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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緝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 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即 事實欄二、(一)部分〕、叁月〔即事實欄二、(二)部分〕、 叁月(即事實欄三部分)、拘役叁拾日〔即事實欄二、(四)部 分〕、貳拾伍日〔即事實欄二、(五)部分〕,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 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誌倫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晚間20時25分許,在簡富麗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吉盈機車出租行」 ,向簡富麗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1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550元,許誌倫取得該機車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 己,拒不返還簡富麗。 二、許誌倫與許瀞文曾為國小同學,許誌倫明知其個人財力困窘 ,已無支付之能力,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誌倫於101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許瀞文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向許瀞文佯稱:因伊家人不在 ,請幫忙伊支付購買手機費用,隔天會還錢等語,致許瀞 文陷於錯誤,即於同日22時35分許,與許誌倫一同至高雄 市○○區○○路○○○號1樓「旗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刷 用許瀞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信用卡, 支付手機價款2萬2500元,購買三星牌S3手機1支(序號: 00 0000000000000號)後交予許誌倫,許誌倫於翌日並未 返還許瀞文上開費用,於購買手機1、2個星期後,以1 萬1000餘元價格,將上開手機變賣供己花用。 (二)許誌倫於101年6月28、29日間某時許,向許瀞文佯稱其有 官司在身,要借款1萬元,否則將會被關,之後其哥哥會 將上開購買手機費用及1萬元分期返還等語,致許瀞文陷 於錯誤,於101年6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之全家超商,以兆豐商銀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後交付許 誌倫,許誌倫得手後,隨即將該1萬元交予友人,以清償 債務。許誌倫再於101年7月初某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上某汽車旅館,打電話向許瀞文佯稱因打官 司要錢,需借款6萬元等語,許瀞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同意出借3萬元予許誌倫,許瀞文駕車搭載許誌倫一同 前往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測試許瀞文所有之玉山銀行小港 分行存款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許瀞文因趕著要上班 ,遂將該提款卡交予許誌倫,並告知密碼,要許誌倫自行 提領,許誌倫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1年7月4日提領3 萬元供己花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三)許誌倫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許瀞文同意,即於如附表編號3至 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插入 許瀞文上開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認許誌倫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之不 正方法,而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金額,總計6 萬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2345元,應予更正),得手 後供己花用。 (四)許誌倫於101年7月29日12時許,在許瀞文上開住處,向許 瀞文佯稱:要借手機使用,借2日即歸還,如果不將手機 借伊,就不會還之前借給伊的錢等語,致許瀞文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三星牌GALAXY-NOT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交付予許誌倫,許誌倫取得該手機後,旋於 101年8月間某日,以約1萬元之價格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 (五)許誌倫於前揭事實二、(一)時、地,請許瀞文刷信用卡 購買上開三星牌S3手機後,向許瀞文佯稱:須在外住宿, 否則會被警方抓走,就無法還錢等語,致許瀞文陷於錯誤 ,接續於101年6月30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河堤國際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代許誌倫支 付1780元住宿費用;於101年7月21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花鄉旅館」,以其所有中國信託 信用卡刷卡,代許誌倫支付3160元住宿費用;於101年7月 23日15時51分許,在「花鄉旅館」,以其所有中國信託信 用卡刷卡,代許誌倫支付1480元住宿費用;末於101年7月 底至8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樓上丟擲現金1000餘元至 樓下,交予許誌倫支付住宿費用。 