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立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告 程玉龍
龔勇正
方俊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3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玉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勇正、方俊欽無罪。
事 實
一、緣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東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台電鳳山區處)申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區
內之新設用電,工程名稱為「壹東二廠廠房三期增建太陽能
光電‧台電併聯躉售電氣工程」,申請後經台電鳳山區處人
員規劃設計並通知用戶即壹東公司繳納外線工程費,經繳納
前揭費用完成,由台電鳳山區處委託承包商負責外線及責任
分界點以上之設備(下稱系爭外線工程)施工,責任分界點
以下之設備(下稱內線工程)即由壹東公司委託慈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施工,慈強公司復委任黃崑合
所設立之耀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天公司)施作電力
工程。
二、程玉龍係台電鳳山區處系爭外線設備工程承包商睿騏電工有
限公司之分包商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工
程人員,負責系爭外線設備施工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新立則係台○○○區○○○段檢驗員,於承包商施工時,
負責督促、抽查及檢驗,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程玉龍於100
年10月18日進入上開廠區將外線送電之工程送入廠區內的DS
箱及NX箱一次測完成後,本應注意依照作業標準程序施工並
落實工作要點,送電前應檢查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完
全取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確實檢驗即將NX開關箱以五角鎖上鎖;而黃新立本應注
意依照檢驗員工作指引、手冊,於100 年10月18日系爭外線
工程送電時,應到場檢驗並加強公安,必要時會同承包商裕
騰公司之工程人員做各項電力測試,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到場檢驗即任由裕騰公司
申報系爭外線工程竣工並送電至責任分界點以上之設備,致
未及時發現外線工程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
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得以接通情形。
嗣黃崑合
於100 年10月19日申報內線工程竣工,以待100 年10月20日
台電人員檢驗完成後接通內外線電力,而台電施工人員陳志
強、林文盛(未據
告訴)於100 年10月20日進入廠區進行檢
驗前,亦疏未注意應依作業標準程序書之規定,先確認電源
供應情形即依序打開NX開關箱,確認熔絲鏈一次測二次測是
否有切離
等情形,致未及時發現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
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得以接通情形
,致
斯時正逐一檢查已完成內線設備線路MOF 盤之黃崑合,
因內外線電力已接通而發生感電事故,黃崑合並受有2 至3
度電灼傷54%全身體表面積、電擊傷合併脊髓損傷,歷經多
次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右上肢無力,雙腳癱瘓等
毀敗一
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
三、案經黃崑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
定(詳見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
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機關鑑定,並
無準用同法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本件卷
附高雄市水電技術發展協會於103 年7 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
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偵查檢察
官依法囑託上開協會所為之書面鑑定,依上開說明,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毋庸經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即具
證據能力。故被告黃新立之辯護人辯稱:
上開鑑定報告未經具結,且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
即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 人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
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黃新立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龔勇正供述之證據能力,惟
本院並未使用證人龔勇正之證詞,以為被告黃新立不利之認
定,自
無庸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被告黃新立、程玉龍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黃新立固不否認係台○○○區○○○段檢驗員,於
100 年10月18日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中,有系爭外線工程
此一預定工作之事項;另質之被告程玉龍亦不否認係系爭外
線工程分包商裕騰公司之工程人員,於100 年10月18日負責
檢查NX開關箱及上鎖,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之
犯行,被告黃新立辯稱:其當天係前往查看更重要的
另一項工程,因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已接近完工
,並非台電公司所規定之關鍵性作業,故其並無到場檢驗之
義務及必要,且檢驗員並不負責施工安全,此應為承包商睿
