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余旭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卓承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16
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702 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宏犯結夥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余旭琮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卓承竹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
㈠洪志宏前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665 號、96年度易字第1104號、96年度訴字第2215號
各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1 月15日確定,
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8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再因
偽造文書
、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
以98年度
上訴字第1122號、97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97年度
審簡字第3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8罪)、4 月、7
月、4 月、7 月、7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余旭琮前因常業竊盜、
贓物、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分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95年度上訴字第30
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4 月、1 年8 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
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卓承竹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
33號、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
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
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3 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58分許,由卓承竹駕駛懸掛竊得之「2U-0951 」號車牌(
此部分竊盜
另案偵查中)之紅色福特自小客車搭載洪志宏、
余旭琮,3 人結夥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鄭高明
所經營之「典正企業有限公司」,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卓承
竹開車在外負責把風,洪志宏、余旭琮先自該公司大門與圍
牆間之空隙進入該公司,復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
瓶(未
扣案)切割該公司小門上之鐵鍊,及以膠帶等物阻絕
大門上之保全感應器後,由洪志宏操作該公司之堆高機將白
鐵鋼捲運至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洪志
宏再駕駛該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余旭琮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竊得「典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鋼捲23捲(
總重7,983 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上開
車號之自用大貨車1 輛。
三、洪志宏、余旭琮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某時,由余旭琮駕駛懸掛
竊得之「1072-KL 」號車牌(此部分竊盜另案偵查中)之銀
色SUZUKI自小客車搭載洪志宏,2 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左鎮區
○○里0 ○0 號之「南協電業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未扣案)將該公
司倉庫之波浪鋼板牆壁切割出一個缺口,再由洪志宏自該牆
壁缺口進入倉庫內,將該公司所有之銅線傳出倉庫外,余旭
琮則在倉庫外負責接應並將竊得之銅線搬至上開銀色自小客
車後座,得手後再駕駛上開銀色自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竊
得「南協電業有限公司」所有之22裸硬銅線9 捲(每捲60公
斤,價值共約153,000 元)、3.2 軟銅紮線4 捲(每捲70公
斤,價值共約84,000元)。
四、嗣因洪志宏於行竊「典正企業有限公司」時遺留棉質手套在
現場,經警採集DNA
鑑定結果發現洪志宏涉嫌重大,復調閱
洪志宏之通聯記錄,認為余旭琮亦涉嫌重大,且2 人可能另
涉犯「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竊案,而執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
前往搜索洪志宏、余旭琮之居所,並循線查獲卓承竹。
五、案經「南協電業有限公司」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3 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 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3 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高明、陳聰賢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之通聯紀錄
、「典正企業有限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2U-0951 」號
自小客車行駛路線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南協電
業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等附卷
可稽,足
認被告3 人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 人上開
犯行,均
堪確定。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
照)。查被告洪志宏等人於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行竊時所
攜帶之乙炔鋼瓶,雖未扣案,然其竟可以切割鐵鍊、鋼板牆
壁,顯見具有一定之殺傷力,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3 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攜帶
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洪志宏、余旭琮2 人如事實欄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3 人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洪志宏、余旭琮2 人就事實欄三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洪志宏、余旭琮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
承竹3 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 份
附卷可稽,其3 人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加
重其刑。
㈢至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固辯稱:其2 人於
為警查獲後,有就
事實欄三所示「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竊盜案
自首,請
予以
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承辦員警於偵辦「典正企業有限
公司」竊案中,先鑑驗出被告洪志宏之DNA ,復調閱被告洪
志宏、余旭琮之通聯記錄後,發現其2 人之通聯基地台亦在
「南協電業有限公司」附近,且犯案手法類似,涉嫌重大,
因而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取「南協電業有限公司
」之報案資料
一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12
月8 日函
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8~105 頁),
且觀之被告洪志宏之警詢筆錄,「員警問:你們除了犯下上
開竊案外尚有涉及其他案件?」、「被告洪志宏答:有的,
還有去山上區做過案。」、「員警問:據查南協電業公司之
銅線於103年8月23日凌晨遭竊,是否你們去行竊?」,有該
警詢筆錄附卷
可佐(參警卷第61頁反面),可見員警於詢問
前應已掌握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涉嫌「南協電
業有限公司」之竊盜案,故於被告洪志宏坦承另犯他案時,
隨即詢問是否係「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之竊案,此恰與員警
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職司犯罪偵查
之員警既已發覺被告洪志宏等2人涉嫌犯罪,依上說明,即
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自為本院所
不採。
㈣爰
審酌被告洪志宏、余旭琮、卓承竹3 人均身強力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法益
,並造成被害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失非輕,所為確有不該;暨
其3 人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前科品行均不佳,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於本案中係
居於下手行竊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卓承竹於本案中
係居於把風之從屬地位,惡性較輕,及被害人「典正企業有
限公司」、「南協電業有限公司」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志宏、余旭
琮所犯上開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乙炔鋼瓶,
並未扣案,且被告洪志宏供稱:其叫卓承竹回去從朋友處拿
乙炔來等語(參偵卷第112 頁),顯見應非被告3 人所有之
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志宏、余旭
琮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詳如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09 ~111 頁),係被告洪
志宏、余旭琮另涉他案之證物、扣案物,顯與本件竊盜案件
無關,此亦經被告洪志宏、余旭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參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