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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3 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40號、10 0 年度審易字第3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確定, 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德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7 日晚上9 時2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黃O 源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冷氣銅管1捲( 長23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千元),得手後於翌日 上午7時30分許,將所竊得冷氣銅管1捲攜至位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東光環保有限公司」(即資源回收 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柏宗(所涉贓物部分,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賣得925元。嗣 黃柏源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O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O宗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光環保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40號、100 年度審易 字第3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 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 高生活貧寒之狀態、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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