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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紅鸞 被   告 黃靜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1年12月17日結婚,係有配偶之人, 而丙○○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竟基於通姦 之犯意,丙○○則基於相姦之犯意,2 人於99年12月10日起 至100 年4 月16日止間之某日(公訴意旨認係99年底至100 年初某日,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發生姦淫行為1 次, 甲○○因而受孕,嗣於100 年10月8 日(公訴意旨認係100 年9 月間,容有誤會)產下一女林○○(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 女)。後因乙○○認A 女之外貌與己不似,遂於101 年 11月21日前2 週許,帶同A 女前往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進行親子鑑定(公訴意旨認乙○○係於102 年11月21日帶同A 女至前揭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亦有誤認) ,嗣該院於101 年11月21日出具親子鑑定報告書,結果為乙 ○○與A 女並無親子關係,後經乙○○詢問甲○○,甲○○ 即佯稱係遭人性侵始懷孕產下A 女云云,致乙○○誤信為真 。嗣因乙○○多次詢問,甲○○均不願告知究遭何人性侵, 乙○○復於102 年10月9 日前某日,在甲○○、丙○○合夥 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大舍西路路口之麵店內, 目賭丙○○懷抱A 女,認該2 人外貌神似,乙○○復即詢問 甲○○是否遭丙○○性侵,甲○○否認並急於離去,乙○○ 認有可疑,遂於102 年10月9 日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未逾法定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 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 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 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101 年11月21日前2 週許,曾帶同A 女至高 雄榮總進行親子鑑定,經該院於101 年11月21日出具親子鑑 定報告書,結果為「可以排除A 女與乙○○之親子關係」, 告訴人並於101 年11月21日收受該鑑定報告書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74 號案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並有前開高雄榮總出 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卷】,第8 頁),可 認告訴人是於101 年11月21日,即知悉被告甲○○非自其受 胎而產下A 女乙事無訛。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於102 年11 月21日帶同A 女至高雄榮總進行親子鑑定等語,惟就前往高 雄榮總為鑑定之時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在 101 年11月21日前2 個星期左右帶A 女到醫院作親子鑑定的 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9頁),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先 予敘明。 ㈡又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9 日始前往鹽埕分局就被告2 人所 犯提出告訴乙節,則有告訴人102 年10月9 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亦堪認定。 ㈢惟告訴人於102 年10月9 日前往警局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前 ,尚不確知被告甲○○、丙○○之通姦、相姦犯嫌乙節,則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和A 女經高雄榮總鑑定無 親子關係後,伊曾詢問被告甲○○,被告甲○○向伊表示是 遭他人性侵而懷孕,但因為害怕不敢告訴伊,伊追問遭何人 性侵,被告甲○○都不說,後來伊在被告甲○○經營之麵店 看到被告丙○○抱A 女,2 人長相非常相似,伊就問被告甲 ○○是否遭被告丙○○性侵,被告甲○○說不是後便轉移話 題且急於離開,伊才懷疑A 女就是被告丙○○的小孩等語( 見警卷第6 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伊帶A 女去驗DNA 後 ,發現A 女不是伊親生的,伊有問被告甲○○,被告甲○○ 跟伊說是遭人性侵,伊當時相信被告甲○○的說法,後來伊 在102 年清明節過後看到被告丙○○,伊覺得被告丙○○和 A 女長的很像,伊懷疑A 女是被告2 人所生,所以才去提告 ,而因被告甲○○曾向伊表示遭人性侵,所以伊提告的時候 亦對被告丙○○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等語(見易字卷第36至 37頁、第39至41頁),參以告訴人於102 年10月9 日提告時 ,除表示要對被告2 人提告外,亦單獨對被告丙○○提出強 制性交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02 年10月9 日之警詢筆錄1 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可認被告至警局提告時主觀上 仍不確定被告2 人究係合意發生姦淫行為(即兩性生殖器接 合之行為),亦或被告甲○○係遭被告丙○○性侵,此與告 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甲○○向其表示係遭人性侵始產下A 女, 其亦相信被告甲○○說法之情形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 要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甲○○既曾向告訴人表示 係遭人性侵始產下A 