騏公司之責任云云。被告程玉龍則辯稱:其當天有巡視NX開
關箱,並確認熔絲筒都有取下,不知為何告訴人數日後會感
電,其並無違背職責,且告訴人所收傷害亦與其並無
因果關
係云云。經查:
㈠緣壹東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廠區內之新設用電,工程名稱為「壹東二
廠廠房三期增建太陽能光電‧台電併聯躉售電氣工程」,壹
東公司上開廠區內施作之慈強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復委
任告訴人黃崑合所設立之耀天公司從事內線工程之施作等情
,有慈強公司與耀天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勞安守則
切結書、工程解約切結書、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附卷
可憑(
參偵一卷第34頁,本院二卷第16~27頁);又台電公司接受
申請用電後,由台電鳳山區處人員規劃設計並通知用戶繳納
外線工程費完成後,台電鳳山區處
乃將責任分界點以上之系
爭外線工程交予睿騏公司施工,睿騏公司復分包予裕騰公司
施工
一節,有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睿騏公司與裕騰
公司之分包商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38~39、64
~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裕騰公司所僱用之被告程玉龍,負責於100 年10月18日進
入上開廠區將外線送電之工程送入廠區內的DS箱及NX箱,並
檢查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後,將NX箱以五角
鎖上鎖,當天工程結束,電並已送至責任分界點以上(一次
測)之外線設備等事實,
業據被告程玉龍
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龔勇正、方俊欽、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相符;而被告黃新立於100 年10月18日當天,係擔任系爭
外線工程之檢驗員一節,亦據被告黃新立供承在卷,並有預
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4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黃崑合於100 年10月19日申報內線工程竣工,台電
施工人員陳志強、林文盛乃於100 年10月20日進入廠區進行
檢驗,待檢驗完成後接通內外線電力,惟斯時告訴人黃崑合
於自行檢查已完成內線設備線路之第六盤MOF 盤之時,因內
外線電力已接通而發生感電事故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盛、陳
志強、劉大慶、張正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黃崑合
於上開時、地發生感電事故之原因,係因外線設備NX開關箱
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
電力接通之情形等情,亦據證人劉大慶、林文盛、陳志強、
張正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20、21頁,偵二卷第
41、42、55、56頁),並有NX開關箱照片3 張在卷
可稽(參
偵一卷第10~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㈣查系爭外線工程將高壓電送入一次測DS箱前,應檢查NX箱內
有無接上熔絲筒,以免送電時發生危險之情,業據證人蔡仁
偉於偵查中證稱:18日當天其有交代程玉龍在送電前,NX開
關箱都要巡過一遍,以免發生短路造成工程人員受傷等語(
參偵二卷第76頁),核與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證稱:送電之
前一定要檢查熔絲筒確實取下,否則設備有可能爆掉等語相
符(參偵一卷第51頁),而被告程玉龍於100 年10月18日未
確實檢查NX開關箱第六盤三相內之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
,即以五角鎖將NX箱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發現告訴人黃崑合感電後,將NX箱打開,才發現NX
箱第六盤中有一個熔絲筒已經接上,但該NX開關箱之五角鎖
並沒有被破壞,還是請台電人員以特殊工具打開該NX箱,且
18日至20日之間,並無廠商進入工地施工等語(參偵一卷第
21頁,偵二卷第41頁);證人林文盛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黃崑合感電後,經檢查結果發現NX箱第六盤中有一個熔絲筒
已經接上,當時NX開關箱並無遭破壞的痕跡等語(參偵一卷
第20頁,偵二卷第56頁);證人陳志強於偵查中證稱:發生
感電後,其與張正良用尖嘴鉗慢慢轉五角鎖,但只有打開第
一盤,後來在林文盛的車上找到五角鎖套筒,才逐一把NX箱
打開,發現第六盤有掛上熔絲筒等語(參偵二卷第55頁);
證人張正良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感電後,才發現外線NX開關
箱有一個熔絲筒沒有卸下,當時NX開關箱沒有被破壞,五角
螺絲也是好的等語明確(參偵二卷第42頁),觀諸上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掛上熔絲筒之第六盤NX開關箱於案發時,係以
五角鎖上鎖,且該五角鎖當時未遭破壞,尚須以特殊工具打
開,應可認於被告程玉龍上鎖後,應無人打開過NX開關箱一
情甚明;再佐以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當日即送電
至一次測,倘之後有人打開該NX箱並私自接上熔絲筒,衡情
該人應有遭感電之危險,此亦據被告程玉龍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參本院三卷第103 頁),然本案並無其他人於該處
感電,足徵系爭第六盤NX箱自被告程玉龍檢查上鎖並送電後
,至證人劉大慶、陳志強等人打開前,應無他人私下打開並
裝上熔絲筒之可能,是系爭第六盤NX箱在100 年10月18日上
鎖前,早已投入熔絲筒一節,應可確認,故被告程玉龍本應
注意檢查NX開關箱之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且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上開NX開關箱第六盤
第三相之電力熔絲筒並未取下之情,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之事實,已甚顯明。故其辯稱:其當天有巡視NX開關箱,並
確認熔絲筒都有取下云云,即難憑取。
㈤再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竣工後,被告程玉龍等人
即報請被告黃新立聯絡送電至一次測之事實,業據被告程玉
