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紅鸞
被 告 黃靜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通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
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1年12月17日結婚,係有配偶之人,
而丙○○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詎甲○○竟基於通姦
之犯意,丙○○則基於相姦之犯意,2 人於99年12月10日起
至100 年4 月16日止間之某日(
公訴意旨認係99年底至100
年初某日,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發生姦淫行為1 次,
甲○○因而受孕,
嗣於100 年10月8 日(公訴意旨認係100
年9 月間,容有誤會)產下一女林○○(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 女)。後因乙○○認A 女之外貌與己不似,遂於101 年
11月21日前2 週許,帶同A 女前往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進行親子
鑑定(公訴意旨認乙○○係於102
年11月21日帶同A 女至前揭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亦有誤認)
,嗣該院於101 年11月21日出具親子鑑定報告書,結果為乙
○○與A 女並無親子關係,後經乙○○詢問甲○○,甲○○
即佯稱係遭人性侵始懷孕產下A 女云云,致乙○○誤信為真
。嗣因乙○○多次詢問,甲○○均不願告知究遭何人性侵,
乙○○
復於102 年10月9 日前某日,在甲○○、丙○○合夥
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大舍西路路口之麵店內,
目賭丙○○懷抱A 女,認該2 人外貌神似,乙○○復即詢問
甲○○是否遭丙○○性侵,甲○○否認並急於離去,乙○○
認有可疑,遂於102 年10月9 日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
告訴未逾
法定期間:
按告訴
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
犯行,而未得確實
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
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
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101 年11月21日前2 週許,曾帶同A 女至高
雄榮總進行親子鑑定,經該院於101 年11月21日出具親子鑑
定報告書,結果為「可以排除A 女與乙○○之親子關係」,
告訴人並於101 年11月21日收受該鑑定報告書
等情,
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74
號案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並有前開高雄榮總出
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稽(見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卷】,第8 頁),可
認告訴人是於101 年11月21日,即知悉被告甲○○非自其受
胎而產下A 女乙事
無訛。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於102 年11
月21日帶同A 女至高雄榮總進行親子鑑定等語,惟就前往高
雄榮總為鑑定之時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在
101 年11月21日前2 個星期左右帶A 女到醫院作親子鑑定的
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9頁),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先
予敘明。
㈡又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9 日始前往鹽埕分局就被告2 人所
犯提出告訴乙節,則有告訴人102 年10月9 日之警詢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亦
堪認定。
㈢惟告訴人於102 年10月9 日前往警局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前
,尚不確知被告甲○○、丙○○之通姦、相姦犯嫌乙節,則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和A 女經高雄榮總鑑定無
親子關係後,伊曾詢問被告甲○○,被告甲○○向伊表示是
遭他人性侵而懷孕,但因為害怕不敢告訴伊,伊追問遭何人
性侵,被告甲○○都不說,後來伊在被告甲○○經營之麵店
看到被告丙○○抱A 女,2 人長相非常相似,伊就問被告甲
○○是否遭被告丙○○性侵,被告甲○○說不是後便轉移話
題且急於離開,伊才懷疑A 女就是被告丙○○的小孩等語(
見警卷第6 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伊帶A 女去驗DNA 後
,發現A 女不是伊親生的,伊有問被告甲○○,被告甲○○
跟伊說是遭人性侵,伊當時相信被告甲○○的說法,後來伊
在102 年清明節過後看到被告丙○○,伊覺得被告丙○○和
A 女長的很像,伊懷疑A 女是被告2 人所生,所以才去提告
,而因被告甲○○曾向伊表示遭人性侵,所以伊提告的時候
亦對被告丙○○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等語(見易字卷第36至
37頁、第39至41頁),參以告訴人於102 年10月9 日提告時
,除表示要對被告2 人提告外,亦單獨對被告丙○○提出強
制性交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02 年10月9 日之警詢筆錄1 份
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7 頁),可認被告至警局提告時主觀上
仍不確定被告2 人究係合意發生姦淫行為(即兩性生殖器接
合之行為),亦或被告甲○○係遭被告丙○○性侵,此與告
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甲○○向其表示係遭人性侵始產下A 女,
