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陳金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
0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金傳無罪。
事 實
一、陳俊賢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 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23日)晚上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 號九曲國小側門旁,徒手竊取
義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義和承包九曲國小之○○○區○
○路○○道及周邊景觀改善工程」施工甫裝設之鐵欄杆1 組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將該鐵欄杆
贓物
抬放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前空屋藏放。經
洪義和於
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經
警向九曲國小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陳俊賢到案
並帶同警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17時45分許在其住處前空屋
扣得該鐵欄杆1 組(已發還洪義和)而查獲。
二、案經洪義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俊賢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賢所涉
竊盜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且無被告陳俊賢遭受上述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證據,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
務之規定而為,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陳俊賢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被告陳俊賢部分所引用之
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其
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賢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且
有
證人即
告訴人洪義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11至13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
出所警員劉相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
84頁)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區○○路○○
道及周邊景觀改善工程」採購契約影本1 份、現場蒐證照片
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上見警卷第18至23頁
、第24至29頁)在卷
可佐;再被告陳俊賢因曾經醫院診斷有
輕度智能障礙,此有燕巢靜和醫療社團
法人燕巢靜和醫院(
下稱燕巢靜和醫院) 103 年12月31日燕靜醫( 宏) 字第0000
00000 號函及病歷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及外放證物袋
),然被告陳俊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過程中,多得以針對問
題自行回答,且可完整陳述事發過程始末,酌以被告陳俊賢
於警詢時明白供稱:「我知道竊取他人之財物是不對的行為
。」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再考之被告係利用現場夜
深無人之際,竊取他人甫裝設之鐵欄杆,而搬至其住處前空
屋藏放,並於警詢時供稱係欲變現換取金錢,顯見被告陳俊
賢對於其所為之竊盜
犯行係屬非法一事,主觀上均有所認識
已明。被告陳俊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行
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足以認定。是被告陳俊
賢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所涉上開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俊賢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
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
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然被告陳俊賢到案後,
始終坦承所為犯行,已見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惟衡以被告
陳俊賢係於深夜接近凌晨時分,徒手竊取九曲國小旁
告訴人
洪義和甫裝設之鐵欄杆財物,而本件得手之贓物已發還告訴
人,其財產損害稍有填補,暨考量被告陳俊賢有輕度智能障
礙,有前揭燕巢靜和醫院說明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雖未有證據證明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其智力較
為低落,辨別事理能力不若常人,並斟之被告陳俊賢之
犯罪
動機、目的、自稱為高中肄業及渠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金傳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
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次者,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
參照)。再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
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
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亦可參照)。是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
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
人而
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
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
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
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
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011號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 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以下既為被告陳金傳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
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起訴意旨以被告陳金傳與同案被告陳俊賢,係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由被告陳金傳在
旁把風、同案被告陳俊賢徒手竊取洪義和施工裝設之鐵欄杆
1 組而得手,因認被告陳金傳涉有竊盜罪嫌。經查:起訴意
旨認被告陳金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金傳之
供述、⑵同案被告陳俊賢之供述、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 份、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陳金傳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曾在現場旁公
車站與陳俊賢飲酒,之後不勝酒力即側躺在公車站椅子上眼
睛閉上睡覺,醒來之後已是凌晨約2 時許,陳俊賢就不在那
邊了,伊根本不知陳俊賢要去偷鐵欄杆,陳俊賢竊取鐵欄杆
之事伊確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義和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所裝設之鐵欄杆1 組
