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叁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我國經濟部商標
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
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
。
詎郭建成竟
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向「伯昆
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 、300 元之價格販
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抽抽樂商品,復向綽號「天祥」之不詳賣
家,以不詳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卡片商品後,即於民國
102 年9 月18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之「想像力文具企業社」,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
,並以抽抽樂每件約400 元、卡片每件約70、80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經警於102 年10月25日,持
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經送請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郭建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2 張、扣
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1份。
4.
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
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
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
為警查獲時為止,
此段
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
予以評價
,而應評價認為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
所建立之商品形象,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
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
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經告
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對其為緩刑
宣告,有調解
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
可佐;併衡酌本案所認明之犯
罪期間僅約1 月餘,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經營規模
非鉅,及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商品價
格售價不高,獲利有限。兼衡被告前因酒醉駕駛罪之
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雄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
0元,於90年2月6 日執行完畢一情,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自稱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為賠償,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1 │真珠美人│群英社國│第00000000號│卡片、益智玩具│
│ │魚圖樣商│際股份有│ │等商品 │
│ │標 │限公司 │ │ │
│ │ │ │ │ │
├──┼────┼────┼──────┼───────┤
│2 │真珠美人│群英社國│第00000000號│卡片、益智玩具│
│ │魚圖樣商│際股份有│ │等商品 │
│ │標 │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真珠美人魚」圖樣商標之抽抽樂│1件 │
│ │商品 │ │
├──┼─────────────────┼──────┤
│2 │仿冒「真珠美人魚」圖樣商標之卡片 │54張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