其亦相信被告甲○○說法之情形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
要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甲○○既曾向告訴人表示
係遭人性侵始產下A 女,但未告知係遭何人性侵,後因告訴
人於被告2 人合夥開立之麵店(位於高雄市○○區○○○路
與大舍西路路口,業據被告丙○○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
背面)目賭被告丙○○與A 女長相相似後再度詢問被告甲○
○,被告甲○○甚有轉移話題並急於離去之情形,告訴人始
懷疑A 女為被告2 人所生,並於102 年10月9 日至警局提出
本件告訴,惟因告訴人相信被告甲○○說法,故其於警局提
告時,對被告2 人究係合意發生姦淫行為亦或被告甲○○係
遭被告丙○○性侵乙節仍有疑議,據此即難認其提告當時已
確知被告甲○○、丙○○本件通姦、相姦之犯罪行為,則
參
諸前開說明,縱其於102 年10月9 日提出本件告訴時,距其
於101 年11月21日知悉被告甲○○非自其受胎產下A 女乙事
後已逾6 月,亦難認其本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曾稱:101 年11月21日親子
鑑定報告完成後,伊就知悉A 女是被告2 人所生云云(見易
字卷第38頁),惟告訴人於101 年間帶同A 女前往高雄榮總
進行親子鑑定後,該院於101 年11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僅載明「可以排除A 女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並無A
女與被告2 人有無親子關係之相關記載,此有該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足見告訴人顯無因至高雄
榮總進行前開親子鑑定即知悉A 女為被告2 人所生乙事之可
能,告訴人此部份所述容有違誤,惟告訴人其餘所述何以可
採,則據本院論述
綦詳,此部分之違誤尚無礙於告訴人其餘
所述之可信性。
㈤另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固陳稱:101 年11月間,伊
就曾向告訴人表示A 女是伊與被告丙○○生的云云(見易字
卷第21頁背面),惟被告甲○○就告訴人知悉前開高雄榮總
所為之親子鑑定結果後向其詢問A 女生父為何人時,其如何
回應乙節,於警詢中係陳稱:告訴人曾拿親子鑑定書向伊追
問A 女的父親是何人,伊向告訴人表示不知道A 女是何人所
生,因為伊不確定A 女的父親是誰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
至第5 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詢問A 女的血緣時,
伊只跟告訴人說A 女不是他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46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7頁背
面),前後所述
顯有不一,自難僅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述即認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即知悉A 女為被告2
人所生而確知被告2 人之通姦、相姦犯嫌。又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中固均陳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過伊遭人性侵云
云(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7頁背面),惟被告甲○○就其
針對告訴人詢問A 女生父為何人乙事之回應內容,所述有上
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則被告甲○○就相關事項所為之陳
述是否可採,
顯非無疑,自難僅以其所述即遽認其未曾向告
訴人表示A 女是其遭性侵後受孕乙節為真。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俱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
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
或不當之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於
000 年00月0 日產下A 女,及A 女與被告丙○○具一等親之
血親關係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伊和被
告丙○○沒有性行為,伊是向被告丙○○索取精子,被告丙
○○在其所開設之工廠廁所內自行取出精子後,將精子裝在
保險套裡交給伊,伊就先用熱狗套上一個保險套,外層再套
上被告丙○○交給伊的保險套後,伊再將之放入伊的陰道裡
面,將熱狗及內層的保險套拉出,將外層裝有精子之保險套
留於體內,擠出精子後再將該保險套取出,然後伊再倒立5
至10分鐘云云;被告丙○○則坦承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
之人,另其與A 女具一親等血緣關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相姦犯行,辯稱:是被告甲○○向伊表示婚姻生活不如意
,想生自己的小孩,向伊索討精子,伊就在自己工廠的廁所
內,自行將精子射入保險套內後,將保險套交給被告甲○○
,之後被告甲○○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係於91年12月17日結婚,於2 人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甲○○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A 女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屬實(見第4 頁背面至5
頁;偵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6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一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及A 女、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9 頁、第48至49頁),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A 女是於000 年0
