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溱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姵溱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林姵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 行「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翰林書局內」補充更正為「在瀚林文化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瀚林文具圖書廣場內」、第3
行至第4 行「價值約新臺幣342 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
342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姵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
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
業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莊凱雯,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足
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瀚林文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馬台明達成
和解,有刑事
陳報狀
暨和解書、瀚林文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
可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重度多障者,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1 紙存卷足憑,且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林姵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翰林書局內,趁
店員莊凱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音樂盒1個(價值約新臺
幣342元),得手後離去時為莊凱雯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
得
上揭音樂盒1個。
二、案經瀚林文化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姵溱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莊凱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4張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