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林怡礽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 年
4 月8 日103 年度智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林怡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唐林怡礽明知商標註冊審
定號第00000000號之「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係商標權
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椅子、家具
用配件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
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向大陸地區之廠商,以
每件新臺幣約60元之價格,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
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造型椅,並以其經營之主
曜企業社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大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洋
報關公司)於同年6 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進口
。
嗣於同日為海關查驗發現該批貨物中有仿冒上開商標之造
型椅30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德源之證述、本件
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結果、三麗鷗公司受任人鐘文岳出具之侵權仿冒品
鑑定
報告、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
扣案物品照片,為
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主曜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而主曜企業社有輸入前揭造型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我雖然是主曜企業社的登記負
責人,但主曜企業社的主要決策,是由我先生唐漢臣負責,
本件的造型椅也是我先生決定要進貨的,他先聯絡採購事宜
後,再由我依據他的意思繕打訂購單,但在訂購時,因為採
購這批椅子的目的是要送人,且椅子的價錢也很便宜,所以
並沒有指定要什麼造型的椅子,是直到上開造型椅裝櫃上船
之後,我收到相關明細及上開造型椅的相片,才知道我們所
購入的是有貓頭圖樣的造型椅,而我收到上開資料後,就與
報關公司聯繫,請報關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主曜企業社輸入
上開造型椅的目的並非販賣,所以我沒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的
犯行等語。經查:
(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即俗稱「HELLO
KITTY 」圖樣之商標),係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椅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
權,其商標專用期限至110 年11月30日。而被告係主曜企
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主曜企業社於102 年6 月21日,有委
請大洋報關公司,報運進口1 批家具,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查驗後,
乃會同大洋報關
公司人員陳德源及被告配偶唐漢臣進行查驗,結果發現其
中30張造型椅上有類似「HELLO KITTY 」之圖樣,乃將該
造型椅送請三麗鷗公司受任人鍾文岳鑑定,結果鑑認該造
型椅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事實,
業據被告(見警卷第
3 至5 頁)、證人陳德源(見警卷第6 、7 頁)於警詢中
、證人唐漢臣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陳述
明確,並有進口報單(見警卷第9 、10頁)、INVOICE (
見警卷第11頁)、PACKING LIST(見警卷第12頁)、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卷第13頁)、上開
造型椅相片(見警卷第14頁)、三麗鷗公司受任人鍾文岳
出具之鑑定報告(見警卷第17、1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警卷第19至21頁)、經濟部商業
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4頁)在卷
可稽,自
堪予
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前開造型椅上的貓頭圖樣,是以「
HELLO KITTY 」圖樣加上2 根鬍鬚而成,與上開商標有所
不同,所以我認為並沒有侵害上開商標的商標權云云。惟
查,觀諸上開造型椅相片,其上之貓頭圖樣與「HELLO
KITTY 」圖樣之差別,僅係「HELLO KITTY 」圖樣係左右
各3 根鬍鬚,而上開造型椅上之貓頭係左右各4 根鬍鬚(
見警卷第14、19頁),此外並無其他差異,而此節亦為被
告所