有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並有卷附之
前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區○○路○○道及周邊景觀改善工程」採購契約影本1
份、現場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等
可
憑,
堪信為真實,然證人洪義和未目睹該鐵欄杆失竊經過,
亦未指述被告陳金傳有何參與竊盜之行為,且於警詢時曾經
警提示被告陳金傳相片資料供其
指認,證人洪義和陳稱不認
識竊嫌等語(見警卷第12頁),顯見證人洪義和警詢所述,
係屬其財物遭竊之事後情狀;而警卷所附之上開
書證資料,
僅能證明證人洪義和發現甫裝設之鐵欄杆失竊後,向警察局
報案之資料,及其領回經警查扣之鐵欄杆贓物之證明資料,
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金傳犯竊盜罪,均不得以上開
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陳金傳之認定。
㈡同案被告陳俊賢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上開竊盜行為前曾與
被告陳金傳謀議偷鐵欄杆換取生活費、被告陳金傳在旁把風
而參與此項竊盜犯行之語,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陳被告陳
金傳有參與把風之情,惟依起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陳俊賢
乃與被告陳金傳共犯本件竊盜罪,且於本案與被告陳金傳列
為同案之共同被告,是證人陳俊賢之上開供證仍為共犯之自
白,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
猶需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自
白為可信。查,同案被告陳俊賢於103 年1 月27日警詢時,
經警詢問犯罪過程,其供稱原與被告陳金傳及另名友人在九
曲國小對面公車站喝酒,該友人於晚上20時許先行離去,其
與被告陳金傳繼續喝到約23時許,
嗣由其提議說去對面九曲
國小圍牆旁竊取甫施工鐵攔杆1 組,被告陳金傳說好,其2
人就徒步走路過去九曲國小圍牆旁,由被告陳金傳在旁把風
,其就徒手破壞鐵欄杆1 組得手後,2 人就分手離去,其獨
自1 人徒手把竊取鐵欄杆1 組扛回家倉庫藏放等語(見警卷
第3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質以案發過程中其與被告
陳金傳分工情形,證人陳俊賢證稱:「(問:你和陳金傳當
天是誰拆的?)是我拆的。他是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再
回來幫我把風。(問:他在離你多遠的距離幫你把風?)就
在我旁邊幫我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亦供稱被告陳金傳有在旁幫其把風等供詞(見本院卷
第43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
詰
問時證稱:「(問:當天你叫陳金傳要如何把風?)答:我
沒有叫陳金傳把風。(問:為何你曾在檢察官偵查中稱陳金
傳幫你把風?)答:當時我是講他坐在旁邊。(問:你在偵
訊、警詢筆錄是否有證述陳金傳負責在旁幫你把風?)答:
有。(問:陳金傳究係如何幫你把風?)答:他坐在那邊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一再以被告陳金傳曾坐在其
旁邊而解釋偵查中
所稱「把風」之意,針對雙方有無事先謀
議一情則語焉不詳,前後供證不一,內容已有差異;則同案
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陳金傳在其旁邊把風之
語,其真意究係指被告陳金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把風
,抑或僅因被告陳金傳坐(或側躺)在現場旁公車站內,即
認被告陳金傳係在場把風,容屬有疑。被告陳金傳一再辯稱
其當時已不勝酒力而側躺在公車站睡覺
等情,而證人陳俊賢
亦當庭證稱當時拆鐵欄杆之處與被告陳金傳之距離目測約為
證人席至書記官席位置(實際測量約為2.95公尺),而本件
同案被告陳俊賢自稱偷竊之時間為103 年1 月22日晚上23時
許,此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同案被告陳俊賢在現場出現
時間(詳下述)相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為
深夜光線昏暗,視線並非如日間清晰,同案被告陳俊賢是否
確定被告陳金傳在旁觀看一情,亦有所疑;且同案被告陳俊
賢業已坦承本件竊盜是其1 人徒手破壞鐵欄杆而竊取,被告
陳金傳客觀上並未參與本件竊盜
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被告陳
金傳所述其所在位置係在公車站內,在同案被告陳俊賢與其
有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容有所疑之情形下,難可
遽依同案被告陳俊賢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陳金傳有在場把
風之間接參與情事,而令負共同
正犯之責;況且,同案被告
陳俊賢有輕度智能障礙,已如前述,則其記憶及陳述能力均
堪疑慮,故同案被告陳俊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不利
於被告陳金傳之供證,無可排除有虛偽、捏造或與事實相違
之可能,且其與被告陳金傳經檢察官指為共犯關係,其不利
於被告陳金傳之供述,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
實性,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陳金傳之認定。
㈢又以卷附警至九曲國小調取案發時間前後密接時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見警卷第29頁),均未見有被告陳
金傳在旁把風或出現之影像,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畫面時間為103 年1 月22日23時0 分15秒至
23時30分12秒),勘驗結果除監視鏡頭編號2 、5 、10曾攝
得1 模糊人影出現及走動畫面,然因畫質模糊,影像解析度
過低無法辨識清楚其身分外,其餘監視鏡頭均未見有嫌疑人
犯出現畫面(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在監視器錄影畫面
編號2 影像中分別有走動、直立或彎腰在九曲國小教室走廊
洗手台畫面、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5 影像中有在畫面中來
回走動畫面等情,並有本院擷取上述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圖
片24張可佐(上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上開監視鏡頭編
號2 、5 影像中之模糊人影業經同案被告陳俊賢坦承為其本
人
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內容,確實未攝得被告陳金傳之身形影像,亦均未能佐證
被告陳金傳在場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再經證人劉相府
證稱本件竊案之調查過程為:本件竊盜案件係其承辦,是被
害人到派出所報案的,所長指派其處理,派出所的同事有去
九曲國小調監視器,其看到影像的特徵像陳俊賢,其就去陳
俊賢家詢問,陳俊賢就向其坦承是他偷的,並主動到他家對
面的倉庫把鐵欄杆扛出來放在地上讓警方拍照等語,而針對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像顯示內容,證人劉相府證
稱:「該人側面影像比較像陳俊賢,但監視器沒有照到2 個
人或陳金傳的影像,因監視器係從裡面(指九曲國小內)往
外照的。」、「但沒有發現陳金傳的影像,照片的位置是洗
手台,鐵欄杆是當天下午剛用水泥灌的還沒有完全乾,所以
被告(指被告陳俊賢)拔的時候不會有聲音,影像看得到該
人提水桶在洗腳,該影像很像是陳俊賢。」等語,又關於被
告陳金傳之查獲經過,證人劉相府證稱:「是根據陳俊賢陳
稱陳金傳有把風,再找陳金傳來說明。」、「我們根據陳俊
賢所提供的去請陳金傳來說明,沒有其他證據。」等語(上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陳金傳參與竊盜犯行之供述,自難憑同案被告陳
俊賢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遽認其與被告陳金傳共犯本件竊盜
罪。
四、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尚不足
使本院採信被告陳金傳有所指向與同案被告陳俊賢共同竊盜
之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金傳有
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得其有罪之確信,是被告陳金傳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
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金傳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