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昌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楊承翰律師
黃青茂律師
被 告 楊宜嬿
選任辯護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0
6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昌、楊宜嬿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昌與楊宜嬿原係夫妻( 2 人於民國
100 年8 月23日離婚) ,被告葉建昌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
責人(原負責人為葉全信,於100 年8 月22日變更為被告葉
建昌)。
詎被告葉建昌、楊宜嬿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由被告楊宜嬿利用保管○○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下稱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
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止,陸續自○○公司上開帳戶
內,各別提領增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350
萬50元、90萬元、98萬元、78萬元及88萬元,合計707 萬3,
050 元,
予以侵占入己,作為支應2 人家庭生活費用,因認
被告葉建昌與楊宜嬿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嗣於103 年12月9 日
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葉建昌與楊
宜嬿原係夫妻(2 人於100 年8 月23日離婚),被告葉建昌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之負責人(原
負責人為葉全信,於100 年8 月22日變更為被告葉建昌,葉
全信已於100 年7 月4 日死亡)。緣○○公司為彌補虧損而
於97年初進行減資後增資之程序,並由時任負責人之葉全信
將○○公司所申設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及公司印章、葉
全信印章交付予被告楊宜嬿辦理○○公司減資、增資等事宜
。而被告葉建昌為配合辦理,以其所有屏東市○○段○○段
○○○○○○○○○○號土地及屏東市○○段○○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設定抵押,於97
年1 月2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華南屏東分行)
申請貸款7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及葉全信提供300 萬
元,讓被告楊宜嬿辦理○○公司之增資。詎被告楊宜嬿將上
開1,000 萬元中之990 萬元充作葉全信、葉張繡品、葉建昌
、楊宜嬿、葉奕宏、葉晉嘉等股東之股款,存入○○公司上
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作為繳驗證明之用後,被告葉建昌
、楊宜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
私文書等
犯意聯絡,及被告楊宜嬿基於意圖為葉全信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均明知被告楊宜嬿僅有
將增資股款匯入○○公司帳戶之權限,並無領用○○公司帳
戶內資金之權限,竟由被告楊宜嬿利用保管上開存摺、印章
之機會,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止,持上開存摺、印
章至合庫北高雄分行,使該行行員誤信被告楊宜嬿係有權支
領○○公司帳戶內存款之人,被告楊宜嬿並蓋用上開印章於
取款憑條上,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後,對該行員提出以提領○
○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款項而行使之,使該行員
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被告楊宜嬿3 萬3,000 元、350 萬
50元、90萬元、98萬元、78萬元、88萬元(上開3 筆款項為
葉全信之股款)、150 萬元及119 萬元(合計977 萬3,050
元)作為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家用、支付私人保險金及返還
葉全信股款之用,並足生損害於○○公司及合庫北高雄分行
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且前開所述,被告葉建
昌與楊宜嬿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
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
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
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楊宜嬿
抗辯其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452 號為
不起
訴處分,已告確定,依法應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上開
不起
訴處分書係針對
告訴人葉建昌、銓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
晉公司)於該案所告訴被告楊宜嬿涉嫌「於97年2 月間」,
盜用
告訴人葉建昌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領告訴人葉建昌華
南屏東分行帳戶內700 萬元款項,並侵占入己,及「於97年
3 月間」,擅自將銓晉公司名下之○○公司股份全數移至被
告楊宜嬿名下之事實,嗣因告訴人葉建昌
撤回告訴,及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
可稽(
偵一卷第301 至302 頁),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補充更
正犯
罪事實為:被告楊宜嬿「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止」
,利用保管○○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之存摺、印章之機
會,自○○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增資
款項3 萬3,000 元、350 萬50元、90萬元、98萬元、78萬元
、88萬元、150 萬元、119 萬元,合計977 萬3,050 元,作
為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家用之事實,
參諸前揭說明,兩者顯
非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得再行起訴限制之
適用,
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昌與楊宜嬿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嗣於補充理由書敘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證據等為其
論據。
五、
訊據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均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葉建昌辯稱:於97年1 月29日係以其
