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
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倫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即
事實欄二、(一)部分〕、叁月〔即事實欄二、(二)部分〕、
叁月(即事實欄三部分)、
拘役叁拾日〔即事實欄二、(四)部
分〕、貳拾伍日〔即事實欄二、(五)部分〕,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
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誌倫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晚間20時25分許,在簡富麗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吉盈機車出租行」
,向簡富麗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1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550元,
詎許誌倫取得該機車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
己,拒不返還簡富麗。
二、許誌倫與許瀞文曾為國小同學,許誌倫明知其個人財力困窘
,已無支付之能力,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誌倫於101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許瀞文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向許瀞文佯稱:因伊家人不在
,請幫忙伊支付購買手機費用,隔天會還錢等語,致許瀞
文
陷於錯誤,即於同日22時35分許,與許誌倫一同至高雄
市○○區○○路○○○號1樓「旗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刷
用許瀞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信用卡,
支付手機價款2萬2500元,購買三星牌S3手機1支(序號:
00 0000000000000號)後交予許誌倫,許誌倫於
翌日並未
返還許瀞文上開費用,
旋於購買手機1、2個星期後,以1
萬1000餘元價格,將上開手機變賣供己花用。
(二)許誌倫於101年6月28、29日間某時許,向許瀞文佯稱其有
官司在身,要借款1萬元,否則將會被關,之後其哥哥會
將上開購買手機費用及1萬元分期返還等語,致許瀞文陷
於錯誤,於101年6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之全家超商,以兆豐商銀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後交付許
誌倫,許誌倫得手後,隨即將該1萬元交予友人,以清償
債務。許誌倫再於101年7月初某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上某汽車旅館,打電話向許瀞文佯稱因打官
司要錢,需借款6萬元等語,許瀞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同意出借3萬元予許誌倫,許瀞文駕車搭載許誌倫一同
前往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測試許瀞文所有之玉山銀行小港
分行存款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許瀞文因趕著要上班
,遂將該提款卡交予許誌倫,並告知密碼,要許誌倫自行
提領,許誌倫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1年7月4日提領3
萬元供己花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三)許誌倫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許瀞文同意,即於如附表編號3至
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插入
許瀞文上開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認許誌倫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之
不
正方法,而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金額,總計6
萬1,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2345元,應予更正),得手
後供己花用。
(四)許誌倫於101年7月29日12時許,在許瀞文上開住處,向許
瀞文佯稱:要借手機使用,借2日即歸還,如果不將手機
借伊,就不會還之前借給伊的錢等語,致許瀞文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三星牌GALAXY-NOT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交付予許誌倫,許誌倫取得該手機後,旋於
101年8月間某日,以約1萬元之價格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
(五)許誌倫於前揭事實二、(一)時、地,請許瀞文刷信用卡
購買上開三星牌S3手機後,向許瀞文佯稱:須在外住宿,
否則會被警方抓走,就無法還錢等語,致許瀞文陷於錯誤
,接續於101年6月30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河堤國際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代許誌倫支
付1780元住宿費用;於101年7月21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花鄉旅館」,以其所有中國信託
信用卡刷卡,代許誌倫支付3160元住宿費用;於101年7月
23日15時51分許,在「花鄉旅館」,以其所有中國信託信
用卡刷卡,代許誌倫支付1480元住宿費用;末於101年7月
底至8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樓上丟擲現金1000餘元至
樓下,交予許誌倫支付住宿費用。
三、許誌倫於101年8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打電話叫計程車,蔡賡祥接
獲計程車電台指派後,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汽車
旅館,搭載許誌倫及不知情之林依婷、周雅軒(上開2人業
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3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
前鎮區、小港區等地,並一同吃晚餐後返回「華水亭汽車旅
館」,許誌倫當天並支付車資700元以取信蔡賡祥,許誌倫
明知其並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向蔡賡祥佯稱:翌日要包車前往臺中地區,雙
方約定一班12小時車資以6000元計算,蔡賡祥不疑有他,於
101年8月16日下午14時許,駕駛前開計程車前往華水亭汽車
旅館搭載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等3人,許誌倫在車上即
