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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姵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林姵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 行「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翰林書局內」補充更正為「在瀚林文化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瀚林文具圖書廣場內」、第3 行至第4 行「價值約新臺幣342 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 342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姵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 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莊凱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 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瀚林文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馬台明達成和解,有刑事 陳報狀和解書、瀚林文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 可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重度多障者,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1 紙存卷足憑,且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林姵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翰林書局內,趁 店員莊凱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音樂盒1個(價值約新臺 幣342元),得手後離去時為莊凱雯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 得上揭音樂盒1個。 二、案經瀚林文化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姵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莊凱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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