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向華南屏東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並非
申請系爭貸款,其對於系爭貸款乙事及○○公司之增資款來
源均不知情,嗣因華南屏東分行通知貸款利息未繳,始知有
系爭貸款。另對於被告楊宜嬿提領○○公司之款項不知情,
亦未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一)被告葉建昌
雖知道○○公司辦理減資、增資事宜,但具體細節均係由被
告楊宜嬿與會計師做相關處理,被告葉建昌對於以上開不動
產,向華南屏東分行辦理系爭貸款之事並不知情,故對於○
○公司增資款項來源並不清楚;(二)雖被告知悉○○公司
增資事宜,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葉建昌同意被告楊宜嬿提領
存入○○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之700 萬元款項;(三)
被告葉建昌與楊宜嬿早於96年間即感情生變,雙方更於97年
4 月1 日簽立協議書明訂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100 年
8 月23日離婚,倘若被告楊宜嬿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
28日自○○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提領共計713 萬3,050 元(
扣除被告楊宜嬿稱98萬元、78萬元、88萬元係返還予葉全信
之出資部分)用於生活開銷、子女教育、保險費用,係經被
告葉建昌同意,則被告葉建昌又何需於97年4 月1 日與被告
楊宜嬿簽立協議書,復就子女之保險費、教育費用、補習費
約定由自己負擔並開具支票予被告楊宜嬿?足見被告楊宜嬿
辯稱上開提領之金錢係供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之用,有悖常
理;(四)本案除被告楊宜嬿的證述外,並無法證明被告葉
建昌與被告楊宜嬿有犯意聯絡與共同的
行為分擔,而葉全信
及李幸鎂的證述,亦僅能證明當時辦理增資的事情,並無法
直接證明被告楊宜嬿之後700 萬元的提領,係經被告葉建昌
同意,並做為生活費用支出等語。被告楊宜嬿則辯稱:○○
公司辦理形式上減資、增資公公葉全信及被告葉建昌均知情
,增資款來源係由我們夫妻貸款700 萬元及公公葉全信提供
300 萬元,再分別以股東名義匯入○○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
之帳戶內,於驗資後即由○○公司將增資款提領出來,葉全
信及葉建昌均知情並同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一)本件起訴事實與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52 號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
實,不因
共同被告而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但書之情
形,否則應予被告楊宜嬿不起訴處分;(二)○○公司增資
款,除葉全信的300 萬元以外,其他股東的入資皆係由被告
葉建昌為借款人、楊宜嬿為連帶保
證人以上開不動產向華南
屏東分行貸款700 萬元,而該次增資經被告葉建昌於高雄地
檢署102 年他字第43號案件中表示僅是紙上作業,故就被告
楊宜嬿主觀認知中,增資之款項待驗資完畢後,應歸還給各
出資人,亦即分別退還給葉全信及被告葉建昌、楊宜嬿。而
上開增資款700 萬元的部分係屬被告葉建昌及楊宜嬿所有,
故被告楊宜嬿在將○○公司增資款匯至自己的帳戶時,係以
被告葉建昌的名義辦理,更
可證明被告楊宜嬿對本案700 萬
元的認知係屬各該股東的錢,
而非○○公司的錢。故本件縱
認構成犯罪,亦應係屬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登記後將股款退
回股東之問題,而非侵占;(三)○○公司實際上是家族企
業,並沒有實際營運,辦理增資只是紙上作業,亦經葉全信
同意,故被告楊宜嬿對於提領○○公司增資款部份,並無違
法性的認識,且上開○○公司增資款項之領回,亦經葉全信
的同意,故被告楊宜嬿並無構成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等
語。
六、經查:
(一)登記於被告葉建昌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於97年1 月29日以
被告葉建昌之名義,並由被告楊宜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華南屏東分行申請系爭貸款,經該行核准,於同年2 月15
日撥款700 萬元至被告葉建昌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由被告楊宜嬿於同日提領700 萬元,匯入由
被告葉建昌擔任負責人之銓晉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同年3 月3 日、3 月5 日分
別提領200 萬元、499 萬8,000 元,匯入銓晉公司陽信商
業銀行海光分行(下稱陽信海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內。被告楊宜嬿
復於97年3 月5 日提領140 萬元,其
中99萬元以葉張繡品(即被告葉建昌之母)之名義存入○
○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充
作該公司股東葉張繡品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另20萬元則
存入被告2 人之子葉奕宏合庫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於同年3 月12日由被告楊宜嬿以被告2 人之
子葉奕宏名義,匯入上開○○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
,充作該公司股東即葉奕宏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剩餘
21萬元再回存銓晉公司上開陽信海光分行帳戶內,被告楊
宜嬿並於同日自同帳戶領出297 萬元,以被告葉建昌名義
存入○○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充作該公司股
東即被告葉建昌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被告楊宜嬿又於同
年3 月7 日自銓晉公司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領出23萬元,
其中20萬元以被告2 人之子葉晉嘉之名義,匯入○○公司
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充作該公司股東即葉晉嘉辦
理現金增資之股款;被告楊宜嬿另於同年3 月13日自銓晉
公司上開陽信海光分行帳戶內領出257 萬元,以自己名義
,匯入○○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充作該公司
股東即被告楊宜嬿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後,被告楊宜嬿
旋
自○○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接續
於97年3 月13日提領3 萬3,000 元、同年月19日提領350
萬50元、同年月20日提領9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98萬元
、同年月25日提領78萬元、88萬元、150 萬元、同年月28
日提領119 萬元,將○○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之
增資資金領出
等情,
業據被告楊宜嬿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偵一卷第59頁、院三卷第94、98、102 頁),
並有華南屏東分行99年8 月6 日(99)華屏放字第0487號
函
