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7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俊彥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MAMMUT」商
標,
乃係瑞士商美慕特運動集團股份公司(下稱美慕特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指定之各種外套、
褲子、套衫等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12 年11月30日),任何人未經前
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
而
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地,向大陸淘寶網站上某不詳年籍之賣家,以
每件新臺幣(下同)750 元至1,700 元不等之代價,取得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
品(衣服、外套、褲子)後,再於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4 日為警察查獲止,在其承租高雄市○○○路○○巷○○
弄○ 號之攤位上,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物,以每件900 元
至2,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嗣於103 年
1 月20日,美慕特公司代理商即南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
湖公司)派員前往上開攤位購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仿冒前述
商標外套1 件,經
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向警方檢舉
,復經員警於103 年3 月4 日15時30分前往上開攤位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全情
。
二、
訊據被告徐俊彥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
標商品,擬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仿冒
商標商品,是在警局時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擬供不
特定人選購,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
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美慕特公司之商標權乙情,
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南湖公司業務專
員許志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提
供之進貨單據影本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及採證物品照
片6 張等在卷
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
堪以認定。
㈡
按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
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應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熟知,
再質之被告
自承其係登山愛好者
,知悉長毛象商標使用於登山用品,且工作經驗約20年,對
於美慕特公司所生產之長毛象商標商品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況被告僅透過大陸淘寶網站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洽詢商品訊息,即率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復
參諸南湖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所載:「1.經查,該扣案
衣服、外套、褲子商品並非美慕特運動集團股份公司授權生
產製造的產品,且外包裝上亦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的品牌專
用製造資訊標示商品。2.商品型號與美慕特運動集團股份公
司明顯不同、LOGO也較為粗糙。3.商品來源並非由美慕特運
動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廠提供。」等語可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
足以分辨真偽,遑論真品衣服每件售價約7,000 元,褲子9,
000 元,外套15,000元
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
可稽
,而被告僅以750 元至1,700 元不等之遠低於真品價格之市
價購入,再以900 元至2,2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其欲出售
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益徵被
告應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被告前揭所
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2 年12月10日至103 年3 月4 日
為警查獲時之非
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
一攤位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
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是以在
法
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
屬
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
附表所示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投注心力
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
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雖有
和解意願,然因
與
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前述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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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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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MAMMUT商標衣服 │9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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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MAMMUT商標外套 │1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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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MAMMUT商標長褲 │22件│
├──┼─────────────┼──┤
│ 4 │仿冒MAMMUT商標外套(南湖公│1 件│
│ │司蒐證購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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