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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昭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3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昭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為他人 所有而遺失之物」修改為「為他人所有而離本人持有之物」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害人陳淑貞所有之車牌0 面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 竊,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 ,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蔣昭虎拾獲被害人車牌後予以 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遭竊之車 牌並懸掛使用,除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物外,亦間接影響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且其於民國99年間,已因同種犯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 定,有上述判決可查,被告並非初犯,實有可責之處,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車牌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查(見警卷第10頁),被害 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蔣昭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昭虎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他人車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 ,並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於100年11月21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附近,拾獲陳淑貞擔任負責人之約升車業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該車牌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 10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失竊),明 知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而遺失之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懸掛在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嗣於10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蔣昭虎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當場 為警查獲,本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昭虎坦承拾獲上開車牌並予以侵占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淑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蔣昭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有侵占車牌前科,僅因自身機車車 牌遭竊,竟不思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反而再度於拾獲他人 車牌後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另報告意旨以被告使用被害人遭竊之機車車牌,認被告涉犯 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而持有贓物之途 徑不一,非必即為竊取而來,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竊取車牌犯行,自難僅憑其使用被害人失竊之車牌,即 遽令其負竊盜罪責,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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