月0出生云云(見警卷第6 頁背面),公訴意旨亦認A 女係
於000 年0 月0出生等語,惟依前揭A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
所載,A 女係於000 年00月0 日出生,是告
訴人此部分所述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有誤會,
併予敘
明。
二、而經遺傳標記檢驗後,可以排除A 女與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
,又經STR DNA 與G-Plex STR DNA型別鑑定後,被告丙○○
與A 女極可能(機率99.999% 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
情,則分別有高雄榮總過敏免疫風濕科101 年11月21日之親
子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6日法醫清字
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 頁;偵卷第39頁),可認被告甲○○並非自告訴人受胎而
產下A 女,且被告丙○○方為A 女之生父無誤。
三、被告丙○○係於被告甲○○受孕懷有A 女前,即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參諸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
與被告甲○○認識後,被告甲○○便常常向伊哭訴她和先生
的生活不如意,她想要有自己的小孩,並且向伊索討精子,
伊後來才把精子給她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其中就被
告丙○○辯稱僅提供精子予被告甲○○,未為姦淫行為之部
分固不足採信(此部分詳後述),惟依其所述內容,可知被
告甲○○係先向其表示與配偶之生活不睦,後才受孕懷有A
女,是
堪認被告丙○○於被告甲○○受胎懷有A 女前,即知
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無訛。
四、A 女之受胎期間為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間之
某日: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查A 女
係於000 年00月0 日出生,已如前述,又核無其他證據證明
其係於出生日回溯181 日以內或302 日以前受胎,則依前揭
民法第1062條規定,其受胎期間為出生日回溯181 日起至30
2 日止,亦即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間之某日
,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係於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間之某
日,與被告丙○○為姦淫行為: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女性受孕之方式,固除透過與
男性直接為姦淫行為外,亦可經由人工之方式受孕,惟此2
種受孕之方式本質上係屬互斥,是倘女性非經由人工輔助而
受孕,即可據而認定其係與男性為姦淫行為而受孕無訛。
㈡被告2 人固分執前詞,辯稱被告丙○○是將精子置於保險套
中交予被告甲○○,由甲○○自行將之置入陰道中而受孕云
云,惟細繹渠2 人所述,顯有瑕疵,茲敘述如下:
⑴被告丙○○所述交付精子之時間前後不一,其於警詢中所述
交付精子之時間則與A 女出生之時間顯有齟齬:
被告丙○○就其係於何時將精子交予被告甲○○乙節,先於
102 年10月19日警詢中陳稱:伊於2 年前9 月間(依警詢日
期推算,即指100 年9 月間),曾將精子提供予被告甲○○
云云(見警卷第3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係於
99年底、100 年初時提供精子給被告甲○○云云(見本院10
3 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案卷,下稱【審易卷】,第34頁;易
字卷第19頁),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況依被告丙○○
於警詢中所述,其係於100 年9 月間將精子交付予被告甲○
○,依此時間推估,顯無可能使被告甲○○因而於100 年10
月8 日,僅相隔1 月之期間即產下A 女,此益徵被告丙○○
所述交付精子予被告甲○○乙事,是否為真,確非無疑。
⑵被告阮紅鑾於警詢中所述向被告丙○○索取精子之時間,與
A 女出生之時間亦有扞格:
就向被告丙○○索取精子之時間乙節,被告甲○○於偵查中
固陳稱:伊是在2、3年前向被告丙○○索取精子的等語(見
偵卷第17頁背面),無明確供陳索取精子之時間,惟其於警
詢中陳稱:伊是在100 年9 月間向被告丙○○索取精子的云
云(見警卷第5 頁),依此時間推算,並無使被告甲○○於
000 年00月0 日產下A 女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甲○○所述向
被告丙○○索取精子之情節是否為真,亦堪質疑。
⑶被告2 人所述交付精子予被告甲○○之次數前後不一:
再就被告丙○○交付精子予被告甲○○之次數、份數,被告
丙○○於警詢中供陳:伊曾將3 份精子,分3 次提供予被告
甲○○云云(見警卷第3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被告甲○○曾向伊索討精子3 次,但伊只有給他1 次云云(
見審易卷第34頁;易字卷第19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
陳:伊曾向被告丙○○要了3 份精子云云(見警卷第5 頁)
、於偵查中陳稱:伊總共向被告丙○○要了3 次共3 份的精
子云云(見偵卷第17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伊向被告丙○○索取1 次1 包的精子云云(見易字卷第19頁
至20頁),是參諸被告2 人就被告丙○○交付精子予被告甲
○○之次數、份數等項,前後所述迥異,倘被告丙○○確曾
以保險套裝盛精子交予被告甲○○,又豈會如此?此更徵被
告2 人所辯是否為真,確有可疑。
⑷而觀諸被告2 人上開所述,除就交付精子之時間、次數及份
數等細節各有前揭明顯之瑕疵外,渠2 人就該等事項所述有
瑕疵之處亦近乎相同,渠2 人俱曾供陳被告丙○○係於A 女
出生前1 月始交付精子予被告甲○○,復同有先陳稱交付精
子3 次,後改稱僅交付1 次之情形,倘渠2 人並無配合對方
所述而為辯解,豈會如此?此更顯被告2 人所辯,要屬子虛
,諉無足採。
⑸又被告丙○○辯稱其將精子交予被告甲○○後,即不知被告
