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06
3、14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玲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藝玲明知其無
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商號、公司之意,且支
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可預見
擔任商號、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辦該商號、公司支票帳戶後
,將該帳戶支票、印鑑章等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
該商號、公司名義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㈠仍以
縱有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9年4 月16日某時,應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同意將其登記為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
號「大棠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再由
「石頭」於99年5 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5 月25日,應予更
正)陪同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以「大棠企業社王藝玲」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支
票帳戶,並於同年6 月17日申領空白支票簿後,
旋將空白支
票簿、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等均交由「石頭」使用。
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祺哲」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
詐騙集團,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
絡,推由「邱祺哲」以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租用之高雄市○
○區○○街○○號部分空間虛設同街64之2 號門牌,佯裝為「
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負責人,先於10
0 年6 月間,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付款之方式,取得址設高
雄市○○區○○街○○○ ○○ 號「佳鈺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佳
鈺公司)」負責人王雪珍信任後,明知其前以不詳方式自「
石頭」所屬犯罪集團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為空頭
支票將無從兌現,且屆期亦無意且無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
仍於100 年8 月12日,持該支票向「佳鈺公司」支付冷氣清
潔劑價金,致「佳鈺公司」王雪珍
陷於錯誤,而將同值冷氣
清潔劑運送至「邱祺哲」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
○ 號(即64號)而交付之。㈡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在「石頭」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申請
將「龍閣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龍閣公
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藝玲後,於99年9 月15日由「
石頭」陪同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申請將其變更為龍閣公司於該
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負責人,並於99年9 月16
日申領空白支票簿後,旋將空白支票簿、印鑑章等相關帳戶
資料等均交由「石頭」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柯銘軒」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柯銘軒」以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租用之高雄市○○區○○街○○號部分空間
虛設同街64之1 號門牌,佯裝為虛設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盛公司)」負責人,⑴先於100 年6 、7 月月間,
以小額進貨並支付小額支票使之兌現之方式,取得址設臺南
市○○區○○路○○○ 巷○○○ 號「金鴻盛企業有限公司(
起訴
書誤載為金鴻盛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金鴻盛公司
)」負責人王慶章信任後,明知其前以不詳方式自「石頭」
所屬犯罪集團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為空頭支票將
無從兌現,且屆期亦無意且無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仍於10
0 年7 月某日,持該支票向「金鴻盛公司」訂購吸管、杯子
,致「金鴻盛公司」王慶章陷於錯誤,而將同值吸管、杯子
寄送至「柯銘軒」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 號(
即64號)而交付之。⑵先於100 年1 月20日起,以小額進貨
並支付現金之方式,取得址設屏東縣○○鄉○○路○段○○○
號「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達利公司)業務經
理傅遠貴信任後,明知其前以不詳方式自「石頭」所屬犯罪
集團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為空頭支票將無從兌現
,且屆期亦無意且無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仍於100 年7 月
某日,持該支票向「義達利公司」訂購冷凍豬肉,致「義達
利公司」傅遠貴陷於錯誤,而將同值冷凍豬肉寄送至「柯銘
軒」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 號(即64號)而交
付之。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佳鈺公司」王
雪珍、「金鴻盛公司」王慶章、「義達利公司」傅遠貴始知
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義達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移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
經檢察官、被告王藝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
2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王藝玲固坦承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予「石頭」,同
意「石頭」將其登記為大棠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與「石頭」
至前述2 間銀行申辦帳戶、空白支票簿,且將前述帳戶資料
、空白支票交付「石頭」,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
辯稱:「石頭」知道其沒有工作,稱設立公司可以改善其生
活,其為「石頭」所欺騙始會依其所述辦理,其並不知悉遭
登記為龍閣公司之負責人,且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先於99年4 月16日某時,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石頭」之成年男子,同意將其登記為前址「大棠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再由「石頭」於99年5
月20日陪同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以「大棠企業社王藝玲」名
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並於同年6 月17日申
領空白支票簿後,旋將該帳戶空白支票簿、印鑑章等相關帳
戶資料等均交由「石頭」使用,復在「石頭」向臺北縣政府
申請將「龍閣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藝玲後,於99年
9 月15日由「石頭」陪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申請將
其變更為龍閣公司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負
責人,並於99年9 月16日申領空白支票簿後,旋將該帳戶空
白支票簿、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等均交由「石頭」使用。
嗣「佳鈺公司」、「金鴻盛公司」、「義達利公司」於上開
時、地,分別遭「邱祺哲」、「柯銘軒」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前述手法詐得
上揭財物
等情,為
被告坦承在卷,並經
證人王雪珍於調詢、偵查中(見警卷㈡
第278 至279 頁、偵卷㈥第253 至256 頁);證人傅遠貴於
警詢、偵查中(見警卷㈡第445 至447 頁、偵卷㈩第21至27
頁);證人王慶章於調詢時(見警卷㈡第273 至274 頁)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
警卷㈡第275 至276 頁、第281 頁、第459 頁)、帳款憑單
寄放證明影本1 張(見警卷㈡第280 頁)、義達利農產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銷貨交易表影本1 份(見警卷㈡第454 至45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3 年6 月
30日北富銀士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㈠第12至19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3 年2 月5 日北富