女,但未告知係遭何人性侵,後因告訴 人於被告2 人合夥開立之麵店(位於高雄市○○區○○○路 與大舍西路路口,業據被告丙○○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 背面)目賭被告丙○○與A 女長相相似後再度詢問被告甲○ ○,被告甲○○甚有轉移話題並急於離去之情形,告訴人始 懷疑A 女為被告2 人所生,並於102 年10月9 日至警局提出 本件告訴,惟因告訴人相信被告甲○○說法,故其於警局提 告時,對被告2 人究係合意發生姦淫行為亦或被告甲○○係 遭被告丙○○性侵乙節仍有疑議,據此即難認其提告當時已 確知被告甲○○、丙○○本件通姦、相姦之犯罪行為,則參 諸前開說明,縱其於102 年10月9 日提出本件告訴時,距其 於101 年11月21日知悉被告甲○○非自其受胎產下A 女乙事 後已逾6 月,亦難認其本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曾稱:101 年11月21日親子 鑑定報告完成後,伊就知悉A 女是被告2 人所生云云(見易 字卷第38頁),惟告訴人於101 年間帶同A 女前往高雄榮總 進行親子鑑定後,該院於101 年11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僅載明「可以排除A 女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並無A 女與被告2 人有無親子關係之相關記載,此有該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足見告訴人顯無因至高雄 榮總進行前開親子鑑定即知悉A 女為被告2 人所生乙事之可 能,告訴人此部份所述容有違誤,惟告訴人其餘所述何以可 採,則據本院論述綦詳,此部分之違誤尚無礙於告訴人其餘 所述之可信性。 ㈤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101 年11月間,伊 就曾向告訴人表示A 女是伊與被告丙○○生的云云(見易字 卷第21頁背面),惟被告甲○○就告訴人知悉前開高雄榮總 所為之親子鑑定結果後向其詢問A 女生父為何人時,其如何 回應乙節,於警詢中係陳稱:告訴人曾拿親子鑑定書向伊追 問A 女的父親是何人,伊向告訴人表示不知道A 女是何人所 生,因為伊不確定A 女的父親是誰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 至第5 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詢問A 女的血緣時, 伊只跟告訴人說A 女不是他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46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7頁背 面),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自難僅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述即認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即知悉A 女為被告2 人所生而確知被告2 人之通姦、相姦犯嫌。又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中固均陳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過伊遭人性侵云 云(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7頁背面),惟被告甲○○就其 針對告訴人詢問A 女生父為何人乙事之回應內容,所述有上 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則被告甲○○就相關事項所為之陳 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自難僅以其所述即遽認其未曾向告 訴人表示A 女是其遭性侵後受孕乙節為真。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俱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 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 或不當之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於 000 年00月0 日產下A 女,及A 女與被告丙○○具一等親之 血親關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伊和被 告丙○○沒有性行為,伊是向被告丙○○索取精子,被告丙 ○○在其所開設之工廠廁所內自行取出精子後,將精子裝在 保險套裡交給伊,伊就先用熱狗套上一個保險套,外層再套 上被告丙○○交給伊的保險套後,伊再將之放入伊的陰道裡 面,將熱狗及內層的保險套拉出,將外層裝有精子之保險套 留於體內,擠出精子後再將該保險套取出,然後伊再倒立5 至10分鐘云云;被告丙○○則坦承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 之人,另其與A 女具一親等血緣關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相姦犯行,辯稱:是被告甲○○向伊表示婚姻生活不如意 ,想生自己的小孩,向伊索討精子,伊就在自己工廠的廁所 內,自行將精子射入保險套內後,將保險套交給被告甲○○ ,之後被告甲○○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係於91年12月17日結婚,於2 人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甲○○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A 女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屬實(見第4 頁背面至5 頁;偵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6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一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及A 女、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第48至4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A 女是於000 年0 月0出生云云(見警卷第6 頁背面),公訴意旨亦認A 女係 於000 年0 月0出生等語,惟依前揭A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所載,A 女係於000 年00月0 日出生,是告 訴人此部分所述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有誤會,併予敘 明。 