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青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7793號),本院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青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
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之「劉第雄」署名壹枚
沒收。又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青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899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上
易字第576 號判處1 年4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共2 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嗣因民
國96年減刑,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 號
裁定減刑,並就⑴、⑵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5 月;⑶、⑷所示之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5日
假釋,所餘刑期於99年4 月20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其
猶未警惕,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旗山郵局旁,拾獲劉第雄所遺失之皮夾1 只(其內置
有劉第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
及證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皮夾及證件則隨地丟棄)。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持其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寶珍銀樓有限公司」(
下稱金寶珍銀樓),假冒持卡人劉第雄刷卡消費,選購黃金
戒指1 只(淨重1.21錢、售價新臺幣〈下同〉6,940 元),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劉第雄」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1 張後,交予銀樓店員而行使,
致該店員誤信係劉第雄本人刷卡消費,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黃金戒指,足生損害於劉第雄、金寶珍銀樓,及國泰世華銀
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 時36分許,持同上侵占之信用卡,騎乘機車前往高雄
市○○區○○街○○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旗山站」(下
稱旗山加油站),再次假冒持卡人劉第雄刷卡消費,而提出
上開信用卡,要求添加100 元數量之汽油,因加油站員工於
加油前,先在刷卡機上過卡未能通過(劉第雄已向發卡銀行
掛失),而未為其添加汽油,致未詐得油品,逕行離去,而
止於未遂。嗣因劉第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志青於審判中
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被害人劉
第雄、金寶珍銀樓負責人林延欣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
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暨收費收執表、簽帳
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既
有上開卷證
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劉第雄」署名,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盜刷信用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所犯侵占
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刷卡加油)三罪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未遂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
加重其刑(至於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該罪
法定刑
僅有罰金刑,而無徒刑之規定,不構成累犯)。又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既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
五、
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占被害人劉第雄遺失之
信用卡,偽簽被害人署名盜刷信用卡,而向金寶珍銀樓詐得
黃金戒指1 只及詐取汽油未遂,足生損害於劉第雄、金寶珍
銀樓,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為信用卡
1 張,盜刷信用卡詐得黃金戒指1 只、售價6,940 元,詐欺
100 元數量之汽油未遂,金額及數量非鉅,情節相對輕微,
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罹有輕度肢障,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不佳,
現因
另案在監執行,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
物部分所處罰金刑,
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所處拘役,均
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六、被告盜刷信用卡時所偽造之簽帳單,已交予銀樓店員收執,
已屬銀樓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不得
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
偽造之「劉第雄」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之
1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