暨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92至111
頁)、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華南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各1 份(偵一卷第7 至8 頁)、合庫北高雄分
行99年7 月14日合金北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
傳票、取款憑條各2 份(偵一卷第21至23頁)
、陽信海光分行100 年5 月9 日陽信海光字第100028號函
暨取款條影本3 份、存款條影本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4
份(偵一卷第208 至210 頁)、陽信海光分行104 年4 月
30日陽信海光字第104007號函暨取款條影本1 份(院二卷
第149 至150 頁)、合庫北高雄分行104 年1 月29日合金
北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交易明細、存款憑
條1 份、取款憑條8 份
在卷可稽(院二卷第98至105 頁)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公司係一家族企業,公司股東只有葉全信(即被告葉
建昌之父)、葉張繡品(即被告葉建昌之母)、被告葉建
昌、被告楊宜嬿、葉奕宏、葉晉嘉(即被告葉建昌與楊宜
嬿之子)等人,公司並沒有聘請任何人,只有租金收入,
於97年間○○公司辦理減資、增資,只是形式上作帳,增
資股款除了葉全信出資300 萬元匯入○○合庫北高雄分行
帳戶外,其餘增資股款,則係由被告葉建昌向華南屏東分
行貸款700 萬元(由被告楊宜嬿擔任連帶保證人),待華
南屏東分行核准貸款並撥款後,再由被告楊宜嬿將上開貸
得之700 萬元領出後,先匯入銓晉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
行帳戶,再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銓晉公司上開陽信
海光分行帳戶內,再分別於97年3 月5 日、7 日、13日自
銓晉公司上開陽信海光分行帳戶內提領,並各以葉張繡品
、葉晉嘉、被告葉建昌、被告楊宜嬿名義匯入99萬元、20
萬元、297 萬元、257 萬元,匯入○○公司上開合庫北高
雄分行帳戶內,以作為○○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
另被告楊宜嬿亦將其於97年3 月5 日自銓晉公司上開陽信
海光分行帳戶提領140 萬元中之20萬元先存入葉奕宏上開
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再自該帳戶,於97年3 月12日以葉
奕宏名義轉匯20萬元入○○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
內,以作為○○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被告楊宜嬿
旋於同年3 月13日、19日、20日、21日、25日、28日將前
開資金分8 次提領完畢,並將葉全信出資之300 萬元分兩
筆金額各於97年3 月25日、同年月28日將188 萬元、98萬
8,000 元匯入葉全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
合庫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其餘不
足300 萬元部分,則以現金返還予葉全信,而葉全信、被
告葉建昌對於97年間○○公司辦理減資、增資,及匯入之
增資款項旋會領回均知情、同意等情,業據被告楊宜嬿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59、215 至216 頁
、偵二卷第37頁反面、院一卷第53頁、院二卷第83至87、
90、94、98、100 至101 頁),核與被告葉建昌於偵訊中
證述:○○公司原先是鋼鐵公司,製造型鋼及建築用鋼鐵
,本業已經20年沒做,本業沒做以後至今只有將廠房租給
別人收租,辦理增資是帳上作業等語(偵一卷第58頁、偵
二卷第5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你所知,
○○公司要做先減資再增資的議案有無經過股東會通過?
)因為有一些只是會計師紙上作業,在書面上是有作業,
但所有股東都是自己人,所以自己人講一下而已。」、「
(你剛才說『我父親當時的意思應該是他辦增資完後他的
部分他先提回,這700 萬元怎麼出來他不知道,他以為是
楊宜嬿拿出來的,當然是可以由她再拿回去,我父親不知
道這700 萬元的來源。』、『他辦增資完後他的部分他先
提回』是何意思?)他提供300 萬元,所以他的300 萬元
部分要拿回,另外700 萬元我父親以為是楊宜嬿自己的錢
,她楊宜嬿自己的錢當然是拿回去自己用。)等語(院三
卷第117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司登記資
料1 份、○○公司94年12月27日股東名簿、97年3 月14日
股東名簿、合庫屏南分行104 年5 月14日合金屏南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葉全信合庫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
卷第4 頁、院三卷1 、17至21頁),足認○○公司係一家
族公司,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甚明。另參以經本院當庭
勘驗葉全信、葉張繡品有關在○○公司97年3 月3 日下午
2 時舉行之董事會議(討論有關○○公司定97年3 月13日
為減資基準日、同年月14日為增資基準日,增資990 萬元
)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所簽立之「葉全信」、「葉
張繡品」署名,與葉全信、葉張繡品於高雄地檢署99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及葉全信之證人結文上所簽立之「葉全信
」、「葉張繡品」署名,經肉眼相互觀察、比對,就「葉
全信」及「葉張繡品」簽名筆跡,認運筆走勢、筆跡結構
、慣性等字體關連性及組織方式,「葉全信」及「葉張繡
品」分別屬同一人書寫,顯示葉全信對於○○公司於97年
3 月間辦理增資990 萬元乙事,應屬知情及同意,此與被
告楊宜嬿所述○○公司辦理增資乙事,葉全信知情並同意
相符,亦有○○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高雄地檢署
99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葉全信之證人結文及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117 至118 、248 頁、院四卷第11
4 頁)。再佐以葉全信之合庫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為葉全信投資基
金使用之帳戶,且在被告楊宜嬿於97年3 月25日、同年月
28日將188 萬元、98萬8,000 元匯入葉全信上開帳戶後,
該帳戶於同年4 月2 日即轉帳支出200 萬元,此有葉全信
合庫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1 份在卷
可參(院三卷1 、17至21頁),顯示葉全
信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款進、出時間及金額均充分掌握,而
葉全信對於被告楊宜嬿將○○公司之增資款領出並匯回其
帳戶乙事,亦清楚知悉,此與被告楊宜嬿陳述葉全信授權
其將○○公司增資款於匯入驗資後領出相符。綜合上情判
斷,被告楊宜嬿供稱○○公司為一家族公司,於97年3 月
間辦理增資僅係形式上作帳,其將增資款以被告葉建昌、
葉張繡品、葉奕宏、葉晉嘉、被告楊宜嬿之股東名義匯入
○○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後,旋接續分8 次將上開資
金提領完畢,歸還葉全信,並取回其與被告葉建昌向華南
屏東分行貸款之700 萬元,均經葉全信授權及同意乙節,
堪以採信。
(三)被告葉建昌辯稱:於97年1 月29日係以其所有之上開不動