肯認(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39頁)。是一般消費
者於異時異地觀察,極容易將「HELLO KITTY 」之商標圖
樣,與上開造型椅之貓頭圖樣予以混淆誤認,
堪認上開造
型椅乃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圖樣,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商品,而
顯有侵害三麗鷗公司前
揭商標專用權之情,是被告所執此部分辯解,要屬無從採
認。
(二)關於主曜企業社進口上開造型椅,是否係由被告所輸入乙
節,要據被告辯述如前,而觀諸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
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其當時曾供稱:我是負責主曜企業社
的財務、會計及客戶銷售等業務,我先生唐漢臣則是負責
採購、組裝的業務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業已陳明
主曜企業社之採購業務係由其配偶唐漢臣所負責,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所執上開辯解,已難遽認係屬臨訟
卸責之詞。
再者,證人唐漢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主曜企業社是我與
被告所共同經營,但作主的人是我,被告是負責主曜企業
社的零售、接洽客人等業務,其餘的部分就由我負責。於
102 年5 月間,先前幫我們搭鐵皮屋的客人蔡坤龍來買家
具,而其決定購買哪些家具之後,跟我提到他看路邊在賣
家具的人都有送小椅子,要我贈送他6 張這種小椅子,我
就跟他說我店裡沒有這種椅子,但可以從大陸進口回來,
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在大陸負責幫我採買的弟弟,跟他說我
要買30張小椅子,而會多訂購的原因,是以備日後不時之
需,可以用來送給客人或親友。當時我弟弟有問我說要什
麼圖樣的,我說隨便,因為是要送人的。被告是此次進口
的這批貨裝櫃之後,我弟弟給我清單時,才知道我有購買
上開造型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而
自
承上開造型椅係其所採購進口,是被告所辯要與證人唐漢
臣之證詞相符。又證人唐漢臣與被告雖係夫妻關係,然證
人唐漢臣上開證述若經採認,其日後亦可能遭認涉嫌違反
商標法而予偵辦,是就證人唐漢臣與被告2 人而言,並不
會因證人唐漢臣為上開證述而平白獲益,足認證人唐漢臣
應不至於虛偽證稱上開造型椅係由採購進口,是其證詞具
有信憑性,堪予採認。準此,上開造型椅既係由證人唐漢
臣所採購進口,即難遽謂被告有輸入上開造型椅之行為。
(三)依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述,在證人唐漢臣輸入上開
造型椅過程中,其有幫忙繕打訂單與賣家,嗣亦係由其負
責聯絡報關公司辦理上開造型椅之報關事宜(見本院卷第
16頁背面、第17頁)。然依被告所辯,其於繕打訂單時,
並不知道所訂購之椅子係上開造型椅(見本院卷第16頁背
面),而其所辯此節,與證人唐漢臣前揭證詞相符;又觀
諸本件進口報單,上開造型椅之單價為2 美元(約新臺幣
60元),價格甚為便宜,且依證人唐漢臣所述,在大陸地
區負責為其採買之人係其弟弟,於兄弟至親而應有相當信
賴關係之狀況下,證人唐漢臣委由其弟弟決定所購入椅子
之圖樣,尚非有違常情之事;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
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及證人唐漢臣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
,自應予以採認。準此,被告於繕打訂單時,既不知其所
購入者為上開造型椅,自難論認其此舉係屬參與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另依被告所述,其聯絡報關公司辦理
上開造型椅之報關事宜時,上開造型椅已經裝櫃上船(見
本院卷第39頁),而此與證人唐漢臣所述要屬一致(見本
院卷第34頁),並與一般航運實務相符,
應堪採信。按刑
事
法律中之輸入行為,其
著手與否,係以所欲輸入之物品
已否起運為據,而其
既遂與否,則以欲輸入之物品是否進
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聯繫報關公司時,上開造型
椅既已裝櫃上船而起運,是被告為此行為時,本件輸入行
為當已著手;又依本案卷內所存卷證資料,並未顯示被告
係於上開造型椅進入國界之前,即與報關公司進行聯繫,
而難遽認被告係於本件輸入行為既遂之前為該行為;此外
,上開造型椅起運之後,若無特殊事故發生,其當會隨載
運之貨輪順利進入我國國界,至於向海關報運進口,則僅
係進口物品所需遵循之行政流程,與輸入行為並無必然關
連(蓋若暗中夾帶進口而不予報關,亦無礙於刑事法律上
輸入行為之成立)。因此,被告於與報關公司聯繫時,雖
已知悉主曜企業社有進口上開造型椅,然仍難以此論認其
有參與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四)依據被告所辯及證人唐漢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主曜企
業社輸入上開造型椅之目的,係欲用以贈送他人,並非意
圖販賣。而被告及證人唐漢臣所述,與證人蔡坤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的職業是鐵工,先前曾經做過被告跟他先
生的廠房,102 年5 月間,我母親叫我搬過去她的透天厝
、跟她一起住,但因為我母親那邊沒有家具,所以我就去
被告他們那邊買家具,當時是被告在顧店,之後送貨過來
的則是被告的先生。而我決定向被告買哪些家具之後,想
到我在路邊見到賣家具的都有送椅子,就問被告可否送我
6 張小椅子,但當時被告店內沒有那種椅子,被告就說會