三、許誌倫於101年8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打電話叫計程車,蔡賡祥接 獲計程車電台指派後,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汽車 旅館,搭載許誌倫及不知情之林依婷、周雅軒(上開2人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3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 前鎮區、小港區等地,並一同吃晚餐後返回「華水亭汽車旅 館」,許誌倫當天並支付車資700元以取信蔡賡祥,許誌倫 明知其並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向蔡賡祥佯稱:翌日要包車前往臺中地區,雙 方約定一班12小時車資以6000元計算,蔡賡祥不疑有他,於 101年8月16日下午14時許,駕駛前開計程車前往華水亭汽車 旅館搭載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等3人,許誌倫在車上即 以身上沒有錢,要跟家人、朋友拿錢等理由,指揮蔡賡祥駕 車搭載渠等3人前往臺中市區○○路後,折返高雄,在高雄 市前鎮區、鳳山區、小港區等地繞行,許誌倫又指示蔡賡祥 駛至臺南市○○區○○○○道附近去找朋友拿車資,惟均借 不到錢,許誌倫見天色已晚仍欠錢花用,明知其已無支付之 能力且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1年8月17日凌晨某時許,向蔡賡祥佯稱要借錢住宿,待其向 友人借得款項後再一併清償等語,致蔡賡祥陷於錯誤,交付 5000元予許誌倫;許誌倫於101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 再要求蔡賡祥駕車搭載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等人返抵高 雄市區,又在高雄市前鎮區及鳳山區繞行,許誌倫仍因缺錢 花用且無意清償欠款,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 中午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林依婷向蔡賡祥佯稱:可將蔡賡 祥所有之三星牌S2手機拿去典當,即可有錢使用等語,致蔡 賡祥不疑有他,即駕車搭載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等3人 一同前往高雄市○○路某店家,變賣手機得款7500元,其中 6000元交付許誌倫;而後許誌倫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許, 向蔡賡祥佯稱要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附近,找朋友拿 錢等語,蔡賡祥不疑有他,再搭載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 等3人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許誌倫、林依婷、 周雅軒等3人下車後,許誌倫向蔡賡祥表示要其在原地等候 ,謊稱去拿車資及借用之旅費,蔡賡祥依約在原地等候,惟 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等3人離去後即未再返回,蔡賡祥 撥打許誌倫、林依婷等人手機均已關機,蔡賡祥始知受騙。 許誌倫因而詐得2天1夜車資1萬8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及詐得現金共計1萬1000元。 四、案經簡富麗、許瀞文、蔡賡祥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 第63至6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告訴人簡富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0 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復有 吉盈機車出租行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 、車牌號碼000-000租用機車切結書、發票人為許誌倫、 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許誌倫汽車駕照影本各1張( 偵一卷第3-5頁)在卷可稽。 (二)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瀞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12頁、本院 易緝卷第64、66頁反面、第65頁),復有旗美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刷卡存根聯各1份(警一卷第7頁) 、河堤國際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刷卡存根聯各1 份(警一卷第8頁)、花鄉企業社101年7月21日及23日統 一發票、刷卡存根聯各2份(警一卷第9、10頁)、許瀞文 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警一卷第11-12頁)、三星牌G ALAXY NOTE手機包裝盒影本1紙(警一卷第13頁)、許瀞 文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信用卡等共3張(已剪卡) 影本1份(警一卷第14頁)、前揭三星牌GALAXY NOT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一卷 第20-2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4月29日兆銀卡字 第3028號函檢附許瀞文自10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戶存款明細表各1份(偵三卷第17 -1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許瀞文帳戶於101年7月間之交易明 細資料1份(本院易緝卷第41-42頁)在卷可稽。 (三)事實欄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賡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17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31-34頁 、本院審易卷第25頁、本院易緝卷第62-63頁、第66頁反 面)、證人林依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 二卷第3-6頁;偵二卷第31-34頁、本院易緝卷第55頁反面 至第58頁)、證人周雅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警二卷第7-10頁;偵二卷第31-34頁、本院易緝卷第 54-55頁),復有許誌倫交予蔡賡祥手寫紙條一張(警二 卷第14頁)、車號000-00計程車行照影本一份(警二卷第 25頁)、蔡賡祥與林依婷之和解書一份(警二卷第32頁) 、門號0000000000自101年8月12日至18日雙向通聯紀錄( 1份(偵二卷第8-9頁)、門號0000000000自101年8月10日 至12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二卷第10-27頁)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2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事實欄二、(一)、(二)、(四)、(五) 部分,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足夠資力及 意願,仍搭乘告訴人蔡賡祥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蔡 賡祥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被告該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科 予同條第1項之刑;另向告訴人蔡賡祥詐得1萬1000元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要求蔡賡祥駕車搭載渠等3人前 往台中市區,惟僅在高雄市前鎮區、鳳山區、小港區等地 繞行,當晚駛達臺南市仁德區,...