產,向華南屏東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並非申請系爭貸款
,
嗣後因華南屏東分行通知貸款利息未繳,始知有系爭貸
款云云。然:
1.被告葉建昌以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向華南屏東分行申請
貸款700 萬元,由被告楊宜嬿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7年1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後,在被告葉建昌位於高雄市○○○
路○○○ 號5 樓之住處,辦理對保及簽訂貸款契約,貸款契
約上「葉建昌」之署名及印文,均為被告葉建昌本人簽名
及用印,當時有跟被告葉建昌確定申貸之金額,並說明利
率、契約內容,被告葉建昌是華南屏東分行之舊客戶,其
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在83年時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予華南屏東分行(存續
期間自83年8 月2 日至113 年
8 月2 日),故97年1 月29日貸款700 萬元部分,不需要
重新設定抵押權,本件貸款契約對保簽約時,被告葉建昌
不可能誤認為係辦理抵押權設定。本件申請貸款700 萬元
,經該行核准,於同年2 月15日撥款入被告葉建昌於該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於97年1 月
29日辦理系爭貸款之華南屏東分行承辦員賴勇仁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院四卷第6 至11、16至18頁),核與被告
楊宜嬿於偵訊中陳述:向華南銀行貸款700 萬元是葉建昌
簽名,由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偵一卷第59頁)、本院
審理中證述:以葉建昌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向華南屏東分行
貸款700 萬元,係我與葉建昌一起辦的,我擔任連帶保證
人,我們兩人都要簽字等語(院三卷第83頁)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被告葉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鈞院提示
偵一卷第94頁〈即貸款契約書〉)上載立約人「葉建昌」
、由「楊宜嬿」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葉建昌」、「
楊宜嬿」的字是誰寫的?)均係我寫的。」等語(院三卷
第113 頁),參諸該部分契約文字之記載為「立約人__茲
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辦理,□
一般房屋貸款(*定儲利率指數房貸*保障型房貸*自辦
優惠購屋房貸*行員/ 退休人員興家綜合貸款*勞工建構
低利優惠專案貸款等)新臺幣__元整。由__為本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並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明白
載明係屬貸款,並無一字提及抵押權設定,此亦有華南屏
東分行99年8 月6 日(99)華屏放字第0487號函暨華南商
業銀行貸款契約及相關貸款資料各1 份(含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104 年7 月6 日(104 )華屏放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
第92至111 頁、院三卷第136 至137 頁)。
2.被告葉建昌自陳具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並為銓晉公司
之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葉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
院四卷第117 頁),並有銓晉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3 頁),顯見被告葉建昌係具有相當智識、社
會生活經驗及具相關經營公司借貸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
葉建昌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於80幾年間曾向華南屏東分行借
款亦為被告葉建昌所不否認(院三卷第115 至116 頁),
顯示被告葉建昌亦有以上開不動產向同一銀行貸款之經驗
,則其辯稱不知證人賴勇仁於97年1 月29日,至被告葉建
昌上開住處辦理對保時,交付簽訂明載「華南商業銀行貸
款契約」之契約係辦理貸款,有違常情,亦與卷內客觀證
據不符,被告葉建昌對於97年1 月29日由證人賴勇仁與其
辦理對保,並簽訂貸款700 萬元契約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
3.綜上,被告葉建昌辯稱誤認於97年1 月29日係以其所有之
上開不動產,向華南屏東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並非申請
系爭貸款,事後因華南屏東分行通知貸款利息未繳,始知
有系爭貸款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葉建昌另辯稱其對○○公司之增資款來源、被告楊宜
嬿提領○○公司之款項均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然查:
1.證人李幸鎂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你與○○公司有何關
係?)我幫○○公司做代理稅務申報。一開始我接洽的是
告訴人(即葉建昌),後來被告(即楊宜嬿)回國後才與
被告接洽,但大部分仍是與告訴人接洽。」、「(97年間
你有幫○○公司辦理減資、增資、修正章程?誰跟妳接洽
的?)有。是葉建昌請我們做的,因為○○公司帳目上虧
損,我建議葉建昌辦理減資、增資,後來葉建昌的太太楊
宜嬿回國,他就委任楊宜嬿來處理這件事。」、「(○○
公司減、增資一事你有無跟葉全信或是葉全信的太太接觸
過?)我沒有跟他們2 人接觸過,都是葉建昌來跟我接觸
的。」等語(偵一卷第213 至215 頁),佐以被告葉建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是如何知道先減資再增資的事
情?)是會計師通知我要辦理先減資再增資。是鑫大會計
師事務所說的等語(院三卷第105 頁),由上開證人李幸
鎂及被告葉建昌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葉建昌不僅知悉○
○公司97年3 月間之減資、增資乙事,且係證人李幸鎂主
要之聯絡窗口。
2.被告葉建昌以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於97年1 月29日以被
告葉建昌之名義,並由被告楊宜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
南屏東分行申請貸款700 萬元,經該行核准,於同年2 月
15日撥款入被告葉建昌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節,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葉建昌在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97年1 月份時即知悉○○公司增資乙事等語(院三卷第11
0 頁),再參以被告葉建昌與楊宜嬿向華南屏東分行申請
700 萬元貸款之時間(97年1 月29日,撥款日:97年2 月
15日),正好於○○公司辦理增資之基準日(97年3 月14
日)之前不久,而貸款金額亦與所需之增資股款相當(被
告葉建昌297 萬元+ 被告楊宜嬿257 萬元+ 葉張繡品99萬
元+ 葉奕宏20萬元+ 葉晉嘉20萬元=693 萬元),且被告
葉建昌曾於偵訊中陳述:「700 萬元是以我的名義向華南
銀行貸款,是要辦公司增資用,加上我父親出資的300 萬