以身上沒有錢,要跟家人、朋友拿錢等理由,指揮蔡賡祥駕
車搭載
渠等3人前往臺中市區○○路後,折返高雄,在高雄
市前鎮區、鳳山區、小港區等地繞行,許誌倫又指示蔡賡祥
駛至臺南市○○區○○○○道附近去找朋友拿車資,惟均借
不到錢,許誌倫見天色已晚仍欠錢花用,明知其已無支付之
能力且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1年8月17日凌晨某時許,向蔡賡祥佯稱要借錢住宿,待其向
友人借得款項後再一併清償等語,致蔡賡祥陷於錯誤,交付
5000元予許誌倫;許誌倫於101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
再要求蔡賡祥駕車搭載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等人返抵高
雄市區,又在高雄市前鎮區及鳳山區繞行,許誌倫仍因缺錢
花用且無意清償欠款,
乃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
中午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林依婷向蔡賡祥佯稱:可將蔡賡
祥所有之三星牌S2手機拿去典當,即可有錢使用等語,致蔡
賡祥不疑有他,即駕車搭載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等3人
一同前往高雄市○○路某店家,變賣手機得款7500元,其中
6000元交付許誌倫;而後許誌倫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許,
向蔡賡祥佯稱要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附近,找朋友拿
錢等語,蔡賡祥不疑有他,再搭載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
等3人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許誌倫、林依婷、
周雅軒等3人下車後,許誌倫向蔡賡祥表示要其在原地等候
,謊稱去拿車資及借用之旅費,蔡賡祥依約在原地等候,惟
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等3人離去後即未再返回,蔡賡祥
撥打許誌倫、林依婷等人手機均已關機,蔡賡祥始知受騙。
許誌倫因而詐得2天1夜車資1萬8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及詐得現金共計1萬1000元。
四、案經簡富麗、許瀞文、蔡賡祥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
證
據能力(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
第63至66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一)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即
告訴人簡富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0
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復有
吉盈機車出租行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
、車牌號碼000-000租用機車切結書、發票人為許誌倫、
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許誌倫汽車駕照影本各1張(
偵一卷第3-5頁)在卷
可稽。
(二)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瀞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12頁、本院
易緝卷第64、66頁反面、第65頁),復有旗美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刷卡存根聯各1份(警一卷第7頁)
、河堤國際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刷卡存根聯各1
份(警一卷第8頁)、花鄉企業社101年7月21日及23日統
一發票、刷卡存根聯各2份(警一卷第9、10頁)、許瀞文
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警一卷第11-12頁)、三星牌G
ALAXY NOTE手機包裝盒影本1紙(警一卷第13頁)、許瀞
文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信用卡等共3張(已剪卡)
影本1份(警一卷第14頁)、前揭三星牌GALAXY NOT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一卷
第20-2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4月29日兆銀卡字
第3028號函檢附許瀞文自10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戶存款明細表各1份(偵三卷第17
-1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許瀞文帳戶於101年7月間之交易明
細資料1份(本院易緝卷第41-42頁)
在卷可稽。
(三)事實欄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賡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17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31-34頁
、本院審易卷第25頁、本院易緝卷第62-63頁、第66頁反
面)、證人林依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
二卷第3-6頁;偵二卷第31-34頁、本院易緝卷第55頁反面
至第58頁)、證人周雅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警二卷第7-10頁;偵二卷第31-34頁、本院易緝卷第
54-55頁),復有許誌倫交予蔡賡祥手寫紙條一張(警二
卷第14頁)、車號000-00計程車行照影本一份(警二卷第
25頁)、蔡賡祥與林依婷之
和解書一份(警二卷第32頁)
、門號0000000000自101年8月12日至18日雙向通聯紀錄(
1份(偵二卷第8-9頁)、門號0000000000自101年8月10日
至12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二卷第10-27頁)在卷
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得利等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2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事實欄二、(一)、(二)、(四)、(五)
部分,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足夠
資力及
意願,仍搭乘告訴人蔡賡祥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蔡
賡祥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
無訛,是被告該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科
