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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利用其受僱於靖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靖維公司) 而派至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擔任配空氣管工人之機會,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 上開中鼎公司內,徒手竊取智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源公司)所有、置放在中鼎公司內之電銲線1 組(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該電銲線塑膠外皮剝開而得手 後,將所竊之剝皮電銲線1 組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側揹包內逃 離現場,因行竊過程遭現場員工蔡鍾珮金發覺,通報智源 公司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1 月8 日下午3 時許, 在上開中鼎公司內,徒手竊取瑞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方公司)所有、置放在中鼎公司內之電銲線1 捆(價值約 5 萬元),並將該電銲線塑膠外皮剝開而得手後,將所竊之 剝皮電銲線1 捆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側揹包內,本欲帶該側揹 包離開現場,然為瑞方公司員工許智傑發覺該側揹包放置在 中鼎公司工地現場而轉交給瑞方公司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側揹包及其內遭竊之剝皮電銲線1 捆(已發還 )。因認被告前揭(一)、(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郭玉修、蔡鍾珮金、馮一仙、許智傑之證述、本件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人馮一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中 鼎公司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員簽到名單、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8 日 ,有擔任靖維公司下包廠商員工,而扣案之側揹包係其所有 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12月 28日,是否有到案發現場工作,我已經忘記了,但我並沒有 竊取智源公司所有的電銲線。而於102 年1 月8 日,我並沒 有到案發現場的工地工作,而是○○○區○○○路上的「虹 牌油漆」(公司名稱為永記造漆公司,下稱永記公司)工作 ,因為我老闆陳錦川有另外1 個工程在該處施作,瑞方公司 當天失竊的電銲線,並不是我竊取的。扣案的側揹包雖然是 我的,但該側揹包於我到永記公司工作前3 、4 天,就已經 不見了,當時我還有請陳錦川幫忙找等語。經查: (一)中鼎公司於101 年、102 年間,有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工地,承作「台灣中油第六輕油裂解工場新建統 包工程」,靖維公司、智源公司、瑞方公司,均為中鼎公 司之下包廠商,其中靖維公司又將空氣管配管工程,交與 其下包陳錦川承作,而陳錦川於承作該項工程期間,有僱 用被告至前揭工地擔任配管工人。又前揭工地施工期間, 智源公司所有之電銲機銲把電線(長約50公尺),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遭人予以竊取,當時智源公司員 工蔡鍾珮金雖有目擊竊取電線之人,並質問該人何以持有 智源公司之電銲機銲把電線,然該人嗣後仍乘隙逃離現場 。另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瑞方公司所有之電銲 機電線3 條,亦在前揭工地內遭人竊取,並將之剝除外皮 ,而將該等電線之銅質部分,放置在扣案的側揹包內,嗣 在前揭工地工作之聰賢工程公司員工許智傑,發現上開側 揹包,將之交與聰賢工程公司負責人,嗣聰賢工程公司 負責人再將該側揹包交與中鼎公司,而由中鼎公司報警處 理等事實,分別據證人即智源公司人員郭玉修(見警卷第 4 、5 頁)、證人即瑞方公司人員馮一仙(見警卷第6 、 7 頁)於警詢中、證人蔡鍾珮金(見警卷第8 、9 頁、偵 卷第33頁、本院2 卷第31、32頁)、證人許智傑(見警卷 第10、11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2 卷第33至35頁)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錦川於本院審理中(見 本院2 卷第59至6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15頁)、證人馮一仙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中鼎公司暨靖維公司 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見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29、30 頁、本院2 卷第15頁)、智源公司及中鼎公司備忘錄(見 警卷第19頁)、智源公司失竊物品一覽表(見本院2 卷第 19頁)在卷可稽予認定。 (二)依據本案承辦員警林道明出具之偵查報告記載:中鼎公司 工程安全組帶同證人郭玉修,於102 年1 月10日前來派出 所報案,表示承包工程的廠商已發生多起竊盜,嗣有拾獲 內裝贓物之袋子(即扣案側揹包)乙只,經中鼎公司先在 其每日舉行之工具箱會議中,清楚指認竊嫌應係被告,再 報由警方處理等語(見本院2 卷第41頁)。