元,楊宜嬿實際上並沒有出資,他只是人頭等語(偵二卷
第30頁反面、50頁),顯見被告葉建昌、楊宜嬿係為○○
公司辦理增資乙事,方向華南屏東分行貸款700 萬元,做
為繳納股款之資金。換言之,被告葉建昌對於○○公司之
增資股款資金來源,係由其向華南屏東分行貸款700 萬元
,及由其父親葉全信提供300 萬元,作為被告葉建昌、楊
宜嬿及葉全信等家人繳納股款乙節,不僅事前知悉,且配
合○○公司辦理增資之時間,前去華南屏東分行貸款700
萬元。
3.被告葉建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公司原先是鋼
鐵公司,已20年未營業,只有將廠房租給別人收租,辦理
增資是帳上作業,父親葉全信提供300 萬元辦增資,辦完
增資他的300 萬元要拿回,另外700 萬元我父親以為是楊
宜嬿自己的錢,楊宜嬿當然是拿回去自己用等語,已如前
述,此亦與上開被告楊宜嬿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葉建昌
知悉97年間○○公司辦理減資、增資及匯入之增資款項旋
會領回乙節相符,顯見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對於○○公司
於97年3 月14日辦理增資僅是紙上作業,股東所繳納之股
款,於匯入○○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後,旋會轉出,實質
上不會用於○○公司之經營,均清楚知悉。
4.雖被告葉建昌在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1 月份時知悉○○
公司增資乙事,我是○○公司股東,繳納股款部分,楊宜
嬿說她會處理,並未過問楊宜嬿如何處理等語(院三卷第
110 頁),而其對於被告楊宜嬿在97年間有無財產所得乙
節,則先於本院104 年7 月1 日審理中證述:楊宜嬿在97
年1 月沒有工作收入等語(院三卷第110 頁),嗣後又於
本院104 年7 月29日審理中陳述:97年至98年楊宜嬿有收
入,當時她有做仲介等語(院四卷第93頁),並當庭提出
由被告楊宜嬿擔任代表人之萬事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核准設立日期為97年12月30
日,院四卷第102 頁),顯然被告葉建昌就此部分有前後
所述不一之情形。然
參酌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楊宜嬿97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楊宜嬿在97年度之所得僅為19萬8,
67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院三卷第57頁),再佐以上開萬事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萬事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
,顯示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7年12月30日,將該日期與
(1 )被告楊宜嬿以自己及被告葉建昌、葉張繡品、葉奕
宏、葉晉嘉等人名義將增資股款匯入○○公司合庫北高雄
分行之日期(97年3 月間);(2 )○○公司辦理增資日
期(97年3 月14日);(3 )再由○○公司北高雄分行將
上開匯入之增資資金接續提領或轉出之日期(97年3 月間
)相互勾稽,被告楊宜嬿擔任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之時間,
遠在上開(1 )、(2 )、(3 )日期之後甚遠,故就被
告葉建昌對於被告楊宜嬿在97年間有無財產所得乙節之陳
述,應以其於本院104 年7 月1 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楊宜嬿
在97年1 月沒有工作收入較為可信。另參以被告葉建昌於
偵訊中陳述,其與被告楊宜嬿直至97年年底尚住在一起,
當時聽我父親說楊宜嬿在97年3 月25日、3 月28日提領之
150 萬元、119 萬元有交給我父親處理公司的債務等語(
偵二卷第30頁反面、偵五卷第21頁反面)。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被告葉建昌與被告楊宜嬿當時住在一起,知悉被告
楊宜嬿並無所得,而其既為○○公司股東,且係為○○公
司辦理形式上增資之主要聯絡窗口,其亦自陳被告楊宜嬿
在97年3 月25日、3 月28日提領之150 萬元、119 萬元有
交給葉全信處理公司的債務,顯見被告葉建昌對○○公司
之相關增資事務均有所掌握,故其稱未過問被告楊宜嬿如
何處理○○公司增資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
葉建昌知悉被告楊宜嬿係以其向華南屏東分行貸款之700
萬元,繳納○○公司增資股款(被告葉建昌297 萬元+ 被
告楊宜嬿257 萬元+ 葉張繡品99萬元+ 葉奕宏20萬元+ 葉
晉嘉20萬元=693 萬元),至為明確。
5.綜上,被告葉建昌對於○○公司之增資股款資金來源,不
僅事前知悉,且配合○○公司辦理增資之金額、時間,前
去華南屏東分行貸款700 萬元。而其對於○○公司於97年
3 月14日辦理增資僅是紙上作業,股東所繳納之股款,於
匯入○○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後,旋會轉出,實質上不會
用於○○公司之經營亦清楚知悉。是被告葉建昌辯稱對○
○公司之增資款來源、被告楊宜嬿提領○○公司之款項均
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及葉全信自始均知○○公
司97年3 月間辦理增資僅係形式上作帳,而以葉全信、葉
張繡品、葉奕宏、葉晉嘉及被告葉建昌、楊宜嬿之名義匯
入○○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之股東增資資金,於驗資
後旋會轉出,實質上不會用於○○公司之經營亦均清楚知
悉。葉全信對於被告楊宜嬿於湊足增資股款,匯入上開○
○公司北高雄分行帳戶後,再將上開匯入資金提領完畢,
歸還葉全信300 萬元,並取回其餘增資款乙事,亦應有概
括授權被告楊宜嬿辦理。從而,被告葉建昌、楊宜嬿應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故此部分並無構成侵占犯行
;又被告楊宜嬿既經○○公司負責人葉全信授權辦理將上
開匯入○○公司增資股款之資金提領,故此部分亦無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葉建昌、楊宜嬿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葉建昌、楊宜嬿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葉建昌、楊宜嬿無罪之諭知
。
八、至葉全信、被告葉建昌、楊宜嬿有無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係
屬另事,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壹: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 1 │被告兼
告發人楊宜嬿於偵│
│ │查中之供述 │
├──┼───────────┤
│ 2 │被告兼告訴人葉建昌於偵│
│ │查中之供述 │
├──┼───────────┤
│ 3 │證人李幸鎂於高雄地檢署│
│ │99年度偵字第22452 號之│
│ │證述 │
├──┼───────────┤
│ 4 │證人葉全信於高雄地檢署│
│ │99年度偵字第22452 號之│
│ │證述 │
├──┼───────────┤
│ 5 │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
├──┼───────────┤
│ 6 │高雄市政府99年7月22日 │
│ │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
│ │00000 號函 │
├──┼───────────┤
│ 7 │(1)○○公司94年12月 │
│ │ 27日、97年3月14日│
│ │ 股東名簿 │
│ │(2)本院99年度婚字第 │
│ │ 426 號判決書 │
│ │ │
├──┼───────────┤
