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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 12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清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9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2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9 月15日2 時許,由黃文賓(未據起訴)騎乘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涉竊盜犯行,另案偵辦)搭載吳 清泉前往高雄市○○區○○○段○○○○○號果園處,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文賓把風,吳清 泉則開啟車門,並於車內手煞車下方發現鑰匙1 串,遂以該串 鑰匙插入自小貨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蔡秋雄所有之上 開車輛得逞。 ㈡於103 年10月1 日22時許,吳清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位於高 雄市○○區00000 00 號之銓繹機械有限公司,隨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以站在上 開自小貨車上,並將手伸入銓繹機械有限公司之鐵皮圍牆內之 方式,踰越該鐵皮圍牆之安全設備而徒手竊取林盈成所有之鐵 塊一批(共240 公斤)得手。 ㈢嗣於103 年10月2 日7 時30分許,吳清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吳清 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為贓車,乃將其攔檢盤查,吳清泉於 警方未發覺其竊取上開鐵塊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 上開鐵塊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 自小貨車1 輛、鑰匙1 串(均已發還蔡秋雄),另於該自小貨 車上扣得上開鐵塊1 批(已發還林盈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清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為本案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5 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6 至8 頁、院二卷第86頁),核與證人黃文賓、蔡秋雄、林盈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58至62 頁、院二卷第61至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 3 年12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職務報 告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各2 份、現場照片11張、銓繹機械有限公司之鐵皮圍牆照 片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6至18頁、第20至34頁、院二卷第 37至42頁、第44至45頁、第60頁、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鐵皮圍牆具有防盜之作 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被 告以站在上開自小貨車上,並將手伸入鐵皮圍牆內之方式行竊 ,使該鐵皮圍牆喪失防盜之作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黃文賓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1 次竊盜犯行、1 次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犯行,行竊地點不同,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所有權人之法 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 日7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為贓車,乃將其攔檢盤查,被告即承認竊 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而員警將被告攔下時,發現上開自小 貨車載有上開鐵塊,經詢問該鐵塊之來源,被告隨即坦承竊取 上開鐵塊之犯行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附卷可佐(院二卷第44頁、第77頁),是被告係於員警發現 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 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後,被告始坦承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 行,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 員警雖係先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乃將被告攔下,並 發現上開自小貨車上載有上開鐵塊,惟贓車與鐵塊所呈現之狀 態尚無法看出有何關連性,而得以使員警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竊取上開鐵塊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竊取上開鐵塊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坦承其竊取上開鐵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且於短期內一再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 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非微 ,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 所竊財物之價值、品行素行,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駕駛砂 石車及怪手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生活 狀況(院二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輛、鑰匙1 串,為被 害人蔡秋雄所有,而扣案之鐵塊1 批,則為被害人林盈成所有 ,均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被害人蔡秋雄、林盈成,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0、25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本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 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 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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