甲○○如何處理云云,參以倘被告甲○○確擬透過人工之方
式利用被告丙○○交付之精子受孕,則被告甲○○如何處理
該等精子,攸關被告丙○○與被告甲○○日後所生子女有無
直系血緣關係之利害,被告丙○○完全未予聞問,實與國人
重視血緣之情形有悖,益徵被告丙○○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就何以在被告2 人未為姦淫行為之情形下,被告
甲○○
猶仍得受孕產下與被告丙○○具有直系血緣關係之A
女之過程,被告2 人所述有上開瑕疵,且經相互勾稽,渠2
人之辯詞不無相互配合之情形,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
:伊將保險套放入陰道的事,除了被告丙○○外,沒有其他
人知道(見偵卷第32頁背面),是無其他證遽可佐被告2 人
前開所辯為真,是被告2 人所辯被告甲○○係自行利用被告
丙○○提供之精子受孕云云,即因無證據支持而無法成立,
而被告甲○○於產下A 女前,未曾至醫療院所接受人工生殖
之相關協助,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5 頁),則堪認被告甲○○並非係透過人工輔助之方式受孕
產下A 女無訛。是被告甲○○既非係以人工協助生殖之方式
受孕始產下與被告丙○○有直系血緣關係之A 女,參諸前開
說明,即可認被告甲○○係因與被告丙○○為姦淫行為而受
孕。又被告甲○○係於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
間之某日受胎產下A 女,已如前述,從而,被告2 人係於該
段期間內為姦淫行為乙節亦足認定。
六、至偵查中經檢察官針對「依醫學常理,女性是否可能於未進
行性器官交合行為之下,以保險套盛裝甫取自男性之精子,
自行置入陰道內而受孕」乙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
所回覆略稱「…所謂『受孕』只要男方精液的精子進入女方
的陰道內,精子依靠尾部擺動在輸卵管內和卵子相遇結合成
為受精卵,再進入子宮腔內的子宮內膜著床的過程…並無法
排除其受孕的可能性。惟仍須考量以下問題:㈠精子在保險
套內存活多久仍有受孕能力?一般而言…精蟲在人體內約能
存活1-3 天。在高溫、乾燥,以及在有化學物質等情況難以
生存。㈡…保險套,請查明有無含殺精劑或潤滑劑,可對精
子存活而受孕能力產生影響的疑慮釐清之」等語,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2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而經檢察官依被告甲○○
所提供與其辯稱用以裝載被告丙○○精子相同型號之保險套
,就該型號保險套是否含有殺精劑或潤滑劑成份函詢製造商
即台灣不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回覆略稱:「…本
產品所添加之潤滑劑並無殺精功能…」等語,此有該公司10
3 年6 月3 日不二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見偵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惟被告2 人所述被告丙○○交付精子予被告甲○
○之過程顯有瑕疵,是被告丙○○曾否將精子以保險套裝盛
後交予被告甲○○已堪質疑,則縱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台灣不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容,可認被告甲○○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保險套並不含殺精劑之成份,且於醫學上無
法完全排除先以保險套盛裝男性精子後,再將之置入女性陰
道而使女性受孕之可能,亦無法遽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叁、論罪
科刑:
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丙○○則明知被告甲○○
係有配偶之人,2 人仍發生姦淫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於與告訴
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猶仍與他人通姦產下A 女,違反夫妻
間之忠誠義務,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
,猶仍與之發生姦淫行為,影響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被
告2 人所為肇生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均無足取,而渠2 人
犯後猶飾詞掩飾,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2 人前均無何前科
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 至7 頁),素行非差,兼衡被告丙
○○之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渠2 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均為小康(見被告2 人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 頁、第4 頁),及檢察
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本院衡酌前述諸情,認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2 人所犯,並令渠2 人知所警惕,
檢察官就被告2 人前揭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
過重,併予敘明。至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附卷未使用
過之保險套1 片,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2 人前開犯行所用
,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被告甲○○所提出
之保險套型號是否內含殺精劑之成份乙節函詢台灣不二實業
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於函覆時併同檢送供參之保險套3 片,
則非被告2 人所有,亦與被告2 人犯行無關,同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