龍、黃新立供述在卷(參本院三卷第51、52、100 頁),而
有關承攬商從事高壓停、送電…等關鍵性作業,檢驗員應赴
現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一節,有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檢驗員
工作指引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78頁),參以為台電公司
為確保工程施工品質及供電可靠,訂定承包商於工程完工加
入系統前,檢驗員必要時會同承包商作有關電壓、電流、電
阻等各項測試等情,有上開工作指引、配電線路工程檢驗員
手冊附卷
可考(參本院二卷第66頁,偵四卷第91頁),是倘
檢驗員於工程竣工時未到場,則如何斷定應否會同承包商作
上開有關電壓、電流、電阻等各項測試?益徵本案外線工程
竣工後之送電,確屬前揭工作指引
所稱之關鍵性作業一情,
至為顯明。從而,本件被告黃新立為該日之檢驗員,依上開
規定本應注意需親自前往現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且依當
時情況,雖有安排其他之工程,然尚非不能撥冗分身前往,
或等待工作結束後,前往現場檢驗後方
予以同意送電至一次
測,主、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新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100 年10月18日未到場檢驗之情況下,即貿然
同意送電,是被告黃新立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一節
,亦足確認。
㈥被告黃新立固辯稱:本件非關鍵性作業,其無到場之必要云
云,且台電公司之函文及證人蘇慶山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
本件檢驗員無須到場。惟查,本件系爭外線工程竣工後之送
電,係屬關鍵性作業,檢驗員應到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一
節,已據本院說明如上,且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
施工前係一無電之工作環境,嗣於當天施工完成並申報竣工
後,台電公司即送電至一次測等情,業據被告黃新立、程玉
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如前述,參以台電公司是臺灣
地區唯一之供電機構,並獨占電力之發送、停止,對於電力
發送安全自應有其專業性之承擔,如謂台電公司可在未經檢
驗之情況下,即任由承包商自行接送具高度危險性之電力,
而使施工單位甚至如本案與施工地點毫無關聯之內線工程均
處於高壓危險之環境,此無異違背國家獨占電力事業之目的
,尚包含應保護人民用電安全之初衷,是被告黃新立及台電
公司上開函文認為本件係屬一般送電,非關鍵性作業一情,
即均為本院所不採。
㈦又告訴人黃崑合感電後,受有2 至3 度電燒傷54%全身體表
面積、電擊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參偵一卷第12、13頁)
,而告訴人黃崑合
嗣後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復健後,仍因電
擊傷合併脊髓損傷致四肢肢體障礙、目前雙下肢、右手功能
喪失,持續復健至今,進度空間有限,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103 年2 月4 日函、高雄榮民
總醫院103 年1 月13日函、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參偵四卷第46、49、57、58頁),
顯見告訴人黃崑合感電受傷後,雙下肢、右手均已喪失功能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等情甚明。
㈧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謂
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
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
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
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
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程玉龍、黃新立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
之行為,致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
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接通之情形一節,已如前述,今告
訴人黃崑合確因上開內外線電力接通之情形,而發生感電事
故身受重傷,是被告程玉龍、黃新立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
為,與告訴人黃崑合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於證人林文盛於100 年10月20日進入廠區進行檢驗前,
雖亦疏未注意應依作業標準程序書之規定,先確認電源供應
情形,即依序打開NX開關箱,確認熔絲鏈一次測二次測是否
有切離等情形,致亦無法發現前揭NX開關箱內第六盤第三相
之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情,有台電
公司作業標準程序書、高雄市水電技術發展協會103 年7 月
25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26頁,偵四卷第141
頁),然觀之本件發生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證人林文盛後來
之過失行為,有因此中斷被告程玉龍、黃新立先前之過失行
為,只能說證人林文盛未查覺NX開關箱內外線電力接通之疏
失,與被告程玉龍、黃新立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共同
造成了告訴人黃崑合因感電而受之重傷害,此係累積的因果
關係,
而非中斷的因果關係,故被告程玉龍、黃新立辯稱:
告訴人黃崑合之傷勢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新立、程玉龍上開所辯均
不可採,被告黃新立、程玉龍之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新立、程玉龍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黃新立、程
玉龍均未盡職守,對於所承辦之業務小心謹慎,導致告訴人
黃崑合因被告2 人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而受有雙下肢、右