銀士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帳
戶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㈢第31至38頁)、第一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103 年7 月1 日一桃園字第00160 號函及函附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㈠第21至30
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1 月28日一桃園字第00
010 號函及函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 份(
見偵卷㈢第27至30頁)、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3 年6 月
26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大棠企業社之商業登
記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㈦第10至18頁)、龍閣科技有限公
司案卷1 本(見臺北縣政府龍閣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11月28日一桃園字第00292 號
函及函附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1 紙、支票
領取證影本10份(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3 年12月25日北富銀士東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支存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負責人更換
印鑑之相關文件、支票領取證領取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3至
67頁)在卷
足稽,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遭登記為龍閣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
其
自承有與「石頭」至2 家銀行辦理開戶、申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公司帳戶變
更負責人係需要本人到場始得辦理,而龍閣公司於台北富邦
銀行士東分行之帳戶更換負責人為被告之際,亦經該行人員
核對本人簽章無誤,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
東分行103 年12月25日北富銀士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負責人更換印鑑申請書相關文件各1 份在卷
足證(見本院
卷㈡第33至43頁),此足認被告
乃係親自辦理龍閣公司於台
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變更負責人之相關程序,其於當時
顯已得知悉遭登記為龍閣公司之負責人,則其知悉該情後既
仍同意並配合「石頭」完成相關更換帳戶負責人之手續,顯
見其應知悉且同意登記為龍閣公司之負責人
無訛,其上開辯
稱應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按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申辦
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
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
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
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自不能隨意交予他人;況正常營運之商號、公司,股
東、出資者均積極經營以求獲利,並無委由他人擔任人頭負
責人之可能。被告於登記為大棠企業社、龍閣公司負責人及
申辦上開空白支票(含附表所示之支票)時,為39、40歲之
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可知悉社會上設立公司
、商號及票據使用之常態,如他人需藉以人頭方式設立公司
、商號、開立支票,顯很有可能非用於正途,況被告自陳對
於「石頭」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等語(
見偵卷㈡第23頁、第5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0 至161 頁)
,其等間又無任何信賴關係,亦無任何擔保,其竟同意擔大
棠企業社、龍閣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並申請大棠企業社、
龍閣公司之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交付予「石頭」使用,顯見
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上開空白支票毫不在意,縱作為違法或
詐欺取財之用,亦無違背其本意,而對於此舉可能幫助「石
頭」及支票持用人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無非
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並增訂第33
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 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
法定刑為
50萬元,且就具有: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
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
新
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查該取得、持用前述支票者之「邱祺哲」、「柯銘軒」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佳鈺公司」王雪珍、「金鴻盛公司」王慶章、「義
達利公司」傅遠貴施以詐術並取得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等
值之貨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空白支票、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
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同就(或先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也係屬各該行
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79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與「
石頭」係基於共同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附此敘
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含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空白
支票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金鴻盛公司」
王慶章、「義達利公司」傅遠貴詐欺取財得逞,為
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
處斷。
㈣被告申辦前述第一銀行帳戶、變更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
名負責人並取得該2 帳戶空白支票之時間、地點均有相當差
異,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上字第23
3 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98年4 月2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
5 至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同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之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
欺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前述第一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空白支票、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予「石頭
」使用,因而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
,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分別造成「佳鈺公司」、「金鴻盛
公司」、「義達利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面金
額之財產上損害,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犯後猶
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為實值非難,
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遊藝場開分員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事實欄一
、㈠、㈡
所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大棠企業社│第一銀行桃園│00000000│4 萬8,000元 │100 年8 │CA0000000 │
│ │王藝玲 │分行 │ │ │月20日 │ │
├──┼─────┼──────┼────┼──────┼────┼─────┤
│2 │龍閣科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23萬5,000元 │100 年8 │TM0000000 │
│ │限公司 │士東分行 │8 │ │月18日 │ │
├──┼─────┼──────┼────┼──────┼────┼─────┤
│3 │龍閣科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38萬5,000元 │100 年8 │TM0000000 │
│ │限公司 │士東分行 │8 │ │月2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