予同條第1項之刑;另向告訴人蔡賡祥詐得1萬1000元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要求蔡賡祥駕車搭載渠等3人前
往台中市區,惟僅在高雄市前鎮區、鳳山區、小港區等地
繞行,當晚駛達臺南市仁德區,...蔡賡祥應許誌倫之要
求駕車載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等人返抵高雄市區,又
在高雄市前鎮區及鳳山區繞行,...蔡賡祥不疑有他,再
搭載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等3人前往高雄市○○區○
○街○○○號前」等語,已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起訴,起訴
法條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應屬漏載。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
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
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
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⑴被告以打官司
需要錢之相同事由,於事實欄二、(二)
所載時、地,向
告訴人許瀞文分別詐取1萬元、3萬元之犯行,⑵另以事實
欄二、(五)所示之相同事由向告訴人許瀞文詐取4次住
宿費用之犯行,⑶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蔡賡
祥分別詐取5000元及6000元之犯行,均是被告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使告訴人許瀞文、蔡賡祥各次接續交付款項
,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開割裂
論斷,應視為數個交付款項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故前揭⑴、⑵、⑶部分,就各該次犯行分別
成立接續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如附表編號3至
12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
實施數次提領行為,其主觀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四)、(五)所示
時間,分別編造不同之事由向告訴人許瀞文詐取財物,顯
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認為係不同之詐欺取財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再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事實欄二、(
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犯行,更與前揭4次詐欺取財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共8罪)。
(五)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如表編號1、2之犯行亦同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云云。惟查
被告編號1、2之由ATM提領計3萬元部分,業據證人許瀞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同意他可以領3萬元,但後續都
不是。第一筆他當時是跟我說要借3萬元...,因為當時我
趕著要上班,我就跟他說先給他密碼,下班再跟他拿,但
他人就都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4頁反面
),顯見此部份之借款係因被告向證人許瀞文佯稱打官司
缺錢,致證人許瀞文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應係犯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
諭知
變更起訴法條。
三、
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擅將其向告訴人簡富麗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人簡
富麗蒙受財產損失;又編造各種不實事由,一再向其國小同
學即告訴人許瀞文詐取財物,金額合計約7萬元,再利用其
持有告訴人許瀞文之提款卡之機會,盜領告訴人許瀞文之存
款6萬1200元,造成告訴人許瀞文財產上之損害;再其明知
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佯裝有消費能力及意願而接受
告訴人蔡賡祥所提供之交通運輸服務,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
利益,又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蔡賡祥,牟取金錢1萬1000元,
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簽立還款計畫書予告訴人許瀞文
,惟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僅由其母及姑姑代為償
還5萬元予告訴人許瀞文,業經許瀞文陳明在卷(本院易緝
卷第66頁反面),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簡富麗、蔡賡祥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係無業,後有去
擔任臨時工,薪水一日1000元、未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事,在定執行
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6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交 易 日 期 │提領金額(元)│
├──┼───────┼───────┤
│ 1 │101年7月4日 │10,000 │
├──┼───────┼───────┤
│ 2 │101年7月4日 │20,000 │
├──┼───────┼───────┤
│ 3 │101年7月5日 │30,000 │
├──┼───────┼───────┤
│ 4 │101年7月9日 │3,000 │
├──┼───────┼───────┤
│ 5 │101年7月9日 │10,000 │
├──┼───────┼───────┤
│ 6 │101年7月9日 │2,000 │
├──┼───────┼───────┤
│ 7 │101年7月13日 │3,000 │
├──┼───────┼───────┤
│ 8 │101年7月13日 │3,000 │
├──┼───────┼───────┤
│ 9 │101年7月14日 │300 │
├──┼───────┼───────┤
│ 10 │101年7月17日 │6,000 │
├──┼───────┼───────┤
│ 11 │101年7月17 │900 │
├──┼───────┼───────┤
│ 12 │101年7月17 │3,000 │
├──┼───────┼───────┤
│總計│ │91,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