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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余旭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卓承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16 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70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宏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余旭琮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卓承竹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 ㈠洪志宏前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665 號、96年度易字第1104號、96年度訴字第2215號 各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1 月15日確定, 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 、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97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97年度 審簡字第3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8罪)、4 月、7 月、4 月、7 月、7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余旭琮前因常業竊盜、贓物、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分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95年度上訴字第30 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4 月、1 年8 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 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卓承竹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 33號、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 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 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3 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58分許,由卓承竹駕駛懸掛竊得之「2U-0951 」號車牌( 此部分竊盜另案偵查中)之紅色福特自小客車搭載洪志宏、 余旭琮,3 人結夥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鄭高明 所經營之「典正企業有限公司」,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卓承 竹開車在外負責把風,洪志宏、余旭琮先自該公司大門與圍 牆間之空隙進入該公司,復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 瓶(未扣案)切割該公司小門上之鐵鍊,及以膠帶等物阻絕 大門上之保全感應器後,由洪志宏操作該公司之堆高機將白 鐵鋼捲運至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洪志 宏再駕駛該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余旭琮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竊得「典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鋼捲23捲( 總重7,983 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上開 車號之自用大貨車1 輛。 三、洪志宏、余旭琮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某時,由余旭琮駕駛懸掛 竊得之「1072-KL 」號車牌(此部分竊盜另案偵查中)之銀 色SUZUKI自小客車搭載洪志宏,2 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左鎮區 ○○里0 ○0 號之「南協電業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未扣案)將該公 司倉庫之波浪鋼板牆壁切割出一個缺口,再由洪志宏自該牆 壁缺口進入倉庫內,將該公司所有之銅線傳出倉庫外,余旭 琮則在倉庫外負責接應並將竊得之銅線搬至上開銀色自小客 車後座,得手後再駕駛上開銀色自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竊 得「南協電業有限公司」所有之22裸硬銅線9 捲(每捲60公 斤,價值共約153,000 元)、3.2 軟銅紮線4 捲(每捲70公 斤,價值共約84,000元)。 四、嗣因洪志宏於行竊「典正企業有限公司」時遺留棉質手套在 現場,經警採集DNA 鑑定結果發現洪志宏涉嫌重大,復調閱 洪志宏之通聯記錄,認為余旭琮亦涉嫌重大,且2 人可能另 涉犯「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竊案,而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搜索洪志宏、余旭琮之居所,並循線查獲卓承竹。 五、案經「南協電業有限公司」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 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3 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高明、陳聰賢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之通聯紀錄 、「典正企業有限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2U-0951 」號 自小客車行駛路線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南協電 業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 人上開犯行,均堪確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洪志宏等人於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行竊時所 攜帶之乙炔鋼瓶,雖未扣案,然其竟可以切割鐵鍊、鋼板牆 壁,顯見具有一定之殺傷力,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3 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攜帶 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洪志宏、余旭琮2 人如事實欄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3 人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洪志宏、余旭琮2 人就事實欄三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 承竹3 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其3 人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 ㈢至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固辯稱:其2 人於為警查獲後,有就 事實欄三所示「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竊盜案自首,請予以 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承辦員警於偵辦「典正企業有限 公司」竊案中,先鑑驗出被告洪志宏之DNA ,復調閱被告洪 志宏、余旭琮之通聯記錄後,發現其2 人之通聯基地台亦在 「南協電業有限公司」附近,且犯案手法類似,涉嫌重大, 因而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取「南協電業有限公司 」之報案資料一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12 月8 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8~105 頁), 且觀之被告洪志宏之警詢筆錄,「員警問:你們除了犯下上 開竊案外尚有涉及其他案件?」、「被告洪志宏答:有的, 還有去山上區做過案。」、「員警問:據查南協電業公司之 銅線於103年8月23日凌晨遭竊,是否你們去行竊?」,有該 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參警卷第61頁反面),可見員警於詢問 前應已掌握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涉嫌「南協電 業有限公司」之竊盜案,故於被告洪志宏坦承另犯他案時, 隨即詢問是否係「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竊案,此恰與員警 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職司犯罪偵查 之員警既已發覺被告洪志宏等2人涉嫌犯罪,依上說明,即 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自為本院所 不採。 ㈣爰審酌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3 人均身強力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 ,並造成被害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失非輕,所為確有不該;暨 其3 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前科品行均不佳,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於本案中係 居於下手行竊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卓承竹於本案中 係居於把風之從屬地位,惡性較輕,及被害人「典正企業有 限公司」、「南協電業有限公司」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志宏、余旭 琮所犯上開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乙炔鋼瓶, 並未扣案,且被告洪志宏供稱:其叫卓承竹回去從朋友處拿 乙炔來等語(參偵卷第112 頁),顯見應非被告3 人所有之 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志宏、余旭 琮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詳如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09 ~111 頁),係被告洪 志宏、余旭琮另涉他案之證物、扣案物,顯與本件竊盜案件 無關,此亦經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參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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