二、而經遺傳標記檢驗後,可以排除A 女與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 ,又經STR DNA 與G-Plex STR DNA型別鑑定後,被告丙○○ 與A 女極可能(機率99.999% 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 情,則分別有高雄榮總過敏免疫風濕科101 年11月21日之親 子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6日法醫清字 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 頁;偵卷第39頁),可認被告甲○○並非自告訴人受胎而 產下A 女,且被告丙○○方為A 女之生父無誤。 三、被告丙○○係於被告甲○○受孕懷有A 女前,即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參諸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 與被告甲○○認識後,被告甲○○便常常向伊哭訴她和先生 的生活不如意,她想要有自己的小孩,並且向伊索討精子, 伊後來才把精子給她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其中就被 告丙○○辯稱僅提供精子予被告甲○○,未為姦淫行為之部 分固不足採信(此部分詳後述),惟依其所述內容,可知被 告甲○○係先向其表示與配偶之生活不睦,後才受孕懷有A 女,是堪認被告丙○○於被告甲○○受胎懷有A 女前,即知 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無訛。 四、A 女之受胎期間為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間之 某日: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查A 女 係於000 年00月0 日出生,已如前述,又核無其他證據證明 其係於出生日回溯181 日以內或302 日以前受胎,則依前揭 民法第1062條規定,其受胎期間為出生日回溯181 日起至30 2 日止,亦即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間之某日 ,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係於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間之某 日,與被告丙○○為姦淫行為: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女性受孕之方式,固除透過與 男性直接為姦淫行為外,亦可經由人工之方式受孕,惟此2 種受孕之方式本質上係屬互斥,是倘女性非經由人工輔助而 受孕,即可據而認定其係與男性為姦淫行為而受孕無訛。 ㈡被告2 人固分執前詞,辯稱被告丙○○是將精子置於保險套 中交予被告甲○○,由甲○○自行將之置入陰道中而受孕云 云,惟細繹渠2 人所述,顯有瑕疵,茲敘述如下: ⑴被告丙○○所述交付精子之時間前後不一,其於警詢中所述 交付精子之時間則與A 女出生之時間顯有齟齬: 被告丙○○就其係於何時將精子交予被告甲○○乙節,先於 102 年10月19日警詢中陳稱:伊於2 年前9 月間(依警詢日 期推算,即指100 年9 月間),曾將精子提供予被告甲○○ 云云(見警卷第3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係於 99年底、100 年初時提供精子給被告甲○○云云(見本院10 3 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案卷,下稱【審易卷】,第34頁;易 字卷第19頁),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況依被告丙○○ 於警詢中所述,其係於100 年9 月間將精子交付予被告甲○ ○,依此時間推估,顯無可能使被告甲○○因而於100 年10 月8 日,僅相隔1 月之期間即產下A 女,此益徵被告丙○○ 所述交付精子予被告甲○○乙事,是否為真,確非無疑。 ⑵被告阮紅鑾於警詢中所述向被告丙○○索取精子之時間,與 A 女出生之時間亦有扞格: 就向被告丙○○索取精子之時間乙節,被告甲○○於偵查中 固陳稱:伊是在2、3年前向被告丙○○索取精子的等語(見 偵卷第17頁背面),無明確供陳索取精子之時間,惟其於警 詢中陳稱:伊是在100 年9 月間向被告丙○○索取精子的云 云(見警卷第5 頁),依此時間推算,並無使被告甲○○於 000 年00月0 日產下A 女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甲○○所述向 被告丙○○索取精子之情節是否為真,亦堪質疑。 ⑶被告2 人所述交付精子予被告甲○○之次數前後不一: 再就被告丙○○交付精子予被告甲○○之次數、份數,被告 丙○○於警詢中供陳:伊曾將3 份精子,分3 次提供予被告 甲○○云云(見警卷第3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被告甲○○曾向伊索討精子3 次,但伊只有給他1 次云云( 見審易卷第34頁;易字卷第19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 陳:伊曾向被告丙○○要了3 份精子云云(見警卷第5 頁) 、於偵查中陳稱:伊總共向被告丙○○要了3 次共3 份的精 子云云(見偵卷第17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伊向被告丙○○索取1 次1 包的精子云云(見易字卷第19頁 至20頁),是參諸被告2 人就被告丙○○交付精子予被告甲 ○○之次數、份數等項,前後所述迥異,倘被告丙○○確曾 以保險套裝盛精子交予被告甲○○,又豈會如此?此更徵被 告2 人所辯是否為真,確有可疑。 ⑷而觀諸被告2 人上開所述,除就交付精子之時間、次數及份 數等細節各有前揭明顯之瑕疵外,渠2 人就該等事項所述有 瑕疵之處亦近乎相同,渠2 人俱曾供陳被告丙○○係於A 女 出生前1 月始交付精子予被告甲○○,復同有先陳稱交付精 子3 次,後改稱僅交付1 次之情形,倘渠2 人並無配合對方 所述而為辯解,豈會如此?此更顯被告2 人所辯,要屬子虛 ,諉無足採。 ⑸又被告丙○○辯稱其將精子交予被告甲○○後,即不知被告 甲○○如何處理云云,參以倘被告甲○○確擬透過人工之方 式利用被告丙○○交付之精子受孕,則被告甲○○如何處理 該等精子,攸關被告丙○○與被告甲○○日後所生子女有無 直系血緣關係之利害,被告丙○○完全未予聞問,實與國人 重視血緣之情形有悖,益徵被告丙○○所辯,僅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就何以在被告2 人未為姦淫行為之情形下,被告 甲○○猶仍得受孕產下與被告丙○○具有直系血緣關係之A 女之過程,被告2 人所述有上開瑕疵,且經相互勾稽,渠2 人之辯詞不無相互配合之情形,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 :伊將保險套放入陰道的事,除了被告丙○○外,沒有其他 人知道(見偵卷第32頁背面),是無其他證遽可佐被告2 人 前開所辯為真,是被告2 人所辯被告甲○○係自行利用被告 丙○○提供之精子受孕云云,即因無證據支持而無法成立, 而被告甲○○於產下A 女前,未曾至醫療院所接受人工生殖 之相關協助,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5 頁),則堪認被告甲○○並非係透過人工輔助之方式受孕 產下A 女無訛。是被告甲○○既非係以人工協助生殖之方式 受孕始產下與被告丙○○有直系血緣關係之A 女,參諸前開 說明,即可認被告甲○○係因與被告丙○○為姦淫行為而受 孕。又被告甲○○係於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 間之某日受胎產下A 女,已如前述,從而,被告2 人係於該 段期間內為姦淫行為乙節亦足認定。 六、至偵查中經檢察官針對「依醫學常理,女性是否可能於未進 行性器官交合行為之下,以保險套盛裝甫取自男性之精子, 自行置入陰道內而受孕」乙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 所回覆略稱「…所謂『受孕』只要男方精液的精子進入女方 的陰道內,精子依靠尾部擺動在輸卵管內和卵子相遇結合成 為受精卵,再進入子宮腔內的子宮內膜著床的過程…並無法 排除其受孕的可能性。惟仍須考量以下問題:㈠精子在保險 套內存活多久仍有受孕能力?一般而言…精蟲在人體內約能 存活1-3 天。在高溫、乾燥,以及在有化學物質等情況難以 生存。㈡…保險套,請查明有無含殺精劑或潤滑劑,可對精 子存活而受孕能力產生影響的疑慮釐清之」等語,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2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而經檢察官依被告甲○○ 所提供與其辯稱用以裝載被告丙○○精子相同型號之保險套 ,就該型號保險套是否含有殺精劑或潤滑劑成份函詢製造商 即台灣不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回覆略稱:「…本 產品所添加之潤滑劑並無殺精功能…」等語,此有該公司10 3 年6 月3 日不二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見偵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惟被告2 人所述被告丙○○交付精子予被告甲○ ○之過程顯有瑕疵,是被告丙○○曾否將精子以保險套裝盛 後交予被告甲○○已堪質疑,則縱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台灣不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容,可認被告甲○○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保險套並不含殺精劑之成份,且於醫學上無 法完全排除先以保險套盛裝男性精子後,再將之置入女性陰 道而使女性受孕之可能,亦無法遽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丙○○則明知被告甲○○ 係有配偶之人,2 人仍發生姦淫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於與告訴 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猶仍與他人通姦產下A 女,違反夫妻 間之忠誠義務,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 ,猶仍與之發生姦淫行為,影響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被 告2 人所為肇生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均無足取,而渠2 人 犯後猶飾詞掩飾,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2 人前均無何前科 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 至7 頁),素行非差,兼衡被告丙 ○○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渠2 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均為小康(見被告2 人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 頁、第4 頁),及檢察 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本院衡酌前述諸情,認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2 人所犯,並令渠2 人知所警惕, 檢察官就被告2 人前揭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 過重,併予敘明。至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附卷未使用 過之保險套1 片,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2 人前開犯行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被告甲○○所提出 之保險套型號是否內含殺精劑之成份乙節函詢台灣不二實業 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於函覆時併同檢送供參之保險套3 片, 則非被告2 人所有,亦與被告2 人犯行無關,同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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