手功能均喪失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
於
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黃崑合
和解或賠償損害
,難認有何填補損害之意,犯後所生危害並未減輕,
暨其2
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黃崑合所受傷勢,及被告
程玉龍係NX開關箱之主要檢查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重
,被告黃新立因當日公司安排之工作甚多而生排擠效應,並
非自身刻意怠惰所惹起,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均
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龔勇正、方俊欽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亦係裕騰公司工程人員
,負責系爭外線工程施工,於100 年10月18日進入廠區將外
線送電之工程送入廠區內的DS箱及NX箱一次測完成後,本應
依照作業標準程序施工並落實工作要點,送電前應全部再次
檢驗及封印,並檢查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均疏未檢驗及封印,僅
以五角鎖上鎖,致未及時發現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
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得以接通情形,
使告訴人黃崑合於100 年10月20日發生感電事故,受有2 至
3 度電灼傷54%全身體表面積,歷經多次手術後,仍有右上
肢無力,雙腳癱瘓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
龔勇正、方俊欽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
可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
無罪部份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基此,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
2 人之
自白,證人劉大慶、蔡仁偉、林文盛、陳志強之證述
,告訴人黃崑合之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龔勇正
、方俊欽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
告龔勇正辯稱:其係品檢人員,負責清點材料,其並無
起訴
書所述之過失行為等語;被告方俊欽辯稱:其當天只是到現
場貼號碼牌而已,亦無起訴書所稱之過失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係受雇於裕騰公司之工程人員,於100
年10月18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程玉龍一同前往系爭外線工
程施工一節,業據被告龔勇正、方俊欽自白在卷,核與證人
程玉龍、蔡仁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施工人員編班表
、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36、46頁);
又被告龔勇正、方俊欽與證人程玉龍於當日係分工由證人程
玉龍檢查NX開關箱、被告龔勇正清點材料、被告方俊欽貼號
碼牌之事實,亦據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係品檢人員,當天因領班蔡仁偉不在,就由程玉龍代理擔
任班長執行這工程,當天其係清點材料,看工作有無做好,
程玉龍檢查NX箱,方俊欽貼號碼牌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程玉龍於偵查中證稱:10月18日當天其負責
巡視NX開關箱等語,證人蔡仁偉於偵查中證稱:18日是作一
些收尾的工作,其有交代程玉龍,送電之前,開關箱都要巡
過一遍等語相符(參偵二卷第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㈡按刑法業務上
過失傷害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
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成立要件。換言之,亦
即行為人應先有「應注意」之義務,於能注意卻不注意時,
方得科以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龔勇正、方俊欽
於案發時,係分別負責清點材料、貼號碼牌,並不負責巡視
NX開關箱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龔勇正、方俊欽即不負責
巡視NX開關箱,則其2 人於斯時對於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
是否取下一情,有無注意義務之情,即屬有疑;參以被告龔
勇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都是公司派工給班長蔡仁偉,
當天因蔡仁偉不在,就由程玉龍擔任代理班長等語(參本院
三卷第100 頁),被告方俊欽於偵查中陳稱:NX開關箱是班
長程玉龍負責巡視,龔勇正負責檢查施工材料,其貼號碼牌
等語(參偵一卷第50頁),足見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並非負
責派工之人,於本案之工程亦非立於監督、指揮之角色,自
難認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有何「應注意」之義務存在,此外
,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有何其他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形,並導致告訴人黃崑合受傷,本院尚無從僅以被
告龔勇正、方俊欽當日與證人程玉龍一同前往施工,即遽認
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龔勇正
、方俊欽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本院自難據以業務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相繩,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上開犯嫌所
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
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龔
勇正、方俊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