想辦法,嗣過了約4 、5 個月後,我才拿到送給我的小椅
子,而該椅子的大小、高度,就如警卷第14頁的相片所示
(即上開造型椅相片),但上面並沒有圖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要屬大致相符,且依據證人陳
德源於警詢中所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會同其與
主曜企業社人員(即證人唐漢臣)查驗上開造型椅時,主
曜企業社人員在場即表示上開造型椅係準備要送人的,不
是用來販售(見警卷第6 頁背面),堪認被告及證人唐漢
臣此部分所述,應非虛構之詞,足以採信。至證人蔡坤龍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證稱其係向被告要求贈送小椅子
,而此與證人唐漢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坤龍買家具時
,是跟被告接洽,但決定購買哪些家具之後,是跟我說他
要小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要有出入,被告就此
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坤龍跟我先生比較好,所以送椅
子的事情,他是跟我先生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審諸證人蔡坤龍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103 年6 月25日
),距離其向主曜企業社購買家具之時間已逾1 年,記憶
不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模糊,而難以對相關細節為全然
正確之陳述;且證人蔡坤龍係因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
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而證人唐漢臣與被告又係夫妻關係
,於未特別要求其將被告與唐漢臣予以清楚區分之狀況下
,其是否會因此而就相關事件所發生之主體均概稱係被告
?亦非無疑;此外,證人唐漢臣於本院審理中,除為前揭
證詞外(即上述(二)所記載之證詞),另又證稱:蔡坤
龍所購買的家具,是我送過去的,那邊是透天的房子,而
因為原先要送給蔡坤龍的小椅子遭查扣,所以我於102 年
底又進了1 批沒有圖樣的小椅子,再將之送給蔡坤龍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是證人唐漢臣及蔡坤
龍無論就蔡坤龍購買家具之時間(102 年5 月間)、要求
贈送小椅子的緣由(在路邊見到販售家具業者有贈送小椅
子)、時機(蔡坤龍已決定向主曜企業社購買哪些家具之
後)、張數(6 張)、
嗣後運送家具與蔡坤龍之人(唐漢
臣)、蔡坤龍住處之房屋類型(透天厝)、主曜企業社於
102 年年底有贈送未有圖樣之小椅子與蔡坤龍等諸多事項
,所述均互符一致,足認渠2 人應非事後方編造證人蔡坤
龍要求贈送小椅子之事,因此,尚難以證人蔡坤龍證稱其
係向被告要求贈送小椅子,而謂其證詞無可採認。綜上,
依據前述事證,尚難論認主曜企業社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
輸入上開造型椅,是本件縱認被告有參與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亦無從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相繩。
(五)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供稱輸
入上開造型椅之目的係要致贈親友,而未提及要送與客戶
(見警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此與證人唐漢
臣上開證述內容並未完全相符。然如前所述,證人蔡坤龍
乃係向唐漢臣索要小椅子,而之後採購上開造型椅之人,
亦係證人唐漢臣
而非被告,再佐以證人唐漢臣證稱其採購
上開造型椅,亦有預備贈送親友之意,是被告漏未提及輸
入上開造型椅之目的係要贈送客戶,尚非甚為有違常理之
事,要難以此論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又上開造型椅乃係
價值不高之小椅子,故無論係顧客索要或贈送與自己親友
,均應無可能僅贈送1 、2 張即足(此由證人蔡坤龍1 次
索要6 張乙情,可為
佐證),因此,主曜企業社雖1 次輸
入30張上開造型椅,然尚難以此即謂其必係基於販賣之意
圖而予輸入。此外,證人蔡坤龍向證人唐漢臣索要小椅子
時,係其已決定要向主曜企業社購買哪些家具之後,是證
人唐漢臣允諾贈送蔡坤龍小椅子,尚難認係得與銷售家具
相互連結之有償行為,而無法與「販賣」等同視之;又證
人蔡坤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日後如果贈送小椅子給客
人,是希望他再來消費,或介紹其他客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背面),而有藉贈送小椅子而提高主曜企業社營
收之目的。然其既非以類似滿額贈之方式,直接使顧客增
加購買金額,或將本應給與大額採購顧客之折扣轉換為贈
品,致得認係另一形式之有償行為,而僅係藉由贈送小椅
子,提升顧客對主曜企業社之好感,增加顧客回流或介紹
其他顧客來店消費之意願,是亦無法認定此舉係與「販賣
」等同。職是,主曜企業社輸入上開造型椅,雖有要贈送
與來店消費顧客之目的,然並無從以此論認其係意圖販賣
而為該輸入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
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
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
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