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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緝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83 、24810、26541、3054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0年度偵 緝字第215、588、589、6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 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樑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楊清樑與陳志明(經判決確定)、林聖凱(本院另案審理中 ),明知其等並無承租附表所示物品真意,竟分別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林聖凱指示自行或另推由陳志明 (附表編號2、4部分),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佯稱有工程短期施工需要租用該物品云云,致附表所示被 害人誤認為其等確有施工需要,且將於施工完畢歸還上開承 租物品及繳交租金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楊 清樑、陳志明而既遂,楊清樑於取得該物後隨即復轉交予林 聖凱。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 山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黃逢慶(勁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介展(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廠長)、許生雄(台發機電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3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8至152、177、 178、190、191、217、218頁)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即 證人陳志明於偵審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27至229、本院100 年易字第1726號卷207頁),並有各該契約書5紙、被告建保 卡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5至55頁)在卷可查,復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8、46頁)。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 定,資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就法定刑部分則 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提高法定刑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 2.又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增加修正前所無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4與林聖凱、陳 志明共同犯上開犯行部分,亦對被告不利。 3.從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規定 ,提高詐欺罪之法定刑,復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詐欺罪加 重刑罰之規定,俱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 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處分,始稱相當 。如其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並出於非法方法,而非 合法持有者,則應視其方法為何,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 奪或強盜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 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84年度台 上第18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租用之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 機後,即將上開物品變賣獲取價金,均未用於其等所稱之 工作上,堪認其等自始即無承租之真意,且有圖為不法之所 有至明。是被告以佯稱工作所需,須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汽油 引擎發電機、汽油電焊機以利其等工作為由之詐術方法,使 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 電焊機供其等使用,揆諸上述說明,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林聖凱、陳志明(附表編號2、4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多次佯以承 租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方式,詐取告訴人等所有機 器,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多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行為人 │詐得財物(新臺│ 主 文 │ │ │ │ │ │幣) │ │ ├──┼────────┼───────┼───────┼───────┼──────────┤ │1 │台發機電有限公司│99年2月11日 │楊清樑、林聖凱│SHW190汽油電焊│楊清樑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許生雄)│ │ │機1台(價值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地址:高雄市仁武│ │ │63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路○○○號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99年2月24日 │陳志明、楊清樑│300電焊機及KVA│楊清樑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林聖凱 │柴油引擎發電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1台(價值15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強旺企業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 │楊清樑、林聖凱│200型KW汽油引 │楊清樑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鄧胡麗美│ │ │擎發電機1台(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地址:高雄市岡│ │ │價值約4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路○○○巷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4號 │ │ │ │ │ ├──┼────────┼───────┼───────┼───────┼──────────┤ │4 │勁信有限公司(負│99年2月27日 │陳志明、楊清樑│HONDA EW171汽 │楊清樑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責人黃逢慶) │ │、林聖凱 │油電焊機1台(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地址:高雄市大寮│ │ │價值53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大發工業區興業│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36之1號 │ │ │ │ │ │ │ │ │ │ │ │ ├──┼────────┼───────┼───────┼───────┼──────────┤ │5 │光允機電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 │楊清樑、林聖凱│本田牌200A型電│楊清樑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龔文良)│ │ │焊機1台、7000W│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地址:高雄市大社│ │ │汽油發電機1台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路○○巷105 │ │ │(價值合計8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3號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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