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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義 被   告  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映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映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映燕為被告「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永原科學儀 器有限公司」對於以繪製圖形、拍攝相片方式,完成說明產 品規格、實驗方法與目的等之「系統化實驗箱」一書,享有 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前某日 ,擅自於網際網路下載重製上開「系統化實驗箱」內容5頁 (下稱系爭5頁內容),並於101年4月10日持以參加高雄市 甲仙區小林國民小學(下稱「小林國小」)所舉辦「新建校 舍空間基本設備補充需求採購案」(下稱「小林國小招標案 」)招標案並得標,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映燕、「挺有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無原告所指之侵害著作權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陳映燕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被告「挺有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科以罰金之刑,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陳映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被告「挺有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2萬元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需連帶賠 償,雖未直接敘明法條依據為民法第28條,然原告既未委任 律師訴訟代理人,亦非通曉法律之人,基於法官知法原則 及訴訟照料原則,於確認原告之真意後,本院自得用民法 第28條作為判決依據。經查,本件被告陳映燕係被告「挺有 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乙節,經本院審酌本件侵 害手段是被告陳映燕擅自從網站下載原告刊登於網站上之系 爭5頁內容,目的是作為投標「小林國小招標案」之資料, 重製之頁數為5張、重製之內容原告相關網站上可自由瀏 覽查詢之資料,對原告之著作權價值尚無造成重大減損,且 審酌被告持系爭5頁內容所得標之相關「自然及美術基本器 材」項目之金額僅10萬4,500元(該金額除本件系爭5頁內容 所示之實驗箱外,尚須包括其他自然基本器材在內)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本院附民卷 第1頁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3年7月1日)翌日即同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知,附此敘明。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 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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