再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開每日工具箱會議時,我同事有指稱扣 案的側揹包是我的等語(見本院2 卷第63頁);證人蔡鍾 珮金於警詢中證稱:尋獲竊嫌所持用的側揹包後,有在每 日工具箱會議中提出,嗣中鼎公司的人知道我有見過竊嫌 ,就通知我去指認,經我指認扣案側揹包為竊嫌所持用, 而中鼎公司人員提供之被告相片即係我所見到的竊嫌(見 警卷第8 頁背面);證人許智傑於警詢中證述:我將扣案 側揹包交與我公司的負責人後,我就回到工地工作,之後 我有見到竊嫌也來到工地,神色慌張的要找他竊得的那包 贓物。嗣中鼎公司提供被告相片讓我指認,我確認被告就 是我看到的該名竊嫌(見警卷第10頁背面)。另觀諸卷附 蒐證相片,亦有中鼎公司人員在每日工具箱會議中,將扣 案側揹包提供與所有員工指認之相片(見偵卷第38、39頁 )。則綜上事證以觀,本件係證人許智傑發現扣案側揹包 ,輾轉將之交與中鼎公司人員處理後,由中鼎公司人員於 每日工具箱會議中,將該側揹包提供與在前揭工地施工之 人員指認,經被告同事指稱該側揹包係被告所有之後,中 鼎公司再提出被告相片,通知證人蔡鍾珮金、許智傑進行 指認,經渠2 人指認竊嫌為被告後,再由中鼎公司人員協 同證人郭玉修報警處理,警方人員因而查知被告涉嫌前揭 2 起竊盜犯行等情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是否確有為前揭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乙節,經查: 1、證人許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指認於102 年1 月8 日 下午,前往前揭工地找尋扣案側揹包之人,要係被告無訛 (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卻改口證述其無法確認其於案發當天所見到的人是否係 被告(見本院2 卷第33頁背面),則證人許智傑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指認是否確然可信?已非無疑。再者,指認程序 涉及指認人之知覺及記憶能力,又人對於事件之知覺,因 受觀察之時間、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致與事 實常有出入;且於知覺轉化為記憶之過程中,亦輒因人之 記憶有限,致以個人之想像、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外 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亦即人之記憶及指認極易受到 外界不當之暗示或其他之意見而影響其認知之正確性,因 人之記憶並非對過去事實之完整呈現或重播,而是對片段 事實的重建,重建過程將加入個人認知的資訊或其他人的 回憶或建議,而新增內容,可能與原來的事件情況產生差 距,致易造成指認人主觀上錯誤之指認。再者,指認程序 若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 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其正確性本非無疑義;二 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無虞 ,其亦易於指認過程中出現錯誤而不自知。本件證人許智 傑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指認被告即係竊嫌,然其所為之 指認,均係「被告是否為竊嫌」之單一指認(見警卷第11 頁、偵卷第21頁背面);且被告乃係因扣案之側揹包係其 所有,而遭懷疑行竊,業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證人許智 傑是否會因此受有暗示、誘導,以致其為錯誤之指認?更 有可疑,益徵無從僅以證人許智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據被告所辯,其於102 年1 月8 日當天,並未至前揭工 地工作,而係至高雄市○○區○○○路上之永記公司工作 ,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辯此節,與證人陳錦川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是靖維公司的小包,於101 年10月開始僱用被 告,讓被告在中油林園廠(即前揭電線失竊工地)施作空 氣管的工程,而經我翻閱我的工作紀錄之後,於102 年1 月4 日到同年月9 日,我是讓被告去永記公司工作,而被 告在永記公司工作期間,並不會再回到中油林園廠工作。 102 年1 月8 日當天,被告在永記公司工作時,中途是否 有離開,我已經忘記了,但就一般情形而言,如果是去那 邊工作的話,是會一直待在那邊,只有買東西才會出去。 嗣於102 年1 月9 日,因為被告遭懷疑竊取中油林園廠工 地的電線,所以我就沒有讓被告繼續在我那邊工作等語( 見本院2 卷第59、60頁),及證人即被告同事錢榮業於偵 訊中證稱:我曾受僱於陳錦川,而於102 年1 月2 日離職 ,離職之後,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我有去永記 公司向陳錦川領錢,當時我有見到被告在該處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要屬互符一致,已徵被告 所辯上情非虛。又依證人許智傑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我與同事到工地工作時,有同事見到 竊嫌在搭架上爬來爬去,不久我就在竊盜現場,見到已剝 皮完成的電線放在扣案側揹包內,旁邊還有已被剝離的塑 膠皮,嗣我交出扣案側揹包後,就回到工地工作,之後竊 嫌也來到工地,神色慌張的要找他所竊得的那包贓物,當 時我並未告知竊嫌我已經將東西交給公司,嗣我完成工作 ,就先離開工地,而竊嫌則繼續在工地尋找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可知證人許智傑所目擊之竊嫌,於102 年1 月 8 日下午3 時許,即在前揭工地竊取瑞方公司之電銲機電 線,嗣又在行竊地點剝除該等電線之外皮,而其將剝除外 皮之電線置入扣案側揹包後,因該側揹包為證人許智傑發 現而取走,故又在前揭工地尋找該側揹包,直至證人許智 傑工作結束,該竊嫌仍在前揭工地持續尋找該側揹包。