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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7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俊彥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MAMMUT」商 標,係瑞士商美慕特運動集團股份公司(下稱美慕特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指定之各種外套、 褲子、套衫等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12 年11月30日),任何人未經前 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地,向大陸淘寶網站上某不詳年籍之賣家,以 每件新臺幣(下同)750 元至1,700 元不等之代價,取得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 品(衣服、外套、褲子)後,再於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4 日為警察查獲止,在其承租高雄市○○○路○○巷○○ 弄○ 號之攤位上,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物,以每件900 元 至2,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於103 年 1 月20日,美慕特公司代理商即南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 湖公司)派員前往上開攤位購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仿冒前述 商標外套1 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向警方檢舉 ,復經員警於103 年3 月4 日15時30分前往上開攤位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全情 。 二、訊據被告徐俊彥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 標商品,擬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仿冒 商標商品,是在警局時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擬供不 特定人選購,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 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美慕特公司之商標權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南湖公司業務專 員許志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提 供之進貨單據影本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及採證物品照 片6 張等在卷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以認定。 ㈡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 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應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熟知,再質之被告自承其係登山愛好者 ,知悉長毛象商標使用於登山用品,且工作經驗約20年,對 於美慕特公司所生產之長毛象商標商品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況被告僅透過大陸淘寶網站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洽詢商品訊息,即率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復參諸南湖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1.經查,該扣案 衣服、外套、褲子商品並非美慕特運動集團股份公司授權生 產製造的產品,且外包裝上亦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的品牌專 用製造資訊標示商品。2.商品型號與美慕特運動集團股份公 司明顯不同、LOGO也較為粗糙。3.商品來源並非由美慕特運 動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廠提供。」等語可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 足以分辨真偽,遑論真品衣服每件售價約7,000 元,褲子9, 000 元,外套15,000元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僅以750 元至1,700 元不等之遠低於真品價格之市 價購入,再以900 元至2,2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其欲出售 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益徵被 告應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被告前揭所 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2 年12月10日至103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時之非 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 一攤位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是以在法 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 屬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 附表所示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投注心力 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 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 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前述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MAMMUT商標衣服 │9 件│ ├──┼─────────────┼──┤ │ 2 │仿冒MAMMUT商標外套 │17件│ ├──┼─────────────┼──┤ │ 3 │仿冒MAMMUT商標長褲 │22件│ ├──┼─────────────┼──┤ │ 4 │仿冒MAMMUT商標外套(南湖公│1 件│ │ │司蒐證購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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