│ 8 │(1)合作金庫銀行各類 │
│ │ 存款分戶交易明細 │
│ │ 表 │
│ │(2)合作金庫銀行綜合 │
│ │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
│ │ 憑條6紙 │
├──┼───────────┤
│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司97、98年度續期保費送│
│ │金單4紙 │
│ │(附表貳編號一、1 、2 │
│ │) │
│ ├───────────┤
│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司98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
│ │書2 紙(附表貳編號一、│
│ │8 、9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99年11月15│
│ │、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2 │
│ │紙(附表貳編號二、1 、│
│ │2) │
│ ├───────────┤
│ │多倫多台灣信用合作社支│
│ │票3 紙(附表貳編號二、│
│ │4) │
│ ├───────────┤
│ │皇邑大廈管理費收據9紙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 │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
│ │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
│ │行匯款申請書 │
│ │(附表貳編號三) │
│ ├───────────┤
│ │高雄馬禮遜學校97年3月 │
│ │24日註冊費收據 │
│ │(附表貳編號四、1) │
│ ├───────────┤
│ │華南銀行97年6月5日匯款│
│ │回條聯 │
│ │(附表貳編號四、2) │
│ ├───────────┤
│ │高雄美國學校98年7月4日│
│ │收據 │
│ │(附表貳編號四、3)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8│
│ │年7月10日匯款申請書 │
│ │(附表貳編號四、4) │
│ ├───────────┤
│ │高雄馬禮遜學校98年12月│
│ │1日學費收據 │
│ │(附表貳編號四、5)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
│ │年1月12日、99年4月2日 │
│ │匯款申請書3紙 │
│ │(附表貳編號四、6 、7 │
│ │、8) │
│ ├───────────┤
│ │馬禮遜學校99年4月1日收│
│ │據 │
│ │(附表貳編號四、9) │
│ ├───────────┤
│ │高雄美國學校99年7月19 │
│ │日收據 │
│ │(附表貳編號四、10) │
│ ├───────────┤
│ │華南商業銀行99年8月17 │
│ │日匯款回條聯 │
│ │(附表貳編號四、11)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9 │
│ │月2日匯款申請書 │
│ │(附表貳編號四、12)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
│ │年12月13日、100年11月 │
│ │30日、100年12月28日、 │
│ │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
│ │20日、101年2月22日、 │
│ │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
│ │12日、101年8月10日、 │
│ │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
│ │22日、101年11月23日、 │
│ │102年1月2日、102年2月 │
│ │5日匯款申請書16紙 │
│ │(附表貳編號四、13、15│
│ │、16、18~23 25、27、28│
│ │、30、31、33、34)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
│ │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 │(附表貳編號四、24) │
│ ├───────────┤
│ │高雄市立優勢留學先修文│
│ │理短期補習班收據 │
│ │(附表貳編號四、26) │
│ ├───────────┤
│ │牙醫診所收費單 │
│ │(附表貳編號四、29) │
│ ├───────────┤
│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
│ │(附表貳編號四、32) │
│ ├───────────┤
│ │購票收據 │
│ │(附表貳編號五、1)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
│ │款賣匯水單 │
│ │(附表貳編號五、2) │
│ ├───────────┤
│ │97年8月12、14日郵政國 │
│ │內匯款執據2紙 │
│ │(附表貳編號五、3 、4 │
│ │) │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附表貳編號五、5) │
│ ├───────────┤
│ │鴻福旅遊請款單 │
│ │(附表貳編號五、6) │
└──┴───────────┘
附表貳:楊宜嬿支出明細
┌──┬───────┬────────────┬──────┐
│編號│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
├──┴───────┴────────────┴──────┤
│一、保險費(台灣): │
├──┬───────┬────────────┬──────┤
│ 1 │97年3月
迄今共5│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終身│ 20萬9,525元│
│ │期 │壽險(被保險人葉奕宏)保│ │
│ │ │費(每期保費4萬1905元) │ │
├──┼───────┼────────────┼──────┤
│ 2 │97年3月迄今共5│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終身│ 20萬6,585元│
│ │期 │壽險(被保險人葉晉嘉)保│ │
│ │ │費(每期保費4萬1317元) │ │
├──┼───────┼────────────┼──────┤
│ 3 │不詳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4萬9,320元│
│ │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葉奕宏│ (9期) │
│ │ │)保費(每期保費5480元)│ │
├──┼───────┼────────────┼──────┤
│ 4 │不詳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4萬7,610元│
│ │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葉晉嘉│ (9期) │
│ │ │)保費(每期保費5290元)│ │
├──┼───────┼────────────┼──────┤
│ 5 │97年4月8日 │三商美邦世紀奔騰變額壽險│ 50萬元│
│ │ │8年期 │ (躉繳) │
├──┼───────┼────────────┼──────┤
│ 6 │97年3月迄今共5│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 6萬2,630元│
│ │期 │險(被保險人葉奕宏)保費│ │
│ │ │(每期保費1萬2526元) │ │
├──┼───────┼────────────┼──────┤
│ 7 │97年3月迄今共5│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 5萬9,080元│
│ │期 │險(被保險人葉晉嘉)保費│ │
│ │ │(每期保費1萬1816元) │ │
