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琇治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黃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主張
略以:
㈠緣註冊號第00000000號「FSA 」、註冊號第00000000號「K-
Force 」等商標均為原告公司所有,並指定使用於腳踏車座
墊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查被告黃憲宗於民國
102 年12月8 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居
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
a00000」之個人拍賣網頁公然張貼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並以該網站連信用卡支付系統供買家付款,以此方式
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
嗣經天心公司員工潘○○在網路上
瀏覽網頁發現有異,於102 年12月10日佯裝買家下標拍定仿
冒「FSA 」及「K-Force 」商標之FSA K-Force SD-RK-100
碳纖維座墊1 件,付款後被告即向大陸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
購入該座墊,再寄交予潘○○,經原告公司
鑑定後係仿品無
誤,被告明知自大陸購得之仿品價格顯低於真品,然仍基於
牟取高額利潤之
意圖販賣系爭仿品,
顯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故意。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款規定,向被
告請求因商標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在美國雜誌RIDE THE ROKIES 於西元2014年市場調查
FSA 的資訊,指出FSA 在手把、曲柄組、豎管及座管等自行
車零組件上的顧客購買意願皆為前四名。原告公司是全球最
大的自行車碳纖維曲柄(自行車把手)製造商,自行車三大
賽事之一環法賽只用三個傳動零件品牌,原告公司的自有品
牌FSA 即為其中之一,2012年環法賽共有6 支車隊使用FSA
零件,以法拉利自行車為例,售價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
元,每年限量2 千台的手工車,可以把logo印上去的零件品
牌屈指可數,FSA就是其中之一。
㈢被告遭查獲後,仍在露天拍賣賣場內繼續販賣原告公司之仿
品,包括此次未提告之豎管、座管、手把等,且訂購及提問
的人不少,顯見被告絲毫不具悔意。故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行為,已使
公眾有混淆誤認
之虞。故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500 倍之損害賠償,總計為80萬元(
即被告售價1 件1600元乘以500 倍)。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即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憲宗則以:其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其能力
只可以賠償3 萬元,最大誠意是可以在網路上刊登道歉聲明
。希望法院判決是依照被告的能力可以負擔的方式去進行等
語
資為抗辯。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憲宗明
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原告
天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
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
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詎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8
日0 時10分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居所
,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
「a00000」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
格(不含運費150 元),刊登販賣仿冒附表編號1 、2 所示
商標之腳踏車座墊照片及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
覽標購,藉以牟利。
嗣經原告公司員工潘○○在網路上瀏覽
網頁發現有異,於102 年12月10日下標拍定並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內,被告即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向大陸「淘寶網」
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得之仿冒FSA 及K-Force 商標圖樣之腳踏
車座墊1 件寄交予潘○○,經潘○○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
標商品
無訛,始悉上情等事實,
業據本院認被告犯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
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該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即上開刑事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自
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第1 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
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
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
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
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
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第2 項)前
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
條第3 項及第71條定有明文。再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
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
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
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
予以酌減,始與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
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
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
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
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
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
素。
⒉經查:原告以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係以1 件1600元之價格販
售本案仿冒原告商標之腳踏車座墊,計算本件賠償金額,主
張以零售單價之5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依據上開商標法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80萬元(1600元×
500 =800,000 )等語,固非無據。然審酌本案被告透過露
天拍賣網站陳列系爭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腳踏車座墊之時間
僅有2 天(上架時間:西元0000-00-00 00:10:48 ,結束時
間為西元0000-00-00 00:47,見警卷第23頁),查獲之仿冒
原告公司商標圖樣之腳踏車座墊數量僅有1 件之侵害情節,
被告自陳向大陸淘寶網購買系爭腳踏車座墊後再上網陳列販
售以賺取差價賺取差價約5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
15號卷第105 頁),金額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上述損害賠償
總額。復考量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 件以內、以上)
,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是本院審酌本件除
證人潘
○○為蒐證所購買得者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賣出其他仿
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審酌上開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
、侵害時間、經營規模
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上開仿冒
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80萬元
,與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
必要,應以上開仿冒品零售單價之50倍即8 萬元(計算式:
1600×50=80,00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仍在露
天拍賣賣場繼續販賣原告公司之仿品,包括未提出
告訴之豎
管、座管、手把等云云,然縱認原告所述非虛,因此部分不
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即非認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所應考量者
,
附此敘明。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 年11月18日,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
頁收受起訴狀繕本戳章)後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⒋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