蔡賡祥應許誌倫之要 求駕車載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等人返抵高雄市區,又 在高雄市前鎮區及鳳山區繞行,...蔡賡祥不疑有他,再 搭載許誌倫、林依婷、周雅軒等3人前往高雄市○○區○ ○街○○○號前」等語,已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起訴,起訴 法條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應屬漏載。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 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 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 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⑴被告以打官司 需要錢之相同事由,於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向 告訴人許瀞文分別詐取1萬元、3萬元之犯行,⑵另以事實 欄二、(五)所示之相同事由向告訴人許瀞文詐取4次住 宿費用之犯行,⑶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蔡賡 祥分別詐取5000元及6000元之犯行,均是被告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使告訴人許瀞文、蔡賡祥各次接續交付款項 ,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開割裂 論斷,應視為數個交付款項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故前揭⑴、⑵、⑶部分,就各該次犯行分別 成立接續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如附表編號3至 12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 實施數次提領行為,其主觀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四)、(五)所示 時間,分別編造不同之事由向告訴人許瀞文詐取財物,顯 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認為係不同之詐欺取財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再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事實欄二、( 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犯行,更與前揭4次詐欺取財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共8罪)。 (五)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如表編號1、2之犯行亦同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云云。惟查 被告編號1、2之由ATM提領計3萬元部分,業據證人許瀞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同意他可以領3萬元,但後續都 不是。第一筆他當時是跟我說要借3萬元...,因為當時我 趕著要上班,我就跟他說先給他密碼,下班再跟他拿,但 他人就都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4頁反面 ),顯見此部份之借款係因被告向證人許瀞文佯稱打官司 缺錢,致證人許瀞文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應係犯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擅將其向告訴人簡富麗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人簡 富麗蒙受財產損失;又編造各種不實事由,一再向其國小同 學即告訴人許瀞文詐取財物,金額合計約7萬元,再利用其 持有告訴人許瀞文之提款卡之機會,盜領告訴人許瀞文之存 款6萬1200元,造成告訴人許瀞文財產上之損害;再其明知 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佯裝有消費能力及意願而接受 告訴人蔡賡祥所提供之交通運輸服務,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 利益,又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蔡賡祥,牟取金錢1萬1000元, 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簽立還款計畫書予告訴人許瀞文 ,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僅由其母及姑姑代為償 還5萬元予告訴人許瀞文,業經許瀞文陳明在卷(本院易緝 卷第66頁反面),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簡富麗、蔡賡祥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係無業,後有去 擔任臨時工,薪水一日1000元、未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定執行 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6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交 易 日 期 │提領金額(元)│ ├──┼───────┼───────┤ │ 1 │101年7月4日 │10,000 │ ├──┼───────┼───────┤ │ 2 │101年7月4日 │20,000 │ ├──┼───────┼───────┤ │ 3 │101年7月5日 │30,000 │ ├──┼───────┼───────┤ │ 4 │101年7月9日 │3,000 │ ├──┼───────┼───────┤ │ 5 │101年7月9日 │10,000 │ ├──┼───────┼───────┤ │ 6 │101年7月9日 │2,000 │ ├──┼───────┼───────┤ │ 7 │101年7月13日 │3,000 │ ├──┼───────┼───────┤ │ 8 │101年7月13日 │3,000 │ ├──┼───────┼───────┤ │ 9 │101年7月14日 │300 │ ├──┼───────┼───────┤ │ 10 │101年7月17日 │6,000 │ ├──┼───────┼───────┤ │ 11 │101年7月17 │900 │ ├──┼───────┼───────┤ │ 12 │101年7月17 │3,000 │ ├──┼───────┼───────┤ │總計│ │91,2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