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累
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
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
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
詎張
哲維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每
件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450 元不等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
首揭商標之商品後,隨即於民國10
2 年5 月10日起,在其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原創潮品格子趣商店」之格子攤位,以每件550 元至70
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首揭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
迄今已出售40至50件仿冒首揭商標之商品。
嗣經警於102
年7 月24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商店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首揭商標商品,始
悉全情。案經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前述商店之負責人吳佳玲、店員楊士弘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憑,及實體租格設
櫃/ 網路商店設櫃合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稽,且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
無訛,亦有鑑定報告書4 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1份在卷
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腦喇叭等商
品,與手機喇叭皆有傳輸、擴大音效功能;而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與手機殼均
有裝盛、保護行動電話功用;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標係
指定使用於電池等商品,與行動電源皆有儲存電能、提供電
力功能,衡諸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附表二編號1 、3
、6 所示商品與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
商品應分別係屬類似之商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販
賣40至50件仿冒商標商品,且有前述扣案商品、商店設櫃合
約等件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13時
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上開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犯行,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乃持續進
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出於
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反覆性的
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
,是以在
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且始屬
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
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9年5 月11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
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
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
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
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
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
與
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人日商森
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達成
和解,有和解契
約書、切結書各1 紙附卷
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
販賣之
態樣、規模、期間及所獲利益,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
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販賣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
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起至同
年7 月24日止,販賣附表三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就該
等部分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
參照)。
㈢、經查,我國關於商標之保護,乃係採「註冊原則」及「
屬地
原則」,亦即關於商標權之保護,以在我國註冊完成而取得
商標專用權者為限。惟查:
①、商標權人森克斯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專用範
圍為「讀卡機、手提電腦專用袋、電腦連接器、電腦支架、
耳機、電腦鍵盤、電腦鍵盤用防塵罩、滑鼠、滑鼠墊、隨機
存取記憶體、DVD 播放器、電腦喇叭、電腦、安全帽、信用
卡、計算機、照相機、眼鏡、電話機、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
戲機」,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表資料檢索服務可查,
則本案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源、手機殼、
電源線,無一屬前開所列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甚明。
②、
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專用
範圍為「油漆類、化妝用品類、蠟燭類、餐具類、裝飾燈類
、珠寶、鐘錶及計時儀器類、文具即卷宗夾、相簿、鉛筆、
筆、橡皮擦、製圖尺、筆架、鉛筆架、禮品包裝紙、紙製餐
巾、信紙及信封、鉛筆盒、帶夾子的寫字板、各種不同尺寸
的筆記本、住址簿、公文箱、文件箱、桌上型文具貯存箱及
抽屜、家具抽屜襯裡用香水紙、行李箱類」,有卷附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表資料檢索服務
可考,則本案查扣如附表三編
號4 所示
按鍵貼非屬上揭所列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③、綜上,尚難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何侵害商標權
人森克斯公司之第00000000號、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之第
00000000號商標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
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
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
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
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
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
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
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
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
,均
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 │指定使用商品 │
│ │ │ │用期限 │ │
├──┼───────┼────────────┼───────┼─────────┤
│ 1 │RILAKKUMA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 號 │電腦喇叭等 │
│ │ │ │110年12月15日 │ │
│ │ │ │(聲請書漏未記│ │
│ │ │ │載,應予補充)│ │
├──┼───────┼────────────┼───────┼─────────┤
│ 2 │CATH KIDSTON │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 │第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配件等 │
│ │ │ │111年9月15日 │ │
├──┼───────┼────────────┼───────┼─────────┤
│ 3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 │各種膠紙等 │
│ │ │ │112年5月31日 │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112年5月31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護套等 │
│ │ │ │112年7月31日 │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112年7月31日 │ │
├──┼───────┼────────────┼───────┼─────────┤
│ 4 │哆啦A夢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第00000000號 │電線、電池等 │
│ │ │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 │ │
├──┼───────┼────────────┼───────┼─────────┤
│ 5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 號 │蓄電池、電線、行動│
│ │ │ │(聲請書誤載為│電話外殼、行動電話│
│ │ │ │第00000000號,│機護套、充電器、貼│
│ │ │ │應予更正) │紙等 │
│ │ │ │109年6月15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電扇等 │
│ │ │ │110年11月30日 │ │
├──┼───────┼────────────┼───────┼─────────┤
│ 6 │MY MELOD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
│ │ │ │109年6月15日 │電話機護套、貼紙等│
├──┼───────┼────────────┼───────┼─────────┤
│ 7 │KUROMI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機護套、貼│
│ │ │ │108年4月15日 │紙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RILAKKUMA 商標手機喇叭│1個 │
├──┼─────────────┼──┤
│ 2 │仿冒CATH KIDSTION商標手機│6個 │
│ │殼 │ │
├──┼─────────────┼──┤
│ 3 │仿冒ADIDAS商標手機殼 │1個 │
├──┼─────────────┼──┤
│ 4 │仿冒ADIDAS商標保護貼 │4個 │
├──┼─────────────┼──┤
│ 5 │仿冒ADIDAS商標按鍵貼 │2個 │
├──┼─────────────┼──┤
│ 6 │仿冒哆啦A 夢商標行動電源 │3個 │
├──┼─────────────┼──┤
│ 7 │仿冒哆啦A 夢商標電源線 │1個 │
├──┼─────────────┼──┤
│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殼│8個 │
├──┼─────────────┼──┤
│ 9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行動電│9個 │
│ │源 │ │
├──┼─────────────┼──┤
│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保│11個│
│ │護貼 │ │
├──┼─────────────┼──┤
│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電源線│1個 │
├──┼─────────────┼──┤
│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按鍵貼│2個 │
├──┼─────────────┼──┤
│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風扇 │2個 │
├──┼─────────────┼──┤
│ 14 │仿冒MY MELODY商標手機殼 │1個 │
├──┼─────────────┼──┤
│ 15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護貼 │2個 │
├──┼─────────────┼──┤
│ 16 │仿冒KUROMI商標手機保護貼 │1個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RILAKKUMA 商標行動電源│3個 │
├──┼─────────────┼──┤
│ 2 │仿冒RILAKKUMA 商標手機殼 │5個 │
├──┼─────────────┼──┤
│ 3 │仿冒RILAKKUMA 商標電源線 │1個 │
├──┼─────────────┼──┤
│ 4 │仿冒CATH KIDSTION 商標按鍵│1個 │
│ │貼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