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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仿冒「CRAFTHOLIC」商標抱枕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惠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 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 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 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10 年11月15日 ,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所 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蘇美惠竟意圖販賣營利 ,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102年8月9日某時起,在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至露天拍賣 網站,以其所申設「gg7738」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其 經營之商店「NANA依娃日系館」,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 品之照片及「A917梨花CRAFTHOLIC可愛彩條紋猴可愛毛絨抱 枕靠墊靠枕」拍賣訊息,而加以陳列,並標示新臺幣(下同 )25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員 警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 大,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前揭仿冒商標1 件,並於 103年3月27日14時22分許匯款至蘇美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再由蘇美惠以200元之代價委 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曉涵」代為聯繫大陸賣家, 由大陸賣家直接寄交仿冒上開商標之抱枕1件予警方(業據 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經員警送請日商愛克紳特有限公 司(下稱愛克紳特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正進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正進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悉 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惠於103 年10月14日具狀坦承 不諱,復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3 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進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及IP位址、中華電信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抱枕1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 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抱枕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 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 年 8月9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 以同一「gg7738」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 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包括一罪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 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 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 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歷經前案,理應更謹慎注 意避免再度觸法,卻未詳加查證而違犯商標法案件,故本件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件扣得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 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且價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併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然因金 額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其於本案前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CRAFTHOLIC」商標抱枕1 件,為被告犯商標法 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CRAFTHOLIC │日商愛克紳特│第00000000號 │靠墊、抱枕│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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