├──┼───────┼────────────┼──────┤
│ 8 │97年5月20日迄 │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 7萬2,369元│
│ │今共3期 │康保險(被保險人葉奕宏)│ │
│ │ │保費(每期保費2萬4123元 │ │
│ │ │) │ │
├──┼───────┼────────────┼──────┤
│ 9 │97年5月20日迄 │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 6萬8,376元│
│ │今共3期 │康保險(被保險人葉晉嘉)│ │
│ │ │保費(每期保費2萬2792元 │ │
│ │ │) │ │
├──┼───────┴────────────┴──────┤
│小計│ 127萬5,495元│
├──┴───────────────────────────┤
│二、保險費(加拿大): │
├──┬───────┬────────────┬──────┤
│ 1 │99年11月15日 │INDUSTRIAL ALLIANCE │ 15萬0,500元│
│ │ │保險費(匯至加拿大) │ │
├──┼───────┼────────────┼──────┤
│ 2 │99年11月19日 │INDUSTRIAL ALLIANCE │ 11萬9,780元│
│ │ │保險費(匯至加拿大) │ │
├──┼───────┼────────────┼──────┤
│ 3 │99年12月10日 │INDUSTRIAL ALLIANCE │ 18萬5,250元│
│ │ │保險費(匯至加拿大) │ │
├──┼───────┼────────────┼──────┤
│ 4 │100年2月20日 │INDUSTRIAL ALLIANCE │ 20萬8,800元│
│ │ │保險費(匯至加拿大) │ │
├──┼───────┴────────────┴──────┤
│小計│ 66萬4,330元│
├──┴───────────────────────────┤
│三、大樓管理費: │
├──┬───────┬────────────┬──────┤
│ 1 │95年1月1日起 │皇邑大廈管理費 │259萬7,040元│
│ │ │ │ │
├──┴───────┴────────────┴──────┤
│四、孩子學費及補習費: │
├──┬───────┬────────────┬──────┤
│ 1 │97年3月24日 │馬禮遜學校學費 │ 2萬元│
├──┼───────┼────────────┼──────┤
│ 2 │97年6月5日 │ERIC/ALAN SAT課程定金 │ 1萬元│
├──┼───────┼────────────┼──────┤
│ 3 │98年7月4日 │高雄美國學校註冊費 │ 2萬5,000元│
├──┼───────┼────────────┼──────┤
│ 4 │98年7月10日 │優勢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費│ 5萬1,000元│
├──┼───────┼────────────┼──────┤
│ 5 │98年12月1日 │高雄馬禮遜學校學費 │ 21萬6,120元│
├──┼───────┼────────────┼──────┤
│ 6 │99年1月12日 │優勢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費│ 2萬5,200元│
├──┼───────┼────────────┼──────┤
│ 7 │99年4月2日 │優勢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費│ 3萬9,000元│
├──┼───────┼────────────┼──────┤
│ 8 │99年4月2日 │陳永展(鋼琴、小提琴) │ 4萬元│
├──┼───────┼────────────┼──────┤
│ 9 │99年4月1日 │高雄馬禮遜學校註冊費 │ 2萬5,000元│
├──┼───────┼────────────┼──────┤
│ 10 │99年7月19日 │高雄美國學校註冊費 │ 2萬5,000元│
├──┼───────┼────────────┼──────┤
│ 11 │99年8月17日 │優勢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費│ 7萬7,230元│
├──┼───────┼────────────┼──────┤
│ 12 │99年9月2日 │高雄美國學校學費 │ 15萬8660元│
├──┼───────┼────────────┼──────┤
│ 13 │99年12月13日 │馬禮遜學校-台中 │ 22萬4865元│
├──┼───────┼────────────┼──────┤
│ 14 │99年11月9日 │補習費 │ 1萬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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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12月13日 │賀得恩學費 │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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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12月13日 │高雄美國學校學費 │ 18萬3,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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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2月6日 │高雄美國學校學費 │ 18萬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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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11月30日 │馬禮遜學校學費 │ 23萬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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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12月28日 │賀得恩(住宿費) │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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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1月17日 │基督教馬禮遜協會(日本打│ 1萬2,400元│
│ │ │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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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年1月20日 │歐春猜(住宿家庭費用) │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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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年2月22日 │蔡淑吟(住宿家庭費用) │ 3萬7,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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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年3月27日 │馬禮遜學校學費 │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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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年4月11日 │小孩贍家費 │ 5萬0,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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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年4月2日 │馬禮遜學校球隊費用(中國│ 1萬2,500元│
│ │ │打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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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1年7月27日 │優勢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費│ 9,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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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1年8月10日 │馬禮遜學校學費 │ 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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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1年8月15日 │徐元德(住宿家庭費用) │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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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1年8月17日 │小孩牙醫費(矯正費) │ 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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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1年8月22日 │陳麗華(小孩費用) │ 10萬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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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1年11月23日 │陳麗華(小孩費用) │ 3萬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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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1年11月30日 │馬禮遜學校學費 │ 28萬7,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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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2年1月2日 │徐元德(小孩費用) │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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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2年2月5日 │馬禮遜學校學費 │ 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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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297萬5,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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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雜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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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月19日 │小孩墾丁浮潛費用 │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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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8月8日 │父母新加坡旅行紅包 │ 2萬4,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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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8月12日 │高雄市不動產交易安全協會│ 1萬4,700元│
│ │ │(二度就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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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8月14日 │台中地方稅務局 │ 2萬9,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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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9月13日 │血液健康檢查 │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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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3月12日 │楊宜嬿、葉奕宏、葉晉嘉大│ 7萬5,000元│
│ │ │陸旅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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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14萬8,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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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766萬1,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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