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坤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坤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錫坤知悉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
工具,且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
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惡意執票人所交
付之空頭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而具兌現可能性遂予受領
,並提供財物、勞務等對待給付,勢將蒙受財產損失,明知
其無
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
責人及申辦支票帳戶後,將該帳戶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有幫
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及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以
縱有
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國江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同意將其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9之「永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下稱永聖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1月10
日變更登記,並將永聖公司原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號帳戶之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交由「
朱國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空頭支票最終由
惡意之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高仲浩(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均由檢察官
另案起訴)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取得。林進合
於100年初以「林正榮」名義,與林灝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柯銘軒」、「邱祺哲」、「林
金來」、「林侑辰」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先於100年1月1日,與「邱祺哲」向王文成(另經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3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所經營益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大弘農產有限公司、輝弘
興業有限公司,租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辦公室之
部分空間,並虛設中和街64之2號門牌,在該址虛設大勝科
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以「邱祺哲」為大勝公
司之負責人,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廠商
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並以交付人頭支票支付貨款之詐騙手法
,而於100年間,在明知該紙支票必不獲兌現且自己屆期亦
無意、無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推由「邱祺哲」持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向善意之團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團昱公司)
訂購冷凍冰櫃數台等貨物,致團昱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
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團昱公司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錫坤於
偵查中之供述。
2.
證人即
告訴人團昱公司之主管許清鳳於警詢中之陳述。
3.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年1月11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團昱公司銷貨單、永聖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
聖公司股東同意書、永聖公司(負責人:陳錫坤)名義開立
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國江」、林進合、林灝瑋
、林聖恩、高仲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
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
高詐欺罪之罰金
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
,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
告、「朱國江」、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高仲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出名擔任永聖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將該公司
向臺灣銀行申請之支票,最終由惡意之前述林進合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為詐欺取財
犯行
,然尚非被告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
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
對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間接助力,從而核被告
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以
取得並提供空頭支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
團之犯罪更為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破壞商業
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
受損失(退票金額7萬5,000元)、被告
自承所獲不法利益為
2萬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 │ │告訴人交│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編號│ 告訴人 │付貨物地├────┬─────┬─────┬─────┬────┤
│ │ │點 │發票人 │付款人及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退票時間│
│ │ │ │ │支票帳戶 │ │(新臺幣)│ │
├──┼────┼────┼────┼─────┼─────┼─────┼────┤
│ 1 │團昱公司│高雄市三│永聖科技│台灣銀行健│AD0000000 │7萬5,000元│100年8月│
│ │ │民區中和│公司(負│行分行 │ │ │30日 │
│ │ │街 64-2 │責人陳錫│00000000號│ │ │ │
│ │ │號(大勝│坤) │ │ │ │ │
│ │ │公司)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