準 此,證人許智傑所目擊之前開竊嫌,於102 年1 月8 日下 午,顯然在前揭工地待了相當期間,方能從事證人許智傑 所稱之上開諸多行為,則被告若確係證人許智傑所目擊之 竊嫌,其如何能於一般正常工作期間,離開其原本工作所 在地即永記公司如此長久?又如何會於證人錢榮業在是日 下午4 時許前往永記公司時,為證人錢榮業見到其在永記 公司內工作?是由此情以觀,堪認證人許智傑所目擊之竊 嫌,應非被告。 3、依據中鼎公司暨靖維公司102 年1 月8 日之每日工具箱會 議記錄(見警卷第18頁),在施工人員名單上之被告姓名 處,存有「李旻璋」之簽名乙枚(見警卷第18頁),則就 該會議記錄之記載情形以觀,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應 係有至前揭工地工作。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 會議記錄上之「李旻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乃係由其 同事代簽(見本院2 卷第30頁)。而觀諸上開會議記錄上 之「李旻璋」簽名,非但與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 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合(見警卷第1 、3 頁、偵卷第12、18 、22頁),且與卷內其他日期之中鼎公司暨靖維公司每日 工具箱會議記錄內之「李旻璋」簽名字跡,亦顯有出入(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0頁、本院2 卷第15頁背面),足 徵被告所言應非虛偽。再者,證人陳錦川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2 年1 月8 日時,我們在中油林園廠的工程已經到 了收尾的階段,所以會叫一些人去貼人頭,表示我們有人 進去那邊工作,而我們去那邊的人會有更換,但還是會依 據名單上打好的名字去簽名等語(見本院2 卷第60頁), 已清楚解釋何以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係前往永記公司工 作,然中鼎公司暨靖維公司102 年1 月8 日之每日工具箱 會議記錄上卻又有「李旻璋」之簽名。而審酌被告與證人 陳錦川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於被告遭懷疑行竊後,證人 陳錦川亦即停止僱用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係在被 告無法陳報證人陳錦川住所之情形下,由本院依據被告所 提供之陳錦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設法查知其住所而 傳訊其到庭作證(見本院2 卷第35頁)。衡諸上述情狀, 證人陳錦川應不至於故為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亦無可能 與被告相互勾串,足徵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屬確然可信。 因此,尚難以中鼎公司暨靖維公司102 年1 月8 日每日工 具箱會議記錄上有「李旻璋」之簽名乙情,為何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4、本件證人許智傑所發現之扣案側揹包,係屬被告所有之事 實,要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22頁 、本院1 卷第20頁),核與證人陳錦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相符(見本院2 卷第61頁),固堪認定。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上開側揹包於其至永記公司工作之前,業 已遺失(見本院2 卷第64頁),而被告所辯此節,與證人 陳錦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中油林園廠工作時,大 概是102 年1 月4 日、5 日左右,有向我反應他的側揹包 不見了,當時我說我會幫他找,而我也有向該處的保全提 及此事,但是最後還是沒有找到該側揹包等語(見本院2 卷第60頁),要屬互符一致,且證人陳錦川所為之證詞, 應有其信憑性,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扣案側揹 包於其至永記公司工作之前(亦係102 年1 月8 日瑞方公 司前開電銲機電線被竊之前),即已遺失而非其持有乙節 ,應堪予以採認。而扣案側揹包於本件竊案發生之前,既 已非被告所持有,自難以瑞方公司被竊之電銲機電線係裝 放在扣案側揹包內乙情,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就其發現其側揹包不見之時間,於本院103 年3 月10日之 審判程序中,供稱係於101 年12月31日前5 、6 天的某個 星期六所發現(見本院2 卷第36頁),嗣於本院103 年4 月21日之審判程序中,又改稱係於其至永記公司工作前約 3 至4 天所發現(見本院2 卷第64頁),先後固有出入。 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陳明其無法記得其發現側揹包不見 之詳細時間,僅記得係於某個星期六早上發現(見警卷第 2 頁),足見被告對於發現其側揹包不見之時間點,本已 記憶模糊、無法正確陳述,是尚難以其所言存有前述之些 許出入,即謂其所辯此節無可採信。 