │ │4.證人即被害人侯章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影警二│ │ │ 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 │ │ │5.證人蔣國柄、謝佳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8-9頁、影 │ │ │ 警二卷第17-18頁),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 │ │ 押物品收據各2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號,受│ │ │ 執行人:戊○○、丙○○○)(影警二卷第25-29頁) │ │ │7.現場照片22張(影警二卷第31至36頁)。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影警二卷第43、45頁)。 │ │ ├────────────────────────────┤ │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5 │101年8月│高雄市│乙○○○與戊○○(業經本院101 │刑法第│ │ │27日1時 │鳥松區│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21條 │ │ │30分許 │美山路│9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第1項 │ │ │ │36巷7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地│第3款 │ │ │ │號前 │,先推由戊○○開啟陳江財所有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 │ │ │ │ │ │,再由乙○○○持客觀上可對人之│ │ │ │ │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 │ │ │ │ │兇器使用之同一T型扳手(已沒收 │ │ │ │ │ │),發動該車電門駛離現場。 │ │ │ ├────┴───┴───────────────┴───┤ │ │證據: │ │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二卷第17至19頁│ │ │ 、警一卷第6至11頁、101偵23837卷第8頁背面、第69頁)。 │ │ │2.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警一卷第15、17頁│ │ │ 、偵三卷第37-38頁)。 │ │ │3.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影警二卷第15-16頁、警三卷第2頁│ │ │ )。 │ │ │4.證人即被害人陳江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影警二│ │ │ 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背面)。 │ │ │5.證人謝佳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警二卷第17-18頁),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 │ │ 押物品收據各2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號,受│ │ │ 執行人:戊○○、丙○○○)(影警二卷第25-29頁) │ │ │7.現場照片22張(影警二卷第31至36頁)。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警二卷第43頁背面│ │ │ )。 │ │ ├────────────────────────────┤ │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6 │101年8月│高雄市│乙○○○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刑法第 │ │ │28日3時 │大寮區│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21條第2│ │ │45分許 │琉球路│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駕駛其│項、第1 │ │ │ │75之39│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項第1款 │ │ │ │號 │小客車至李清文位於高雄市大寮│ │ │ ○ ○ ○區○○路75之39號住處,推由該│ │ │ │ │ │成年男子進入屋內,正著手搜索│ │ │ │ │ │財物時,恰為李清文所發現,而│ │ │ │ │ │未得逞,旋即奪門逃逸,李清文│ │ │ │ │ │追出屋外時,見於屋外把風之張│ │ │ │ │ │簡景宗坐在發動中之前揭自小客│ │ │ │ │ │車內正欲離去,便將之攔下,拔│ │ │ │ │ │下汽車鑰匙後進屋打電話報警,│ │ │ │ │ │乙○○○仍駕該車逃離現場。 │ │ │ ├────┴───┴──────────────┴────┤ │ │證據: │ │ │1.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偵二卷第17-18頁) │ │ │2.證人李清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至20頁、偵二│ │ │ 卷第32至33頁) │ │ │3.證人李清文指認乙○○○相片1張(警一卷第22頁) │ │ │4.證人李清文前揭住宅相片4張(警一卷第26-27頁) │ │ ├────────────────────────────┤ │ │主文: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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