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
12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泉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清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9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2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
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9 月15日2 時許,由黃文賓(未據
起訴)騎乘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涉竊盜
犯行,
另案偵辦)搭載吳
清泉前往高雄市○○區○○○段○○○○○號果園處,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黃文賓把風,吳清
泉則開啟車門,並於車內手煞車下方發現鑰匙1 串,遂以該串
鑰匙插入自小貨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蔡秋雄所有之上
開車輛得逞。
㈡於103 年10月1 日22時許,吳清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位於高
雄市○○區00000 00 號之銓繹機械有限公司,隨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以站在上
開自小貨車上,並將手伸入銓繹機械有限公司之鐵皮圍牆內之
方式,踰越該鐵皮圍牆之安全設備而徒手竊取林盈成所有之鐵
塊一批(共240 公斤)得手。
㈢
嗣於103 年10月2 日7 時30分許,吳清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吳清
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為贓車,
乃將其攔檢盤查,吳清泉於
警方未發覺其竊取上開鐵塊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
上開鐵塊之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
自小貨車1 輛、鑰匙1 串(均已發還蔡秋雄),另於該自小貨
車上扣得上開鐵塊1 批(已發還林盈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清泉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為本案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清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5 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6 至8
頁、院二卷第86頁),核與
證人黃文賓、蔡秋雄、林盈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58至62
頁、院二卷第61至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
3 年12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職務報
告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各2 份、現場照片11張、銓繹機械有限公司之鐵皮圍牆照
片12張附卷
可稽(警卷第16至18頁、第20至34頁、院二卷第
37至42頁、第44至45頁、第60頁、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
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綜上所述,上開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
堪認
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另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鐵皮圍牆具有防盜之作
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被
告以站在上開自小貨車上,並將手伸入鐵皮圍牆內之方式行竊
,使該鐵皮圍牆喪失防盜之作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黃文賓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而被告上開1 次竊盜犯行、1 次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犯行,行竊地點不同,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所有權人之
法
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 日7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為贓車,乃將其攔檢盤查,被告即承認竊
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而員警將被告攔下時,發現上開自小
貨車載有上開鐵塊,經詢問該鐵塊之來源,被告隨即坦承竊取
上開鐵塊之犯行
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附卷可佐(院二卷第44頁、第77頁),是被告係於員警發現
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
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後,被告始坦承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
行,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
員警雖係先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乃將被告攔下,並
發現上開自小貨車上載有上開鐵塊,惟贓車與鐵塊所呈現之狀
態尚無法看出有何關連性,而得以使員警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竊取上開鐵塊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竊取上開鐵塊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坦承其竊取上開鐵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㈡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且於短期內一再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
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非微
,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
所竊財物之價值、品行素行,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駕駛砂
石車及怪手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生活
狀況(院二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輛、鑰匙1 串,為被
害人蔡秋雄所有,而扣案之鐵塊1 批,則為被害人林盈成所有
,均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被害人蔡秋雄、林盈成,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20、25頁),爰不予
宣告
沒收。
四、本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
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
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
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