5、綜上,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為前揭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四)關於被告是否確有為前揭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乙節,經查: 1、證人蔡鍾珮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指認其於101 年12月 28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工地所目擊竊取智源公司電銲機 銲把電線之人,要係被告無訛(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3 頁背面);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另 1 個師傅在7 樓或10樓工作,發現電銲機不能使用,我就 下樓去查看,結果發現電銲機的電線已經被拔掉了,之後 我再上去第一層樓的踏板查看,就見到1 個人背對我坐在 那裡,他旁邊有1 個用黑色塑膠袋蓋著的袋子,我就過去 要求那個人讓我看他的袋子,結果在那個袋子看到我們公 司的電銲線夾頭,我就問那個人為何會有我們公司的電銲 線及夾頭,那個人回答說那是他師傅向我們師傅借的,嗣 我打電話去確認時,那個人就拿著袋子及裡面的東西往上 逃走。我可以確定我看到的那個人,有百分之八十與被告 相似,而被告說話的聲音,也與那個人很相似云云(見本 院2 卷第31頁)。然證人蔡鍾珮金所為之指認,均係「被 告是否為竊嫌」之單一指認(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3頁 背面、本院2 卷第31頁);且中鼎公司人員乃係懷疑被告 行竊之後,再通知證人蔡鍾珮金對被告相片進行指認,業 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證人蔡鍾珮金是否會因此受到暗示 、誘導,以致其為錯誤之指認?並非無疑,已難僅以證人 蔡鍾珮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蔡鍾珮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看到那個人時,因為他有戴安全帽,所以我無法完全確認 那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2 卷第31頁背面)。準此, 證人蔡鍾珮金所見到之竊嫌,既有頭戴安全帽,則該竊嫌 之面貌當會因安全帽之配戴,而生遮掩效果,增加準確辨 識其面貌之難度,故證人蔡鍾珮金是否確能清楚見到竊嫌 樣貌,進而於日後為正確指認?更有所疑。 2、證人蔡鍾珮金於警詢中,本證述扣案側揹包即係竊嫌行竊 時所持用之袋子(見本院2 卷第8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卻證稱:竊嫌所拿的袋子,與扣案側揹包並不相同 ,因為竊嫌所拿的袋子,背帶比較長,且是青色的底、白 色的邊(扣案側揹包為白底綠邊,見偵卷第40頁相片)等 語(見本院2 卷第32頁背面),而明確證稱扣案側揹包與 其目擊竊嫌所持用之袋子不同,是證人蔡鍾珮金先後所言 ,顯然存有矛盾,益徵其所為證詞之信憑性,實有可疑。 又觀諸扣案側揹包相片,其正面書寫有斗大之「陽明國中 」字樣,且外觀乃係一般國中學生所使用之書包樣式(見 偵卷第40頁),是上開側揹包出現在前揭工地,顯屬格格 不入,一般人若在前揭工地內見到上開側揹包,當會留下 深刻印象。而依證人蔡鍾珮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發 現竊嫌過程中,有向前查看竊嫌持用之袋子,嗣又見到竊 嫌持該袋子逃逸離去,足見其當時有觀視竊嫌持用之袋子 相當時間,於此情形下,若竊嫌確係持扣案側揹包行竊, 證人蔡鍾珮金當會留有深刻印象,應不會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竊嫌所持袋子並非扣案之側揹包,是由此情以觀,足 認證人蔡鍾珮金於警詢中證述竊嫌係持扣案側揹包行竊云 云,並無其信憑性。而證人蔡鍾珮金對竊嫌所持袋子之觀 察、記憶既有誤差,則其對竊嫌面貌、聲音之觀察、記憶 是否確然可信?即更有可疑,益證難以證人蔡鍾珮金之證 詞,論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3、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確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接受偵訊時,辯稱其於101 年12 月28日係休假整天在家,並未前往前揭工地云云(見偵卷 第12頁背面),固與證人陳錦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 本院2 卷第60頁背面,其證稱被告當日有上班,並未請假 )、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 第13頁,被告當日持該行動電話為通聯時,其通聯基地台 位置有出現在前揭工地附近)等事證不符,而難予以採信 。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受僱於證人陳錦川而在前揭工地 工作,則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有前往前揭工地,實屬正 常之事,而被告事後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或係因事 隔已久,導致其記憶錯誤,或係因擔心無端遭受刑事訴追 、處罰,以致其故為虛偽陳述,然均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 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確有在前揭工地竊取智源公 司之電銲機銲把電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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